編號:第192/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盜竊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刻意在內地購買偽造的旅遊證件,並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及聯同他人有計劃地作出入屋盜竊行為,作案的方式是單獨或夥同共犯以假鎖匙進入他人住宅以盜竊屋內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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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2/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5-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編號CR1-13-0253-PCC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虛假聲明罪』,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方式向兩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5,000元及澳門幣5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其後上訴亦被駁回,裁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9月4日屆滿,且已於2017年1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首次聲請假釋被否決,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同意假釋,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3. 有關在《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前後矛盾及有違假釋制度的要求,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被上訴人於受到刑罰後之已改善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一直以被上訴人在未受到刑罰前的犯罪故意程度、守法意識和人格作為否決假釋的原因。這是對刑罰的作用作出否定及自相矛盾的。
4. 被上訴批示僅執著於上訴人非為初犯,並沒有充分考慮到有關對上訴人之正面評價和再經歷四年多鐵窗高牆生活之間發生的人和事對其思想和心理的正面影響。
5. 上訴人亦已計劃並承諾將於出獄後以每月工作收人的三分之一分期支付有關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倘工資增加亦會相應增加賠償金額,並無刻意逃避責任!
6. 因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7. 而且,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犯罪行為為本澳常見的犯罪,帶來一連串普遍的社會問題和影響本澳的城市形象,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求,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8. 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被判刑人與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從而否決被上訴人之假釋,這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9. 被上訴批示又指“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更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從而否定上訴人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10. 在此重申,上訴人並無意要逃避賠償責任,亦已計劃並承諾將於出獄後以每月工作收人的三分之一分期支付,倘工資增加更會相應增加賠償金額。
11. 另外,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來澳犯罪。
12. 在《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中,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若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會為本澳帶來一連串的社會問題而不能假釋,這有違《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當中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之規定。
13. 並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否決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4.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並愈趨良好,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5. 上訴人在獄中亦多番反思,亦為犯罪行為感到愧疚和懊悔,對於未能送別父親一事感到畢生遺憾,亦痛心妻子在其入獄四年多期間獨撐家庭的付出。
16. 對於一個對家人用情至深、已痛改前非的人來說,痛失親人對其的影響比任何的人身、物質上的限制來得更為深刻和沉重,正正因為有此重大的經歷,令其更知自由可貴的道理,由此可見其在往後人生路上會走回正軌,不再違反法律,並且,『守法及照顧家人』,是其唯一可慰其父親在天之靈的最後孝義了。
17. 從上述得知,上訴人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會再作犯罪行為。
18.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已四年多,餘下之刑期已不到一年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9.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一、上訴標的及前提
1.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因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認為案件中,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當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的行為良好,又闡述了其家庭狀況,認為其表現已符合法律的規定,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不應以普遍及概括的社會問題加以判定,綜合認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及公眾的期望。故認為被上訴法庭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
3. 對此,在對法律有不同認定及理解上給予充份尊重下,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並作出以下理由闡述。
二、理由闡述
4.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5.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6.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7.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在特別預防方面:
8. 首先,經分析被上訴批示,當中闡述了上訴人的服刑及家庭狀況,又認為被上訴法庭考慮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守法意識和人格作為假釋的因素是錯誤的,又指出上訴人無意逃避賠償責任,且有信心接受假釋的行為規則,最後作出否定被上訴批示的結論。
9.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是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10.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整體的分析的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服刑人過去的犯罪事實及人格狀況。
11. 相反,倘認為無須著眼分析已作出的犯罪事實, “演變”則僅淪為衡量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而我們認為單從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監管下作人格的比較,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2. 現在,我們來看看被上訴批示的內容。
13. 首先,被上訴批示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被上訴法庭是分析上訴人的犯案背景,並作出以下判斷:“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在首次入獄時曾批准假釋,但其仍未能安份守紀地重新融入社會。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4. 如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考量服刑人人格演變的基準,是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本案中,上訴人是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虛假聲明罪。案中,服刑人以不法途徑取得偽證入境,並與另一嫌犯合謀共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可見其故意程度相當高,而刑事紀錄顯示,服刑人曾在本澳觸犯相同犯罪而入獄,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不法程度高。
15. 故此,我們認為法庭對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存在較大偏差、完全缺乏自我約束力及守法意識的理解沒有與事實相違背。
16. 此外,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基乎完全淡化了其非首次以外地人士身份作案而被判刑入獄,且曾護法庭給予假釋機會的情節。
17. 在上訴人曾讓我們及社會大眾失望的前提下,上訴人現時提出的承諾,實有提高對其要求的必要。反觀上訴人的情況,明顯地是未能從過往的判決、服刑及假釋而得到更正,而賠償方面,儘管上訴人可能在現時的經濟上未能負擔,但上訴人卻沒有嘗試提出積極的方案。故以上訴人現時的狀況,本院認為難以在未有特別長足及讓人信服的表現下,足以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
18. 故此,雖然檢察院認同上訴人的是次服刑表現,但綜合上訴人的各種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
19. 上訴人認為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個別的被判刑人與案件,不應以普遍、概括的社會問題加以判定,又列出了一些判例作支持,綜合認為其獄中表現良好、為出獄作積極準備、真心侮改,足以讓公眾接受對其假釋,亦不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的期望。
20.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21. 首先,上訴人似乎未有分清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在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時,並非只針對服刑人,而是要考量“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普遍的社會問題是必須考量的。
22. 回看本案,服刑人所觸犯加重盜竊罪,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影響本澳居民及外來遊客的財產安全,且服刑人是以外來人士身份到本澳犯罪,而外來人士作案的個案亦有增無減,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另外,服刑人觸犯的占用偽造文件及虛假聲明罪與日俱增,禁而不止,設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
23. 另外,法庭曾在上訴人之前的案件中給予假釋,但仍以外來人士身份入境犯罪,這無疑地打擊了我們的假釋制度,無疑地讓大眾上訴人感到失望,亦打擊了社會給予服刑人改過自身的信任,故我們尚要顧及此等方面社會大眾的風受,以便重社會大眾對此等制度的信任。
24. 因此,在服刑人的上述情節下,尤其考慮到服刑人過往的犯罪、服刑及假釋紀錄,本院認為市民及外界仍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檢察院認為本案仍未能滿足在一般預防方面的條件。
25. 故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認為在上訴人們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三、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07年5月3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6-016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於2009年4月13日獲得假釋並於2010年9月15日獲確定性自由。
2. 於2014年5月1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25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四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方式向兩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5,000元及澳門幣5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1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
上述裁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3年9月1日至3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13年9月4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9月4日屆滿,並已於2017年1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7年1月4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見其繳付任何賠償。
7. 上訴人並非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5歲。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5年3月至9月報讀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業培訓而中止學習。
9. 上訴人於2015年9月11日起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訓,表現勤奮認真,獲得兩次晉級。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1. 上訴人自入獄後由妻子照顧家人,同時向兩名女兒隱瞞入獄之事,平日以書信與妻子保持聯絡,對家人十分掛念,並對父親離世時因入獄無法送別一事耿耿於懷。
12.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一同居住於自建的平房中,並已找到一份機械廠的工作,月薪約人民幣2,000元。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1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非為首次入獄,其曾於2007年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於2009年4月獲得假釋。然而,在2010年9月15日獲確定性自由後,僅過了約3年的時間,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不單只是觸犯兩項同類的盜竊罪行,更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虛假聲明罪,可見被判刑人完全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而不再犯罪,而且,縱然法庭在其首次入獄時曾批准假釋,但顯然地其沒有珍惜機會,安份守紀地重新融入社會,反而再次與他人合力實施嚴重程度更高的盜竊及偽造文件等犯罪行為。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存在較大偏差,完全缺乏自我約束能力及守法意識,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反映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來澳犯案,刻意在內地購買偽造的旅遊證件,並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及聯同他人有計劃地作出入屋盜竊行為,作案的方式是單獨或夥同共犯以假鎖匙進入他人住宅以盜竊屋內的財物。在此可見,被判刑人觸犯的盜竊罪並非偶然的,而是經過精心策劃的及有預謀的,反映其故意程度非常高。
另外,根據案中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未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即使過了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亦未有提出具體實質的賠償計劃,雖然被判刑人是因經濟困難才作出盜竊行為,但既然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失,便理應盡力償還,而根據假釋報告中關於被判刑人的家庭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法庭不認為被判刑人的經濟狀況是一貧如洗以致無法償還任何被害人的金錢損失,可見被判刑人仍然缺乏彌補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積極意願,亦未能積極地承擔因其犯罪而造成的負擔。
雖然被判刑人從服刑至今已經過了約4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亦有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亦算循規蹈矩,但並沒有任何非常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所犯下的行為作出深切的自省。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在首次入獄時曾批准假釋,但其仍未能安份守紀地重新融入社會。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一再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而且是與他人合謀來澳作案,以假鎖匙進入住宅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影響,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加上,本案涉及的偽造文件及虛假聲明罪在本地區屢禁不止,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更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首次入獄,曾因同樣的罪行而服刑,並曾獲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5年3月至9月報讀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業培訓而中止學習,並於2015年9月11日起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訓,表現勤奮認真,獲得兩次晉級。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見其繳付任何賠償。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自入獄後由妻子照顧家人,同時向兩名女兒隱瞞入獄之事,平日以書信與妻子保持聯絡,對家人十分掛念,並對父親離世時因入獄無法送別一事耿耿於懷。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一同居住於自建的平房中,並已找到一份機械廠的工作,月薪約人民幣2,000元。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盜竊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刻意在內地購買偽造的旅遊證件,並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及聯同他人有計劃地作出入屋盜竊行為,作案的方式是單獨或夥同共犯以假鎖匙進入他人住宅以盜竊屋內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非首次以外地人士身份作案而被判刑入獄,且上次曾獲法庭給予假釋機會,但是服刑數年後再次犯罪,這令法庭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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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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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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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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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018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