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卷宗的審判聽證紀錄,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在原審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雖然在起首亦表達了第一、二嫌犯行使緘默權,但是,在最後總結當中原審法院卻指出“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
因此,原審判決在分析證據時存有關於兩嫌犯是否作出聲明方面的矛盾,且不可補正及克服。
原審法院的裁決確實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23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及第三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害人C),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及第三嫌犯)和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D),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E),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F),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一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E),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一及第三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害人C),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一及第三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D),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G、H),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一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F),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1.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獲證明有罪事實所作出之認定理由及所獲得心證如下:
“…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各名被害人之證言,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對嫌犯之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本案中,六名被害人中,存有充份證據(包括錄影光碟被害人之證言及警方之調查)予以認定三名嫌犯各被指控之罪名,包括被害人C及H,存在本案嫌犯使用彼等信用卡之事實,毫無疑問,有關盜竊罪充份予以認定…”
2. 首先,根據被上訴判決作出有罪裁決及獲證明之事實,當中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最後總結當中指出是根據“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見被上訴判決第20版內容)
3. 然而,這與事實上,這兩名嫌犯在庭審中保持緘默權之內容是明顯有錯誤的,且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分析判斷的首兩句中也記載了兩名嫌犯(A及B)行使保持緘默權是有違背及不同的,故為此,在此點中,被上訴判決對於這一方面審查證據存有錯誤。
4. 至於涉及上訴人的四項被指控的偷竊罪部份(包括有C、D、F及E),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指出獲證明事實是根據四名被害人證言、司警人員證言、扣押筆錄、以及錄像光碟內容等。
5. 然而,這四名被害人(包括有C、D、F及E)均不能認出誰人是盜取他們財物之人。
6. 至於被上訴判決所引述之有關錄像報告內容,根據在庭審中播放內容中,有關錄像內容欠缺清晰,根本未能看清是誰人。
7. 而獲證明事實及說明理由部份中指上訴人曾使用被害人C之信用咭消費,但是根據有關片段內容,明顯是看不清是誰人,又怎樣判斷是上訴人。(見卷宗第273至276頁,有關報告內容也指出未能辨認)
8. 而事實,本案中即使如被害人許嘉琪被盜取之物的扣押物,也並非是從上訴人身上所搜護,而是從另一嫌犯B中所搜獲。
9. 而另外,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所說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懷疑是作案工具,但是並沒有出其依據,又或該等扣押物為何與本案有關,均沒有作出說明。
10. 而至於庭審中司法警察人員證人,他們只是對錄像作出分析或是其他們所作出的調查措施,但根本上是無法去論證上訴人有作出有關盜竊行為,又或如何分工作出。
11. 事實上,關於四名被害人(包括有C、D、F及E)的被盜竊內容,控訴書事實只有一宗針對(E)盜取是由上訴人直接作出作出,而其餘三項均是由第二嫌犯直接作出有關行為。
12. 先就關於三名被害人(包括有C、D、F)的被盜竊內容,我們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及事實證明上訴人有直接作出盜取這三名被害人之事實。
13. 即使,這三項(包括有C、D、F)的被盜竊內容,上訴人並沒有直接作出,也沒有透過其他人分工合作出,而事實,根據案中錄像片段內容或卷宗證據等,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出,更何況案中錄像內容所顯示之影像並不清晰,根本無法辨清是何人,又怎樣證明上訴人有參與。
14. 即使倘能證明上訴人有上到有關巴士,又或在附近,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作出分合作呢?尤其是針對C、D、F的指控部份,根本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出任何協助其他嫌犯作出盜竊的行為。
15. 關於F控訴書獲證明事實(獲證明事實第21至23),當中並沒有證實到上訴人有作出任何協助另一嫌犯B盜取事實,即使真的如獲證明事實一樣,上訴人有乘坐該輛巴士,但並不能因此而證上訴人有共同分工作出。(卷宗第155至160、卷宗第659至660頁)
16. 至於針對C、D部份亦沒有具體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分工之事實及證據,而案中其他嫌犯也保持緘默,且案中亦沒有其佐證,故根本無法去證明上訴人有作出指分工合作方式作出盜竊行為。
17. 上訴人認為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是錯誤的,首先是原審合議庭錯誤地將兩名嫌犯保持緘默的態度錯誤地認定他們作出自認聲明;此外,案中並沒有相關人證證明上訴人有作出或參與有關盜竊行為,而錄像片段也不清晰,未能顯示作案者的容貌特征,也無法清楚顯示作案之過程,且在上訴人身上亦沒有找到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或物品,為此,針對上訴人的部份,明顯存有眾多疑問,被上訴判決所指出之理由和判斷,明顯在審查相關證據時存有錯誤。
18.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給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及理由,仍對這一方面提出這一上訴問題:
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問題:
19. 被上訴判決當中,當中裁定檢察院控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變法律定性,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反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F), 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0. 關於這一部份之控罪事實,去除被上訴判決的一些結論性事實外,被上訴判決對這一部份的主要獲證明事實記載於獲證明事實第21條至第23條事實。
21. 然而,根據上指獲證明之事實,上指僅只有B上車後站在被害人F,及後盜取其財物,當中除上訴人有乘坐該輛巴士及下車外,並沒有指出上訴人有作出任何犯罪事實,亦沒有記載以共同分工之事實存在。
22. 故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與另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F),明顯存有獲明之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作出這一項有罪裁決。
23. 儘管從上述的卷宗材料中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盜竊(被害人F)的證據,但原審合議庭卻以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上訴人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參與了上述行為,顯然原審合議庭就這一部份的結論是沾上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應開釋針對上訴人這項一項盜竊罪(被害人F)部份。
量刑過重問題:
24.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並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量刑是不適度的,無論是對每罪的刑罰或是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25. 尤其是數罪競合後所作出之單一刑罰,根據有關數罪競合計算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五年三個月,被上訴判決作出了三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已超出了該標準的一半幅度,被上訴判決明顯在定該量刑是過重了。
26. 更何況,本案中的犯罪事實及控罪均屬於同一性質的盜竊罪名,針對上訴人裁判當中一;明顯地當中有四項的盜竊罪或加重盜竊是相同的,理論上同一性質罪名在競合時應考慮其性質相同及刑罰之間有吸收等因素而量刑時應以從優從輕處理,故原審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高。
27.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被羈押前為商人,需供養父母及女兒。倘若對上訴人判處及實施三年六個實際徒刑,不利其重新納入社會,更甚者,會使上訴人吸收獄中的次文化,以及使一個美好而完整的家庭破碎。
28.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那份,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2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上訴人認為應對其數罪並罰之科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的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倘若亦不認同前述的理由時,則裁定上訴人提出之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處罰兩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犯罪前科。
3. 上訴人可被判處一年六個月至六年九個月之徒刑。
4. 上訴人可被判處之刑幅中位數約為四年一個月十五日。
5. 本澳奉行教育刑論,即懲治犯罪的同時,亦旨在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6. 故此,相對奉行報復刑論的國家或地區,一般所判處的刑罰相對較輕,以免被判刑人身處牢獄及脫離社會太長時間。
7. 事實上,經過本次判刑,上訴人已感到刑罰的阻嚇力。
8. 社會大眾亦透過有罪判決感受到法律及公正得到維護。
9. 即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均已透過有罪判決達到。
10. 因此,上訴人在初犯,沒有犯罪前科的情況下,被判處高於可科處刑幅一半之四年四個月徒刑,明顯有違適度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減刑。
檢察院對兩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第一嫌犯A之上訴理由
1. 經分析卷宗資料,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過程中確實均行使緘默權。對此,原審判決中亦有提及。
2. 然而,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卻提及“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
3. 考慮到實際情況,並結合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及的“三名嫌犯均為初犯,在庭上第一及第二嫌犯保持沉默。”,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的文字應屬誤寫。
4.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中:“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上述誤寫並未對定罪及量刑構成實質影響,因而並不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因此,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之規定作出更正。
6. 至於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其直接作出了被認定之盜竊行為,本院並不認同。
7. 必須明確,在本案中,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曾三次伙同其他嫌犯共同實施盜竊行為,即其為共同正犯。
8. 眾所周知,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主體要件: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觀要件: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觀基礎。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並相互聯繫、相互配合,或具有幫助和被幫助的關係,從而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行為整體。(3)主觀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指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彼此間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共同犯罪意思聯繫,相互意識到彼此在共同實施犯罪或彼此之間存在教唆與被教唆、幫助與被幫助的關係。
9. 在本案中,獲證實的事實已表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存在相互聯繫、相互配合的關係,且行為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10. 這裡需強調,在具體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為可以有各種不同的行為方式。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分,以及結果是每一個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換言之,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
11. 據此,上訴人所謂其未“直接作出盜取”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12.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實際上是對原審法官閣下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13. 按照一貫的司法見解,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據此,中級法院認為,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15. 在上訴理由中,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16. 這裡我們想強調的是,“疑罪從無原則”並非一項證據審查原則,而是一項司法裁判原則,即它是指示法官在事實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個實體的裁判的原則。作為司法裁判原則,疑罪從無適用於控方履行刑事證明之後、法庭作出裁判之時。
17. 需指出,疑罪從無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這一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並不適用於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法官對證據的審查除法定證據外,須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一般而言,自由心證首先要求由法官在個案中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及可信性;其次要求定罪的裁決應當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法官應當在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之後,衡量對被告人的罪過認定是否達到了確信的程度。如果沒有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方視為“疑罪”的情形,此時則應援引疑罪從無規則作出認定。
18. 由此可見,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關鍵問題是判斷是否存在 “疑罪”。那麼本案的情況是“疑罪”嗎?
19. 從原審判決所作出的證據分析中,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對於案件的認定存在半點疑問。最後的認定是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在本案中,令人尊敬的且作出了正確判斷的法官們並沒有疑問,有疑問的是上訴人。而上訴人的疑問實際上是對法官們心證過程及其結果的不滿。
20.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21. 綜觀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且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22.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法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23.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24.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圍繞獲認定的第21至23條事實對被上訴之判決進行質疑。但是,如果我們結合全部獲證事實來看,我們便不會同意上訴人的觀點。
25. 審視上述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該等事實已足以支持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該次犯罪的結論,並不存在事實缺漏。
26. 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27.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害人C),判處九個月徒刑;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D、E和F),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8. 比對上述犯罪的法定刑,本院認為,上述單罪的量刑並不存在畸重的情況。
29. 就數罪並罰而言,原審合議庭在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五年三個月之間,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中。
30. 基於案中之量刑情節且在不存在其他何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的量刑已不存在下調空間。
31. 應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發生於公共場所(特別是交通工具內和公交客站),上訴人合謀分工實施行為,影響惡劣,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予以體現。
32.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正是依法定要求定出了刑量。無論是基於嫌犯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其所犯之盜竊罪的嚴重性及社會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前述判刑均應視為輕無可輕。
33. 對於量刑,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那麼,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也不應予以支持。
二、關於第二嫌犯B之上訴理由
1. 對於第二嫌犯B,原審判決認定其實施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被害人C),判處九個月徒刑;及四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D、G、H和F),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是考慮到其所犯各罪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及其所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所判之單罪刑罰和並罰後的單一刑均屬適中,已不存在下調空間。
3.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
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及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對判決中存在之誤寫作出更正後,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僅在上訴人A的上訴中部分理由成立(涉及受害人F部分),為此應對上訴人A就有關部分作出開釋判決,並重新調整競合單一處罰,把具體處罰定為3年實際徒刑,而其餘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就上訴人B針對量刑而提起之上訴而言,應裁定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為了取得不法的利益,嫌犯A、B及I,在本澳人流擠迫的地方及巴士上,趁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兩人或三人一起,分工合作,取走他人身上的財物後據為己有。
2. 2016年4月7日,嫌犯A及I分別持編號為…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294及297頁)。
3. 2016年4月9日,嫌犯B持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343頁)。
4. 2016年4月10日下午約6時7分,被害人C推著嬰兒車前往搭乘XX渡假村三樓XX堂第CP10號電梯(參閱卷宗第264頁的照片)時,嫌犯A、B及I發現被害人C一人推著嬰兒車,於是跟在被害人C身後,打算伺機偷取其財物(參閱卷宗第264頁的照片)。
5. 當電梯到達,各人進入電梯時,嫌犯A走在被害人C的前面,阻礙被害人C順利進入電梯及造成後方擁擠的情況,而嫌犯I及B則緊跟在被害人C的後面,將被害人C包圍住(參閱卷宗第265頁的照片)。
6. 其後,嫌犯I在嫌犯B的掩護下,趁被害人C不注意時打開其手袋,將一個牌子為Chanel、價值澳門幣約6,800元的銀包取走及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65頁的照片)。
7. 嫌犯I及B得手後,立即離開(參閱卷宗第265及266頁的照片)。
8. 被害人C的銀包裝有其本人及兩個女兒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數張銀行卡、澳門駕駛執照及現金澳門幣8,000元。
9. 同日下午約6時38分,嫌犯A來到關閘馬路XX通訊使用被害人C的信用卡購買兩部價值澳門幣14,236元的手提電話,但因信用卡已被報失而未能成功(參閱卷宗第273至276頁的錄影光碟觀看筆錄)。
10. 2016年5月25日,嫌犯B持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469頁)。
11. 2016年5月27日下午約6時40分,被害人G在外港碼頭巴士站排隊乘坐一輛車牌為MP-XX-XX的3號A巴士時,嫌犯B緊跟在被害人G身後,趁著人多及被害人G不注意時將其手袋裡的一個牌子為Salad、價值澳門幣約800元的錢包取走及據為己有為(參閱卷宗第453至455頁的翻看影像筆錄及第510頁的人像比對)。
12. 嫌犯B得手後立即離開巴士站。
13. 被害人G的錢包內有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現金澳門幣約10,000元、人民幣約200元。
14. 2016年6月7日中午約2時,被害人H在外港碼頭巴士站乘坐一輛1號A巴士前往高美士街XX酒店。
15. 途中,嫌犯B趁被害人H不注意時將其背包內的一個牌子為Kate Spade、價值人民幣約300元的錢包取走及據為己有。
16. 被害人H的錢包裡有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一張編號為…的招商銀行信用卡、一張編號為…的招商銀行信用卡、現金港幣約500元及人民幣約200元。
17. 同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B來到金沙酒店Image Digital,使用被害人H的編號為4514617616960110的招商銀行信用卡購買一個價值澳門幣10,380元的商品,但因信用卡已被報失而未能成功(參閱卷宗第548頁)。
18. 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2分,嫌犯A乘坐賭場穿梭巴士來到澳門外港碼頭,並經外港碼頭地下隧道來到人群擁擠的外港碼頭巴士站,嫌犯A伺機偷取乘客的財物(參閱卷宗第22至31頁的翻看錄像光碟筆錄及照片)。
19. 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E在外港碼頭巴士站等候巴士時,將一部牌子為Sony、價值約港幣3,500元的手提電話放在外套的右邊衣袋裡。
20. 嫌犯A見狀,來到被害人E的右後方,在被害人E上巴士時故意碰撞了她一下。被害人E的注意力被碰撞分散時,嫌犯A迅速將手伸入她的口袋取走手提電話。嫌犯A得手後立即離去,將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2至36頁的翻看錄像光碟筆錄及照片)。
21. 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43分,嫌犯B及A乘搭車牌為MP-XX-XX的10號B巴士,分別使用編號為…及…的澳門通支付車資(參閱卷宗第658頁的翻看錄像筆錄、第667頁的澳門通車載收費交易資料)。
22. 嫌犯B上車後站在被害人F的身後,趁被害人F不注意時將其背包裡的一部牌子為Apple、機身編號為…、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的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655頁)及現金約港幣300元取走及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659及660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23. 同日下午約5時45分,嫌犯B及A在友誼大馬路車站下車(參閱卷宗第661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24. 2016年11月2日,嫌犯I持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102頁),並與嫌犯A及B一同住在澳門宋玉生廣場XX苑第1座10樓B單位。
25. 2016年11月7日中午約12時15分,嫌犯B、A及I從XX苑離開(參閱卷宗第54及55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26. 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嫌犯B、A及I一起來到外港碼頭巴士站,伺機偷取乘客的財物。
27. 其後,嫌犯B、A及I發現在等巴士的被害人D將錢包放入背包後,嫌犯B於是在嫌犯A及I的掩護下,趁被害人D不注意時拉開背包拉鏈及將錢包取走及據為己有。
28. 嫌犯B、A及I得手後立即離開 (參閱卷宗第155及160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29. 被害人D的錢包裡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現金澳門幣760元及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參閱卷宗第98頁的照片)。
30. 在現場監視的司法偵查員見嫌犯B、A及I突然急步離開巴士站,於是上前將三人截獲。
31. 其後,偵查員在嫌犯B的手提袋裡搜獲屬被害人D的錢包及財物(參閱卷宗第97及98頁的搜查筆錄)。
32. 偵查員在嫌犯B的身上搜獲編號為…的澳門通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5頁的照片)。
33. 偵查員在澳門宋玉生廣場XX苑第1座10樓B單位搜獲屬嫌犯A作案時穿得一件黑色短袖衫及一條牛仔短褲(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0至12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175頁的照片)。
34. 嫌犯A、B及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本澳人流密集的地方,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兩名被害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她們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35.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在本澳巴士站及巴士上,在兩名被害人G及H不知悉且明知兩名被害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她們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36.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本澳巴士站及巴士上,在被害人F不知悉且明知兩名被害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她們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在本澳巴士站及巴士上,在被害人E不知悉且明知該被害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她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3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3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39.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飯店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學歷具初中程度。
40. 第二嫌犯B聲稱羈押前打散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學歷具小學二年級程度。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1. 為了取得不法的利益,嫌犯A、B及I組成一個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
2. 嫌犯A、B及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身為旨在重複實施盜竊的集團成員。
3.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身為旨在重複實施盜竊的集團成員。
4. 嫌犯B在被害人E不知悉且明知其不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其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E講述案件發生之經過(控訴書第18至20條事實)。被害人表示,於案發時間(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24分),其在外港碼頭巴士站等候巴士時,感到第一、第二名嫌犯中之一名曾碰撞其本人,後來,待她上車後,其發現錢包不見了,證人亦就其財產損失作出聲明,稱不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法庭播放錄影光碟,被害人亦陪同觀看,過程與卷宗第22至44頁之翻看影像光碟筆錄相同。翻看案發時間(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24分),第一嫌犯曾緊貼被害人,將手持之紙張靠近被害人右邊。當被害人登上巴士後,第一嫌犯沒有登上巴士,而第二嫌犯當時在對面行人路。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被害人D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錄,當中講述案件發生之經過(控訴書第25至31事實)。被害人表示,於案發時間(2016年11月7日中午約12時45分),證人稱在巴士上,有乘客告知其背包打開了,經檢查下,發現錢包不見了,但其未有目賭誰是作案人,證人亦就其財產損失作出聲明,稱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C講述案件之發生經過(控訴書第4至9條事實)。被害人表示,於案發時間(2016年4月10日下午約6時7分),其推著嬰兒車前往搭乘XX渡假村三樓XX堂第CP10號電梯。當電梯到達,各人進入電梯時,一名男子(後查明為第一嫌犯A)走在被害人的前面,阻礙被害人C順利進入電梯及造成後方擁擠的情況,而另外兩名男子(後查明為嫌犯I及B)則緊跟在被害人C的後面,將被害人C包圍住。後來,被害人出停車場後,發現其錢包不見了,證人亦就其財產損失作出聲明,稱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法庭播放錄影光碟,被害人C亦陪同觀看,錄影過程與卷宗第263至268頁之翻看影像光碟筆錄相同,亦與被害人所描述之內容相同。//另外,卷宗第273-276頁之之翻看影像光碟筆錄,於2016年4月10日同日下午約6時38分,嫌犯A來到關閘馬路XX通訊使用被害人C的信用卡購買兩部價值澳門幣14,236元的手提電話,但因被害人報失而不成功。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G講述案件之發生經過(控訴書第10至13條事實)。被害人表示,於案發時間(2016年5月27日下午約6時40分),在外港碼頭巴士站排隊乘坐一輛車牌為MP-XX-XX的3號A巴士,在登上巴士之際已感到被人撞了一下,在下車後,證人發現其灰色背包拉鏈被半打開,而內裡的錢包不見了。證人未有目賭誰是作案人,證人亦就其財產損失作出聲明,稱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法庭播放錄影光碟,被害人G亦陪同觀看,錄影過程與卷宗第453至455頁的翻看影像筆錄相同,當中,第二嫌犯B緊跟在被害人G身後並有所動作,亦與被害人所描述之內容相同。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F講述案件之發生經過(控訴書第21至23條事實)。被害人表示,於案發時間(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5時43分),在外港碼頭巴士站排隊乘坐一輛車牌為MP-XX-XX的10號B巴士,在巴士內因沒有坐位而必須站立於巴士內,且其手抱一名BB一直站立,過程中也曾感到被人碰撞,但因巴士內太多人也無瑕理會,在約半小時後,證人發現其背包被打開,而內裡的錢包不見了。證人未有目賭誰是作案人,證人亦就其財產損失作出聲明,稱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法庭播放錄影光碟,被害人F亦陪同觀看,錄影過程與卷宗第658至661頁的翻看影像筆錄相同,當中,第一、第二嫌犯A及B均有上巴士,而第二嫌犯B緊跟在被害人F身後並有所動作,亦與被害人所描述之內容相同。
*
庭審聽證時,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警員負責調查被害人E之部份,亦有調查被害人C之部份,亦有翻閱該二名被害人之錄影片段。
庭審聽證時,另外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就彼等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首名偵查員負責調查被害人C之部份,亦翻閱錄影光碟之片段。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跟監三名嫌犯,即於2016年11月7日中午約12時15分,跟監發現嫌犯B、A及I從XX苑離開,三人並一起來到外港碼頭巴士站,伺機偷取一名被害人D的財物之過程。其後,偵查員在嫌犯B的手提袋裡搜獲屬被害人D的錢包及財物。偵查員亦在澳門宋玉生廣場XX苑第1座10樓B單位搜獲屬嫌犯A作案時穿著衣服。
庭審聽證時,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警員稱調查控訴書第9、17點所述二個地點,發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曾使用二名被害人C及H之信用卡購物。
另外,卷宗757-774頁,載有司警局針對本案六宗偷竊案所作之分析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776-780頁之最後偵查報告,在第二嫌犯B之搜身及扣押筆錄,發現屬於被害人D之財物,亦發現一張澳門通。且該澳門通也曾被第一嫌犯所使用過。另在第二嫌犯之住所內發現一些懷疑作案工具。同樣,在第一嫌犯A之搜身及扣押筆錄,發現一張澳門通及一些懷疑作案工具。
於審判聽證後,第一及第二嫌犯各呈上一份求情信。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各名被害人之證言、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對嫌犯之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六名被害人中,存有充份證據(包括錄影光碟,被害人之證言及警方之調查)予以認定三名嫌犯各被指控之罪名,包括被害人C及H,存在本案嫌犯使用彼等信用卡之事實,毫無疑問,有關盜竊罪充份予以認定。
然而,本案中,未有充份證據顯示三名嫌犯組成一個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亦未有證據顯示三名嫌犯屬於旨在重複實施盜竊的集團成員而作案。為此,不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之加重情節。另外,就被害人E之個案中,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二嫌犯B作出共同犯罪,為此,該部份應予開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A指出原審合議庭錯誤地將兩名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態度錯誤地認定彼等作出自認聲明;此外,案中並沒有相關人證證明上訴人有作出或參與有關盜竊行為,而錄像片段也不清晰,未能顯示作案者的容貌特征,也無法清楚顯示作案之過程,且在上訴人身上亦沒有找到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或物品。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卷宗第1014a至1014c頁的審判聽證紀錄,兩上訴人(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在原審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在起首表達了第一、二嫌犯行使緘默權,但是,在最後總結當中原審法院卻指出“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各名被害人之證言、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對嫌犯之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因此,原審判決在分析證據時存有關於兩嫌犯是否作出聲明方面的矛盾,且不可補正及克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決確實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兩上訴人被控以共犯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述對第一上訴人的上訴決定惠及另一上訴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本案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本案作重新審判。
合議庭不審理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
訂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訂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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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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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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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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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018 p.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