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52/2017
日期: 2018年03月22日
上訴人: A
上訴標的: 解決財產目錄爭議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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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7年05月1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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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被上訴的決定內容如下:
“本財產清冊案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於2016年7月26日提交「財產目錄」(見卷宗第244頁至第253頁),就此財產目錄,聲請人B提出聲明異議,要求增加有關股票、基金、銀行帳戶、車位租金、汽車、車位及住宅等多項財產,且要求刪減「財產目錄」中相關債務(見卷宗第418頁至第437頁),其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出反駁並提交經整合後之「財產目錄」(見卷宗第532頁至第540頁),就該重整後之「財產目錄」,聲請人維持原有聲明異議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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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與聲請人B於1981年12月2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於2014年5月8日B提起訴訟離婚程序,並於2014年5月12日針對A提起『製作清單』特定保全程序案,聲請製作夫妻共有財產之清單。於2015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雙方婚姻解除,A為唯一過錯方,該判決於2015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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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適用之婚姻財產制度,鑑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於1981年在澳門結婚時,並無訂立婚前協定,因此,根據當時適用於澳門之葡萄牙《民法典》第1717條配合第1721條至第1731條規定之後補婚姻財產制度,夫妻雙方適用「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自澳門《民法典》於1999年生效後,根據核准該法典之第39/99/M號法令第31條之過渡性規定,夫妻雙方如適用「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者,則按1999年澳門《民法典》由現行「取得共同財產制」之規定處分財產,那麼,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之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基於此,本案中,在無資料顯示存在任何婚前協議之情況下,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之財產,適用現行澳門《民法典》中第1603條及續後條文有關「取得共同財產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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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本財產清冊案所需羅列之「財產目錄」(經整合後之「財產目錄」)內之財產爭議,需要強調的是:
1) 雖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聲稱聲明異議中第1項至第54項、第62項、第64項至第76項等財產均屬其婚前繼承父親遺產後投資而取得之結果,不應列入夫妻共同財產,然而,事實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3條、第1604條配合第1584條至1590條之規定,就「取得共同財產制」而言,除夫妻任一方在婚前取得之財產或者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之財產均屬共同財產;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6條之規定,即使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亦推定為以共同財產取得。申言之,僅有夫妻任一方在婚前或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本身不應列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倘若其已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將其作為個人財產進行再投資,且無特別注明由個人財產取得婚後相關財產,那麼婚姻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之規定,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離婚程序開始之日;鑑於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那麼,雙方離婚而產生之財產效力僅追溯至提起離婚程序之日,即2014年5月8日;
3) 就「財產目錄」「正財產」中第1項至第27項有關債權證券及銀行儲蓄帳戶部份,聲請人於聲明異議中要求增加包括股票、基金及銀行儲蓄帳戶等多達60項之正財產,如前所述,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之財產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亦推定為以共同財產取得,何況在「製作清單」附案中亦已製作了上述所有夫妻共同財產清單且當時被聲請人(即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無提出任何申辯,故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所列之股票、基金及銀行儲蓄帳戶之總和,均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其價值應為截止提出離婚程序之2014年5月8日之結餘;此外,聲明異議第9項…號投資帳戶中股票代號000178之2,000股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提出離婚後才購入,故應予以剔除;聲明異議第55項至第57項於「XX銀行」之儲蓄帳戶均屬於「澳門XX學會」、「澳門XX學會」及「澳門XX會」之團體開支,故應剔除;而第60項雖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稱為市民日報給予翻譯小組之稿費,但卷宗無任何佐證予以證明,應保留在財產目錄內;基於此,本法庭認為「財產目錄」之「正財產」中:
- 保留「財產目錄」之「正財產」第1至第27;
- 增加由聲請人所列之聲明異議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至第54項、第58項至第60項之財產;
- 增加「製作清單」附案及本案均有記載而遺漏羅列之「XX銀行澳門分行」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持有之…號投資帳戶中股票代號000588之8,000股、股票代號000902之2,000股、股票代號000941之1,000股、股票代號001088之1,000股、股票代號001339之4,000股、股票代號001766之2,000股及股票代號002638之500股(見本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
- 修訂聲明異議第58項中國銀行儲蓄帳戶…之金額為港幣5884.72元(見本卷宗第57頁);
4) 就聲請人要求在「財產目錄」中增加聲明異議所列之第61項有關股票、基金股息及銀行利息以及第62項中所列之A-T有關車位及住宅各時間段之租金,事實上,截止2014年5月8日提出訴訟離婚程序前因股票、基金股息以及銀行利息加上不動產租賃收益均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然而,僅是在計算上,根據卷宗中所載資料,有關股息或銀行儲蓄利息均已派發及包含於相關銀行帳戶內,而租金亦同樣存入相關銀行帳戶中,倘若再在「財產目錄」列舉,則有重複計算之嫌,故此,本法庭駁回有關增加聲明異議第61條及第62項入「財產目錄」中;
5) 就「財產目錄」「正財產」第28項有關MG-XX-XX輕型汽車及估算價金澳門幣20,00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法庭接納該項「正財產」;
6) 就「財產目錄」「正財產」第29項僅列出一個車位,聲請人要求增加聲明異議所列之第64項住宅用途之不動產及第65項至第76項15個車位,如前所述,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無特別注明由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取得之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上述聲明異議中所列要求增加之不動產或使用權均於夫妻婚姻存續期內且於提起離婚日起之前取得,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正財產」除了保留第29項不動產之餘,亦需增加由聲請人所列之聲明異議第64項至第76項之不動產;
7) 「財產目錄」中「負財產」第1項至第11項均涉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日常開支、家居及家庭用品開支、家庭居所裝修工程開支、家庭雇傭薪金、車位房屋稅、支付子女零用錢、子女大學費用及生活費用、為聲請人購買股票、病患治療費用等,需要強調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58條及第1559條反義解釋之規定,就「取得共同財產制」而言,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正常負擔或經他方同意所設定之債務,均屬夫妻雙方共同負責之債 務,亦正因為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均為共同財產,故此,在羅列「財產目錄」之「負財產」時,應羅列夫妻以共同財產需要承擔之債務,而非夫妻之間的債務,因此,本法庭認為上述「負財產」第1項至第11項有關債務並非屬夫妻共同債務而決定將之從財產目錄中刪除;
8) 「財產目錄」中「負財產」第12項,鑑於「XX銀行」港幣往來存款帳戶…為夫妻雙方聯名持有,其於2014年5月8日結欠銀行之結餘債務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故此,本法庭接納該項「負財產」;
9) 另需於「財產目錄」「負財產」中增加遺漏羅列之至2014年5月8日「澳門XX銀行」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持有之澳門幣往來帳戶結欠澳門幣16,523.89元(見本卷宗第48頁),「XX銀行澳門分行」由聲請人持有之信用卡帳戶結欠澳門幣8,685.83元(見製作清單附案第95頁)及「XX銀行」由聲請人持有之信用卡帳戶結欠港幣3,736.98元(見本卷宗第39頁)。
考慮到澳門現時不動產價格攀升之因素,為客觀分割夫妻財產及符合現實不動產狀況,需評估不動產最新市場價格,故此,本法庭命令財政局對涉案不動產按最新市場行情進行估價。
此外,鑑於夫妻雙方持有之股票基金等投資項目眾多,故此,本法庭命令去函相關涉案銀行,要求於10日內告知夫妻雙方各持有之股票基金於2014年5月8日之估算價值。
其後,將有關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重新整合「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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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直接認定了待分割財產清單中具爭議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在於按照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度的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當沒有特別說明由個人取得的財產,均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認為不應過早在沒有調查取證情況下作結論。相反,應中止具爭議財產的分割程序,將有關爭議事宜讓當事人依一般途徑解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是正確的。
雖然《民法典》第1606條第1款明確規定夫妻任一方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推定為是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取得,然而有關推定並非是不可透過相反證據而推翻的。
本院在卷宗第430/2014的裁判中曾指出,“財產清冊屬於特別程序,有別於普通宣告之訴,前者旨在對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而後者透過訴訟來獲取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亦明確規定如下:
一、 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鑑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二、 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當審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項之先決訴訟程序正處待決期間。
三、 如先決之訴訟程序之提起或審判出現異常延誤,或該訴訟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則法院應主當事人之聲請,得許可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便進行暫時分割;作出暫時分割後,對於向利害關係人交付其獲分配之財產方面,須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措施。
四、 如有將來出生之利害關係人,財產清冊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時起中止,直至該利害關係人出生為止。
因此,當對待分割財產的性質出現爭議時,法官應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以附隨事項形式在原案中解決,或中止有關分割程序,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有關問題。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提出了部分被列入待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清單中的財產為其以個人及/或母親財產取得,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上訴人的母親更於2017年01月為此針對上訴人及其前妻提起訴訟,要求取回屬其本人但在上訴人夫妻名下的財物及債權,相關卷宗編號為CV2-17-0010-CAO。
考慮到具爭議的財產眾多,且涉及第三人,原審法院確實不應簡單以《民法典》第16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推定解決有關問題。
如前所述,有關推定是可以透過相反證據而推翻的,因此,不應剥奪上訴人及/或其母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有關推定的機會。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決定,中止具爭議財產的分割程序,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有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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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同時中止具爭議財產的分割程序,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有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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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訴訟費用留待日後按勝負比例結算。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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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3月22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的標的是載於卷宗第609至611背頁由初級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尤其是第609頁背面第三段中指關於解決財產目錄爭議的決定,透過該批示,被上訴法庭決定將部份受到財產清冊程序雙方當事人均提出爭議的財產及債務,納入財產目錄及從財產目錄中剔除;
2. 事實上,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涉及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權利以及是屬於先決問題之事項;
3. 在上述製作清單案中,列出了大量上訴人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之財產,該財產為上訴人利用自己繼承及替其母親所管理亦因同樣繼承而取得的財產進行多項的投資,從而取得的利潤。
4. 聲請人在針對上訴人製作的財產目錄所提出聲明異議中認為財產目錄中遺漏了該部份財產,正是上述所指涉及上訴人個人財產及其母親的財產。
5. 上訴人在本程序中,曾就此作出聲請,並向原審法院詳細闡述了受爭議財產的來歷,亦指出受爭議財產的歸屬問題,且基於該財產的歸屬問題具爭議性,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上訴人亦同時請求被上訴法庭先行終止財產清冊程序,以便上訴人能透過一般途徑解決繼承財產的歸屬問題。
6. 但原審法院未有就該請求作出答覆及決定。並直接在本程序作出了審理,最後透過被上訴批示就該受爭議財產的歸屬作出決定,
7. 需要指出,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l款、第971條第2款及第987條第1款便規定了當出現分割財產以外的先決問題,而該解決該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複雜時,應透過附隨事項、暫時辦法或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
8. 這一點亦得到本地區中級法院在卷宗編號第430/2014的判決的重申:財產清冊屬於特別程序,旨在對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上述判決進一步指出:在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序內,法官只著眼於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無必要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作出宣告。
9. 上訴人一直主張受爭議財產是由上訴人的個人財產及母親的財產所組成。如將受爭議財產納入財產目錄中並在之後的程序中進行分割,必然會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個人以及第三人(上訴人的母親)的權利。
10. 而上訴人在2017年6月16日亦透過聲請向法院指出,關於爭議財產的問題之歸屬已經存在一個宣告之訴,該訴訟由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及本程序的聲請人提起,且正處於待決中(在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之卷宗編號為CV2-17-0010-CAO 見卷宗第xxx頁)。
11. 而且,受爭議的財產牽涉的金額達到MOP$3,925,200.00,所牽涉的內容複雜,須要透過雙方當事人舉證、調查證據才得以釐清相關的理由及事實,而有關訴訟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規定透過宣告之訴中的確認之訴進行,並且交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12. 這樣,倘若上述另案訴訟最終作出了一個與被上訴批示完全不一樣結果的決定,將會損害本卷宗的任一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
13. 因此,在針對受爭議財產的另一訴訟已被提起且正在待決的情況下,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規定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財產清冊程序中止,直至上指訴訟有確定裁判止。
14. 同樣的見解可以參閱中級法院第5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另一中級法院第37/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均指出,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適宜審理一先決問題時,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中止該程序之決定。
15. 從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可以看到,當在財產清冊程序中面臨涉及對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時,法院均應中止財產清冊程序,以待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16. 另外,被上訴批示提出另一個認為財產範圍已經確定,不存在任何爭議的理由為附案中已製作了上述所有夫妻共同財產清單,且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無提出任何申辯。故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所列之股票,基金及銀行儲蓄帳戶之總和,均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
17. 然而,法律已規定,夫妻共有財產清單案為一特定保全程序,其目的是在於對有關的財產作出識別(詳見《民事訴訟法典》368條第一款) ,而並非爭議或確定某一特定財產應否列入夫妻共有財產清單內的特別程序。
18. 而《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亦規定,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審判及在該程序中所作之終局裁判,並不對主訴訟之審判造成影響;
19. 由此可見,即使受爭議財產在保全程序中被列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以及上訴人當時沒有就保全措施的採取提出申辦,被上訴法庭亦不能因此而裁定製作清單案內所列之財產已確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20. 同樣地,財產清冊程序屬於特別程序,亦並非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963條第1款規定,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終結夫妻間財產之共同擁有狀況,而並非審理某一財產應否列入共同財產範圍內之問題。
21. 基於上述理由,應該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應命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規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及根據同一法典971 條第2款讓本卷宗的當事人依一般途徑解決受爭議財產的歸屬問題後,才重新進行本程序。
22. 如不同意上述的理解,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的規定,對財產目錄聲明異議的決定亦不應該包括受爭議的財產;或在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前,要根據所提出之證據作出簡要的審查,
23. 正如上述,財產目錄中涉及多項財產受爭議,所牽涉的金額達MOP$3,925,200.00,而實際上原審法院在本特別程序中從來沒有給予本程序的當事人提交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查,而只是審查本卷宗的其他資料,尤其是上指關於製作特別清單的資料,作為作出判決的基礎;
24. 然而,正如上述,製作特別清單屬於保全程序,其目的並非為了界定財產範園,也不妨礙在主訴訟中對該財產作出相反的認定;
25. 換言之,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作出判決時,沒有就證據作出足夠的審查作為其決定的基礎。
26. 基於此,應該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命令就受爭議財產再次作出證據的調查,以便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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