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摘 要
汽車登記摺記載了屬於已注冊車輛一切重要的技術資料,且是由有權限行政當局所簽發的,因此,登記摺是屬於個人不可處分的文件。
而對車牌這實物而言,則應有不同的考慮。車牌的製作屬於車輛所有人的責任,但是,需要在符合行政當局所訂定的規格下而製作。而在車輛註銷時,行政當局亦只會收回登記摺,而不收回車牌。因此,車牌本身應被界定為一種屬於所有人能夠自由處分的物件。
鑑於此,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行為確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248條的罪狀構成要件。
嫌犯把已註銷的車牌掛在沒有登記的電單車上,且駕駛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於上述第76條第1款及第5款又或第77條第7款的行政違法,而非刑事違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3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037-PCC號卷宗內,嫌犯A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題下,檢察院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2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罪名不成立,持有不同意見。
2. 首先,這裡需解決的第一個問題,嫌犯在被檢察院控告的2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嫌犯是否存有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
3. 根據已證事實,牌子為YAMAHA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最後登記車主為嫌犯A,因為缺席強制年度檢驗,於2013年2月2日被註銷登記。另一輛牌子為YAMAHA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登記車主為嫌犯,因2013年6月份缺席強制年度檢驗,於2014年4月2日被註銷登記。
4. 根據已證事實,牌子為YAMAHA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於2014年10月14日10時28分吊往路環車場存放。
5. 從以上獲證事實,兩輛輕型電車車均屬嫌犯登記所有,嫌犯已獲悉兩電單車已被注銷從而知悉不能再行駛於公共道路,其中電單車CM-XXXXX更被吊往車場存放,兩電單車牌子均為YAMAHA的輕型電單車。嫌犯分別於2014年10月11日和12月4日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在西灣大椅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由此可見,嫌犯上述兩日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屬原來登記車輛,並清楚知道該輕型電單車未有經正常途徑入口澳門,以及沒有向交通事務局作出註冊登記,以及未經任何車輛檢驗措施,並且無做車輛發動機和車身編號註冊登記。
6. 案中,最顯著者乃每一駕駛者包括嫌犯是清楚知悉每一機動車輛必須獲有權限當局(交通事務局)配置一車輛號牌以資識別,經繳付稅項貼有年度行車准照後才可於公共道路行駛。本案中,嫌犯將原屬已注銷的CM-XXXXX號牌,以其熟悉之方法取得並掛上一輛未經註冊登記之車輛上。以上所有一切,對任何一個領有駕駛執照者,均屬基本認識並獲知為法律所不容,而所指法律乃指最廣意之法律,包括行政法規和刑法等一切法律。
7. 眾所週知,所有行駛於公共道路的新登記機動車輛,必須通過政府認可之合法進口機制才得售賣,隨後有關車輛必須向有權限之主管機關為該機動車輛進行註冊登記,而在輕型摩托車方面必須備有行車登記摺才可行駛於公共道路,行車登記摺並必須在駕駛時攜帶以備查。
8. 嫌犯作為一名有多年駕駛經驗者,其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不具備登記摺,且該車為嫌犯從淘寶網購買零件回來組裝,又清楚CM-XXXXX號牌已被註銷,其將已註銷CM-XXXXX號牌掛上自行組裝的摩托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即屬違法,此為嫌犯所認識和故意之行為。依人們最普及之認知,實難認為嫌犯屬無知行為。
9. 在尊重嫌犯和原審法院情況下,嫌犯有4項刑事紀錄,包括涉及道路交通法之犯罪,4項判決均屬實際徒刑,嫌犯並已服刑完畢,根據經驗法則,嫌犯對法律之認識較一般人更為了解和認識,嫌犯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不存在不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
10. 由此觀之,嫌犯自始即認知其所有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而仍故意違反刑事法律,故原審法院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規定。
11. 根據《路通交通規章》和《道路交通法》規定,嫌犯自行組裝的一輛輕型摩托車牌子為RYUKA,車身編號...,並掛上原屬牌子為YAMAHA,車身編號...的車牌CM-XXXXX,這RYUKA是一輛未經註冊機動車輛。嫌犯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6款有關輕型摩托車的組裝規定,違反第49條必須接受首次檢驗。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6條第1 款已註冊車輛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規定,第2款型號護許可的機動車輛才可給予註冊規定,第77條第4款每部已註冊車輛應載有註冊車號規定,第6款駕裝有非依法獲給予的註冊號碼的車輛者被處罰的規定。
12. 另方面,嫌犯將2014年4月2日被註銷登記的輕型摩托車牌子為YAMAHA,車身編號...的機動車自行將車牌CM-XXXXX,掛上牌子為RYUKA,車身編號...。嫌犯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4條第3款,車輛經下令取消註冊,不得為該車輛重斬註冊之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8條第4款,經取消註冊而仍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視為仍未註冊車輛之規定。
13. 嫌犯以故意方式違反多項法律規定,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原審法院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規定。
14. 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就對涉案車牌不是技術註記,屬於文件,以及嫌犯取來使用的涉案文件是已失效的文件,不是他人的文件,檢察院持有不同意見。
15. 就以上問題,可參見2003年12月4日上訴案第274/2003號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不可不知所有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掛上車牌,作為每一機動車輛的識別,當中包括具權限當局發出的一本載有有關車輛所有特徵資料的登記摺,還賦予加印在車牌上的號碼,車牌以不可移動的方式安裝在本身的車輛上,而這些車牌就是登記註冊機動車輛的識別標誌,為了不法目的而把車牌不當及故意移除,不但影響車主的利益,而且更會對該文件的公信力構成影響。
16. 從以上內容不難看到,懸掛於嫌犯輕型摩托車,牌子為RYUKA上CM-XXXXX,是一個車牌號碼,也是每部車輛所有特徵資料的登記摺之組成部分,無可置疑者登記摺是一份文件,但包括了車牌號碼。嫌犯將已取消屬事後不存在的車牌懸掛在另一輛未經註冊的輕型摩托車RYUKA,基於該車輛為未經註冊且未獲得有權限當局發給登記摺,連帶為無權使用車牌CM-XXXXX,屬嫌犯不得處分的文件的一部分。
17. 此外,原審法院將車牌視為嫌犯可自由處分的文件。根據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車牌外觀確定一件物件,倘視為一單純財物當可自由處分,惟在本案所指的車牌CM-XXXXX,是由有權限部門簽發予某一固定註冊車輛,並登記於該車輛的登記摺上,那麼車牌CM-XXXXX就不能以單純財物來自由處分,即不能任意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尤其未經註冊車輛。
18. 就車牌CM-XXXXX是否屬技術註記,我們可以參看以下中級法院裁判中,對技術註記或者文件的概念和外廷。
19. 在2015年5月28日上訴案第800/2014號中起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我們要先看看本條文所說的“技術註記”或者“文件”的概念和外延。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然而,那些構成為偽造罪所指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20. 根據以上裁決,可以獲得一個技術註記的延伸解釋,當嫌犯將原載於輕型摩托車YAMAHA登記摺上的註冊車牌CM-XXXXX,未經有權限當局核准而將車牌CM-XXXXX懸掛在另一輕型摩托車RYUKA並在公共道路行駛,基於該車牌為識別一車輛的身份標誌,具有記錄的價值、過程紀錄、執法識別和處罰判斷等,當屬《刑法典》第248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的一項損壞技術註記的延伸。
為此,原審法院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1. 倘嫌犯本案行為不以《刑法典》第248條論處,尤如確認所有車輛擁有者可以自由處分車輛上的車號,並將之自由懸掛於任何車輛上,如此,法律秩序將無以依存。
22.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3條(扣押車輛)規定,嫌犯被扣押的未經註冊的輕型摩托車RYUKA,並不符合交還嫌犯的任何條件。
23.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法律問題和第2款c)項規定,就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請求上級法院檢視本案的證據,對嫌犯A每項控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後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題述卷宗的無罪判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依據為;
(I)未獲證明事實方面,嫌犯未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規定。
(II)車牌不是技術註記,屬於文件,嫌犯已取來使用的涉案文件是其已失效文件,不是他人文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III)涉案車牌是政府有權限部門簽發給嫌犯用於識別其電單車的,並非嫌犯不得處分或不得單獨處分的文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 對於上訴人檢察官 閣下的上訴權及所主張的上訴理由,嫌犯A予以應有的尊重,然而,除非有更充份的理據,否則,嫌犯A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檢察官 閣下所指的瑕疵及問題。
首先,就上訴人檢察官閣下所指事實,亦是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自認。(見判決書第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正如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在其判決書已指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兩次把已註銷的電單車車牌CM-XXXXX掛在一輛沒有登記的綠色輕型電單車,意圖欺騙有關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見判決書第4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然而,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進而再申明:“嫌犯被控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控訴書於該處沒有指明是刑事法律,毫無疑問,嫌犯被控告違反的是刑事法律。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的聲明、卷宗內的書證,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不能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經嚴謹、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見判決書第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致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喔,嫌犯A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清楚地闡述:“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的聲明、卷宗內的書證,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不能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見判法書第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致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6. 眾所周知,尤其是法律工作者都知悉在澳門法律體系中的一籃子法律規範中,可區分不同的法律部門。
7. 進一步而言,違犯法律規定的並不必然地、毫無疑問地就是刑事違法行為。
8. 它可以構成民事上的違法行為、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和刑事上的違法行為。而後者,刑罰更為最後手段( ultimo ratio)。
9. 而就本案而言,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認定的,未獲證明的事實是:“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見判決書第6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0. 正如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書狀中援引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駕駛裝有非依法獲給予的註冊號碼的車輛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11. 此外,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再指出:“嫌犯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4條第3款,車輛經下令取消註冊,不得為該車輛重斬註冊之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8條第4款,經取消註冊而仍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視為仍未註冊車輛之規定。”(見上訴書狀第9頁第13段。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2. 而就《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僅為:“(…),其所有人須接受本法律規定的處罰”,而非規定必然地接受刑事處罰。
13. 而在《道路交通法》內還有各種犯罪的規定,但嫌犯A的行為並未有相應的規定。
14.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的判決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規定。
15. 其次,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援引2003年12月4日上訴案第274/2003號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的內容。
16. 然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進而作出結論:
「(…),因此有關車輛的所有人提出的撤回並不重要。」
17. 反之,除應有的尊重外,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 閣下僅指:“(…) 基於該車輛為未經註冊且未獲得有權限當局發給登記摺,連帶為無權使用車牌CM-XXXXX,屬嫌犯不得處分的文件的一部分。”
18. 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進而又指稱:“(…) ,惟在本案所指的車牌CM-XXXXX,是由有權限部門簽發予某一固定註冊車輛,並登記於該車輛的登記摺上,那麼車牌CM-XXXXX就不能以單純財物來自由處分,即不能任意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尤其未經註冊車輛。”
19.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嫌犯A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已有清楚地說明:“(…) 嫌犯取來使用的文件不屬於《刑法典》第248條第1條規定的“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故而,嫌犯的行為不符合該法條所規定的犯罪客觀要件。另外,嫌犯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或使用偽造文件的情況,故不能作出改判。”(見判決書第7頁及第8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0. 更何況,一如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所援引的《路通交通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對這一法律現實已有規定及處分。
21. 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 閣下援引2015年5月28日上訴案第800/2014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中的部分內容。
22. 然而,除應的尊重外,嫌犯A認為有關的上訴案所審理的法律事實與題述卷宗的法律事實並不相等或相同。(見第800/2014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第13頁及第14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3. 更何況,對嫌犯A的違法行為,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已依法作出處分,明確指出:“(…),此決定不豁免嫌犯應履行的電單車進口、登記、行車許可等各項義務。”(見判決書第8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4. 因此,在尊重上訴人檢察官的不同意見的前提下,除非有充分的理據,否則,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已對題述卷宗作出有理、有據、充分、合理及公平的裁判。
25. 因此,懇請法官閣下駁回尊敬的上訴人檢察官閣下的上訴,或透過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載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有可能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作出書面陳述。
嫌犯認為其行為不應被判處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詳見第195及196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輕型電單車,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車身編號:...,最後登記車主同為嫌犯,因缺席強制性年度檢驗,於2013年2月2日被註銷登記。
2. 輕型電單車,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車身編號:...,登記車主為嫌犯A,因2013年6月份缺席強制性年度檢驗,於2014年4月2日被註銷登記。
3. 2014年10月11日12時12分,嫌犯A駕駛輕型電單車,掛有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以時速:74KM/H,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4. 同年10月11日13時31分,CM-XXXXX因未繳納2014年度行車稅而被吊回澳門交通警司處,並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吊往路環車場。
5. 同年12月4日9時49分,嫌犯身穿啡色外套、背著綠色背包及戴著黑色頭盔,再次駕駛掛上車牌: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以時速:78KM/H,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6. 2015年2月16日,警員X在嫌犯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XX花園第一座8樓F室的住所調查期間,在單內發現放置了一輛掛著CM-XXXXX尾牌之輕型電單車,警員還在單位內發現嫌犯於2014年12月4日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時所穿著的服飾。
7. 上述電單車牌子:RYUKA,顏色:綠色,車身編號:...,掛上車牌:CM-XXXXX,經交通警司處查核車輛狀況,證實並沒有任何登記記錄。
8. 該輛電單車是嫌犯從淘寶網站上以人民幣陸仟元(RMB$6,000)購入並請他人由拱北運入澳門。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兩次把已註銷的電單車車牌CM-XXXXX掛在一輛沒有登記的綠色輕型電單車,意圖欺騙有關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根於CR3-11-0240-PSM號案中,2011年12月16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5日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30日罰金,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3,000元,如不自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該非以勞動代替的罰金,則該罰金可被轉換為20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所科處之徒刑,為期一年,附隨澳門《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工作局及社會重返廳之戒毒治療及跟進。於2012年7月26日,法官批示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嫌犯A須服該案判處的2個月徒刑,嫌犯已服刑完畢,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該於CR4-12-0075-PSM號案中,2012年4月23日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2012年6月21日中級法院裁判,駁回嫌犯上訴,嫌犯已經服刑完畢,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日於CR2-13-0071-PSM號案中,2013年5月2日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經服刑完畢,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嫌於CR3-13-0357-PCS號案中,2014年1月16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合併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緩刑期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於2016年2月22日,法庭廢止了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嫌犯須服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廢止緩刑之裁決,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19日,中級法院駁回了嫌犯之上訴,嫌犯已經服刑完畢,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11.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未畢業,從事舞台製作,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刑事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刑事法律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
雖然檢察院在上訴中提出了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有瑕疵,但是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先審理有關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問題。
《刑法典》第248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已證事實第1至9點:
1. “輕型電單車,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車身編號:...,最後登記車主同為嫌犯,因缺席強制性年度檢驗,於2013年2月2日被註銷登記。
2. 輕型電單車,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車身編號:...,登記車主為嫌犯A,因2013年6月份缺席強制性年度檢驗,於2014年4月2日被註銷登記。
3. 2014年10月11日12時12分,嫌犯A駕駛輕型電單車,掛有車牌:CM-XXXXX,牌子:YAMAHA,型號:JOG ZII,顏色:白色,以時速:74KM/H,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4. 同年10月11日13時31分,CM-XXXXX因未繳納2014年度行車稅而被吊回澳門交通警司處,並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吊往路環車場。
5. 同年12月4日9時49分,嫌犯身穿啡色外套、背著綠色背包及戴著黑色頭盔,再次駕駛掛上車牌: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以時速:78KM/H,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6. 2015年2月16日,警員X在嫌犯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XX花園第一座8樓F室的住所調查期間,在單內發現放置了一輛掛著CM-XXXXX尾牌之輕型電單車,警員還在單位內發現嫌犯於2014年12月4日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時所穿著的服飾。
7. 上述電單車牌子:RYUKA,顏色:綠色,車身編號:...,掛上車牌:CM-XXXXX,經交通警司處查核車輛狀況,證實並沒有任何登記記錄。
8. 該輛電單車是嫌犯從淘寶網站上以人民幣陸仟元(RMB$6,000)購入並請他人由拱北運入澳門。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兩次把已註銷的電單車車牌CM-XXXXX掛在一輛沒有登記的綠色輕型電單車,意圖欺騙有關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的行為在於把一個屬於另一部輕型電單車使用的車牌CM-XXXXX,在未經行政當局同意及授權的情況下,私自掛到屬於其本人的另一輛輕型電單車上並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該車輛。
因此,先分析掛在電單車上的車牌能否被界定為一種技術註記。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在第800/2014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對技術註記有如下說明: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所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構成文件或者技術註記所包含的證據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
本案中,所涉及的僅是附載於電單車上的車牌,甚至不是汽車登記摺,而客觀上車牌只具有識別車輛之用,不附有任何一種關於汽車技術的註記。因此,在概念上車牌已經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b)項技術註記的規定。
因此,涉案的車牌在概念上應視為文件而非技術註記。
另外,在已證事實中沒有交待嫌犯是如何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或出示文件或技術註記。本案中,嫌犯的行為最貼近上述內容的應該是取去、留置或出示文件的客觀行為。但是,對於具體取去、留置或出示都缺乏充份的描述,尤其是涉案的車牌到底是從原來的電單車處取走,還是事後嫌犯另行打造?又或是如何留置原來的車牌?對於這些屬於罪狀客觀組成要件的描述完全是不足的。
另一方面,亦需考慮車牌究竟屬於一種行為人不得處分或不得單獨處分的文件。首先,不能把車牌及汽車登記摺混為一談。汽車登記摺記載了屬於已注冊車輛一切重要的技術資料,且是由有權限行政當局所簽發的,因此,登記摺是屬於個人不可處分的文件。
而對車牌這實物而言,則應有不同的考慮。車牌的製作屬於車輛所有人的責任,但是,需要在符合行政當局所訂定的規格下而製作。而在車輛註銷時,行政當局亦只會收回登記摺,而不收回車牌。因此,車牌本身應被界定為一種屬於所有人能夠自由處分的物件。
鑑於此,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行為確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248條的罪狀構成要件。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沿自控訴書內容),亦未能發現嫌犯的行為可以滿足《刑法典》第244條及繼後的偽造文件等罪行。
當然,這並不表示嫌犯的行為正確,因為車牌不應任意懸掛在別的車輛上,這會擾亂車牌發揮應有的功能,但是,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已經證實的行為確實未能以刑法對嫌犯作出懲處。
但是,嫌犯的行為却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76條規定:
“一、已註冊車輛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兩輪腳踏車或裝有一排兩個以上車輪且超過一對腳蹬的腳踏車除外。
二、型號獲認可的機動車輛方可給予註冊,但特別法例或互惠待遇協議另有規定除外。
三、機動車輛、掛車及半掛車由從事該等車輛的進口、組裝或製造的實體辦妥清關手續後,可按補充法規所訂條件豁免註冊離開海關。
四、透過互惠待遇協議,可准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註冊的機動車輛通行。
五、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道路交通法》第77條規定:
“一、每部已註冊機動車輛均獲發註冊證明文件,當中載明可識別有關車輛的規格資料。
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時,其駕駛員應攜帶上款所指車輛識別文件及車輛所有權登記憑證,又或該等文件的認證繕本。
三、上條第三款所指車輛的駕駛員只須攜帶進口准照。
四、每部已註冊車輛應按補充法規的規定裝有註冊號牌。
五、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六、如車輛識別文件的認證繕本或車輛所有權登記憑證的認證繕本所載資料有別於正本所載的更新資料,當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對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七、駕駛裝有非依法獲給予的註冊號碼的車輛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因此,嫌犯把已註銷的車牌掛在沒有登記的電單車上,且駕駛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於上述第76條第1款及第5款又或第77條第7款的行政違法,而非刑事違法。
故此,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開釋判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開釋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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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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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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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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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017 p.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