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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6 / 2007號

上 訴 人:甲(其本人及代表其未成年子女乙和丙)
丁和戊

被上訴人:同上





  
  一、概述
  甲(其本人及代表其未成年子女乙和丙)、丁,又名丁一及其妻子戊針對己以普通訴訟程序提起了宣告之訴,主要請求判處被告向各原告支付總額6,800,000.00澳門元,其中包括:
  - 3,000,000.00澳門元,關於死亡損害;
  - 150,000.00澳門元,關於死亡前的傷痛和相應的痛苦損害;
  - 500,000.00澳門元,關於死者妻兒的非財產損害;
  - 2,400,000.00澳門元,關於死者妻兒的間接財產損害;
  - 250,000.00澳門元,關於死者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
  - 500,000.00澳門元,關於第一原告的精神損害。
  
  被告作了答辯並請求召喚庚和車隊作為被告方參與訴訟,該請求獲得批准。
  初級法院裁定訴訟部份勝訴,判處被告向各原告支付3,016,400.00澳門元及利息,作為對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包括:
  - 對死者生命的損害:1,000,000.00澳門元;
  - 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806,400.00澳門元;
  - 兩名子女的精神損害:500,000.00澳門元;
  - 妻子的精神損害:500,000.00澳門元;
  - 死者父母的間接財產損害:250,000.00澳門元;
  - 總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澳門元;
  
  對第一審的判决不服,雙方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關於非財產性損害,各上訴被裁定部份勝訴:
  - 把對死者生命權的賠償改為900,000.00澳門元,減去就本項賠償已向第一原告支付的20,000.00澳門元;
  - 裁定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對她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精神損害作賠償的請求成立,250,000.00澳門元給予原告,另一筆相同價值的款項給予其兩名子女;
  - 把對原告本身的精神損害賠償定為300,000.00澳門元,减去被告就本項損害已支付的20,000.00澳門元。
  還裁定撤銷一審的決定,及把案件發還初級法院並就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作出新的决定。
  對此裁判雙方當事人均再次上訴,現在向終審法院提出。
  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是一項汽車體育競賽,是典型的危險活動,是澳門地區和現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大的標誌性體育活動。
  2. 相關的賽道、安全條件和參賽車輛的運作狀況均由國際賽車聯會及格蘭披治大賽車組織委員會檢查。
  3.車隊的賽車進入跑道前必須由國際賽車聯會的技術委員檢查,認為車輛適宜參與練習。
  4. 死者和第一原告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在澳門市區閒逛,在那一刻正在從行車方向的右邊走向左邊,橫越友誼大馬路,被撞倒時正處於跑道周邊以外的地方。
  5. 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受保機構為旅遊局,包括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常設秘書處,投保金額達五百萬英磅。
  6. 本案的意外發生後,宣告了在隨後的第48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加强安全措施。
  7. 完全顯示了負責組織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機構的過錯。根據上述保險合同轉由被告承擔。
  8. 不得不認為大功率汽車競賽活動的危險性質,一項體育競賽的特定危險活動脫離了通常活動和規章的規則,這些規章是道路法典對一般在國家(地區)的公共範圍內的公路、馬路和道路或一般開放給公眾交通的私人道路上的駕駛的規範。
  9. 因此,這些體育競賽構成一項與普通道路規則無關的特定活動,須遵守特別制度,包括在道路法典規定的關於體育競賽保險的特別規則——第60條——只有得到個案的許可才是被允許的。
  10. 面對‘本質上屬危險活動的汽車競賽’的特別情況,不僅賽車駕駛者(該項體育活動的參與者)應承擔責任,他造成了這裏陳述的損害,同時該車輛的擁有者,還有大賽車組織機構,都承擔連帶責任。
  11. 與典型的交通意外不同,當中要求公共道路使用者遵守法規規定的行為規則和標準的特別義務,此外,要有潛在危險和預見意外的意識。這裏提到的此類意外,人們沒有這個義務,更不要求預見的意識。
  12. 由此可推斷,對於那些有義務遵守規範一項危險活動,例如在城市跑道賽車安全進行的人,應承擔更大的責任,避免這類意外發生。如果沒有能力避免,就產生很大程度的過錯。
  13. 因此,在組織者建立的範圍以外發生的體育意外所造成的損害之嚴重,應定出更高的賠償額。
  14. 在如本案的情況中,由於幸運地是同類意外的唯一個案,在我們法院的司法見解中沒有可供参考的金額。
  15. 被法院廣泛接納的理論認為,定出一項賠償不僅為了補償受害人,同時也懲罰造成損害者的行為。
  16. 因此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法院的立場,認為‘考慮了本案意外的情節(......),上訴人要求的3,000,000.00澳門元是明顯過度的’,該價值‘不能不是一個在本地司法見解中沒有任何支持的金額’。
  17. 死者是位於內地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和一個售賣紡織品商店的經理,該業務為他帶來未能查明的收入,這些收入構成維持其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成員包括其妻子,現第一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和父母,所有家庭成員均共同生活。第一原告把工廠和商店租給了第三者,收取金額未能查明的月租金。
  18. 初級法院法官根據其正確的標準,引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解決了缺乏證明能定出間接財產損害的死者收入的證據,這樣決定是正確的。
  19. 相信該判决合理地審理了對間接財產損害的衡量,為了對這部份的賠償請求作正確的法律決定,上訴法院已擁有作出這個决定所必需的事實資料,沒有必要查明死者和兩名未成年原告人的年齡。關於工廠的管理和第一原告作出的租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的矛盾更像是表面而非真實的。
  2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因為當中規定賠償金額——關於非財產賠償——是由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考慮上述第487條提及的情節,根據衡平定出的。也就是說,應考慮(i)行為人的過錯程度、(ii)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和(iii)個案的其他情節。
  2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該規範,沒有考慮(i)所有應對意外負責的人的强烈過錯,從賽車手的行為到大賽車組織委員會——公開承認了行為疏忽,並決定改善有關賽事跑道的安全條件;(ii)把其責任轉給了保險公司、須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負責的人的經濟狀況,投保金額達五百萬英磅,相當於58,337,500.00澳門元;(iii)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與行為人相比——過去是(現在也是)很差的,甚至脆弱;(iv)個案的其他情節,特別是(iv.i)對人們造成損害的事實是在涉及數以百萬計金錢的娛樂活動中產生的(根據被認定的事實,舉行賽事沒有採取所有要求的措施);(iv.ii)意外發生在大賽車跑道以外的地方,顯示死者和傷者甚至並非身處危險區域,不能不認為汽車和其他車輛競賽的跑道是危險區域,以及(iv.iii)在大約五十届的這類活動中的首宗意外(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首次),當中與賽事無關的人受到損害,對居民和數以千計的遊客造成重大冲擊和打擊,是最高層的公共機構接受媒體無數次訪問中的話題,對結果表示遣憾,承諾給予受害人有尊嚴的補償,但沒有被履行,受害人沒有其他辦法,只能訴諸司法途徑。”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更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被告支付下列賠償金額:對生命的損害為3,000,000.00澳門元,首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為500,000.00澳門元,第一原告本身的精神損害為500,000.00澳門元,所有原告的間接財產損害為806,400.00澳門元。所以賠償總額為4,806,400.00澳門元。
  
  被告在其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中級法院以喪失生命權把賠償金額定為900,000.00澳門元沒有遵從衡平標準,是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定出的金額。
  2. 這部份的被上訴決定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487條和489條第3款的規定,也沒有遵從司法見解在此問題通常採用的價值。
  3. 原審法院沒有根據衡平原則定出有關的賠償金額,就此方面强調引起意外的汽車的駕駛者沒有任何過錯是重要的。
  4. 儘管中級法院提到‘一個(例如)年輕的、收入豐富和健康的人的生命比——或應該比——一個年老的、經濟困難和身體有病的人的價值要高’,以此來解釋給予第一被告一筆極高的九十萬澳門元款項,肯定的是,關於被害人本身獲證明的事實很少,甚至沒有查明他是否年輕、收入豐富和健康,因此,所訂定的金額完全過度,與該法院之前的決定一點也不協調,但對此我們保留應有的尊重。
  5. 認為因失去生命權給予500,000澳門元的賠償顯得較為適當和衡平。
  6.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決定中的有關部份,上訴人應被判處向第一原告,以其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乙和丙代表的身份,支付因被害人喪失生命權而賠償的480,000澳門元,該金額已減去被告,即現上訴人向第一原告關於這賠償已支付的20,000澳門元。
  7. 關於原審法院向第一原告及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損害定出的賠償(痛苦的價值),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陳述的關於這方面的事實在一審法官的清理批示中沒有被接納,因此沒有被視為證實。
  8. 被上訴的裁判假設地引入衡平,以‘痛苦的價值’訂定賠償,但沒有任何事實情節、任何事實支持作為基礎,因此該決定是絕對缺乏理據和不能被支持的,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可以解釋怎樣定出該賠償金額。
  9.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作出司法決定時受當事人陳述的事實限制,以有關事實被認定為條件。這是根據處分原則,該原則要求當事人提出構成訴因的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和第430條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即提出一項權利時需證明構成有關權利的事實。
  10. 有關事實沒有被證實,原審法院應駁回起訴狀第89點提出的500,000澳門元的請求。
  11. 此外,中級法院以第一原告及其兩名子女的‘痛苦價值’定出的500,000澳門元完全是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金額,該法院沒有運用衡平標準來計算相關的賠償金額。
  12. 因此可見被上訴決定的這部份再次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也沒有遵從司法見解就此問題通常採用的金額。
  13. 所訂定的賠償額完全過度和沒有理由,與同一法院之前關於被害人家人的‘痛苦價值’作出的決定毫不協調。
  14. 如果陳述的事實獲得證明且僅在此情況下,關於第一原告及其兩名子女的‘痛苦價值’的損害應以不高於150,000澳門元的賠償作為補償,或以第一原告的名義,向他們所有人共同給予最多不超過250,000澳門元的賠償(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15. 因第一原告在意外中受到的損傷和後遺症所產生的精神損害,並考慮被認定事實不多(與未被認定事實相比),定出300,000澳門元賠償額同樣是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金額。
  16. 這裏被上訴法院也沒有運用衡平標準來計算相關的賠償金額,還可見被上訴決定的這部份明顯及再次違反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也沒有遵從司法見解在這個問題上通常採用的金額。
  17. 面對有關損害的性質,賠償金額顯得不成比例和過度,與同一法院之前關於相同問題作出的決定毫不相符。
  18. 對第一原告因其受到的損傷而承受的非財產損害,根據那些顯得衡平、適當、合理和協調的規範,還考慮到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價值以及該申請人沒有因為本案討論的意外而受到任何永久的無行為能力,特別是在工作方面來看,應把賠償額定為75,000澳門元,這個賠償金額與被損害的法律利益實際相符的。
  19. 因此,被上訴決定的這部份也應該被撤銷,以第一原告受到的其本身的精神損害,上訴人應被裁處向她支付55,000澳門元,該金額已減去被告,即現上訴人向第一原告關於這賠償已支付的20,000澳門元。
  20. 在對第16疑問點的(肯定)回答和第19疑問點的(否定)回答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只是中級法院完全混淆了,錯誤地認為第19疑問點被視為確定,實際上初級法院認為有關內容不被證實。
  21. 無論如何,在對第17疑問點的(肯定)回答和第20疑問點的(否定)回答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第20疑問點與第19疑問點緊密聯繫着,既然初級法院認為第19和20疑問點不被證實,在對有關疑問點的答覆就看不到任何瑕疵或矛盾。
  22. 除了完全肯定在一個被證實的疑問點和另一個不被證實的疑問點之間沒有也不能存在任何矛盾之外,中級法院異常的論點就失去基礎:對疑問點的回答出現矛盾瑕疵意味着有關的回答是不相容或不可協調的,即一個回答排除另一個,因此一個被證實的疑問點必定不會與一個不被證實的疑問點互相矛盾。
  23. 因此,考慮到在現討論的疑問點答覆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應撤銷中級法院的決定中命令對第16至20疑問點重新進行審判的部份。
  24. 原告不僅沒有證明其陳述的事實,也沒有提出構成主張的權利的事實,即可導致判處現陳述者對喪失的利益支付賠償的事實。
  25. 本個案不屬於純粹不能取得為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就喪失的利益確定損害價值屬必不可少的資料的情況;而是一個舉證不成功的情況,以及更為不利的是缺乏可顯示提出的損害的事實。
  26. 他們甚至沒有提出那些事實,初級法院根據一個想像的28年期、每月支付4,000澳門元,來計算對未來的損害所作的賠償時,在查明對其採用的法律決定屬必須的事實方面明顯出現遺漏。
  27. 由於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定出賠償額界限的可能性,第一審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
  28. 因此,對判處現上訴人因喪失的利益支付任何金額的法定條件未能滿足,即使證明了被害人和原告的年齡也是如此,認為應駁回該請求。
  29. 還應撤銷中級法院的決定中命令重新審判的部份,該部份是基於上述原因與第16至20疑問點有關,也包括加入與被害人和原告年齡有關的事實,原因是完全沒有必要。
  30. 還要補充,能夠考慮未來的損害的起碼條件是這些損害是可預見的,以及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屬可確定的。
  31. 第一審法院根據被害人為家庭開支每月作出的給付來計算賠償額,沒有任何能穩妥地確立其可預見性的資料。
  32. 該法院也沒有去了解這個給付的金額,以及考慮被害人家庭成員的組成,該給付對每一家庭成員的確實用途。
  33. 更為甚者,這個計算以28年期為基礎,法院把不可預見的視為可預見的,也就是說,在28年裏被害人將以此金額向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作出給付,完全忘記了生命的正常進程。
  34. 完全忘記了上述因素,不考慮事物和生命的正常過程,包括第一原告、其子女及被害人父母本身的年齡,儘管他們的年齡一個也沒有被證實。
  35. 關於第二原告,第一審判決沒有考慮到,被害人工作的年數不是重要的,反而是其父母的生存希望,因為如果沒有發生本案的意外,可能低於被害人的年齡。應該指出,其父母的平均生存希望約為75歲。
  36. 關於被害人的子女,應強調他們成年和經濟獨立的時候,而不是僅考慮被害人還可以工作的年數。
  37. 初級法院對未來的損害以4,000澳門元和28年來計算,就忽略了應制約其決定的似真、可能和衡平的標準,原因是那些損害永遠不能在相當確定的程度下表現得可被預見。
  38. 第一審法院對未來的損害設定的賠償完全是過多和沒有理據的,可以認為其受益者沒有理由地獲利。
  39. 因此,第一審判決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
  40. 此外,收取一個總金額與收取每月給付之間存在明顯差別,為了避免賠償權利的擁有者處於對一次過收取的全部金額收取利息的情況,應減少定出的金額。
  41. 為了避免出現以損害他人而不當得利的情況,必須以不少於1/4的比例作出扣減。”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對本上訴人:
  - 以賠償被害人生命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480,000.00澳門元;
  - 駁回原告以精神損害名義要求賠償的請求,或判處被告向第一原告,以其本人及其兩名子女代表的身份,支付不超過250,000.00澳門元的款項;
  - 判處被告向第一原告以賠償其本身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支付55,000.00澳門元;
  - 駁回賠償間接財產損害的請求;
  並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命令重審的部份。
  
  雙方訴訟當事人均提交了反駁性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兩審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 本起訴狀標的之事實與在檢察院第二科進行的第2675/2000(248/00.8PSPPT)號刑事偵查卷宗的內容相同(確定事實A)。
  - 根據在上述案卷第114頁(第一號文件)作出的批示,檢察院司法官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把案卷歸檔,从而終止了刑事程序(確定事實B)。
  - 第一原告是體育意外——本訴訟的標的——的其中一名被害人,意外導致她本人受損害,是另一名肇事者,行人辛——同一意外致其死亡——的配偶(確定事實C)。
  - 第一原告代表的未成年人是他和死者辛的子女(確定事實D)。
  - 第二原告是死者辛的父母(確定事實E)。
  -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是一項汽車體育競賽,是典型的危險活動(確定事實F)。
  - 2000年11月16至19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了第47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本地區最大的‘標誌性體育活動’ ——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首届大賽車(確定事實G。
  - 相關的賽道、安全條件和參賽車輛的運作狀況應由國際賽車聯會——FIA——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組織委員會檢查。該委員會是一個項目組,有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旅遊局的監督下保證賽事的進行,及提供與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組織和進行有關的服務(根據公佈在2000年4月17日出版的特區公報第16期第一組的4月17日第55/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確定事實H)。
  - 在2000年11月19日(星期日)的早上,正在進行東望洋大賽的不計時練習,這是上述第47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其中一個賽事(確定事實I)。
  - 3號賽車参加了這個不計時練習,屬於荷蘭某車隊,由賽車手庚駕駛(確定事實J)。
  - 賽車進入跑道前必須由國際賽車聯會的技術委員壬檢查,認為車輛適宜参與東望洋大賽的練習(確定事實K)。
  - 死者和第一原告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在澳門市區閒逛,在那一刻正在從行車方向的右邊走向左邊,橫越友誼大馬路(確定事實L)。
  - 第一原告的財產損害已完全獲賠償,因為已從己收取了補償所有支出的款項,該支出還包括仍需進行的治療,特別是移除金屬板和物理治療(確定事實M)。
  - 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保單編號XX-XXXXXX,受保期間為2000年11月16至19日,受保機構為旅遊局,包括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常設秘書處(確定事實N)。
  - 投保金額達五百萬英磅,以11.6675的兌澳門元匯率計算,相當於58,337,500.00澳門元(確定事實O)。
  - 2000年11月19日,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發生意外,涉及屬荷蘭某車隊、由庚駕駛的3號賽車、死者辛和第一原告(確定事實P)。
  - 被告向第一原告支付了總額為21,941.00澳門元的在鏡湖殯儀館的停屍費、把遺體運返內地和部份葬禮的費用(第一號文件)(確定事實Q)。
  - 被告根據因辛死亡將要訂定的賠償向第一原告支付了總額為20,000.00澳門元,以及根據因第一原告受到的傷害(非財產損害)將要訂定的賠償又支付了20,000.00澳門元(第三號文件),總額為40,000.00澳門元(確定事實R)。
  - 被告根據因辛死亡和因第一原告受到的非財產損害將要訂定的賠償所支付的20,000.00澳門元和20,000.00澳門元在法院最後訂定金額時將被考慮(確定事實S)。
  
  調查基礎:
  - 2000年11月19日約8時31分,當參加不計時練習(在8時15分開始)時,3號車賽車手以未能查明的速度接近葡京彎(也被稱為5號彎),但未能入彎(對疑問點2的回答)。
  - 當時在賽車的剎車系統出現故障——由於沒有適當地上緊賽車剎車系統右前軸的減壓活塞螺絲而造成的(根據案卷第54頁)(對疑問點3的回答)。
  - 剎車油漏出造成故障(對疑問點4的回答)。
  - 由於未能轉入上述彎角,賽車手從賽道現場葡京酒店旁(友誼大馬路那邊)的安全出口駛出(對疑問點5的回答)。
  - 賽車撞倒兩排放置在該處阻止未能轉入上述彎角賽車前行的車輪‘障礙物’ (對疑問點7的回答)。
  - 賽車沒有停下來,越過了障礙物並繼續向前,最後撞倒了辛和第一原告(對疑問點8的回答)。
  - 死者和第一原告當時正在跑道以外及讓行人自由進入和通行的區域(對疑問點9的回答)。
  - 由於碰撞,兩人被撞倒在地上(對疑問點10的回答)。
  - 隨後,賽車手庚與車牌為ME-XX-XX、由癸駕駛的、當計正在葡京酒店迴旋處行駛的ISUZU重型貨車相撞(對疑問點11的回答)。
  - 碰撞使辛受傷,傷勢載於上述偵查卷宗第8頁的檢驗報告(即附入的證明書的第6頁)、同一案卷第91至97頁的解剖報告(證明書第31至37頁)以及上述偵查卷宗第76和77頁的醫生報告(對疑問點13的回答)。
  - 尤其是頭部、頸部和胸部多處受到嚴重創傷,並直接和必然地導致其於2000年11月19日約9時15分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死亡(對疑問點14的回答)。
  - 死者是位於內地西樵的一間紡織廠和一個售賣紡織品商店的經理,該業務為他帶來未能查明的收入(對疑問點16的回答)。
  - 這些收入構成維持其家庭生活的來源,其家庭成員包括其妻子,現第一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乙和丙)和父母(丁,又名丁一,和戊),所有家庭成員均共同生活(對疑問點17的回答)。
  - 碰撞使第一原告受傷,傷勢載於偵查卷宗第69頁(證明書第22頁)、第101至104頁(證明書第40至43頁)、第108頁(證明書第46頁)以及同一證明書第81至82頁的醫生報告;還有現附入的醫生報告(對疑問點21的回答)。
  - 尤其是腦震盪、雙側肺挫傷、(右邊)血氣胸、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和左足第三揳骨骨折(對疑問點22的回答)。
  - 這些損傷使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留醫24天(對疑問點23的回答)。
  - 第一原告今天還感到頭部、右肩和腳部痛楚(對疑問點28的回答)。
  - 在特區留醫時,第一原告鑲在右肩的金屬板還沒有取出(對疑問點29的回答)。
  - 意外發生後,宣告了在即將來臨的第48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加强安全措施’,賽事的組織委員會主席甚至指明將要採取的措施:‘在東望洋城市跑道的所有出口加裝金屬圍欄’ (對疑問點30的回答)。
  - 死者和第一原告被撞倒時正在跑道周邊以外地方行走(對疑問點33的回答)。
  - 運送死者遺體和葬禮費用達54,863.30人民幣,大賽車組織委員會已就此費用支付了61,941.00澳門元(對疑問點34的回答)。
  - 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在經濟上依靠死者生活(對疑問點35的回答)。
  - 死者與其妻子、兩名子女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對疑問點36的回答)。
  - 第一原告感到痛苦、不安和恐懼(對疑問點40的回答)。
  - 證明了載於確定事實I的事實(對疑問點47的回答)。
  - 意外後死者馬上昏迷,沒有再甦醒過(對疑問點51的回答)。
  
  雙方當事人各自以不同的理據在上訴中提出了同樣的問題,因此我們將一同作出審理。
  
  
  (二)因被害人死亡而定的賠償
  因被害人辛的死亡,一審法院把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澳門元,中級法院把該金額降為900,000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向第一原告交付的20,000澳門元。
  在現提出的上訴中,第一被告仍然要求3,000,000澳門元的賠償,提出已經證明了負責組織澳門格蘭披治大賽機構的過錯,其責任已轉由被告保險公司負責,有關體育活動的危機性質,被害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的義務以及所造成損害的嚴重性。
  對被告來說,中級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沒有運用衡平,強調車手沒有過錯,意外的原因是剎車系統出現故障。認為被上訴法院定出的金額是過高和誇張的,比澳門法院通常定出的高很多,並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487條和489條第3款的規定。認為對喪失生命權賠償500,000澳門元顯得更為適當和衡平。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另一方面,該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現在討論的是因被害人辛死亡而需定出的賠償金額。
  確實,對所有人來說,人的生命都同樣有價值。但是,在對失去生命定出賠償金額時應考慮具體個案的情況。因此,有可能因個案不同而出現差別。
  中級法院一直把給予所有受益人的喪失生命的價值總額定在250,000至1,100,000澳門元之間。
  
  根據上述民法典的規定,該金額應由法院根據衡平原則,考慮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個案的其他重要情節後定出。
  根據查明的事實,尤其得出下列情況:
  意外發生在澳門格蘭披治大賽的練習賽。
  死者辛及其妻子,現第一原告當時正在特區旅遊,並在市區內閒逛。當他們在跑道以外及讓行人自由進入和通行的區域橫過友誼大馬路時,被賽車手庚駕駛的賽車撞倒在地上。
  由於碰撞,死者頭部、頸部和胸部多處受到嚴重創傷,並直接和必然地導致其死亡。
  碰撞後死者馬上昏迷,沒有再甦醒過。
  被害人是位於內地的一間紡織廠和一個售賣紡織品商店的經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車手未能轉入葡京彎,沒有停下來,越過了車輪障礙物並繼續向前,最後撞倒了被害人和第一原告。
  當時由於賽車漏出剎車油,使剎車系統出現故障,這是由於沒有上緊賽車剎車系統右前軸的減壓活塞螺絲而造成的。
  
  考慮到意外發生的情況、與賽車運作有關的間接原因、現場的安全措施以及被害人的個人狀況,可以認為中級法院在本案定出的900,000澳門元是衡平的,並減去被告根據這項賠償已經支付的金額。
  
  
  (三)因被害人死亡,對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受到的非財產損害作出的賠償
  關於這部份賠償,原告索償500,000澳門元,共同給予被害人的妻子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一方面認為,不能對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原因是沒有證明任何顯示他們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到痛苦的事實,從而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487條和489條第3款的規定。另一方面,還認為即使證明了陳述的事實,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應獲賠償不高於150,000澳門元,或最多共同給予他們不超過250,000澳門元。

  關於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由於被害人死亡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從被認定的事實只能總結出:
  第一和第二原告在經濟上依靠死者生活。
  死者和他的妻子、兩名子女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
  
  確實,這些被認定的事實只能就第一原告及其子女在被害人死亡後痛苦的狀況提供非常有限的資料。原告應該陳述更多描繪那些狀況的事實,特別是關於意外發生後他們的精神狀況,使法院擁有更多資料以便定出更適當的賠償金額。
  無論如何,應該接受通常一個家庭會因為失去一個成員的生命而承受痛苦,在本案就喪失了第一被告的丈夫,也就是她的未成年子女的父親。如果沒有痛苦反而是不正常的。
  面對查明的事實,對由於被害人死亡而產生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較適當的金額是給予第一原告200,000澳門元,以及另外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共200,000澳門元,由兩者平分。
  
  
  (四)對第一原告因本身損傷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作出的賠償
  關於這部份賠償,中級法院定為300,000澳門元。
  第一原告仍然就此賠償金額要求500,000澳門元。
  被告認為,對於被認定的事實,被上訴法院定出的價值是過高和誇張的,遠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定出的金額。強調第一原告沒有因為意外出現永久缺乏行為能力,所有受到的損傷已經痊癒,提議把金額定為75,000澳門元。
  
  關於第一原告本身作為發生意外的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根據被認定的事實尤其可知下列情況:
  第一原告主要遭受腦震盪、雙側肺挫傷、血氣胸、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和左足第三揳骨骨折。
  這些損傷使她在特區留醫24天。
  在提起本訴訟的時候,第一原告還感到頭部、右肩和腳部痛楚。
  在特區留醫時,第一原告鑲在右肩的金屬板還沒有取出。
  第一原告感到痛苦、不安和恐懼。
  
  對第一原告由於受到損傷而承受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可以在經濟上補償其因意外造成的肉體和精神的損傷,應留意原告沒有出現永久的缺乏行為能力或明顯的身體殘廢。
  對於這些情況,把賠償金額定為230,000澳門元較為適當,並須減去被告根據這項賠償已經支付的20,000澳門元。
  
  
  (五)對原告受到的間接財產損害作出賠償
  對原告受到的間接財產損害,第一審法院把賠償金額定為806,400澳門元,又對被害人父母受到的間接財產損害定出250,000澳門元賠償額。
  中級法院以下列理據撤銷了第一審法院判決中的相應部份:
  - 對被害人父母受到的財產損害定出250,000澳門元賠償額沒有說明理由;
  - 在調查基礎內沒有包括關於被害人和各原告年齡的事實,這些事實被認為具有無可否認的重要性;
  - 對第16和19疑問點的回答之間以及對第17和20疑問點的回答之間存在矛盾。
  
  各原告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判決的相關部份。
  關於上述理由說明的第1點,被告認為被上訴法院應該完全駁回這部份賠償請求。對第2點,認為應由訴訟當事人陳述事實,並重申各原告的請求不成立。對最後一點推斷在有關疑問點的答覆不存在矛盾,原因是,與被上訴法院所述相反,第19疑問點沒有被證實,且在被證實的疑問點和未被證實的疑問點之間不可能存在矛盾。
  
  關於被害人和原告的年齡問題,顯然對查明就間接財產損害對他們作出賠償的金額是重要的。
  在起訴狀的第87和95條陳述了被害人的年齡,且應由書證證明。
  中級法院在本上訴中有權審理事實問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9條)。
  因此,中級法院應命令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然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衡量關於年齡的事實是否獲得證實。1
  終審法院於2007年5月23日在第24/2007號案件的裁判中作出了同樣決定:
  “那麼,所涉及的事實事宜由一方當事人提出,且只能由文件才可以證明時,中級法院就不能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因為中級法院具事實事宜的審理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9條),而且不必進行如證人或當事人證言那樣的口頭質證。
  當有關之事實事宜只可以以文件予以證明或已經以文件予以證明,或例如只能以鑒定書予以證明時,上訴法院不能將卷宗發還第一審之法官,而是本身應審理有關之問題。如果沒有呈交相關之文件或只是呈交了影印件,應由中級法院採取措施以得到相關之文件──為此通知相關之當事人──無論是否呈交了文件,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審理相關問題。
  毫無疑問這是從第629條第1款而來:當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時,中級法院可以改變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關於在疑問點答覆中存在的矛盾,看來被上訴法院明顯沒有考慮載於案卷第413頁背頁的、合議庭審理對疑問點答覆提出異議的決定,當中接納了異議並把第19疑問點的答覆改為不予證實。
  另一方面,在一個被證實的疑問點和另一個不被證實的疑問點之間(第17和20疑問點之間,也可能包括第16和19疑問點之間)肯定不能存在矛盾。事實上,對一個疑問點的否定答覆不代表證實了反面的事實,一切就像疑問點的事實沒有被提出過一樣。
  因此,須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和命令重審的部份,以便考慮應由書證證明的陳述事實,進行認為適當的取證措施,並審理間接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包括對所提出的在給被害人父母訂定此項賠償時沒有說明理由的問題作出決定。被告的上訴中關於這個問題的部份就無需審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和命令重審的部份,以便中級法院考慮應由書證證明的陳述事實,進行認為適當的取證措施,並審理間接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包括對所提出的在給被害人父母訂定此項賠償時沒有說明理由的問題作出決定;
  - 被告的上訴部份勝訴並因此:
  a)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把對被害人死亡的賠償金額定為900,000(九十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的決定;
  b)判處被告以賠償因被害人死亡對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400,000(四十萬)澳門元(第一原告得200,000(二十萬)澳門元,兩名子女平均分配餘下的200,000(二十萬)澳門元;
  c)判處被告以賠償第一原告因本身損害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230,000(二十三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
  - 各原告的上訴敗訴。
  各上訴人根據其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3月11日。
1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2006年第七版,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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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 2007號上訴案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