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指示其他同伙將被害人帶往涉案住宅單位“看守”或“禁錮”,不准其離開,且持續超逾兩日。因此,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行為構成要件。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暴力,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時間不短,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月2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15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 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三年;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2. 對上述部分,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及第400條1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院之判決當中的有罪部分提起本平常上訴。
3.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當中取信了被害人的證言。
4. 但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所說的並非可信。
5. 這是因為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上聲稱被上訴人以一支伸縮棍擊打陳述人的身體近胸口及臉頰位置,但其向醫生報稱被人抓傷左手手腕及頸部,且醫生檢查筆錄亦顯示其受傷部位在前臂及頸部。
6. 基於被害人的口供及客觀證據當中存有矛盾,其可信程度應備受質疑。
7. 且基於Principia in dubio pro reo,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更應相信其陳述。
8.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所有指控,甚至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的內容有矛盾,這有機會是上訴人「被補」時的緊張及驚慌所引致,亦有抱着“答完便可以離開澳門”的心態不認真作答。
9. 而且案發後只拘捕了C等人,A事後半年才知悉其堂弟弟C被捕。
10. 但其仍然因深信事不關己,以正常合法渠道進入本澳,這已間接地表達其與本案無關,其在庭上的否認是應值得接納。
11. 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取信被害人的證言,因為當中存在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內容;
12. 且在沒有其餘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考慮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的(否認)主張,這明顯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相悖。
13. 所以,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上訴人認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以開釋。
14.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單純假設),上訴人繼續作出以下陳述及請求:
15. 被上訴判決中查明了,被害人是因為上訴人的指示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的;
16. 尤其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當中亦考慮了被害人講述的禁錮過程。
17. 但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當中所陳述的被禁鋼過程均沒有反映過上訴人曾指示有關人士對被害人作出禁錮。
18.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口供較符合事實版本,但當中嫌犯只是曾向C表示需要求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款,否則會將借款由C承擔。
19. 可見,嫌犯只要求C看守被害人,並非禁錮被害人。
20. 而「看守」意思:守衛、照料、監視和管理某物或某人,而「禁錮」意思:在沒有合法理由下將一個人拘禁在一個封閉範圍之內,並禁止其自由離開。
21. 彼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亦在表達兩個不同的事實,甚至一般人亦能容易將這兩個概念分清楚。
22. 顯然地,「看守」並不包含或(更謹慎地說)可以不包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內容,只有「禁錮」才能滿足《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23.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要求C看守被害人,但顯然並不等於上訴人要求禁錮被害人,更不等於指示C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且在可審視的證據當中未能充分反映出這一點。
24.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時所依據的證據當中,均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指示其餘相關人士對被害人進行禁錮或剝奪其行動自由的事實。
25. 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由此至終都是源於C及相關人士(不包括上訴人)的獨立行為及故意。
26. 且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訴人的聲明內容擴大解釋,並因此對其產生不利的後果,這明顯有違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2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其以共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8. 所以,上訴人認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以開釋;且應再重新考慮上訴人在整件事情上的行為、過錯,對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作出具體的量刑,並考慮以暫緩執行刑罰的方式處理。
29.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單純假設),上訴人繼續作出以下陳述及請:
30. 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當中尤其考慮了“借款額十分巨大”這一情節。
31. 根據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了價值港幣9萬元的籌碼,以兌換率1.0315計算,即借款額為澳門幣92,835.00元。
32. 根據《刑法典》第196條的標準,上述金額只屬單純的巨額。
3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錯誤考慮了金額的程度,其不應被視為「十分巨大」,至少Ubi Lex Non Distinguit Nec Nos Distinguere Debemus。
34. 另一方面,上訴人需要供養多位加人且一直為家庭之支柱,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合共四年九個月徒刑定必會使家庭經濟陷入相當拮据的情況,更有可能造成家庭的支離破碎。
35. 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尤其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
36.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上訴人認為對其被判處的「合共四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各賭場三年」實屬過高,應考慮上述被錯誤分析及遺漏的情節予以修正。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法官閣下:
1.基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之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刑法典》第152條1款及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
2.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基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之《刑法典》第152條1款及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重新作出具體的量刑,並優先考慮暫緩執行刑罰;或
3. 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則由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之量刑作出修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當中的有罪判決部分(即判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係證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表示不服,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請求上級法院開釋上述兩項犯罪;及倘上級法院認為上述理由不成立,則請求對上訴人的量刑作出糾正,改判較輕的刑罰及請求暫緩執行刑罰。因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對其判處的“合共四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實屬過高。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及證據審查中取信了被害人的證言,但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所說的並非可信。這是因為被害人關於其身體受擊打的部位的口供與客觀驗傷結果不完全脗合,當中存有矛盾,故質疑被害人證言之可信性。
4. 檢察院認為,被害人的證供與客觀驗傷結果雖有不一致或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但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害人的證供虛假,更不能憑此得出被害人的其它部分的證供內容為不可採信的結論。
5. 這是因為,案情事實並沒有顯示被害人是裸身被人以伸縮棍擊打,而在被害人身穿衣服被伸縮棍較輕地擊打胸口而沒有造成明顯的胸口傷亦是很有可能的,同時伸縮棍並非尖銳之物,用其輕微擊打臉頰而不造成明顯傷痕同樣是可能存在的情況。
6. 因此,被害人的上述證供並非是前後矛盾的虛假證供,而是部分證供內容不獲客觀驗傷結果印證的證供,而且其證供內容雖沒有得到確證,但不能以此推斷其證供內容為虛假。同時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更不能以此質疑被害人的人格及其它證供內容的可信性及可採納性。
7. 上訴人認為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中基本承認控罪的口供是在被捕後的緊張及驚慌的情況下所作出,同時其是在抱着“答完便可以離開澳門”的心態下所作的認罪回答,因此不可採信;相反,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中否認控罪的陳述更為可信及應值得接納。
8. 檢察院亦不予贊同,因為經審查卷宗,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中幾乎完全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認罪口供內容,並且還對司法警察局的部分口供內容中的筆誤作出了更正。
9. 在刑事起訴法庭面對法官閣下作出清晰明確的回答,並對司警口供內容的細節作出精確的更正,這些事實情節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正常心態下所作的合理回答,不存在上訴人聲稱的是在被捕後的緊張及驚慌下所作的影響聲明真實性的情況。
10. 上訴人在案發後逃離澳門,在其同伙(C等人)被捕半年後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攔截捕獲,此一被捕事實被上訴人用以辨解為“間接地表達其與本案無關”,並進而表示其在庭上的否認是值得接納的。
11. 檢察院完全不同意這種辯解。我們認為從上訴人合乎正常思維邏輯的口供中可以看出,上訴人自2016年9月開始即已聯同他人在本澳從事為賭場之高利貸及扒仔的活動,並以此為業。其經過半年多的逃離後,完全是抱著僥幸心理以為本澳司法機關沒有掌握與其有關的證據線索而可以逍遙法外,所以欲再次重返澳門重操高利貸營利的舊業,但最終法網難逃而被拘捕。
12.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是因為上訴人的指示而被其他同伙剝奪行動自由的。上訴人指出,其沒有指示有關人士對被害人作出“禁錮”,而只是向他人(其堂弟C等)表示需要“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款。上訴人認為“看守”和“禁錮”含義不同,“看守”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要件行為,而“禁錮”才能滿足《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
13. 對於上述的上訴內容,檢察院亦不同意。因為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是連同其他同伙一起共同將被害人帶往涉案住宅單位“禁錮”的,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聲稱的僅僅是指示同伙看守被害人,其所謂的指示同伙“看守”被害人的事實是發生在共同將被害人“禁錮”在涉案住宅單位約兩天後。
14. 而“禁錮”被害人約兩天後,上訴人再吩咐及指示其他同伙“看守”被害人,並指令在被害人還清欠款前不得離開涉案單位。這種“看守”被害人的行為,完全是剝奪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禁錮”行為的一部分,是“禁錮”行為的補充和延績,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行為構成要件。
15.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上訴理由完全沒有事實及證據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根本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6. 關於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方面,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7.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8. 在一般預防方面,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經濟命脈,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因博彩業而衍生的各項犯罪活動所帶來的嚴峻挑戰,不僅危及本澳旅客或賭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同時對本澳的旅遊形象及經濟收益造成不可估量的不良影響。因此,對打擊及懲治危害本澳經濟命脈的一般預防要求亦需相應提高。
19.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伙同他人來澳從事為賭博的高利貸等不法活動,其故意程度甚高。而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似乎是其在本澳為初犯,但是事實上,上訴人曾於2002年在內地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參見卷宗第332頁背面)。因此,嚴格而言,上訴人並非初犯,其之前在中國內地曾實施過搶劫類之暴力犯罪,故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相應提高。
20.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相同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三個月 徒刑,僅略高於該罪法定刑幅的下限,屬偏向從輕的量刑。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三年三個月至六年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我們認為該等量刑屬於適中或適當,並不過重。
21. 因此,基於以上理據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以其罪過的嚴重程度及情節的嚴重性而言,絕不為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關於量刑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22.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同時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全部駁回上訴人提出之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有關的事實:
1. 2016年11月22日約20時,被害人D在XX娛樂場內被“阿東”遊說借款賭博。
2. D表示有意借款賭博後,“阿東”便帶D到XX娛樂場休息區,不久後,A、C、E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稱涉嫌男子B)便到場與D會面及商議借款條件。
3. 經商議後,A表示可借港幣10萬元予D賭博百家樂,條件是D除了要歸還本金外,還需要先被扣起港幣1萬元及每次投注勝出時需被抽取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簽署借據及扣留D的一個黑色手袋連同袋內的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等物品作為借款的保證。
4. D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按照A要求簽署了一張人民幣88,000元的借據,之後D按照協議將上述借據及上述手袋交予A保管。
5. 同日約22時,A將價值港幣9萬元的籌碼交予D在XX娛樂場中場內賭博,賭博期間,C及E等人負責在旁監視D賭博,A負責抽取上述約定的利息,C有時亦會協助抽取利息,而抽到的利息由涉嫌男子B負責保管。
6. 直至翌日(2016年11月23日)約2時,D輸光上述借款並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萬元利息。
7. A伙同C及E等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取財產利益,並以扣留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8. 由於D無法即時還清欠款,按照A的指示,在同日(2016年11月23日)約4時,C及涉嫌男子B等人將D帶到XXXX第七座9樓E室內的其中一間房間。在該房間內,某人將之前扣留的黑色手袋交還予D,但D是次用作出入境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則仍然被A扣留作為借款的抵押,之後C及涉嫌男子B明確地向D表示若不還清欠款,是絕對不可以離開上述單位。
9. 自此(2016年11月23日約4時),C及涉嫌男子B開始在上述房間內看管D及催促D還款,期間,D除了去洗手間外便不能離開上述房間以及在洗手間內亦要受到監視,D曾要求C及涉嫌男子B讓其離開,但均被拒絕。
10. 2016年11月24日約13時,D曾暗中透過手提電話發送短訊通知其朋友代為報警求助,期間,E來到上述單位接替涉嫌男子B繼續看守D。
11. 2016年11月25日約1時,D離開房間去洗手間時發現C及E沒有跟隨,故D欲伺機打開單位木門逃走,但發現木門已被鎖上而無法開啟,期間被C發現及被帶回上述房間看守,不久後,F及四至五名不知名男子來到上述房間,並不停責罵D,期間某人使用一支鐵製伸縮棍攻擊D的身體及用手掌摑D的臉頰。上述四至五名不知名男子逗留了約1小時後便離開了上述單位,而F則留在上述房間內看守D,在該房間內,F及E均曾向D表示若不還清欠款,是絕對不可以離開上述單位。
12. 直至同日約13時,司警人員接報後到上述單位調查,期間在上述單位門外截獲手持一袋外賣飯盒準備進入單位內的E,身處上述單位內的D聞悉有警員到場馬上高呼救命,司警人員聽聞有人呼救馬上嘗試打開上述單位的大門,C及F發現後馬上阻止D並用力頂住大門阻止司警人員入內,隨後在場的司警人員要合力才推開大門,然後在單位內發現D、C及F。
13. A伙同C、E及F等人作出上述行為,違背了D的意願,剝奪了D的行動自由,且持續超逾兩日(2016年11月23日約4時至2016年11月25日約13時)。
14.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單位內搜獲一支鐵製伸縮棍,在C身上搜獲一張屬於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15. 經檢驗及評估,上述伸縮棍是一支伸縮警棍,由鋼鐵製成,性能良好,縮短時長約23厘米,伸展時長約63厘米,可被正常使用並令人受到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1頁檢驗及評估筆錄)
16. 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A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9.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0.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工人,月入人民幣2,800元至3,000元。
21. 需供養爺爺、母親、一名成年女兒、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二名弟弟。
22. 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A帶同F及四至五名不知名男子來到涉案房間,期間A使用一支鐵製伸縮棍攻擊D的身體及用手掌摑D的臉頰。A逗留了約1小時後便離開了涉案單位。
2. A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D的頸部及左前臂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屬普通傷害 (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23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3. A明知上述行為會傷害到D仍故意為之。
4. A明知上述伸縮棍的性質及特徵,仍持有及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
1.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及證據審查中取信了被害人的證言,但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所說的並非可信。這是因為被害人關於其身體受擊打的部位的口供與客觀驗傷結果不完全脗合,當中存有矛盾,故質疑被害人證言之可信性。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於2016年11月22日曾將10萬港幣現金及籌碼給C於XX賭場內賭博,並與其在賭場內賭博了一會後便離開;又稱當時與妻子及朋友來澳旅遊;強調對於被控的事實全不知情。鑑於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有很大差異,故法庭依法宣讀了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及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口供(見第272至273頁及第248至249頁)。
被害人D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G及H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然嫌犯於庭上否認,但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整個案發的經過,尤其有關借款的金額、條件及賭博過程以及被嫌犯等人禁錮的情況,再配合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尤其警方在C身上找到被害人的通行證,足見嫌犯於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較為符合事實,因此,本院相信被害人所言屬實,並認為已具備足夠的證據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雖然被害人堅稱在涉案單位內曾被嫌犯以伸縮棍襲擊,但嫌犯於刑事起訴法庭已否認到過涉案單位;同時,一方面考慮到卷宗內沒有嫌犯進出涉案單位所在大廈的錄像片段及沒有其他目擊證人,另一方面亦考慮到被害人遇襲時房間內有多名不知名男子,而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時沒有對嫌犯進行正式的人之辨認程序,因此,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本院不能認定嫌犯曾作出相關的犯罪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完全採信被害人關於上訴人對其作出襲擊及持有禁用武器的聲明,並且依照疑罪從無原則而開釋上訴人相關罪行,但是關於涉及高利貸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的聲明,原審法院經考慮被害人清楚的描述,再結合卷宗內的錄像資料而採信被害人相關的聲明,這一認定並無違反任何證據價值或經驗法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是因為上訴人的指示而被其他同伙剝奪行動自由的。上訴人指出,其沒有指示有關人士對被害人作出“禁錮”,而只是向他人(其堂弟C等)表示需要“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款。上訴人認為“看守”和“禁錮”含義不同,“看守”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要件行為,而“禁錮”才能滿足《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
《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的罪狀要求,構成該犯罪的客觀行為,在於最終使被害人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態。上訴人所提及的所謂“看守”,亦是令被害人在還錢前失去行動自由,即是,上訴人所提及的“看守”行為亦是構成禁錮,以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必然手段。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指示其他同伙將被害人帶往涉案住宅單位“看守”或“禁錮”,不准其離開,且持續超逾兩日。因此,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行為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判決表述上存在不當,當提及案中涉及的借款數額時,表示該借款額十分巨大。而事實上該金額HKD$9萬元只屬《刑法典》第196條當中的巨額,不屬於“相當巨額”,因此,原審法院在刑罰考慮方面出現錯誤。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尤其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9萬港元籌碼供其賭博,並在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了財產利益,期間更扣留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另外,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禁止其離開涉案單位,剝奪了其行動自由超逾2日,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且擁有正當職業,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糾結同伙故意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暴力,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時間不短,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已非常貼近刑幅下限,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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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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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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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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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2018 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