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特別是盡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3年8月13日至9月2日在跌打診所接受治療為事實,但原審亦同時認定上訴人在28日康復期內所接受的治療才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連,因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2. 根據鑑定書內容顯示,法醫經分析上訴人之情況後,認定上訴人之康復期是在15-28日之間,而僅上訴人之主診醫生方可判定該範圍內之具體康復日數。
另外,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或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存在長期患病。
因此,原審法院經分析本卷宗所載的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需15-28日時間康復,上述認定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3.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本案情況中,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勢一般,但也需時近一個月才治療,同時亦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及不安,而對有關補償,原審法院所訂澳門幣80,000圓的金額略低,本院認為應訂定為澳門幣100,000圓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2016年5月2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220-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5,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又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00日徒刑(《刑法典》第47條)。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C保險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A澳門幣91,240.00元,當中澳門幣8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1,240.0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民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處第一民事被聲請人C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民事聲請人MOP91,24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之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其中包括:
-財產損害賠償合共MOP11,240.00元
-非財產損害賠償MOP80,000.00元
2. 原審法院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3. 在遵重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的同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
4. 在尊重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各因素而以按衡平原則訂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五、請求
綜上所述,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而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而應被撤銷;
2. 宣告民事聲請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所載之事實獲得證實,並裁定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向民事聲請人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醫療費用的全部損失,即澳門幣10,090.00元以及因折讓電單車之損失合共澳門幣2,830.00元。
3. 宣告原審法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訂定違反法律規定以及衡平原則,並裁定判處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向民事聲請人賠償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0元。假如不如此認為,則請求中級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民事聲請人獲賠償一個合理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判。
C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決定,且認為原審判決並無沾有任何法律問題或瑕疵。
2. 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於2013年7月13日發生是次在意外而被撞受傷,需15至28日時間康復,因此,上訴人應最遲於意外發生28日後康復,即2013年8月10日。
3. 縱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13年8月3日至9月2日期間轉往D中醫正骨跌打診所接受中醫跌打診治為已證事實,但上訴人為其於2013年8月10日後接受診治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因超出其康復期而被視為與是次交通意外無關。
4. 由於上訴人於2013年8月3、5及7日在上述診所就診屬於在其康復期之內(參見載於上訴人之起訴狀之附件11及12),因此,原審法院僅認定上訴人的相關醫療費用澳門幣840元,這是符合法律規定及具事實理由的。
5. 因此,原審判決在這方面不存在任何在說明理由之矛盾。
6. 根據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之內容,上訴人“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5-28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並未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7. 法醫官經分析上訴人之情況後,認定上訴人之康復期是在15-28日之間,而僅上訴人之主診醫生方可判定該範圍內之具體康復日數。
8. 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或資料顯示上訴人所聲稱之康復期,亦沒有任何文件或資料顯示其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存在長期患病。
9. 原審法院經分析本卷宗所載的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需15-28日時間康復,是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10. 原審法庭在審查本案之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質疑原審法庭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方面均符合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對此之質疑是不成立的。
12. 原審法庭在判定本案受害人之應得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已考慮一切法律要求的情節及符合衡平原則。
13. 上訴人陳述其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未能參與友人之旅行、延誤工程及折讓其電單車,並以此作為主張增加精神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情況涉及之損失應屬於財產損失,而不屬於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該等事實而主張提高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及應被駁回。為此,被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即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澳門幣91,240.00元,當中澳門幣8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1,24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15. 被上訴人已於2016年6月8日將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及截止當日( 2016年6月8日)計算的法定利息合共澳門幣91,726.11元存入澳門初級法院(參見文件1)。
16. 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之反面解釋,鑑於被上訴人已按照原審判決適時履行其對上訴人支付是次交通意外之損害賠償之義務,故此,該損害賠償之法定利息應於被上訴人提存有關損害賠償款項當日(2016年6月8日)停止計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
1. 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2. 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損害賠償於被上訴人提存有關損害賠償款項當日( 2016年6月8日)停止計算。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7月13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嫌犯駕駛ML-XX-XX號輕型汽車,搭載着乘客E沿廣東大馬路由柯維納馬路方向駛往布拉干薩街方向。
2. 嫌犯在廣東大馬路與布拉格街交匯處第703B12號燈柱對開路面,未確認是否足夠安全就將所駕車輛向右移動,以從其所在的左邊車道轉到右邊車道,再利用此處的一個環形路口將車掉頭進入另一方向行車道。嫌犯的該行爲直接導致ML-XX-XX號汽車的右邊車身與在其右方同向行駛的MG-XX-XX號重型電單車相撞。
3. MG-XX-XX號電單車駕駛員A(被害人)因此被撞受傷,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後,被診斷為左側第6前肋及左足第一趾骨折、左肘軟組織挫擦傷,需15至28日時間康復。
4.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爲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有關法律,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未確定是否安全就進行掉頭所造成,雖然嫌犯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5.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7. 嫌犯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
8.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及1名女兒。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除證實了控訴書上述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第74頁至第83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10. 民事被聲請人是是次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11. 根據鏡湖醫院急診科出具的醫療報告,證實民事聲請人受傷狀況為:“1.左側第6前肋骨骨折;2.左足第1趾骨骨折;以及3.左肘軟組織擦傷。”
12. 鏡湖醫院建議民事聲請人入院接受治療,然而,由於其妻子正懷有身孕擔心其一人獨自在家,故民事聲請人拒絕住院接受治療。
13. 民事聲請人在接受清創包紮、外固定及藥物對症治療後離院。
14.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在意外當天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而花費了澳門幣1,093.00元的醫療費。
15. 隨後,民事聲請人於2013年7月16日再往科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接受治療。因而花費了澳門幣2,097.00元的醫療費。
16. 於2013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間,民事聲請人於F醫務所接受中醫跌打診治並服用中藥治療。因而花費了澳門幣4,200.00元的醫療費。
17. 民事聲請人於2013年8月3日至9月2日期間,轉往D中醫正骨跌打診所接受中醫跌打診治。因而花費了澳門幣840.00元的醫療費。D安排民事聲請人到澳門X光室接受X光覆查,費用為澳門幣180.00元。
18. 在受傷初期,民事聲請人胸口不適及痛楚。
19. 民事聲請人妻子處於妊娠期,理應由其照顧她,然而因此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反倒要妻子照顧自己,心感不安也相當擔心其安全。
20. 民事聲請人為設計師,且為自僱人士。
21.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曾沒有到地盤監察部分承接的項目。
22. 另一方面,民事聲請人於一年前已籌備於2013年7月16日與G、H及I三位大學同學到鳳凰古城旅行數天,並已購買高鐵票及訂好酒店。因此次意外未能成行,心情低落。
23. 民事聲請人原打算對重型電單車進行維修,其維修報價為澳門幣2,830.00元。經雙方議價後以澳門幣6,500.00元折讓與購買人。為此,民事聲請人損失了澳門幣2,830.00元。
24. 事發當日,車牌編號ML-XX-XX號的輕型汽車的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2013/00....號轉嫁予第一民事被聲請人C保險有限公司,每宗事故至金額澳門幣1,500,000.00元。
25. 卷宗第134頁至第139頁由第一民事被聲請人C保險有限公司向本法庭提交的答辯狀:沒有任何重要事實須指出。
未被證實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民事賠償請求: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包括:
1. 在作出上述轉向並掉頭時,民事被聲請人沒有亮着右方轉向信號燈。
2. 主診之專科醫生採取保守治療方式,建議民事聲請人須卧床休息,同時民事聲請人穿充氣石膏鞋以固定傷患。
3. 民事聲請人約需80日才能康復。
4.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因肋骨及趾骨骨折,只能採取保守式治療,除往外就醫及必需的自理行為外,其必須長期卧床直至康復。
5.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說話、進食以及簡單表露情感的行為也感到相當費力。
6. 是次交通意外後民事聲請人無法跟進及處理承接或負責的工作。
7. 因為肋骨骨折,民事聲請人無法操作電腦完成提交予客戶的設計。
8. 部分承接的項目必項與客戶進行定期會議以確立設計方案,卻因無法外出而必須取消會議,影響工程進度。
9. 民事聲請人的工作收益以及商譽也大受影響。
10. 未發生是次交通意外前,民事聲請人晚上會到氹仔中央公園跑步強健身體及減除工作壓力,意外後,由於腳傷到現在仍不能跑步。
11. 基於是次交通意外,令民事聲請人留有反覆右腳掌不適的後遺症。尤其是每當雨季來臨時,腳部經常感到痺痛。心理上變得相當消極。
12. 民事聲請人本來個性開朗,在躺在家裡休養期間,民事聲請人相當鬱悶,每天躺在床上也鬱鬱寡歡。
13. 是次交通意外也導致民事聲請人對駕駛電單車存在相當大的陰影。
14. 由於對駕駛電單車產生恐懼,故擬將電單車以澳門幣10,000.00元出讓予第三者。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精神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民事聲請人需要15至28日時間康復,但同時又認定民事聲請人在這28日康復期後的治療,因此,原審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特別是盡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3年8月13日至9月2日在跌打診所接受治療為事實,但原審亦同時認定上訴人在28日康復期內所接受的治療才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連,因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僅判處民事聲請人獲支付D中醫正骨跌打診所3天的治療費澳門幣840元,是基於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之康復期為15-28日,然而,原審法院卻忽略了該鑑定書所載,有關的康復期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其認為原審法院在上述審理中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患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
“刑事部份: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書證作審閱,包括由警方所編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書(第2頁至第3頁)及有關繪圖(卷宗第4頁)、卷宗第22頁及第24頁的車輛檢查表、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36頁的醫療報告以及在庭上作證的證人,包括被害人A、J、K(最後二人均是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分別為10....號及18....號)所作的證言。
首先,嫌犯在庭上承認了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
被害人A在庭上所作的陳述與控訴書大致相同。
經綜合嫌犯的自認及證人包括被害人在庭上所作的陳述,再結合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在庭上審閱了扣押於卷宗的錄影光碟,故合議庭認為是次交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爲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有關法律,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未確定是否安全就進行掉頭所造成,其行爲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民事部分:
關於民事部分,除了根據上述證據外,法庭還聽取了證人L(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0....號)、M(被害人的妻子)、G、N及E的證言以及審閱了所有由當事人所呈交的書證。”。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5-28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並未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根據上述鑑定書內容顯示,法醫經分析上訴人之情況後,認定上訴人之康復期是在15-28日之間,而僅上訴人之主診醫生方可判定該範圍內之具體康復日數。
另外,卷宗內沒有任何文件或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存在長期患病。
因此,原審法院經分析本卷宗所載的資料而認定上訴人需15-28日時間康復,上述認定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精神賠償違反了法律規定以及衡平原則,請求重新訂定上訴人的精神賠償。
《民法典》第487條所規定: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根據相關事宜按衡平原則定出。
交通意外中,有關上訴人的事實如下:
3. “MG-XX-XX號電單車駕駛員A(被害人)因此被撞受傷,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後,被診斷為左側第6前肋及左足第一趾骨折、左肘軟組織挫擦傷,需15至28日時間康復。
…
11. 根據鏡湖醫院急診科出具的醫療報告,證實民事聲請人受傷狀況為:“1.左側第6前肋骨骨折;2.左足第1趾骨骨折;以及3.左肘軟組織擦傷。”
12. 鏡湖醫院建議民事聲請人入院接受治療,然而,由於其妻子正懷有身孕擔心其一人獨自在家,故民事聲請人拒絕住院接受治療。
13. 民事聲請人在接受清創包紮、外固定及藥物對症治療後離院。
…
18. 在受傷初期,民事聲請人胸口不適及痛楚。
19. 民事聲請人妻子處於妊娠期,理應由其照顧她,然而因此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反倒要妻子照顧自己,心感不安也相當擔心其安全。
…
22. 另一方面,民事聲請人於一年前已籌備於2013年7月16日與G、H及I三位大學同學到鳳凰古城旅行數天,並已購買高鐵票及訂好酒店。因此次意外未能成行,心情低落。”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本案情況中,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勢一般,但也需時近一個月才治療,同時亦對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及不安,而對有關補償,原審法院所訂澳門幣80,000圓的金額略低,本院認為應訂定為澳門幣100,000圓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A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圓。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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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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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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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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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2016 p.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