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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保險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文件提交的適時性
- 讓先義務
- 損害賠償

摘 要

1. 本案中,在參閱該等文件後,有關文件是本澳一些圓形地的圖片,而該等文件,並非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而該等文件亦不涉及任何嗣後事實,亦並非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
民事請求人在上訴狀中所提交的文件已屬不適時,不應接納。

2. 盡管原審法院認定A應按照箭頭方向行車,但未遵守,但是被害人的相關行為並不排除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所應有的讓先義務,因為根據上述《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有讓先義務的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已經看到A的電單車,此時,嫌犯便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便讓電單車先通過,而非將車輛駛進交滙處。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客觀事實,可以得出是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而造成了事故發生的結論。
3. 嫌犯B及X保險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A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66,168圓以及工資損失,相關金額需於判決執行時再作計算。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保險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6月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364-PCC號卷宗內嫌犯B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並結合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c)項)並結合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亦判處被害人A及C的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B及X保險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2日,就上訴人在上述上訴狀所提交的文件,原審法院批准附卷,以便本院作出審理。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述批准文件附卷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題述卷宗內,民事請求人A針對題述卷宗內之初級法院2016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為此提交了上訴陳述並附入了多份文件(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304頁至第313頁);被上訴法院於在卷宗第328頁及背頁作出批示接納該等文件。
2. 事實上,儘管民事請求人之上訴聲請及上訴陳述已交到被上訴法院,然而,相關文件是基於向中級法院提出之上訴、且在該上訴範圍內提交的,故此,僅中級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接納民事請求人在其上訴陳述內所提交之文件。
3.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可參考葡萄牙Guimarães中級法院第16/09.1GBBRG-C.G1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 “1- É os juízes do tribunal superior que compete decidir se é ou não admissivel a junção de documentos em fase de recurso e, em caso afirmativo, se o conteúdo do concreto documento é ou não relevante para a sua decisão.(...)”。亦正如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之決定,“1. Não assiste competência funcional ao juiz do tribunal recorrido para se pronunciar sobre a admissão ou rejeição de documentos ou pareceres juntos pelas partes nas alegação de recurso ou em momento posterior.”。
4. 基於此,被上訴法院沒有權限決定是否接納民事請求人在上訴陳述內提交之有關文件。故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內有關接納該等文件之內容。
5. 即使假設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以上所述,認為被上訴法院有權限決定是否接納民事請求人在上訴陳述內提交之有關文件(這純粹屬假設,並非意味上訴人確認此為事實),上訴人仍認為,鑑於民事請求人透過上訴理由陳述所提交之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451條及第616條之有關在上訴階段提交書證之規定,故此,不應予以接納。
6. 正如中級法院第156/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述,“Só se podem juntar com as alegações de recurso os documentos cuja apresentação não tenha sido possível até ao encerramento da discussao, bem como aqueles cuja junção se tenha tornado necessária em virtude do julgamento proferido na primeira instancia”.
7.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內,民事請求人沒有主張或證明其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該等文件,亦沒有證明或主張該等文件涉及嗣後事實,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而在參閱該等文件後,不難發現,民事請求人透過上訴陳述所提交之該等文件,並非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而該等文件亦不涉及任何嗣後事實,亦並非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
8. 基於此,鑑於民事請求人透過上訴理由陳述所提交之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451條及第616條之有關在上訴階段提交書證之規定,故此,不應予以接納。
   綜上所述,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批示內關於接納民事請求人所提交之文件之決定。

   民事賠償申請人對開釋裁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碰撞的車輛部分為汽車的右前泵把及上訴人電單車的車輪部分,因此可以認定是私家車的右前方與上訴人車輛碰撞,是汽車撞上訴人的電單車。碰撞一刻按照“X”點將私家車後退即可知道,碰撞時私家車並未完全進入車道,而是橫跨在分隔於第二及第三行車線之虛線上,故此原審裁判認為在事故發生之時汽車“已完全進入”第三行車線,這一認定並不正確。
2. 《道路交通法》的立法者為機動車輛使用道路設定一系列的原則和規則,立法的思想及目的是在接受車輛帶來效益與方便的同時,亦不忘所有車輛需按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而損害人身或財產法益。
3. 按第十一頁交通意外圖可知,立法者規定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來車需要讓先在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行車線上的車輛。所謂之“讓先”,是要讓圓形地上行駛中的車輛先行。事實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4條1款規定,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須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所謂“其他車輛”在本案中必然包括了上訴人的車輛。在解釋上指法律條文時,必須遵守《民法典》第8條之規定。
4. 在圓形地內,行車線與行車線之間,如果是實線界定之車道時,則是強制跟隨箭頭方向行駛,但是如果車道間是虛線時,則不屬於跟隨箭頭方向行駛,這是對《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9款之相反解釋。因此,獲證事實第五條,當中所指需要強制跟隨箭頭所指方向行駛,並不正確。否則無法解釋一方面,要強制按箭頭方向行駛,而另一方面,車道與車道間虛線又表示容許過線此矛盾,我們必須認為立法者有能力表達其立法思想且解決方案更為正確。結論是,當有箭頭指示行車方向,如果車道間是實線,則強制指定方向行駛,但是如果車道間是虛線,則容許車道之間轉線。原審裁判對《道路交通法》第34條1款的讓先義務及《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9款有關選擇性箭頭之規定在適用上存在錯誤理解及適用,於本案中引至不公正。上訴人A在事故發生時的車道不屬於強制按箭頭指示方向行駛,所以不能認定其違反交通規則。
5. 事實上,我們在一些圓形地及道路上都可以看到一些選擇性箭頭與虛線的結合,以及選擇性箭頭與實線的結合的情況,本案屬於前者,但原審法院認定屬後者,在此附上一些文件供尊敬的合議庭審閱。(請參見附件一至十)
6. 根據相當原因理論,不是一切條件都可以成為結果原因,只有根據經驗法則及正常情況去決定,以可導致該結果的發生是否可以預見,以及是否正常來判斷,若是可預見及正常,就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否則就不能將結果歸責行為人,並因而認定不存在因果關係。
7. 在本案中,將上述理論代入本案,可理解為:如果對方車輛不讓先,按經驗法則可預見其將會與圓形地內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本案確實發生了碰撞,這屬於正常,因而可歸責駕駛者。相反,在圓形地行駛的上訴人車輛,按經驗法則只能與其同在圓形地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不可能與負讓先義務的停在另一路口的車輛發生碰撞。這是不可預見及不正常的,因而不能歸責上訴人,不存在因果關係。
8. 原審裁判認為嫌犯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存在過失,對此上訴人不認同。事實上嫌犯違反讓先義務,如果其有履行讓先義務,交通事故是可免的。而按照獲證事實第四條及第八條可知,嫌犯明知有讓先義務,亦見到上訴人車輛行駛中,仍故意駛出,令其汽車右前方撞到上訴人電單車前車輪部分,引致上訴人們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及財產受到嚴重損失。
9. 最後,尚要補充的是,在任何情況下,尊敬的原審合議庭亦應根據《民法典》第496條及499條等之規定,就風險責任的賠償問題作出分析及作出判處,然而,原審裁判忽略了此一部分。
10. 根據獲證事實,尤其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以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4條1款、第35條4款之規定,嫌犯有讓先義務且知道要讓先,及見到上訴人車輛,讓先範圍是要令上訴人先行通過,必要時需要減慢車速甚至停車,但嫌犯沒有這樣做,雖然知道有讓先義務,嫌犯雖然見到上訴人車輛,但卻不讓上訴人車輛先行而駛進圓形地,令其車輛右前方撞到上訴人,使其汽車右前方泵把撞到上訴人電單車前車輪部分,引致上訴人們身體及財產受到損害。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上指所屬瑕疵,尤其:A.是私家車碰撞電單車且碰撞一刻私家車未完全進入第三行車線;B.未按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及《道路交通法》第34條1款之規定去準確解釋“讓先”的目的、責任、內容及範圍;C.錯誤解釋和適用《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9款,引致認為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D.上訴人過線行為與發生車輛碰撞之間並不符合按相當原因理論去判定之可歸責和因果關係;及E忽略了考慮以風險責任之名義去裁定請求是否成立。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裁定上訴人們載於起訴狀內之請求得以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三條條指出“原審裁判認為在事故發生之時汽車“已完全進入”第三行車線,這一認定並不正確”。這意味著,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判決內有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議。
2. 倘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判決內有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議,則必須透過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依據為之。然而,在上訴理由陳述內,上訴人並沒有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依據。
3. 鑑於上訴人在本案中針對被上訴判決內有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所提出的爭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規定,故此,應依法予以駁回。
4. 此外,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道路交通法》第34條1款有關讓先義務之規定,必須指出的是,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根本與讓先義務無關。
5. 從《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可見,讓先義務包括“減慢車速”、“於必要時停車”、“或會車時應當倒車”的義務,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雙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6. 然而,從被上訴判決之既證事實得知,在發生是次交通意外之時,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已完全進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左起第三條行車線內,而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當時選用左起第四條行車線,且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是因為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所駕駛的電單車沒有按照路面箭頭方向行駛,且從圓形地第四條行車線左轉過線時其前輪胎撞到位於圓形地第三條行車線的嫌犯所駕汽車的右側車身前方的位置。上述碰撞明顯是基於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在轉換行車線時違反謹慎駕駛義務所致,根本與讓先義務無關。
7.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對嫌犯在發生意外之時已不負有讓先義務之裁定不存有錯誤適用法律,亦沒有沾上任何瑕疵。
8. 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內主張,儘管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各行車線的路面上劃有箭頭,然而,鑑於各行車線以虛線分隔,故此,即使不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亦不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9. 上訴人似乎錯誤理解被上訴判決的內容,這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是基於A從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左起第四條行車線轉往左起第三條行車線,才認定A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然而,被上訴判決是基於A當時擬從圓形地左起第四條行車道前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既證事實第七點),才認定A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
10. 而上訴人所提及的“圓形地各行車線以虛線分隔”,實際上與A是否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沒有任何關係。從既證事實第五點可見,擬左轉進入蓮花海濱大馬路的車輛,必須使用圓形地左起第一條或第二條行車線,然而,儘管A當時準備駛入蓮花海濱大馬路,但卻選擇直接從圓形地左起第四條行車線直接為之,故此,A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是顯而易見的。
11.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錯誤解釋或適用《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9款之規定。
12. 此外,上訴人透過上訴理由陳述在上訴階段提交文件(詳見上訴理由陳述第十四條及相關的附件一至十)。然而,上訴人如今提交文件,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之規定,亦不符合該法典第451條及第616條有關嗣後提交書證之規定。基於此,謹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透過上訴理由陳述所提交之附件一至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有關提交書證之規定,繼而命令把上訴理由陳述之附件一至附件十抽出並退回予上訴人。
13. 另外,關於上訴人所提及的“相當原因理論”,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葡萄牙學者Almeida Costa及Antunes Varela均認為與澳門《民法典》第557條相對應的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條所確立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
14. 故此,被上訴判決沒有適用“相當原因理論”不應被視為沾有任何瑕疵。
15. 最後,關於本案中之風險責任方面,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鑑於是次交通意外完全是基於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不跟隨路面箭頭所指的方向行駛,以及在轉換行車線時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所致,故此,嫌犯倘有的任何風險責任,均基於《民法典》第498條及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排除。
16.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就此方面並不沾有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謹請法官閣下:
1. 命令把上訴理由陳述之附件一至十抽出並退回予上訴人;
2. 裁定本次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5月28日早上約8時20分,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P-XX-XX之輕型汽車沿澳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行駛,準備駛進並繞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再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行車。
2. 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3. 上述望德聖母灣大馬路之行車路面被劃為三條行車線,但最右邊行車線正在進行工程而局部封閉。當時,嫌犯處於中間行車線。
4.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界的路口時,嫌犯應讓右側運動場道方向的來車先行通過,而其所處路口的兩側均明顯竪立了“讓先通過”的警告標誌,且地面上清楚標示着附三角形讓先符號之讓先線。
5. 嫌犯右側運動場道方向的來車共有四條單向行車的行車線可供使用, 在上述路口均呈彎形, 且行車路面上均清楚可見劃著相應的選擇性箭頭,用以強制車輛跟隨箭頭所指方向行車:擬左轉駛入蓮花海濱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行車方向左起的第一條行車線(即圓形地最外圈的行車線);擬右轉入蓮花海濱大馬路或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左起第二條行車線;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左起第三及第四條行車線(即圓形地最內圈的兩條行車線)。
6. 在這期間,A(第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MA-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從嫌犯右方以常速駛近。當時,該電單車上搭載着A的朋友C(第二被害人)。
7. A當時準備經蓮花海濱大馬路前往聯生工業區,但其沒有按路面上述選擇性箭頭的指示使用行車方向左起第一及第二條行車線,而是選用左起第四條行車線。
8. 嫌犯清楚知道自己在上述路口應讓先,並且已看到A所駕電單車正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駛近,但以為該電單車同樣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於是將車駛進上述路口交匯處後沿着左起第三條行車線行駛,期間,A所駕電單車於左轉過線時其前輪胎撞到嫌犯所駕汽車的右側車身前方的位置,碰撞的衝力導致A連人帶車跌落地上,A及乘客C均倒地受傷。警方事後在現場進行勘察,未發現嫌犯所駕汽車煞車所遺之輪胎痕跡。
9. 意外發生後,A及C被送往鏡湖醫院診治,前者於當日起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曾接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隨後繼續門診隨診接受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碰撞直接導致A左側脛腓骨下段骨折,C則左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擦傷。
10. 依據法醫之鑑定,A及C的上述傷患均符合交通意外受傷之特徵,而A於2014年10月14日接受法醫檢查時尚未痊愈,需持雙拐協助步行,左踝部可見明顯腫脹及僵硬,在假設不存在任何合併症之情況下,估計需長達12至18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並或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該等傷勢使其長期患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亦不排除其或將留有左踝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C於同日接受法醫檢查時已痊愈,共需十日康復,其傷勢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43、45及6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事故亦造成A所駕駛之電單車受損(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7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出具之『車輛檢查表』)。
12. 被害人A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
原告A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3. 原告在鏡湖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花費了澳門幣957元正(請參見附件一)。
14. 隨後,原告需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各項檢查、藥物治療及康復治療,合共花費了澳門幣55,513元正(請參見附件二至十)。
15. 在出院後,原告仍需繼續到鏡湖醫院診覆,截至2015年11月26日為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1,975元正(請參見附件十一至三十一)。
16. 由於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故此,自2014年6月初至12月份,其聘請了一名看護,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5,000元正。
17. 自案發日起,原告因左腳骨折而需休息,導致無法上班,無收取工資。
18. 在案發時,原告受僱於“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約為澳門幣16,123.23元正。
19. 本次交通意外亦導致原告之重型電單車MA-XX-XX毀損,為維修電單車,原告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30元(請參見附件三十二及三十三)。
20. 意外後,原告仍保持清醒,故此,感到全身痛楚,其中以左腳之疼痛最為劇烈。
21. 隨後,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經檢查後,確定存在“右踝部外傷”、“左脛骨中下1/3交界處骨折,斷端向外後側移位”及“左排骨上段及下段骨折”具體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請參見卷宗第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因此,交通意外導致原告之左脛骨及左腓骨,均存在骨折。
23. 原告被安排留院治療。
24. 在住院時,原告在半麻醉之情況下,接受了“左脛骨閉合復位自鎖鋼板螺釘內固定術”之手術治療及“左側脛腓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同見卷宗第42及43頁)。
25. 因左側脛腓骨下段骨折,故原告必需卧床休息,這持續了約20天。
26. 在卧床期間,導致原告只能在床上處理大小二便、亦要由他人為其洗澡及更衣,令其感到尷尬及難受。
27. 受到骨折影響,亦令原告一直感到嚴重痛楚,只要原告稍稍移動身體均出現疼痛,痛彻心扉。
28. 該痛楚是長期、持續、不間斷及強烈的。
29. 每時每刻的痛苦令原告精神接近崩潰,曾多次想自殺,以脫離痛苦。
30. 這種持續及長期之痛苦在折磨原告之精神,亦令其情緒十分低落。
31. 痛楚亦令原告無法入睡,原告每晚都失眠。
32. 在住院時,原告亦存在食慾不振,令原告消瘦。
33. 直至2014年7月11日,經住院44天後,原告方能出院。
34. 出院後,原告返回家中休息。
35. 因骨折未癒,按照醫生之叮囑,故原告仍需多加卧床休息。
36. 日常起居飲食都需要由他人協助,如:洗澡、更衣、煮食及家庭雜務。
37. 即使已出院,但原告之左踝部亦未康復,仍明顯腫脹及關節僵硬,這情況最少持續至2014年10月14日,即自案發日起計已有139天(請參見卷宗第6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38. 自出院後(2014年7月11日),原告需使用雙肩拐杖輔助其步行,這情況最少直至2014年10月14日仍然持續(同見卷宗第6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39. 為了覆診,原告每月都要有一至兩次自行地以拐杖輔助步行之方式前往鏡湖醫院覆診。
40. 在步行之過程中,每踏出一步都令原告感到痛苦不堪及不便。
41. 更甚的是,在街上,原告不時被途人投以歧視之目光,令原告感到更為難堪。
42. 截至提訴之日,受骨折及固定骨折之手術鋼板影響,原告每天仍然在承受因此而生之痛楚,這已有近1年半(17個月,相當於510天)之時間。
43. 在日常生活上,原告仍會不時感到左腳痛楚。
44. 在睡眠時,原告之左腳亦偶爾會抽搐,每當抽搐後,原告將整晚再無法入睡及承受因抽搐而生之痛苦。
45. 原告的傷殘率是5%。
46. 透過載於卷宗資料可知,在事發當日,第一被告所駕駛之輕型汽車已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有效的民事責任保險,編號…(請參見卷宗第13頁背頁)。
47. 2016年2月18日,因需對本交通意外而導致之傷患作法醫學鑑定,故原告花費了澳門幣42元(請參見附件六)。
48. 2016年3月1日,原告到鏡湖醫院打算接受取出置於左腳內之固定物之手術。
49. 手術後,醫生從原告左腳內取出了固定物,包括一條約24厘米之長形金屬物及十顆約2.5厘米至4.5厘米之金屬螺絲(請參見附件十二及十三)。
50. 自2016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合共15天,原告在鏡湖醫院內留院及治療。
51. 因此,原告花費了合共澳門幣27,193元(請參見附件十四至十六)。
52. 在住院期間,原告需卧床兩天。
53. 在卧床期間,原告只能在床上處理大小二便、需由他人為其洗澡及更衣,令其感到尷尬及難受。
54. 隨後,即使原告可以下床活動,但需一直使用“雙腋拐杖”,影響日常活動及生活。
55. 2016年4月15日,原告出院。
56. 依據醫生叮囑,原告要小心活動,生活需人陪同,以免跌倒及碰撞左腳,避免影響手術後左腳之康復(請參見附件十七)。
57. 按醫生建議,原告需於2016年4月16日至22日全休l周(請參見附件十八)。
58. 還有,原告亦需繼續定期到鏡湖醫院覆診。這將會產生費用開支(請參見附件十七)。
原告C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59. 原告在鏡湖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花費了澳門幣541元正(請參見附件一)。
60. 隨後,原告仍需繼續到鏡湖醫院診覆及檢查,直至2014年6月9日為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2,277元正(請參見附件一至四)。
61. 自案發日起,原告因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而需休息,導致無法上班,無收取工資。
62. 在案發時,原告受僱於“XX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制衣部工人,負責熨衫,月薪約為澳門幣5,717元正。
63. 意外後,原告感到驚恐。
64. 意外後,原告仍保持清醒,其感到全身痛楚,其中以左側身體之疼痛最為劇烈。
65. 隨後,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經檢查後,確定存在“左肘、左大腿、小腿、脛前皮膚淺表損傷”及“左第2掌骨壓痛及輕腫脹”,具體診斷為“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請參見卷宗第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原告經包紮及藥物治療後便離院。
67. 原告因傷未癒,故需在家休息,合共有14天(請參見附件五至七)。
68. 基於左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故此,原告無法自行洗澡、難以煮食及打理家庭雜務,以及需承受痛苦,這情況持續了約十天。
69. 另外,原告之左手和左腳亦因本次交通意外而受傷並有瘀腫。
70. 在病假後,原告恢復上班。
71. 然而,在上班時,基於原告之工作為熨衣服,故此,需要長期站立。這令剛受傷之原告,感到容易腳痺,這持續了近一個星期。
72. 同時,因左側身體剛癒,工作能力及效率亦較平時下降。
73. 原告因本案之交通意外而受傷,診斷為左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此符合交通意外受傷之特徵,共需10日康復(請參見卷宗第4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 受到本案之交通意外影響,原告已恐懼了乘坐電單車。
75. 直至現在,對本案發情況,原告仍心有餘悸。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7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77.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78. 嫌犯為業務發展部員工,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79. 需供養父親及外父母。
80.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1. A當時選用左起第三條行車線。
2. 嫌犯輕率地將車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路口交匯處,碰撞的衝力導致A連人帶車被凌空拋起。
3. 嫌犯於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讓先的交通標記,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4. 其上述過失行為直接地造成了事故發生,並導致兩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傷及相關電單車受損。
5.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其上述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另外,原審法院對上訴附卷文件批示如下:
“針對第304至313頁上訴人提交的文件,考慮到上訴狀第十四點及結論部份第e)項的內容闡述,顯示上訴附具其他圓形地圖片之目的旨在方便上訴庭理解其對本案一審裁決內容而提出的爭議,本庭認為此舉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規定無立法抵觸,故此,批准附於卷宗,以便中級法院作出審理。
隨後,將本卷宗送往中級法院以便對上述被受理的上訴內容作出審理。”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文件提交的適時性

民事請求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讓先義務
- 損害賠償

1. 首先,處理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權限決定是否接納民事請求人在上訴陳述內提交之有關文件。故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內有關接納該等文件之內容。

《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規定:
“一、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二、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規定: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規定: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下,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嗣後文件得於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附具;在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
三、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附具文件及意見書之情況。”

本案中,在參閱該等文件後,有關文件是本澳一些圓形地的圖片,而該等文件,並非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而該等文件亦不涉及任何嗣後事實,亦並非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
民事請求人在上訴狀中所提交的文件已屬不適時,不應接納。

因此,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將第304至313頁的文件抽出退回民事賠償請求人。
2.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指出,原審判決認為在事故發生時嫌犯的輕型汽車已完全進入第三行車線這一事實認定並不正確,而原審判決亦錯誤理解了《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的“讓先”義務。

《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
“一、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
二、優先通行的駕駛員必須注意交通安全。
三、違反本條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
4.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界的路口時,嫌犯應讓右側運動場道方向的來車先行通過,而其所處路口的兩側均明顯竪立了“讓先通過”的警告標誌,且地面上清楚標示着附三角形讓先符號之讓先線。
5. 嫌犯右側運動場道方向的來車共有四條單向行車的行車線可供使用, 在上述路口均呈彎形, 且行車路面上均清楚可見劃著相應的選擇性箭頭,用以強制車輛跟隨箭頭所指方向行車:擬左轉駛入蓮花海濱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行車方向左起的第一條行車線(即圓形地最外圈的行車線);擬右轉入蓮花海濱大馬路或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左起第二條行車線;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的車輛應使用左起第三及第四條行車線(即圓形地最內圈的兩條行車線)。
6. 在這期間,A(第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MA-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從嫌犯右方以常速駛近。當時,該電單車上搭載着A的朋友C(第二被害人)。
7. A當時準備經蓮花海濱大馬路前往聯生工業區,但其沒有按路面上述選擇性箭頭的指示使用行車方向左起第一及第二條行車線,而是選用左起第四條行車線。
8. 嫌犯清楚知道自己在上述路口應讓先,並且已看到A所駕電單車正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駛近,但以為該電單車同樣擬駛往東亞運大馬路,於是將車駛進上述路口交匯處後沿着左起第三條行車線行駛,期間,A所駕電單車於左轉過線時其前輪胎撞到嫌犯所駕汽車的右側車身前方的位置,碰撞的衝力導致A連人帶車跌落地上,A及乘客C均倒地受傷。警方事後在現場進行勘察,未發現嫌犯所駕汽車煞車所遺之輪胎痕跡。

12. 被害人A未按路面箭頭方向行車。”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案發時其已讓圓形地的車輛先行後才駛進圓形地;又稱如第11頁的交通意外圖所示在其沿着靠近圓形地的第二條行車線右轉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突然撞到其汽車的右邊車頭位置;強調兩車碰撞是發生於其行車線內。
   第一被害人A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稱其駕駛電單車由運動場道方向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與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交滙處,沿着其行車方向左起第二條行車線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行駛,當時嫌犯所駕汽車沒有遵守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讓先符號高速駛進該交滙處並撞到其電單車前輪胎,導致其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強調意外後其電單車的位置不是第11頁的交通意外圖所示的位置。
   第二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稱A的電單車在駛進上述交滙處後是沿着靠近圓形地的行車線行駛,其確認第11頁的交通意外圖所示的兩車位置就是意外後的位置;稱電單車於意外發生前有打燈欲轉線,而意外後應沒有人曾移動肇事的車輛;稱其不清楚是電單車撞到汽車,還是汽車撞到電單車;又稱兩車碰撞的位置是汽車的右邊前車門。
   證人X、X、X及X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X(第一原告的朋友)、X(第一原告的同事)及X(第二原告的同事)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本院發現兩名被害人對於肇事電單車的行車位置及狀況的說法不一,且各警員根據第11頁的交通意外圖所示的兩車位置,傾向認為兩車不太可能在A所指的行車線上發生碰撞;相反,嫌犯所言則較為符合第11頁的交通意外圖所示的兩車狀況;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的說法屬實;另外,根據兩名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亦能證實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的部分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並裁定:“在本次事故發生之時,嫌犯所駕汽車已完全駛離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路口,且已完全進入與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的交滙處的左起第三條行車線內行駛,因此,嫌犯在事故發生時已不負有任何讓先義務。同時,本次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基於A不跟隨路面箭頭所指的方向行駛,以及在轉換行車線時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所致(據《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
嫌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從而不能歸責嫌犯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因此,嫌犯無須對兩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負上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亦無賠償責任,因此,本合議庭決定從兩名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第一被告(即嫌犯)及第二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客觀方面的事實,嫌犯B駕駛車輛駛近有“讓先通過”警告標誌的路口,並準備進入圓形地時已看到A所駕電單車已經在圓形地內,並且駛近,此時,嫌犯以為電單車同樣擬駛往嫌犯的相同方向,於是便將車輛駛進路口交匯處,並在第三條與A的電單車發生碰撞。

盡管原審法院認定A應按照箭頭方向行車,但未遵守,但是被害人的相關行為並不排除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所應有的讓先義務,因為根據上述《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有讓先義務的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已經看到A的電單車,此時,嫌犯便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便讓電單車先通過,而非將車輛駛進交滙處。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客觀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4、5、6、7及8點,可以得出是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而造成了事故發生的結論。本院裁定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

3. 由於裁定了嫌犯在是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現需根據《民法典》第477、第489、第556及第558條規定,審理上訴人A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

上訴人A在第102至145頁、第166至167頁及第222至243頁提交民事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被告B及X保險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合共澳門幣112,292圓、工資損失共澳門幣400,000圓,維修電單車費用澳門幣5,530圓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50,000圓。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被害人A交通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合共澳門幣110,638圓(見已證事實第13、14、15、16及51點)以及維修電單車費用澳門幣5,530圓(見已證事實第19點)。

另外,被害人亦因交通意外受傷治療及在家休息而損失工資,但是原審法院只認定了被害人的每月工資為澳門幣16,123.23圓(見已證事實第18點),卻未訂定被害人兩次入院休息而停工的具體期間,因此,這部分賠償金額需於判決執行時再作計算。

被害人應獲得上述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分別參看已證事實第8、9、10、20至33、34至45、48至50、52至55、56點,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對上訴人A訂定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50,000圓較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A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66,168圓(= 110,638圓 + 5,530圓 + 550,000圓)以及相關的工資損失。

損害賠償金額由X保險有限公司及B以連帶責任方式共同承擔,而按照保險合同(見卷宗第192頁)規定,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至保險賠償上限澳門幣1,500,000圓。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抽出第304至313頁的文件退回民事賠償請求人。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嫌犯B及X保險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A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66,168圓以及工資損失,相關金額需於判決執行時再作計算。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責任至保險賠償上限澳門幣1,500,000圓。
判處2名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和A)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各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Vencido. Não me parecendo que, no caso, sem renovação da prova, e sem prova tarifada, possa este T.S.I. alterar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ferida pelo T.J.B., considero que se devia dar por verificado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ecretando-se o reenvio dos autos para novo julgamento; cfr., v.g., o Ac., do Vdo T.U.I. de 01.11.2017, Proc. n.° 4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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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2016 p.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