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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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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08-002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8年1月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兩年十一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題述卷宗合共被判處2年11個月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但後被廢止暫緩執行的部份並決定實際執行該2年11個月徒刑,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考慮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有關理據如下:
2.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而且,在作出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遵從該有罪合議庭裁判,而未有提起上訴,以及在廢止緩刑的聲明中,上訴人表示其入獄前已盡力每月清償部份金錢(因犯罪而生之),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真誠悔悟之意願。
4. 在聽取廢止緩刑的聲明當中,被上訴法庭認為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罪行、對犯罪行為未有反思或感到後悔,而決定實際執行該徒刑;無可否認,在本案之後上訴人仍有觸犯相同類型的刑事案件,但上訴人已於2017年6月23日支付有關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已經彌補了本案所侵犯之法益;而且,其已於CR1-13-0172-PCC號案中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以及於CR4-15-0038-PCC號案中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兩案合共之抽象刑罰已達到8年之長,相信上訴人在該等案件中服刑已達到刑罰之目的,更為重要的是身為人子及人父的上訴人必然會為著照顧家庭而不願再次入獄,相信在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的情況下,因此仍然存在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
5. 而且,就犯罪行為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後,亦有司法見解認為仍然可給予緩刑的機會。(中級法院案件編號611/2008、733/2007、142/2011 ),由此可見,目前本澳之司法見解亦認為再次犯罪,共並非必然科處實際徒刑;同理,即使在緩刑期間因再次犯罪而被判緩刑,但在有理由相信被判刑人不再犯罪下,亦應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結合第48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7. 尊敬的Dr. Manuel Leal - Henriques亦提到:“規定徒刑僅作為最後採取手段-僅當用盡其他侵害性較低的刑罰甚或短期的刑罰仍無法達到懲罰目的時,方適用徒刑;”
8.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同時,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54條及相關指導性原則的規定。
9. 對現時已彌補了所侵犯的法益的上訴人而言,相信給予緩刑的機會比起實際執行徒刑更能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經過是次判刑後,相信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深信若再觸犯刑法將會被判處實際徒刑,故上訴人必會為著維護其家人的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預防之目的。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決定對上訴人廢止暫緩並實際執行2年11個月的徒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1條第1款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批示及准許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又或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上訴人在暫援執行徒刑時,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捐款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捕其犯罪之惡害。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廢止被上訴判決有關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執行2年11個月徒刑的決定,及准許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又或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時,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捐款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於本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用車輛罪」而於2009年10月28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繳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關裁判於2009年11月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最終於2017年6月23日支付有關賠償。
2. 但被判刑人於2010年7至12月(即本案緩刑期內)以投資為名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而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而在第CR1-13-0172-PCC號案內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3. 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次觸犯侵害他人財產等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而且在上述第CR1-13-0172-PCC號案中所涉及詐騙金額巨大,情況更為嚴重。同時,被判刑人在本案聲明措施中仍不承認第CR1-13-0172-PCC號案的犯罪行為,並作出逃避。
4. 因此,我們認為,被判刑至今對其犯罪行為未有反思或感到後悔,且並沒有珍惜本案原審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原審法庭己沒有條件根據《刑法典》第53條再給予緩刑機會。
5.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執行徒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法院命令其履行的義務或遵守的行為規則又或為其重新適應社會而制定的個人計劃,或者在該期問犯罪而被判刑,並且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法院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6. 因此,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明文規定,基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並且對被判處的犯罪行為仍沒有反思及感後悔,故緩刑不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原審法庭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並須實際服本案所判處的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廢止刑罰暫緩執行的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09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2-08-0024-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用車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繳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有關裁判於2009年11月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最終於2017年6月23日支付有關賠償。。
2.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8日在第CR1-13-0172-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
有關裁判於2017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0年7月至12月觸犯上述罪行。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2-08-0024-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18年1月9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於本案(第CR2-08-0024-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用車輛罪」而於2009年10月28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繳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關裁判於2009年11月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最終於2017年6月23日支付有關賠償。
然而,被判刑人於2010年7至12月 (即本案緩刑期內)因以投資為名騙取X及X的金錢,從而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在第CR1-13-0172-PCC號案內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有關裁判於2017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次觸犯侵害他人財產等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而且在第CR1-13-0172-PCC號案中所涉及詐騙金額巨大,顯示案情更為嚴重。考慮被判刑人在本次聲明措施中仍然對第CR1-13-0172-PCC號案的犯罪行為抱否認及逃避的態度,可見被判刑人至今對其犯罪行為未有反思或感到後悔。法院認為本案的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兩年十一個月徒刑。”
4.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6月26日,在CR4-15-0038-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述裁決於2017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間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2009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2-08-0024-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用車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繳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另外,上訴人於2014年10月8日在第CR1-13-0172-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足一年再次犯罪,且情節更為嚴重。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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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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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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