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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5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連同他人夥組成扒竊集團,多次在大型渡假村酒店及娛樂場盜取遊澳旅客的財物。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數目不少,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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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7-12-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3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8條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直至2017年11月21日,上訴人已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5.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及第90頁)。
7.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法的懲罰。
8. 上訴人表示感到深深的悔意,清楚了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了禍害及其應接受懲罰(見卷宗第9頁及第13頁和第91頁至第96頁之假釋報告)。
9. 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將返回國內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並打算出獄後找工作支付餘下的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賠償。
10. 因此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11. 根據卷宗第126頁背頁的內容,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積極服刑的表現,具有主觀意識上的轉變,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見,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的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3. 在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被上訴法庭僅以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礎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作為其形成心證的解釋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
14.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已無法改變,故此,若只單憑該犯罪種類而認為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而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那麼,是否意味犯罪事實是決定能否假釋的重要考慮要件?同時,被判處觸犯該類犯罪的囚犯均沒有被假釋的可能性?
15. 正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319/2010號、第1019/2010號以及第61/2012 號合議庭裁判中所述,不應著重囚犯的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之作用。
16.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僅以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之性質而否決其假釋申請,明顯過於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作用。
17. 再者,如上所述,倘若上訴人獲准提早釋放,將會離開澳門並返回自己家鄉生活及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8. 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9. 上訴人至今服刑七年多,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0.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1. 綜合以上分析,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2. 然而,但原審法院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服刑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3.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之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請求公正裁法!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法院判處9年徒刑,於2017年3月13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也有參與一些職業培訓活動,以及參與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及零售人員培訓課程,但我們認為最重要是觀察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變化,遵守獄規是囚犯必然及最基本的義務,僅僅是參與活動及職訓,本人認為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寶貴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十分高,情節嚴重,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旅遊形象構成嚴重威脅,且有關的犯罪近年亦有上升的趨勢,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應大力打擊這類犯罪,基於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法律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0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1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其中一項被判處四年徒刑、一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四項每項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另上訴人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被害人支付港幣52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2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3月1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48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2年4月1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3月13日被拘留,並自同年3月1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3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3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被判處之賠償金,判刑卷宗內未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作出相關支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同時獲得參加職訓的機會且時間出現衝突,故放棄有關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自2014年6月開始一直參與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在其他活動方面,上訴人曾參與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及零售人員培訓課程。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多以申請致電及書信往來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妻女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文職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1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3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至於獄內各項活動的參與方面,囚犯自2014年6月開始一直參與的囚車消毒職業培訓仍持續進行中,另其過往尚曾參與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及零售人員培訓課程。此外,囚犯仍持續以分期方式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此等積極服刑表現,一如本法庭在審理囚犯前次假釋申請時之評價,實應對囚犯予以正面肯定和鼓勵。
誠然,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本案所服之9年實際徒刑為六項「加重盜竊罪」之競合刑罰,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與多名同夥組成扒竊集團,徘徊於本澳某大型渡假村酒店及娛樂場,並瞄準遊澳旅客作為扒竊之目標,當找到目標人物時便互相掩護,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偷竊財物,其中一名被害人被盜取之財物價值逾港幣五十萬元,且至今未獲得賠償。由此可見,囚犯之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情節相當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實應予以強烈譴責。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以及距離囚犯刑滿仍有兩年時間,現時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同時獲得參加職訓的機會且時間出現衝突,故放棄有關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4年6月開始一直參與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在其他活動方面,上訴人曾參與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及零售人員培訓課程。
上訴人入獄後多以申請致電及書信往來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妻女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文職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連同他人夥組成扒竊集團,多次在大型渡假村酒店及娛樂場盜取遊澳旅客的財物。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數目不少,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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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018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