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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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6-1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遞交本上訴狀屬適時的。
2.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6個月及刑期的三分之二。
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於信任類的囚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表現為“良”。
4. 雖然,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但在其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已有改善和進步,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改,並願意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5. 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特別預防規定。
6.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透過近8年的實際徒刑已足以對同類型的犯罪達到震懾效力。
7. 如此的處罰對社會大眾及上訴人的生活圈子中,樹立了不可輕視的權威。
8.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就所服之刑罰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剔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且不會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
9. 同時,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幾內亞生活及繼續從事司機工作。
10.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院於2018年3月6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
5.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為良,又認為其表現已有改善和進步,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7.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8. 首先,就本案情節,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涉及嚴重的毒品犯罪,誠如判決書所述,雖然上訴人承認有關犯罪,惟其從事販動活動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來非常負面的影響,且上訴人以從外地到來本澳犯罪,數量在同類型案件中屬相當多。綜合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很高,故意程度亦甚高,且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此外,上訴人有合共三次違反獄規的紀錄,誠如被上訴批示所言,上訴人仍未能做到安份守己及遵守紀律。
9. 故此,檢察院認同上訴人表現有所改善,但在其入獄後的整體表現考量上,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嚴格觀察上訴人的人格轉變,讓我們信服其獲釋後不再犯事,並認同被上訴批示的判斷:上訴人的表現倘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
在一般預前方面:
10. 上訴人認為八年的實際徒刑已達刑罰的震攝效力、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社會有負面影響,且上訴人已獲深刻教訓及改過,綜合認為已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11.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以非本地居民身份來澳進行販毒,數量十分多,對社會危害性都非常嚴重,又考慮到同類型的犯罪在本澳未見有效遏止,綜合認為倘提早釋放上訴人,仍難免動搖社會企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2. 我們看看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反法律。
13. 首先,本案涉及的販毒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且禍害社會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而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犯罪在本澳禁而不止,社會大眾一般均不接受有關犯罪,且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此外,毒品犯罪的年輕化亦該被正視,而販毒罪正是此等惡行的源頭犯罪,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讓潛在作案者加以威嚇及警惕。
14. 再者,上訴人是以外來人士身份作案,毒品數量相當多,故意程度極高,故此,現時上訴人申請假釋便獲批准,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5. 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予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推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9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1-00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2月7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0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0年11月4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0年11月4日被拘留,然後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5月4日屆滿,並已於2017年3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7年3月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於2016年5月5日開始參與獄內印刷工房的職訓培訓活動,但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於同年10月11日被終止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3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科處處分的紀錄
13. 上訴人的家人已知悉其入獄的事,但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能來澳探訪,只能為其祈禱以作支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幾內亞居住及計劃任職司機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8年1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3月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分別於2013年及2016年先後三次違反獄規,並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於2016年5月5日開始參與獄內印刷工房的職訓培訓活動,但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於同年10月11日被終止職訓。
被判刑人至今沒有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於2018年2月8日被判刑人曾透過信件作出聲明,承諾在出獄後將儘快清繳相關費用,並希望透過職訓所賺取之費用,用作繳交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及其背頁)。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先後三次因違反監獄的紀律,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被判刑人依然未能完全達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較薄弱。雖然被判刑人過往一年表現及格,但經考慮到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及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犯罪形式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近1200克的毒品(當中含海洛因淨重超過690克)從外地販運到本澳,顯示其犯罪行為是有預謀且並非偶然的,而且毒品數量十分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外地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更甚者,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倘若提早釋放罪犯,難免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分別於2013年及2016年先後三次違反獄規,並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6年5月5日開始參與獄內印刷工房的職訓培訓活動,但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於同年10月11日被終止職訓。
上訴人至今沒有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已知悉其入獄的事,但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能來澳探訪,只能為其祈禱以作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幾內亞居住及計劃任職司機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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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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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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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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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2018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