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一通常宣告程序案,請求判決後者支付:
a) 被告占有的、屬於原告的部分報酬,另加自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b) 由原告於年假、周假和強制性假期所提供的工作而支付金額為玖拾萬伍仟玖佰零肆澳門元,另加自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c) 因侵犯非財產權利而所作的賠償,於判決執行時結算;
d) 解僱賠償,金額為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澳門元,另加自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630,321.00澳門元,再加自決定轉為確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在由被告所提出的上訴中,中級法院因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事實調查基礎表第2至7疑問點的回答存在含糊之處而依職權撤銷其審判。
被告乙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為此,作出如下有用之結論:
由於被上訴之裁判將支付訴訟費用之責任加於最後敗訴方,即現上訴人時,沒有就其決定提供理據,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629條和第108條。
所出現的是,在第一審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事宜與對被告之判處之間存在矛盾,故中級法院應駁回起訴。
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對中級法院以含糊為理據而撤销審判的決定不予審理是沒有法律根據的,而此一見解在此也不適用,因為中級法院在運用其撤銷性權力上違反了法律規範。
中級法院撤銷審判並沒有消除事實事宜和法律決定之間的矛盾。
二、事實
對審理上訴有用的重要事實如下:
A)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確定的重要事實事宜如下:
2.1. 已確定的事實事宜
a)
自上世紀60年代初,由當時澳門地區政府批給,被告成為以專營方式經營幸運博彩或其他賭場博彩的經營者。
b)
根據2001年12月18日頒布的行政長官第259/2001號批示,該專營許可權依法於2002年3月31日結束。
c)
根據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丙獲得其中一個經營批給。
d)
1990年6月21日開始,在被告從事的幸運博彩活動經營中,原告為被告工作。
e)
開始工作時,以固定日報酬的名義,被告支付原告每日10港元;從1995年5月至雙方勞動關係終止,固定日報酬為15港元。
f)
除此之外,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的期間,有權收取被告客人付給所有員工小費中的一個份額,金額浮動。該款項每日由被告集中並點算,每十日由被告按工作人員的相關職位分發給所有工作人員。
g)
2002年7月20日,原告與丙簽訂了書面合同,合同內容載於第202頁至204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h)
於2002年9月9日,原告向丙寄出一封信函,且後者亦收到,信函內容載於第212和第213(中文)及214和215頁(葡文),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2. 構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
1.
根據前面己確定事實事宜中e)項及f)項所指的固定報酬和小費份額,原告從被告處共收到:
-1990年全年,37,610.00澳門元?
-1991年全年,94,588.00澳門元?
-1992年全年,115,841.00澳門元?
-1993年全年,137,126.00澳門元?
-1994年全年,141,333.00澳門元?
-1995年全年,165,787.00澳門元?
-1996年全年,186,293.00澳門元?
-1997年全年,185,829.00澳門元?
-1998年全年,190,032.00澳門元?
-1999年全年,172,054.00澳門元?
-2000年全年,179,370.00澳門元?
-2001年全年,170,008.00澳門元?
2.
在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從來沒有享受過假期?
3.
原告沒有享受過任何周休日?
4.
原告在所有強制性公眾假日期間都在工作?
5.
原告沒有因為在假期、周休日和強制性公眾假日期間工作而收過任何附加報酬?
6.
基於前面第2、3、4點情況,原告從不能與家人一起度過假期或強制性公眾假日?
7.
原告每週與家人團聚一天的可能也被剝奪?
8.
原告從來不能去那些多年來夢寐以求要遊歷的國家?
9.
上面第7、8點所指情況已給原告造成極大的悲傷、煩惱和痛苦?
10.
還有越來越嚴重的失眠和情緒低落?
11.
當原告被被告接納為其提供服務時,雙方是否同意前者之工資只是由前面已確定事實e)項中提到款項所組成?
12.
同時,原告是否同意一旦出現報酬浮動和甚至在某時期內可能沒有前面f項所指的份額時均會自己負責?
13.
原告和被告是否明確商定,原告在享受年休、周休日及強制性公眾假日休息時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14.
原告在周休日、年休日和強制性公眾假日工作是否是因為自己有這樣的意願?
15.
只是為了掙取多些收入?
16.
多年來,每當被告的員工享受休息時,特別是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支付這些休假日的勞動補償或報酬?
B) 合議庭對調查基礎所作的回答如下:
疑問點1──予以認定。
疑問點2至7──僅認定原告必須徵得被告同意方能豁免上班,而且在豁免上班期間原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疑問點8至10──不予認定。
疑問點11──僅認定e)項及f)項所指的已確定事實及在給疑問點1回答的內容。
疑問點12──予以認定。
疑問點13──僅認定了對疑問點2至疑問點7回答的內容。
疑問點14和15──不予認定。
疑問點16──予以認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有必要查究的是,中級法院撤銷合議庭就涉及對調查基礎第2至7疑問點所作的回答之審判是否違反法律。
2. 以含糊為理據撤銷事實事宜的審判.《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
中級法院以回答含糊為理據,依職權撤銷了對調查基礎第2至7疑問點所作回答的合議庭審判。
對任何法院來講,首先要面對的問題是想知道其是否有權審查在上訴中受到質疑的、被上訴法院和被上訴裁判所作出的決定。
而針對此問題,終審法院已不只一次作出過決定。
我們現引用我們於2005年10月19日在第18/2005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該裁判又引用了於2001年5月23日在第5/2001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這兩個裁判是針對因事實決定中的矛盾而撤銷審判的問題的,但其中也觸及因事實之決定含糊而撤銷審判的問題:
「3. 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審理權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已認定事實中的一個事實(G項) 與對調查基础表中的第24、26、27和28條的回答之間存在矛盾。
……
上訴人反對這一主張,要求終審法院對該問題進行審理,認為本院可以對其進行審理,因為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是個法律問題。
而被上訴人卻認為這是個事實問題,終審法院不具審理事實問題的權限。
現在就開始對此進行審查。
終審法院已經對其在民事訴訟中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上的審理權進行過思考,正如於2001年5月23日在第5/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問題與現在所遇到的不同,是要瞭解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對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依職權或非依職權)運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以同樣理由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進行審查,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這一權能。
該合議庭裁判強調指出:
“《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規定:
‘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對本法院的審理權作如下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583條第2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這樣,除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況(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之裁判的上訴)以及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1 為依據之上訴的情況外,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只能以法律事宜、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
但是,該法典中還有兩項規定表明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審理權的特點。這裏指的是第649條和第650條:
‘第649條
(審判範圍)
1. 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2. 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50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1. 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2. 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除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得變更中級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但是,如果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存在矛盾,則命令將有關卷宗下送,由中級法院重新審判。
總之,終審法院僅限於進行法律審,但可以:
-在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時,變更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在事實事宜中存在矛盾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或在事實不足時(只要各方提出有關事實2),命令擴大事實事宜。
應當根據這些指導方針來分析這一問題,即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而依職權使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以同樣理由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顯然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ALBERTO DOS REIS3 和A. ANSELMO DE CASTRO4 都表示了這種看法。
ANTUNES VARELA5 不僅就這一點表示了這種看法,而且涉及到更為廣泛的問題,即最高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該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審理“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疑問點的情況”。
提出新疑問點必要性由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則 ─ 即由制訂疑問點事實表的其中一項基本規則的規定 ─ 來衡量。
1961年的法典根據MANUEL ANDRADE的表述,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相當於1939年法典的第515條)第1款的新行文明確規定的這一規則是,制定疑問點事實表不僅要考慮該文件的制訂者認為是案件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要考慮案件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所有可行的解決辦法。
……
對實行這一規則的檢查是法律問題,完全可以納入覆審法院的權限(劃線是我們所加)。
這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中對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所作的准用絶不能忽視第511條第1款對制訂已認定事實表和疑問點事實表提出的要點,因為應當根據這些共同要點判斷提出新疑問點的必要性。
衡量把新疑問點包括在內的必要性,不僅要考慮審案法官(或者在使用第650條第2款f)項賦予的權能的情況下的合議庭主席)當時認為是該爭議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也要考慮訴訟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
與此相反,原則上,因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判的中級法院的決定則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6。
我們說‘原則上’,這是因為,在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的決定將受終審法院審查。”
關於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解釋,本終審法院在分別於2002年11月27日和2003年4月23日在第12/2002號和第6/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正如RODRIGUES BASTOS7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注釋中所提醒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裡──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内;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存在或不存在該等事實’。”
結論是,終審法院只進行法律審,在以下情況下才例外地審理事實事宜:
-如果出现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則修改事實方面的決定;
-如果被上訴的決定在事實事宜中出現矛盾,導致不能作出法律上的決定,則撤銷被上訴的決定,或者,如果事實事宜不足以為法律上的決定提供理據,則命令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只要當事人已經提出了相關事實8)。」
4. 本案之情況.由中級法院發現的、合議庭有關回答的含糊
中級法院認為合議庭對第2至7疑問點的回答是含糊的,也就是說是不為人所理解的。
調查基礎表是一項只包含事實的訴訟文書。
因此,同時基於其特性,裁判和合議庭對調查基礎疑問點的回答是一項只包含事實內容的訴訟文書,其中沒有法律內容,這也是來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其規定將合議庭對法律問題的回答視為不存在。
中級法院在行使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權力時,沒有違反要以某類證據去證明某事實的存在或訂定特定的證據方法的效力方面的法律明確的規定。
與上訴人之陳述相反,其認為終審法院可以對上訴決定之分析進行審查,這是不能認同的。
其觀點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中並不含有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6款相似的規範,因此終審法院肯定可以對因合議庭回答之含糊而撤銷事實之審判問題進行審理,這一觀點更不能接受。
問題不是不接受對中級法院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是顯然從《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649條和650條之規定可見,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
當然,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對最後之決定來講,疑問點中的事實是無關重要的話,因為這已經是一個法律問題,那麼終審法院可以撤銷一個以合議庭之回答含糊為理據而撤銷審判的決定。
但案中有關之事實顯然是重要的,因為它們被放在由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的訴因之內,且涉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
那麼,要知道合議庭對第2至7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含糊,或者是否不為人所理解,這只涉及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除非有違反要求以某類證據去證明某事實的存在或訂定特定證據方法的效力方面的法律明確的規定,否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中級法院的決定作出審查,而本案沒有出現上述情況。
因此,我們將不審理含糊的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之觀點認為,第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事宜與對被告判處之間存在矛盾,因此中級法院應駁回起訴,正是基於撤銷事實方面的審判的效力而沒有對此觀點作出審理。我們只能說的是根本不是矛盾的問題,而是因將法律適用於事實時,解釋和適用得不好,從而屬於審判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形式上的矛盾導致決定之無效,但被告之理據不屬此一情況。
5. 最後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對訴訟費用判決部分(由最後敗訴方負擔)所提出的質疑帶出某些困惑,似乎被告不明白判決,因為說其是上訴人,根本不能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
但上訴人沒有被判處承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將由案件最後敗訴方承擔──如不是全部勝訴,則按相應敗訴比例負責──現在還沒有出現,因為案件還在審理中。而也不可能有其他處理方式,由於撤銷之決定是依職權作出的,不是由訴訟任何一方所提出,故在上訴中沒有任何一方敗訴。
因此,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來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之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由於在本上訴中敗訴,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
2008年3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提起上訴,也就是違反或錯誤地適用訴訟法的問題,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和第633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2 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
3 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三卷,第197和198頁;《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9期,第94頁;以及《Actas da Comissão Revisora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sessão de 23 de Novembro de 1937》,見《司法部公報》第116期,第202頁。
4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82年,第三卷,第279和280頁,但其中不同意關於認為與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有關的所有問題都是法律問題的部分。
5 ANTUNES VARELA:在《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中對司法裁定的注釋,第125期,第331頁。
6 ANTUNES VARELA:上著第309頁,也認為在這些情況下最高法院不得審查中級法院的決定,因為“這一問題確實在一個既不屬於事實調查範疇也不屬於純法規的範疇,更接近於事實的基礎,因與其有關,而離法律規定領域較遠”。
7 RODRIGUES BASTOS:《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版,第278頁。
8 但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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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07號案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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