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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2018-I號 (刑事上訴案)
請求人:A
日期:2018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3月1日,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B及A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2018年3月15日,上訴人A在卷宗第1105頁至1107背頁向本院提出上述裁判的無效爭議申請,但在申請內卻請求澄清判決內容。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申請人A提出的申請明顯不成立,申請人本人及其辯護人亦應該被視為惡意訴訟人。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人是否應該被視為惡意訴訟人作出書面陳述,而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日期內作出答覆。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1087頁至1092背頁,其所載的事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申請人A提出本院裁判認定只要集團的某人收取金錢,即使嫌犯沒有直接收取金錢,則嫌犯亦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的罪行。1因此,裁判書應該澄清是否集團中某人收取金錢就推定上訴人收取金錢。2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關於申請人A提出的其行為屬普通協助罪還是加重協助罪的問題,從卷宗第1093背頁“第2段”起,直至第1094頁背頁,本院已對此問題進行了分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參看2010年7月22日,中級法院第528/2010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13年2月28日,中級法院第913/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嫌犯為着已協定的金錢利益而運載非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到澳門,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即使有關的支付最初向第三人作出,而並非直接向嫌犯作出亦然。”

首先,上訴人A被控及判罪的,是以(與另一上訴人B)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2、第13至37點,兩名上訴人存有共同犯罪的決意及計劃,當中收取不法報酬是直接驅使他們犯案的主要動機及組成犯罪計劃的一部分。在共犯的情況中,到底是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共同收取不法利益並不會改變行為的性質及法律定性,因為這是屬於共犯在實施犯罪計劃的手段而已,對認定二人為共犯的身份並以此作出統一歸罪並無影響。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罪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從上述裁判的相關內容,就清楚可以知道,本院判決對申請人是否觸犯加重協助罪的立場和決定不存在任何含糊或多意的地方。
事實上,請求人清楚知道本院裁判決定及相關文字的意思,只是其仍然堅持之前的立場,再次表達不相關的異議,這並非“含糊不清”的問題。”

本院裁定清晰明確,並沒有需要澄清及更正的地方。

申請人的請求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本審級的檢察院認為申請人本人及其辯護人亦應該被視為惡意訴訟人,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及d)項,配合第388條之規定,向申請人作出罰款處理及把涉及訴訟代理人方面的問題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作跟進。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終審法院在2001年9月28日第12/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裁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適用於刑事程序,並且,“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參與刑事訴訟的主體不僅僅是被告,還有檢察院、輔助人和附帶民事賠償申請的當事人。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調整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亦然,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和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本案申請人在提交的澄清申請陳述中雖然引用了本院在裁判書中沒有引用過的集團(Grupo)這詞,但這不排除是翻譯的錯誤。況且,澄清申請是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亦因此承擔可能被駁回的結果。但是從申請人向本院遞交的整個申請理由陳述來看,申請人並沒有故意地或在嚴重過失的情況下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的行為。

因此,申請人不應被裁定惡意訴訟。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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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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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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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ubscrevo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considerando o expediente de fls. 1122 a 1123, que em minha opinião, foi tempestivamente apresentado – cfr.,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 de 13.07.2017, Proc. n.° 367/2016).
1 “Entendeu o acórdão em apreço que (sem prejuízo da tradução literal feita):“(…) se uma pessoa do grupo recebe dinheiro na China ou em qualquer lugar – mesmo não pagando ao arguido directamente – também é considerado que – o arguido que não recebeu dinheiro – também recebeu dinheiro e deve ser condenado pelo artigo n.°2 da Lei 6/2004””

2 ‘Se no acórdão condenatório, na parte decisória relativa ao grupo receber dinheiro se foram consideradas as razões n.º 5, 7 e 8 ?, ou seja, recebendo uma pessoa do grupo implica a presunção que o arguido recebeu dinheir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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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018-I 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