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6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本案中,當嫌犯擅自打開被害人汽車車門,取去了被害人的斜孭袋及內裡財物,而其後她將有關財物如何處置,無論將之變賣又或拋棄,已經是將財物自由處分的層面,已具有將之據為己有的意圖。
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是否存有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的問題上,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一般人在面對本案的事實時,都不能得出一個與原審法院相一致的答案。
因此,原審法院對認定嫌犯沒有實施犯罪事實的認定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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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6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227-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16年6月1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A被控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 在尊重初級法院之前提下,檢察院不同意上述判決,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嫌犯在庭上表示其是負責街道清掃的工作,事發前已知悉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以及認出被害人的汽車,表示其雖然有打開被害人的汽車車門取走被害人的斜孭袋,但否認有打開斜孭袋內查看袋內的財物,而只是將斜孭袋直接丟進附近的地盤內,原因是打算報復被害人。
4. 嫌犯表示其知悉事發地點附近有閉路電視,故其是在等候被害人前去找其本人理論,到時打算要求被害人要看管好自己的下屬,不要胡亂將垃圾放在街上,唯嫌犯在得知被害人報警後,因害怕而去到地盤取回被害人的斜孭袋交還被害人,而被害人即時發現斜孭袋內僅剩下一隻手錶。
5. 本院認為嫌犯的解釋完全不合乎邏輯。
6. 如嫌犯真的打算跟被害人理論,大可直接到被害人的工作地點找被害人,或拿著斜孭袋去找被害人,又或將被害人的斜孭袋保留,等待被害人找到嫌犯,屆時手上才有“籌碼”去理論,但嫌犯反而表示其將斜孭袋棄掉了。
7. 另外,嫌犯這樣的說明是以被動的方式等待被害人前去找其本人,如被害人沒有查看錄像,又或認不出嫌犯,那麼嫌犯要一直等待被害人至何時?
8. 況且,嫌犯知道事發地點附近有錄像,正常人被盜竊財物後都會報警求助,而嫌犯反而表示知道有錄像而想被害人親自去找其理論,這樣的說法實在是很難令人信服。
9. 再者,如果嫌犯真的沒有打開斜孭袋取去財物,而是被他人取走財物,盜竊的人必定會將ROLEX手錶及金錢一同取走,而非僅取去被害人的證件及提款卡。故此,檢察院認為,嫌犯是取去被害人的斜孭袋,並將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唯之後發現被害人報了警,故因害怕而將較有價值的ROLEX手錶、錢款及斜孭袋交還嫌犯,希望藉此私下解決事件。
10.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沒有將被害人的斜孭袋及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
1. 嫌犯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2. 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認為判決書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提起本上訴。
2. 主要理由是認為嫌犯的解釋完全不合乎邏輯及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嫌犯沒有將被害人的斜孭袋及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 經過在庭上播放本案被扣押的光碟所載之錄像,能清楚的顯示被上訴人取去斜孭袋後只放在工作的垃圾車旁,並沒有去立即查看袋裝有何物品或財物。及後更繼續清掃附近街道,沒有即時對有關斜孭袋進行處置及收藏。
4.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被害人真的有盜去被害人的財物的意圖,其盜取物品後必會立即離開事發現場,將物品收藏或將有價物品立即轉手變賣。
5. 而且當被上訴人得知本害被害人報警後,其更帶同被害人到有關地盤搜尋斜孭袋,並於本案卷第34至35頁所示之地盤內位置尋回斜孭袋,並立即向被害人返還。
6. 被害人在庭上陳述了被上訴人尋回斜孭袋及將之交給他的情況,而且表示當中除身份證明文件外,其他物品均在該斜孭袋內,包括控訴書所述之ROLEX手錶及現金,並稱於本案中沒有任何損失。
7. 因此,這個案件與一般的盜竊案件不同,因為袋中最貴重的物品仍然放於被害人的斜孭袋內,這顯然存有疑問,若被上訴人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為何仍能找回被害人的袋、錶及金錢,一般的盜賊必先將物品變賣,將金錢花掉或保存於家中。
8. 因此,原審法庭就被上訴人是否存有將被害人的物品據為己有的意圖存有疑問的心證是完全合乎經驗法則。
9. 因而本被上訴人認為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閣下裁定如下:
1. 接納本答覆,並駁回檢察院所提出的請求;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證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把卷宗發還,並由新合議庭重新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在XXX專營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案發時負責宋玉生廣場一帶街道的清掃工作。
2. 2015年1月13日下午約7時2分,嫌犯在進行清掃工作期間,發現停泊在波爾圖街“XXX”對開行車路面的一輛汽車內放有一個紫色斜孭袋,車內無人,車門沒有上鎖。
3. 上述汽車的車牌號碼為MJ-55-XX,當時該車車主B(被害人)正在“XXX”內工作,但將上述斜孭袋留在車廂前排乘客座位上。
4. 趁無人留意,嫌犯擅自打開上述汽車沒有上鎖的左側前排車門,伸手進入車廂內拿取了上述紫色斜孭袋,該袋約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袋內當時存放了以下財物:
1.一塊“ROLEX”牌鋼帶手錶(錶身編號:XXX,型號OYSTER PERPETUAL),2014年1月28日購入,約值港幣六萬元(HKD$60,000);
2.現金港幣六千元(HKD6,000)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
3.被害人還聲稱袋中有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澳門駕駛執照、兩張提款卡。
5. 得手後,嫌犯攜同屬於被害人的上述斜孭袋及袋內財物離開現場。
6. 被害人於同日稍後時間發現其上述斜孭袋及袋內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
7. 及後,被害人自行翻看案發現場附近「XXX燒烤館」提供的事發時監察錄影片段,發現一名清掃街道的女子(即嫌犯) 為作案人。
8. 2015年1月16日上午約8時,被害人在“XXX”門外發現正在清掃街道的嫌犯,故立即上前質問嫌犯是否早前取去其車上的斜孭袋和袋內財物。
9. 嫌犯隨後與被害人一同到附近的地盤找尋被害人的斜孭袋,被害人在地盤出口等候,嫌犯拾回有關斜孭袋後交回被害人。
10. 經被害人檢查斜孭袋後,在袋內尋回上述“ROLEX”牌手錶及上述金錢。被害人於2015年1月18日晚上約10時5分將事件通知警方。
11. 2015年1月20日下午,嫌犯自行前往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承認自己早前擅自取去被害人放在汽車內的上述斜孭袋。
12.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他人車內的財物。
此外,還查明:
13. 2015年1月13日下午約7時2分,嫌犯取去屬被害人的斜孭袋後,隨即將之丟進附近的一個地盤之內。
14. 嫌犯表示沒有接受過教育,現時任職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需要照顧一名患病的姐姐,嫌犯育有三名子女(嫌犯聲稱其中一名是替他人扶養的),子女們均已工作。
1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嫌犯具有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斜孭袋及袋內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
2. 嫌犯知道其行為會觸犯刑事法律,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3.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嫌犯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嫌犯承認控訴書所指未經被害人同意從車內取走被害人斜孭袋的事實,但否認將有關之財物據為己有,嫌犯解釋由於嫌犯多次將車輛停泊在行人路,因此案發當日剛好發現被害人沒有鎖上車門,便趁機取走放在車內的斜孭袋,並將之丟進附近的地盤內;嫌犯指稱倘若被害人發現自己的財物不見了,其會透過附近錄影系統發現是其所為,屆時被害人便會找其談話。
司警證人C表示當時是嫌犯自行到警局自首,被害人當時已取回其報失的斜孭袋及手錶,其個人估計倘若被害人的手錶為正品,價值港幣60,000元屬合理。
被害人B表示其斜孭袋內所放置的物品基本與控訴書所指的相符,表示其發現財物被取去後,翻查公司附近的監控錄像,發現是嫌犯所為,因此翌日找嫌犯了解事件,其後嫌犯帶其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地盤,嫌犯入內,其在門外等候,不久嫌犯從地盤出來,並拿著該斜孭袋交還給他,袋內除控訴書所指證件及提款卡外,其他財物(包括控訴書所指的金錢及手錶),均仍在袋內;此外,嫌犯表示不再追究嫌犯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卷宗第15頁載有控訴書所指手錶的證明書。
卷宗第45頁載有相關的扣押筆錄。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該動產屬巨額者;"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雖然嫌犯承認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以控訴書所描述的方式取走被害人放在車內的斜孭袋,但嫌犯否認將之據為己有的意圖;根據庭審期間所播放的現場錄影影像,當中清楚看見嫌犯打開被害人車門並伸手入車內的動作;雖然嫌犯所作的解釋很難令人信服(基於其不滿被害人常將其車輛停泊在馬路上,所以待被害人發現是其所為後便會找她要回有關的物品)(這裡有點嫌犯藉此向被害人作報復的意思),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案發翌日其向嫌犯了解事件時,嫌犯帶同其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地盤拾回該斜孭袋,被害人當時在門外等候,嫌犯不久將有關之斜孭袋交回給他,且袋中除控訴書所的證件及提款卡外,其他物品(包括手錶及金錢)仍在袋中;考慮到嫌犯在取走物品後並非如一般的盜竊案件般將財產收藏在私人的地方,且當中最為貴重的財物仍在袋內;因此,本院對於嫌犯是否存在將有關財產據為己有的意圖存有疑問。
此外,考慮到該斜孭袋被尋回時,最為貴重的手錶及金錢仍在袋中,而被害人所指稱的證件及提款卡則不翼而飛,所以對於過程中會否有人僅取去該等證件及提款卡而留下手錶及金錢,本院對此存有疑問。
因此,雖然被害人指稱斜孭袋中還有控訴書所指的證件及提款卡,但當中放置有何等財產僅有被害人的聲明;故此,關於這部分的事實,本院認為僅能證明被害人聲稱袋中放有控訴書所指的證件及提款卡。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控訴書的事實未能全部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存在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的意圖;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在於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拿到屬於受害人的背包後,只是主動把它收藏起來,但並未正式侵吞背包中的財物。
另外,嫌犯對犯案的動機只因受害人經常把車輛停泊在行人路,而且案發當日剛好發現被害人沒有鎖上車門,便趁機取走車內的斜孭袋,並將之丟進附近的地盤內的解釋亦令人難以信服。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因此,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
- 取去;
- 他人之動產;
- 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
本案中,當嫌犯擅自打開被害人汽車車門,取去了被害人的斜孭袋及內裡財物,而其後她將有關財物如何處置,無論將之變賣又或拋棄,已經是將財物自由處分的層面,已具有將之據為己有的意圖。
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是否存有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的問題上,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一般人在面對本案的事實時,都不能得出一個與原審法院相一致的答案。
因此,原審法院對認定嫌犯沒有實施犯罪事實的認定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判處嫌犯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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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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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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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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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201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