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7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間接證言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誤以為販賣的是催情藥的辯解從未在之前的首次司法訊問中有所提及。相反,上訴人曾詳細及清晰地向刑事起訴法官交待了整個“販毒”的過程,甚至連曾經販毒的次數及從中能獲得的不法利益都主動及自願地作出了說明。更交代了分別出售一包冰毒及每一粒麻古的金額,以及分別可以獲得的報酬,亦描述了B遊說上訴人再次來澳販毒,更以提高報酬為由吸引上訴人繼續販毒。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2. 警方證人C的證言,是涉及到上訴人如何被截查的事實,當中包括其個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一些談話內容與及上訴人表現害怕的情緒。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不涉及到任何第三人,相反,該證言所針對的對象,僅僅是作為嫌犯的上訴人本人。

3.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3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7-040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上述案件中,於2018年3月15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五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對上述判決表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現根據經第 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量刑過重,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而提起。
4.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嫌犯表示在被補前不知悉本案被扣押之物品為毒品,並表示在出售有關物品時認為該些物品是可能違法之催情藥。
5.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並沒有吸食毒品之經驗,因此嫌犯並不能從有關物品之形狀或自身經驗判斷其為“B”在澳門出售之物品為毒品。
6. 此外,根據卷宗第93頁之電話分析報告可知,在與“B”的微信聊天記錄中,二人之間只以“紅”、“白”或“紅白酒”作有關物品之代號,對於一個無社會及吸毒經驗的人來說,嫌犯在替“B”出售有關物品時極有可能相信該些物品是催情藥。
7. 因此,嫌犯對其販賣之物品出現事實方面之認知錯誤不屬完全無可能,或者說,嫌犯是有可能在被捕前一直認為其替“B”出售之物品為催情藥。
8. 有關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在庭審聽證中之證言,其表示其透過分析嫌犯的微信的訊息,當中沒有提及該些藥物為催情藥,但事實上,有關微信訊息中亦沒有資料顯示嫌犯是如悉其替“B”出售之物品是毒品,這是因為在微信訊息中,嫌犯與“B”之間的對話只是涉及“紅”、“白”或“紅白酒”等代號,至於嫌犯是否知悉有關代號是一般用作稱呼毒品這一事實,卷宗內並無資料可以證實。
9. 有關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庭審聽證中之證言,尤其表示其截獲嫌犯,當時覺得嫌犯不想讓證人調查,表現得很害怕,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藥物,嫌犯即時表示是毒品。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11. 在庭審中,嫌犯一直強調是在被警員拘捕後才從警員口中得知有關物品為毒品,並在隨後之訴訟程序表示知悉有關物品為毒品,但在被拘捕前一直誤認有關物品為催情藥。
12. 鑑於嫌犯之聲明與上述治安警員复述之內容出現矛盾,因此該部分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屬不可成為自由心證的衡量基礎。
13.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在審查上述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eu” ),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
14. 就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將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15. 而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就被捕前是否如悉有關物品為毒品這一事實之陳述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陳述內容出現矛盾,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並沒有作出任何隱瞞或袒護他人,反而坦白交待案發過程。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坦誠向法庭交待事實之意願。
17. 除此之外,本案所扣押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均不多。
18. 而且,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19.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是第65條的規定。
20. 對比同類型案件,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21. 基於上述理由,在一般個案之中,針對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法定刑幅5年至15年之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低於6年實際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22. 在庭審之中,上訴人亦自願交代所有案發過程,表現出明顯的真誠悔悟。
23.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六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或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販毒罪重新量刑,以一項接近相關的販毒罪下限的刑罰對其處罰。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表示,其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案中的物品是毒品,其一直認為有關物品是催情藥,故認為其沒有犯罪的故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所運送的物品為毒品,從而判處上訴人「販毒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電話分析報告,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4. 事實上,上訴人聲稱有關物品是催情藥,這一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本案中亦未發現有更多有力的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解釋。
5. 上訴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案發時已是22歲的成年人,有一定的人生經驗,不是無知的小伙子,其在本案中更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作隱藏,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所稱以為該等物品為催情藥的版本。
6. 再者,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描述了如此細膩的販毒過程,根本不可能單憑上訴人在庭上的一句“以為是催情藥”便可推翻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
7. 原審法院於判案理由中對事實認定作出詳盡的解釋,當中沒有發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原審法院是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選擇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64頁及其背頁)。
9.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在庭上否認控訴,且在量刑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以及毒品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10.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4.178克(0.138+4.04)。
1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 0.2克,在上訴人身上所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是20日的份量!
12. 上訴人表示在6月23日曾6至7次送貨給客人,在7月10日曾7至8次送貨給客人,即上訴人在本澳協助他人出售毒品已有10多次!
13. 另外,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堅決表示以為有關物品為催情藥,未能反映出上訴人的悔意。
14. 再者,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15. 本案中,上訴人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不確定的日子起,內地男子A(上訴人)與一不知名女子達成協議,上訴人負責將該女子提供的毒品從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將之出售予他人,上訴人可從中分得金錢利益。
2. 按協議,上訴人每售出一包毒品,可收取港幣200元至400元的報酬,其他所得款項則以微信或支付寶轉帳方式,交予該不知名女子。
3. 為此,上訴人於2017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多次經珠海進出澳門。
4. 2017年7月10日,上訴人按該不知名女子之指示,在珠海某處取得俗稱 “麻古” 及 “冰” 的毒品。
5. 翌日(2017年7月11日),上訴人經珠海進入澳門,並隨身攜帶上述毒品。
6. 上訴人隨後按該不知名女子的指示,在澳門將部份上述毒品,分別出售予多人。
7. 2017年7月15日下午約3時30分,治安警員在葡京路行車天橋底附近,發現上訴人在該處徘徊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
8. 被警員截查前,上訴人將毒品放在一個煙盒內,然後將之藏在身上,準備出售予他人。
9. 警員在上訴人身穿之長褲之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印有 “中華” 字樣之紅色煙盒,內有下列物品(現扣押於本案):
10. 一個內有十粒紅色藥丸的透明膠袋;
11. 九個內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
12. 此外,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3. 經檢驗證實,上述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紅色藥丸,淨量合共1.063克,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 “甲基苯丙胺” 。經定量分析,當中 “甲基苯丙胺” 的百分含量為13%,含量合共為0.138克。
14. 經檢驗證實,上述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淨量合共5.726克,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 “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 “甲基苯丙胺” 的百分含量為70.6%,含量合共為4.04克。
15.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出售予他人。
1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9.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靠父母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不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為賺錢而犯案,但其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以為是一種催情的藥物,曾懷疑是犯法的物品,直到被警方拘捕後被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嫌犯曾協助兩天送貨給客人,在6月23日曾6至7次送貨給客人,在7月10日曾7至8次送貨給客人。每次收取客人港幣1,000元至1,200元,嫌犯每次送貨有港幣300元報酬,至今共賺大約港幣4,000元至5,000元。有關物品中1小包白色晶體的價錢是港幣1,000元至1,200元,一粒紅色藥丸的價錢是港幣200元至300元。其從不吸毒,也不會吸食上述警方搜出的物品。
考慮到嫌犯在庭上陳述的內容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陳述的內容存有矛盾,故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有關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訊問筆錄及其當時確認及轉錄的訊問筆錄,包括:“最初首次協助B到來本澳販毒活動時,B沒有向嫌犯表示有關的合作是長期的,故自該次為期二天進行販毒之後,B於多天後(即2017年7月9日)再次遊說嫌犯來澳販毒,並將每包販賣毒品的報酬由港幣二百元提高至港幣四百元,嫌犯經考慮後,認為有關條件非常吸引,故才再作決定來決進行第二次的販毒行為。” 及“…只需協助B將毒品偷運到澳門,再以港幣壹仟貳佰圓(HKD1,200.00)一小包【甲基笨丙胺(俗稱:冰毒)】;港幣肆佰圓(HKD400.00)一粒【麻古】售價,成功賣給客人吸食,每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可抽取港幣肆佰圓(HKD400.00)作為報酬;一粒【麻古】則抽取港幣壹佰圓(HKD 100.00)作為報酬。及聲稱於2017年07月01日第一次協助B偷運毒品到本澳販賣…”(見卷宗第39頁)。在宣讀有關筆錄內容後,嫌犯仍堅稱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
調查本案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負責續後調查。
調查本案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分析嫌犯的微信的訊息,當中沒有提及該些藥物為催情藥。
調查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截獲嫌犯,當時覺得嫌犯不想讓證人調查,表現得很害怕,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藥物,嫌犯即時表示是毒品。
調查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李健聰在庭審聽證中作證,陳述調查的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該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本院認為,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的化驗報告,上述在嫌犯身上搜出的紅色藥丸,淨量合共1.063克,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 “甲基苯丙胺” 。經定量分析,當中 “甲基苯丙胺” 的百分含量為13%,含量合共為0.138克。上述在嫌犯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淨量合共5.726克,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 “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 “甲基苯丙胺” 的百分含量為70.6%,含量合共為4.04克。嫌犯否認控罪,表示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其表示以為有關物品是催情藥,但嫌犯清楚解釋協助他人將有關物品交給他人的情況、有關物品的價格及其收取的報酬等情況。另外,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也清楚指出其協助他人將毒品給他人的情況。按照嫌犯指出有關物品的包裝、價格、以及嫌犯可收取的報酬等,並結合各警員的證言,尤其是嫌犯被捕後的反應及被搜出毒品後的回應,經過庭審,本院認為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證實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出售予他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間接證言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指出其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案中的物品是毒品,其一直認為物品是催情藥,故認為其沒有犯罪故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所運送的物品為毒品,從而判處上訴人「販毒罪」罪成立。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同時亦宣讀了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誤以為販賣的是催情藥的辯解從未在之前的首次司法訊問中有所提及。相反,上訴人曾詳細及清晰地向刑事起訴法官交待了整個“販毒”的過程,甚至連曾經販毒的次數及從中能獲得的不法利益都主動及自願地作出了說明。更交代了分別出售一包冰毒及每一粒麻古的金額,以及分別可以獲得的報酬,亦描述了B遊說上訴人再次來澳販毒,更以提高報酬為由吸引上訴人繼續販毒。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證人C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之證言為“間接證言”,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此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警方證人C的證言,是涉及到上訴人如何被截查的事實,當中包括其個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一些談話內容與及上訴人表現害怕的情緒。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不涉及到任何第三人,相反,該證言所針對的對象,僅僅是作為嫌犯的上訴人本人。

另外,上訴人本人亦親身出席了審判聽證,因此,當證人之證言內容涉及到其本人時,上訴人完完全全是可以即時提出反駁或異議,甚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2條之規定進行“對質”。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範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其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判處其不超過6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考慮到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總重量達4.178(0.138+4.04)克之多(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數量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2克)的5日份量(1克)。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特別是被捕前上訴人已將毒品分別出售予多人,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378/2018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