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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5/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8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4年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225-PCC號卷宗內,被控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被改處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54頁背頁)。
裁決於2014年5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12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3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88-16-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3月9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1庭於PLC188-16-1º-A號卷宗中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服刑已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需結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進行考察。
4.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系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的服刑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經過監獄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並作出“良”的總評價(參見卷宗第8頁)。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悔恨,積極改過自新,善用時間參加活動和職訓,積極提升自己,努力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6. 雖然家人因為經濟原因和路途遙遠而未能經常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的母親曾寫信為上訴人求情,並在信中表示對上訴人的原諒與支持(參見卷宗第19頁),且在信中強烈表達對上訴人早日獲釋的殷殷期盼。
7. 事實上,在入獄之前,上訴人一直沒有真正離開過原生家庭,即使外出打工亦會定期回家探望家人,可見家人是上訴人十分重視和珍惜的精神支柱。
8. 上訴人亦十分渴望能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尤其是盼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已經十分年邁的母親。
9.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共同生活,照顧母親,並打算從事電商或貨運的工作,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10. 上訴人亦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祈求原諒,並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今後必定遵紀守法,不再行違反法律之事。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作出深刻悔改,人格趨向正面,並且積極提升自己,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上訴人將返回家鄉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2. 上訴人已經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確實對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法律秩序產生負面的影響。
14. 但入獄服刑、失去自由已讓上訴人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制裁,符合公眾對法律的期待,亦彰顯了本澳法律的不可侵犯和行之有效。
15. 從另一方面來看,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已可以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16. 所以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7. 故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說,假若將上訴人提早釋放,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不會動搖社會的安寧。
18. 更何況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更何況本次假釋是上訴人唯一的假釋機會,亦應妥善利用假釋機制並發揮假釋對被判刑人能夠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裁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8年3月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13年4月5日,在初級法院CR3-12-02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騙性賭博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2014年1月16日,中級法院裁定案中兩名嫌犯上訴得直,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要求對關於欺騙性賭博罪事實作出重新審判。5月2日,於初級法院第CR3-12-0225-PCC號卷宗,改判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2018年1月18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5. 同年2月28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6. 2018年3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7.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法官對其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認定,在上訴狀中指稱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十分渴望早日重返社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其家人雖未前來探望,但其母親亦有來函求情,因此,上訴人已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於追求一般預防方面的作用,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取得平衡,單純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推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強調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亦能達至刑罰的目的。
9.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0.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已被重判,刑罰已起了應有得阻嚇作用。我們認為即使被重判,亦不表示行為人必然地受到阻嚇,還需視乎其獄中表現。
11. 其次,對於上訴人指其在服刑期間積極改過自新及提升自己,善用時間參加活動及職訓,努力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就此部份,從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中可得知,實際上,上訴人入獄之後未有配合獄方的建議,多反思及定期報告其獄中的生活狀況,只是在本案展開假釋程序前始參與有關活動及職訓,其用意再明顯不過,因此,其人格是否真正通過服刑而得以改變讓人質疑。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照顧母親,並打算從事電商或貨運,事實上,其並沒有相關經驗,亦沒有任何具體實質的打算或工作安排,可見其對出獄後的生活欠缺安排,並未真正準備好展開新生活。
13. 最後,澳門作為以賭博娛樂業為主的旅遊城市,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將酒店房間佈置成設有賭檯等娛樂場貴賓會的模式,並假扮成莊荷,藉此賺取他人金錢,顯然嚴重破壞了本澳博彩業的良好秩序,予社會非常不良的影響,上訴人服刑一年半未必就能改觀其行為對社會留下的不良印象。
14. 上訴人獲得假釋最重要的前提是上訴人人格已出現根本性的改變,單憑上訴人自言其已悔改,便推定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實質前提要件,在返回社會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理據為免太過薄弱。
15. 我們認為,上訴人尚未為其將來生活找到新的方向,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後果是否就此得以恢復亦言之尚早,因此,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8年3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在獄中表現良好且參加了職業培訓活動,另外,出獄後將回鄉生活及照顧母親,及打算從事電商及貨運方面的工作,指出刑事起訴法官明顯錯誤地認定其沒有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及讓人產生了「嚴重犯罪不能保釋」的錯誤設想,故此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人上訴人A自2016年9月12日被移送監獄;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尤其載於卷宗的第13頁及第14頁中指出,上訴人A入獄後一直未對獄方提供給他的職訓活動建議作任何回應,僅在展開假釋申請前於201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才參加職業堵訓活動,至於其打算從事電子商貿及貨運工乍,亦只停留在腦海中規劃,沒有實際的安排以及其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加上,上訴人A至今未支付訴訟費用,我們認同,被上訴批示所論述,現階段的確不能反映其有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另外,正如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及上訴人A另一個爭辯的論點,我們在提早釋放上訴人A的一般犯罪預防的考慮上,不得不對檢察院在其上訴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表示認同,因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作為旅遊及博彩的國際城市形象均產生的負面影響、罪過程度,尤其上訴人A身為內地人士前來澳門,與包括上訴人共16名同伙共謀合力,將租住的酒店房間佈置成為有賭桌的賭場貴賓廳,並假扮莊荷等,非法經營賭博活動,且從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兩年多內多次的、直接地、純粹地實施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已屬相當巨額,面對如此的惡意,我們實在不能認同上訴人A至今所服刑期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我們深信,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尤其給予其他有意前來澳門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人士帶來錯誤的信息,誤以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的代價只是一、兩年的徒刑就可以重獲自由,甚至捲土再來。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4年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225-PCC號卷宗內,因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改為因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54頁背頁)。裁決於2014年5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12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3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監獄方面於2018年1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監獄技術員基於上訴人的家庭支援薄弱,其本人對將來工作的打算也僅僅是天馬行空,更沒有相關臆想的工作經驗等事實而對上訴人的假釋暫時不作任何建議。
- 監獄長也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否定的意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3月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參與獄中的包頭及後樓梯的職訓工作。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書本、與同倉閒聊和運動跑步為主。亦有積極報名參與獄中活動及會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不但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沒有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很明顯,一方面,監獄的跟進社工、監獄並沒有對其提前出獄給出意見,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行為上沒有突出的良好表現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5月17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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