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117/2017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5月24日
主題:反訴
第三人參加
摘要
儘管《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提出反訴,但學理的主流意見則認為被告還可針對第三人提出反訴。
因此,如反訴涉及其他人士,得讓該等人士以被反訴人身份參加訴訟,並透過第三人參加的方式讓他們加入訴訟。
被告主張原告串通另一名人士,指他們以虛報工作時數及發票資料等方式來騙取被告的租金,從而向他們追討有關賠償。
在上述關係中,原告與第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及第262條a)的規定,被告得誘發該第三人以被反訴人身份參加訴訟。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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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17/2017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5月24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及B(原告)
上訴標的:1)否決第一被告針對第三人提出的反訴請求及誘發第三人參加的批示;2)裁定第二被告不具正當性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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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B(即案中原告)針對A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及C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按其之間的合同關係共同或連帶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337,790元之欠款及自確定真實相關欠款金額之裁判作出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以及澳門幣1,337,79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確定真實相關賠償金額之裁判作出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原審法庭隨後在清理批示中作出裁判,駁回第一被告針對第三人(D)提起的反訴請求,同時又不批准誘發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一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I. 根據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7年5月23日第481背頁所作之批示,駁回針對第三人(D)而提出之反訴,在給予適當尊重下,上訴人(即反訴人)不服上訴決定。
II.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7年5月23日第481背頁所作之批示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在“程序”方面不存在疑問,但在“實體”要件方面,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第二反訴人(D)不是原告,應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針對第三人(D)而提出之反訴。
III. 原告在起訴狀及就第一被告的答辯而提交的反駁狀中主張上訴人欠付原告一定金額的費用,而D等是負責確認原告提供服務的時間的人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D所確認的原告提供服務的時間中存在明顯的虛假部份。
IV. 事實上,如上訴人在答辯狀中的反訴部份所述,D串通原告一起導致上訴人有所損失。D的上述確認明顯存在虛假,上訴人必須在防禦中作出相關陳述,否則無法闡述事實的真相。
V. 原告主張上訴人欠付費用,而上訴人指出原告的主張並不成立,為此上訴人必須為自己向尊敬的法院闡述依據,作為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上訴人指出了D串通原告作假的事實。
V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上訴人在答辯狀(反訴部分)中請求是基於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關於針對D的反訴應當予以受理,因此,在給予適當尊重下,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三人(D)而提出之反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的規定。
VII.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7年5月23日第482頁所作之批示中指出,上訴人要求以不法事實之民事責任針對D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與本案中的爭議實體關係無關,基於此,駁回上訴人提出誘發D參加本案之請求,上訴人亦對此表示不能認同。
VIII. 上訴人認為D為本案法律關係的重要人物,如無其虛假確認原告的工作時間,原告根本不能向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
IX. 根據上訴人於答辯狀及尤其原告於其就第一被告的答辯而提交的反駁狀所陳述的事實可見,D對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其應當以主參與人身份參與本案、作出防禦、表態,以及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說法。
X.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68條第1款的規定,誘發D以第二被反訴人身份主參與本案應當獲得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所以,在給予適當尊重下,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提出誘發D參加本案之請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6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i)駁回針對D而提出之反訴的決定;以及(ii)駁回誘發D參加本案之請求的決定;並命令(A)受理針對D的反訴;以及(B)誘發D以第二被反訴人身份主參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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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第二被告沒有就該上訴提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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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庭在同一清理批示中亦裁定第二被告不具當事人正當性,並駁回原告對該被告提出的起訴。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A. 從第一被告在答辯狀的第8、55條及反訴的第69條的陳述可見,第一被告向上訴人表示其不會負責支付部份的租金欠款,並說到該租金欠款根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應由第二被告支付。
B. 雖然上訴人不知悉且沒有參與及簽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合同,然而,上訴人為此曾向第二被告詢問,而第二被告確認第一被告將部份工程交回第二被告進行,雙方並簽署合同。
C. 由於直至現時為止,鑒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未曾向上訴人出示該合同,上訴人未能知悉該部份欠繳租金是否應由第二被告承擔,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同時否認需為該欠繳租金負責。
D. 雖然租賃關係先由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建立,但在該關係亦可出現合同地位移轉、轉租、次承租、又或債務移轉的情況,故上訴人同時針對第二被告提出給付租金及賠償提出請求。
E. 本案中,鑒於上訴人在起訴狀第10點及在針對第二被告的反駁書狀第7點陳述,似乎第一被告將其與上訴人訂立的租賃合同聯繫轉給了第二被告。
F. 為謹慎起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的規定,上訴人如有理由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存有疑問,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提出同一請求。
G. 參照中級法院第180/2000號判決中對正當性的司法見解,為此,第二被告具有正當性參與本訴訟。
因此謹請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請作出公正裁判!”
第一被告適時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i. 第一被告沒有與原告訂定任何租用/租賃關係,且沒有訂定任何合同地位移轉、轉租、次承租、轉給、債務移轉、租金等。
ii. 不反對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以被告身份參與本訴訟。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具有參與本訴訟的正當性並命令其以被告身份參與本訴訟。”
第二被告亦有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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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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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內容如下:
“關於第二被告提出的不具正當性
本案中,原告以與第一被告達成的租賃或提供車輛操作員之協議,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連帶或共同方式支付澳門幣1,337,790元的欠款。
第二被告主張其不具正當性,主要認為其並不是具爭議之實體關係中的主體,因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協議是與第一被告建立的,跟第二被告無關。即使,如同原告所指,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存在支付協議 — 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亦只能夠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請求,而非由原告提出請求。
本院認為第二被告提出的不具正當性之延抗辯有理。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正當性是指就爭議標的之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基於該地位,當事人將爭議之情事帶到法院之中,以便透過爭訟捍衛其應有之利益。倘若備受爭議之情事是屬於當事人的,他們就具有正當性參與訴訟,因該法律地位賦予了他們參與訴訟之正當性,因他們不能夠透過訴訟主張他人之權利。
那麼,應如何界定當事人具有參與訴訟的正當性呢?
應透過兩種方式,一、法律規定,二、從有爭議實體關係中所體現之主體。
我們必須強調的是,在正當性問題方面,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受爭議之實體關係為對象(《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在本案中,原告以與第一被告達成之協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費用,同時亦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之合同,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費用。
原告針對第二被告請求支付費用的訴因,在於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存在的一份協議。
從上,可見原告所主張的受爭議之實體關係是指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租賃協議,而原告所提出的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支付協議,原告並非實體關係之主體。
基於此,本院認為第二被告不具消極正當性,因此裁定,第二被告提出的不具正當性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
基於第二被告不具消極正當性,亦毋須再審理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他事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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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被告提出的反訴
第一被告針對原告及第三人(D)提出反訴,請求因不法行為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就反訴而言,反訴正是被告針對原告作出的獨立要求,被告就原告針對其提起的訴訟以針對原告的另一訴訟進行答覆。
反訴的受理取決於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
在「程序」要件方面,針對原告而提出之請求,似乎不存在任何疑問,因為在當前行進的通常宣告之訴中,確實允許反訴的存在,另一方面,法律亦沒有加以禁止反訴的提出以及在程序上亦與原告提出之請求不存在不兼容之處。
在「實體」要件方面,被告立場主要是指原告不法多收取了澳門幣422,934.82元,並要求作出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訴反訴請求,是基於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因此,針對原告之反訴應予以接納。
但是,由於第二被反訴人不是原告,應駁回針對該第三人而提出之反訴。
基於此,考慮到第一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及第419條所規定的訴訟要件及實質要件,因此予以接納。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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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被告誘發D參與訴訟
第一被告請求誘發D參與訴訟,主要認為由於支付與原告之費用取決於D的確認內容,但由於D的虛假彙報,導致第一被告被騙取了澳門幣422,934.82元(事實上,是指多付了原告),因而要求D以連帶方式作出賠償。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的規定,任一當事人得召喚有權參加有關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聯同其本人或聯同他方當事人一同參加訴訟。
上述規定必須與《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作配合,因被召喚之人為有權參加有關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因此,被召喚之人應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所規定的自發參加者,又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者,又或可聯合或應聯合參與訴訟者。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的規定:“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人之身份參加: a) 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第1款規定:“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
在本案中,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是指原告與第一被告之租賃以及提供任意操作之協議,至於第一被告要求以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針對D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實與本案中的爭議之實體關係無關。
基於此,駁回第一被告提出的誘發參加。
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負擔。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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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需審理兩個問題:
一、第一被告可否針對第三人提出反訴請求及召喚該第三人參加有關訴訟;
二、第二被告是否具當事人正當性。
針對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及第2款a)項有以下規定:
“一、被告得透過反訴提出針對原告之請求。
二、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
a)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反訴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但又獨立於答辯的自主請求。
而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必須以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為基礎。
在本案中,原告表示第一被告向原告租用了多輛附有操作員的重型吊車,前者向後者開出發票,但後者拒絕支付有關租金。
第一被告在答辯時,除了針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提出爭執外,還提出反訴請求,指原告串通另一被反訴人D,兩人以虛報工作時數及發票資料等方式來騙取第一被告的租金,因而向他們追討賠償。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的反訴請求是以原告向第一被告開出的付款發票的非有效性為基礎,即是該等事實屬於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
正如José Lebre de Freitas, João Redinha e Rui Pinto所言,“o pedido reconvencional pode fundar-se nos mesmos factos – ou parcialmente nos mesmos factos – em que o próprio réu funda uma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ou com os quais indirectamente impugna os alegados na petição inicial. Pedida, por exemplo, a sua condenação no pagamento d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duma empreitada, o réu excepciona a anulabilidade do contrato por dolo e pede a condenação do autor na restituição da parte do preço que pagou e em indemnização, ou excepciona o incumprimento do contrato, resolve-o e pede a condenação do autor na restituição do que pagou e em indemnização: os factos que fundam, respectivamente, a anulabilidade do contrato e o seu incumprimento pelo autor constituem a causa de pedir da reconvenção.”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不允許第一被告針對該人士提出的反訴請求,因認為被反訴人D並非本案的當事人。
針對有關問題,儘管《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提出反訴,但學理的主流意見則認為被告還可針對第三人提出反訴。
Viriato Lima1在其著作中提到:
“理論界對這一問題的看法存在分歧,但多數持肯定意見,而司法見解一般而言持肯定意見。
在葡萄牙法典中,近期的訴訟改革以肯定的方式明確解決這一問題,該法典第274條第4款規定:
“如果反訴請求涉及其他主體,且依照適用於複數當事人的一般標準,該等主體可以聯同反訴人或被反訴人參加訴訟,那麼,被告可以依照第326條規定提出相應的誘發參加。”
澳門法典並無作出類似規定,但是,筆者認為,依照1961年法典生效期間的主流意見,法律並不禁止按上述規定提出的反訴。”
Antunes Varela,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2亦持相同見解:
“Abstraindo da questão de saber se, no exemplo formulado, há verdadeira reconvenção ou existe simples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nada parece obstar, com efeito, a que a reconvenção, que deve ser dirigida sempre contra o autor, envolva também outras pessoas que, de acordo com os critérios gerais aplicáveis à pluralidade de partes, possam associar-se aos litigantes ou intervir ao lado deles.”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雖然D並非本案的當事人,但我們認為其可以被反訴人身份參加訴訟,但需要透過第三人參加的方式讓有關人士加入訴訟。
案中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主張原告串通另一名人士D,指他們以虛報工作時數及發票資料等方式來騙取第一被告的租金,從而向他們追討有關賠償。在上述關係中,原告與D為共同訴訟人(甚至應視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及第262條a)的規定,被告得誘發D以被反訴人身份參加訴訟。
基於此,得裁定該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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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原審法院還裁定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不具當事人正當性。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裁判中已清楚就該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及精闢論述,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而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但有一點值得補充說明。
原告在上訴的陳述中表示其與第一被告的法律關係可以出現合同地位的轉移、轉租、次承租、又或債務移轉的情況,因此同時針對第二被告提出給付租金及賠償請求。
誠然,原告所言的確有可能存在,但是原告沒有盡其責任在起訴狀中對有關事實作出應作的陳述。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
事實上,原告僅在其起訴狀中提到兩點與第二被告有關的事實:
“第二被告…為XXX於路氹城工程項目的承攬人。”(第1條);
“而在最近一次的催告,第一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會負責支付部分的欠款,因該部分的欠款根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應由第二被告支付。”(第10條);
從上可見,原告根本沒有說明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為何,那麼,他又怎可以指第二被告是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的主體呢?
另外,原告還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的規定。
事實上,原告是首次提出有關問題,由於該問題並非上訴標的,亦不屬於須由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因此本院不對之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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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批准召喚被反訴人D參加訴訟,為此需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的規定;
- 一審及二審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原告B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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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5月24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1 民訴訴訟法教程,第二版,2009,第187-188頁
2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第二版, 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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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案 第1117/2017號 第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