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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更正)


編號:第935/2016-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4月26日,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
   裁決如下:
“合議庭裁定嫌犯B及C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A支付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815,464.54圓,賠償項目分別如下:
- 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3,009.80元;
- 收人損失:澳門幣282,000元;
- 交通費用: 澳門幣5,724.74元;
- 受損電單車:澳門幣9,530元;
- 非財產損害賠償:共澳門幣800,000元;
   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澳門幣475,200元。”
   
   上訴人提出上述裁決出現筆誤,必須作出更正。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根據本院裁判書法律部分(裁判書第12頁),本院裁定:“因此,被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康復期後的收入損失賠償)應該為澳門幣476,107.97圓,但是由於被害人只要求澳門幣475,200圓的賠償,本院只能判處有關金額。”
   
   然而,經參閱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卷宗第110至120頁),上訴人實際要求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之金額為澳門幣4,752,000圓。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由於上述將4,752,000圓寫為475,200圓的情況屬於明顯筆誤,因此,本院必須更正裁判書有關部分,並且判處上訴人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為澳門幣476,107.97圓。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批准上訴人更正申請,將裁判書第12頁 (卷宗第389背頁)更正為:
“被害人要求澳門幣4,752,000圓的賠償。因此,被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康復期後的收入損失賠償)應該為澳門幣476,107.97圓。”
同時,合議庭將裁判書第13頁(卷宗第390頁)更正為:
“合議庭裁定嫌犯B及C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A支付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816,372.51圓,賠償項目分別如下:
- 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3,009.80元;
- 收人損失:澳門幣282,000元;
- 交通費用: 澳門幣5,724.74元;
- 受損電單車:澳門幣9,530元;
- 非財產損害賠償:共澳門幣800,000元;
- 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澳門幣476,107.97元。”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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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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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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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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