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4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販毒罪及操縱賣淫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另一方面,操縱賣淫罪對社區治安亦帶來嚴峻考驗,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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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3月8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被上訴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恐防對潛在的犯罪者給予錯誤的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如此將動搖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把“動搖法律威攝力”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讓不法者逃避法律責任;
3. 單純滿足了制度上的形式要件並不能自動獲得假釋的機會,只有滿足了法律上關於假釋的各項嚴格要求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在這情況下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訊息,就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4.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把“販毒罪”近年於澳門有年輕化趨勢作為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的另一個理據,因為法院應接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
5.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以及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部分,皆印證了上訴人的人格有相當正面的演變,顯然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
6. 而檢察院經過綜合分析上訴人和社會現狀後也認同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損害到公眾利益;
7. 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8.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9.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將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0. 應當強調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有家庭的負擔,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1. 更重要一點的是,倘上訴人獲得假釋,按慣例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及被驅逐出境,即上訴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12. 因此,上訴人與澳門社區接觸的機會幾乎為沒有,能達置澳門《刑法典》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3.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給予被判刑人重投社會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7年,從 2013年7月10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自動可獲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在服刑期內上訴人表現保持良好,對所實施犯罪行為表示悔意,其守法意識已得到增強並為重返社會作好了準備,由此反映出該犯遵紀守法意識已經得到很大加強,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四年多失去自由時光,相信這對其個人而言必將會是一個極為深刻的教訓,可以說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給澳門特區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是巨大的,但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到應有的阻嚇力。
7.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應已具備了《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7月1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0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3日駁回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5年3月19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在2013年7月8日至9日被拘留2天,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7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8年3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有關其個人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課程、英文班及「卓越零售員」課程。
11. 上訴人於2015年11月5日起獲准參與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每月都會來探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4.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家人團聚,與家人同住於其父母的自建物業,並於獲釋後到一家公司從事經營部技術員的工作,其過往亦曾從事鋁合金技術的相關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8年1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3月8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課程、英文班及「卓越零售員」課程。於2015年11月5日起獲准參與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每月都會來探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家人團聚,與家人同住於其父母的自建物業,並於獲釋後到一家公司從事經營部技術員的工作,其過往亦曾從事鋁合金技術的相關工作。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受別人指使,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及從事操控賣淫活動,顯示其守法意識偏低、意志力較薄弱。但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4年8個月,積極服刑,嚴守獄規,與其他囚犯關係良好,被判刑人善用獄中時間參與不同課程及職訓,表現積極配合,可見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並以實際的行為表現證明其已作出反省及悔悟,獲得社工及看守人員信任。服刑至今,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具備對將來的工作計劃,及具備一定的家庭支援。
誠言,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被判刑人提前釋放有利的因素。然而,即使在對被判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另外,被判刑人同時亦觸犯操縱賣淫罪,相關罪行頻生,屢禁不止,賣淫活動更滲入各個社區,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四年多時間,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及尊重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課程、英文班及「卓越零售員」課程。上訴人自2015年11月5日起獲准參與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每月都會來探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家人團聚,與家人同住於其父母的自建物業,並於獲釋後到一家公司從事經營部技術員的工作,其過往亦曾從事鋁合金技術的相關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販毒罪及操縱賣淫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另一方面,操縱賣淫罪對社區治安亦帶來嚴峻考驗,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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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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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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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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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18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