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4/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50/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由第3/2007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3條第1款及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之規定,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7-033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每日澳門幣20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30,0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100日的徒刑。
- 禁止嫌犯駕駛,為期6個月。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10日內,將或有的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不論有否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2,000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提起上訴。
2. 就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判處判決全部內容不服而提起上訴。
3. 上訴人需要強調在上述已證事實中事實
3.1 同一時間,嫌犯A駕駛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踏在巴士度街中間的虛線同與害人同向行駛。
3.2 (此項為另外查證的事實,認載於卷宗第176頁背頁)嫌犯在向左轉動方向盤前沒有再次望左邊,車輛未完成左轉時人的電單車已撞過其左邊車身。
3.3 當嫌犯A駕車駛至羅沙達街交界並進行左轉向羅沙達街的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與被害人B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繼而導致被害人B連人帶車失控倒地。
3.4 被害人B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共需11日康復,醫療費用約為澳門幣6,000.00元。
3.5 上述事故引致被害人B所駕駛的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的左前車身、左後車身、右後車身、右後腳踏、右倒後鏡及左邊座墊花損。
4. 證人C聲稱案發前在涉案的MU-XX-XX車上,有一警車停泊在巴士度街左車道,警車前方有一工地,工人工作占用了部份路面,其後證人下車購物,回來時在案發交匯處右前方位置,目睹嫌犯的車右邊超過了中線,已亮了轉向燈轉左,一輛電單車從左邊撞了過來(見卷宗第177頁);另一證人D聲稱居住在附近,案發時在巴士度街及羅沙達街交匯處右方,目睹輕型汽車已轉了一半,此時電單車撞了過來。又稱案發時土地旁的路面常有很多雜物占了部份路面,因此車輛在巴士度街根本不能靠左行駛。
5.被害人B所駕駛的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在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同向車道的後方行駛,被害人B沒有注意到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已亮起轉左的轉向燈,被害人B負有與前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汽車)保持足夠距離及停車的義務,但被害人沒有履行此義務,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及第30條第1款。
6. 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的傷害及損害均由被害人的過錯而造成,相關傷害及損害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關係。
7. 原審法院審定上訴人的過錯時出錯,以致原審法官錯誤地適用法律判處上訴人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原審法院判處其他因有罪後果相關聯的判決及民事損償。
8. 在此見解被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宣告上訴人無罪,沒有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上訴人無需繳付任何罰金、無需停牌、無需要判決轉為確定後10天內向治安警察局遞交駕駛執照、無需要向被害人賠償任何金錢。
9. 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理據,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履行其謹慎辯護之責任,亦需要補充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10. 根據卷宗證據及已證事實,尤其卷宗資料顯示(第3頁交通意外報告書),顯示被害人B所駕駛的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在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同向車道的後方行駛。
11. 被害人B負有與前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汽車)保持足夠距離,使其駕駛的電單車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保持足夠距離,倘其保持足夠距離,上訴人在放有很多雜物的路上,以上訴人緩慢的車速左轉,被害人應有足夠時間停下電單車,不會發生本案的意通意外。
12. 明顯地,被害人有過錯地沒有注意路的情況及其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
13. 被害人與上訴人就上述交通意外亦需要各自負責一半的過失責任,原審法院在此則違反《刑法典》第65條,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需要與被判刑人的罪過相稱。
14. 在此見解被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的前提下,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亦定裁定上訴人《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5日罰金及原審法院判處其他因有罪後果相關聯的判決及民事賠償減半,即禁止駕駛三個月、民事賠償MOP11,000。
請求,故此,上訴人A懇請中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作出以下裁決:
1) 宣告上訴人無罪,沒有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上訴人無需繳付任何罰金、無需停牌、無需要判決轉為確定後10天內向治安警察局遞交駕駛執照、無需要向被害人賠償任何金錢。
2) 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辯護人為履行其謹慎辯護之責任,亦需要補充請求。
裁定上訴人《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5日罰金及原審法院判處其他因有罪後果相關聯的判決及民事賠償減半,即禁止駕駛三個月、民事賠償MOP11,000.00。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載於卷宗第3頁的交通意外報告書,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被害人駕駛CM-XXXXX輕型電單車是位處上訴人後方行駛。
2. 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沒有認定被害人處於上訴人後方行駛。
3. 原審裁決的已證事實為「當嫌犯A駕車駛至羅沙達交界並進行左轉向羅沙達街的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與被害人B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繼而導致被害人B連人帶車失控倒地」。
4. 此外,原審法院還證實「嫌犯在向左轉動方向盤前沒有再次望左邊,車輛未完成左轉時被害人的電單車已撞過來其左邊車身」。
5. 原審裁決中對事實的描述言簡意清,責任釐定清晰,不存在任何出現錯誤而作出裁決。
6.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8.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和不存在的事實來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審法院在認定過錯時沒有出錯,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5月26日下午約5時15分,被害人B駕駛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沿巴士度街(從士多鳥拜斯大馬路往荷蘭園大馬路方向)靠左車道行駛。
- 同一時間,嫌犯A駕駛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踏在巴士度街中間的虛線且與被害人同向行駛。
- 當嫌犯A駕駛至羅沙達街交界並進行左轉駛向羅沙達街的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與被害人B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繼而導致被害人B連人帶車失控倒地。
- 被害人B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共需11日康復,醫療費用約為澳門幣6,000元。
- 案發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上述事故尚引致被害人B所駕駛的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的左前車身、左後車身、右後車身、右後腳踏、右倒後鏡及左邊座墊花損,修理費用約為澳門幣3,500元。
- 嫌犯A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原審法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嫌犯在向左轉動方向盤前沒有再次望左邊,車輛未完成左轉時被害人的電單車已撞過來其左邊車身。
- 被害人因本次意外造成的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813.9元。
- 被害人因本次意外產生的電單車維修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690元。
- 被害人因本次意外造成的代課自付費及失去勤工奬分別為澳門幣300元及1,500元。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醫療器材商人,月收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父母。
未經查明之事實:
- 嫌犯A的上述沒有靠左轉左之駕駛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B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
- 嫌犯A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左轉前應預先靠近車道左方的規定,從而引發上述事故及導致被害人B受傷。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受害人駕駛的編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在上訴人駕駛的編號為MU-XX-XX的輕型汽車同向車道的後方行駛,基於被害人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已亮起轉左的轉向燈,及違反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及停車的義務,認為本案所引致的傷害及損害均由被害人的過錯而造成,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在審定上訴人A的過錯時出現法律使用上的錯誤。並在最後的補充性請求中,請求判處嫌犯與受害人各負一半的責任,以及判處更低的罰金、停牌時間和對受害人的賠償金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了以下主要事實:
- “當嫌犯A駕車駛至羅沙達街交界並進行左轉駛向羅沙達街的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與被害人B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繼而導致被害人B連人帶車失控倒地”。
- 嫌犯在向左轉動方向盤前沒有再次望左邊,車輛未完成左轉時被害人的電單車已撞過來其左邊車身”。
根據上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我們可以看到,嫌犯A在沒有確保左方沒有車輛及再次望向左邊的情況下便向左轉動方向盤,是導致本案交通意外及被害人受傷的原因,其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至於嫌犯A所指的其已亮起轉左的轉向燈,被害人在其同向車道後方行駛,以及被害人違反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及停車的義務的事實,這僅僅是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中客觀地描述了證人在庭上所作之陳述,這些事實均沒有被原審法院認定而被列入已證事實,那麼,這就屬於新的事實,上訴法院不能對此作出任何的適用。
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沒有可採納的任何事實基礎。即使不在此基礎上考慮量刑的問題,也正如我們一直堅持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并且上訴法院的介入僅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以及不合適的情況。原審法院在法定的最高可判240日罰金的幅度內選擇判處150日,每日澳門幣200元的罰金以及禁止駕駛6個月,已經是輕無可輕。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4月3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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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0/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