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01/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建議依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民事請求人B(被害人/輔助人)針對民事第一被請求人A(嫌犯)、民事第二被請求人C及民事第三被請求人XX保險有限公司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02頁至第108頁及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民事請求人提出了擴大之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710及其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
2)輪椅及手泥費用;
3)工作損失;
4)將來的治療費用;
5)非財產損害等。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介入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5-01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2. 裁定民事請求人(B)因是次交通意外的民事賠償金額(財產及非財產)合共為澳門幣7,044,630.49元,並裁定民事請求人可獲得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在將來所引致的治療費賠償,該金額在執行時作出結算;該等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裁定第三被請求人XX保險有限公司須承擔上述總賠償當中的澳門幣3,000,000元;第一被請求人A(嫌犯)須承擔上述總賠償當中的其餘部分。
駁回對第二被請求人C的民事賠償請求,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嫌犯/第一被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由於對原審裁判不服,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在刑事部分,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所判處不給予主刑及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決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相類似案件的司法判例。在民事部分,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在工資部分的財產性損失的認定上沾有違法瑕疵,在非財產性損失方面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屬過高,以及在扣除保險賠償金問題的處理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2. 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完全承認因其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導致其的士撞到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此等控訴事實;隨後,上訴人只是澄清其的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的位置是“的士左邊車身”,而不是如投訴書所指的“的士左車頭”位置。
3. 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抱著對控訴事實作出自認的態度,承認自己對事件存有過錯,願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只是為了協助發現事實真相的目的,在庭審中對的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的位置作出澄清。
4. 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並不表示其欲否認控罪和狡辯,更不等於表示是被害人撞向其左邊車身;然而,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卻對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作出了錯誤和相反的認定。
5.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其聲明內容作出了錯誤的理解,因而在理由說明部分對上訴人作出了不利的判斷和認定。
6. 上訴人認為其於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內容,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有關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的情況;然而,原審裁判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兩次指出上訴人一方面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但另一方面又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共引發了交通意外。
8. 上訴人認為這裏存在兩個相反且不能共存的認定,其一是“上訴人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其二是“上訴人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
9. 上訴人不解的是,倘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那麼又怎能作出“上訴人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的認定呢?”
10.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撞及的士左邊車身的倒後鏡並引發了交通意外是一回事,而上訴人的的士左邊車身撞及被害人使其倒地受傷是另一回事,兩者完全是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
11. 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中載有上述兩個相互矛盾的認定,令人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內容是否已有足夠、適當和全面的理解,從而在是否在考慮給予主刑及附加刑暫緩執行方面已作出合理的裁判。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有關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不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13. 上訴人在本案中僅屬於初犯。
14. 上訴人現年五十六歲,有數十年的駕駛經驗和生活,其從事職業的士司機的職業也有八年之久,至今為止,從沒發生類似撞傷途人的交通意外。
15. 本案的交通意外對於上訴人來說是一次偶發性事件,上訴人本身並不是一名慣性或傾向性的犯罪份子。
16. 上訴人在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
17. 本案為一宗過失犯罪,與一般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相比,犯罪事實的不法法及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均相對較低。
18. 在過失犯罪的層面上,上訴人的行為僅屬於輕過失,因其事發時並沒有醉酒、受藥物影響、超速或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沒有出現《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重過失”情節。
19.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不是如原審裁判所指只是基本承認控訴書所述的意外經過。上訴人完全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沒有向被害人作出推卸的意思。
20. 在事故發生後的三年多期間裏,上訴人對於其過失行為感到自責和內疚,內心蒙上陰影,持續於承受巨大的心理負擔,於駕駛時加倍小心,至今一直保持著良好的駕駛記錄。
21. 在事發後,上訴人也於短時間內積極聯絡被害人,希望向其慰問及盡可能對其所受的傷害作出彌補,無奈當時被害人因情緒問題而不想接見。
22. 上訴人已盡力為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並為自己的行為感到自責和內疚。
23. 在個人狀況方面,原審裁判沒有考慮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的士司機,其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的時間比一般人要長很多,因而在駕駛時發生交通意外的機率也相對一般人要高。也就是說,儘管上訴人一直持著一般人應該有(或更嚴格)的謹慎態度駕駛,其發生交通意外的機會也注定地比一般人要高。
24. 對此,上訴人認為應可構成減輕其不法性及罪過的理由。然而,原審裁判卻作出了與之相反且對上訴人不利的認定。
25. 我們知道,在所有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過失犯罪行為中,有關行為人都必然是抱著輕率的駕駛態度,才會導致遭受刑事處罰的。至於為何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特別地“輕率”,原審裁判則沒有詳細說明。
26. 上訴人只是因工作需要而經常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從而導致較一般人容易發生交通意外,但其行為只是為了維持生計,而不是全(存)心犯罪。
27. 倘原審法院仍認為應對嫌犯選擇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理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0條第1款及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判決前命令對上訴人製作社會報告書,以便更穩妥地作出符合刑法處罰目的之裁判。然而,原審法院沒有這樣為之。
28. 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時,欠缺考慮有關裁判對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家人、被害人以及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29. 原審裁判在民事部分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承擔超過澳門幣400萬元的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倘上訴人被科處1年6月個月的實際徒刑,將令到上訴人因為立即失去工作而無法履行賠償義務,這對被害人來說是完全不利的。
30. 上訴人在服刑1年6個月獲釋時將接近60歲,十分難以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對上訴人及社會來說都是不利的。
31. 上訴人一生都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公民,本次交通意外令其首次踏足法庭接受審判,面對長達3年多的訴訟過程,現被科處徒刑之處罰,這樣已對其作出足夠程度的威嚇及已達至實現處罰之目的。
32. 倘上訴人最終須接受實際監禁之刑罰,其多年來於妻子及兩名兒子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亦會完全盡毀,而對其本人來說將會是對一次極其嚴重的打擊,不利其人格改善。
33. 原審裁判強調意外徹底改變了被害人的人生,同理,原審裁判亦同時改變了上訴人的人生。
34. 在一般預防方面,除著本澳近年政府加大力度向市民推廣交通安全守法意識,同時配合建設多項公共設施,使普遍市民的安全駕駛意識有所提高,近年交通意外的發生率也有所下降。
35. 根據統計數據顯示,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交通意外宗數均呈現按年下降的趨勢,分別按年下降1.4%及2.92%,而2017年度首季度的交通意外宗數更按同期下降7.64%之多。
36. 由此可見,社會大眾現時對於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並沒有產生從重處罰的期望和要求,尤其結合本案不存在任何嚴重的犯罪情節,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僅對有關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37.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沒有採用合適的方法以達到相關處罰目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9條第1款以及第64條之規定,同時也違背了適度和適當性原則、保護法益原則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等重要原則。
38. 本案處理的是一宗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過失犯罪,上訴人屬初犯、承認自己要為事件負責,行為時沒有犯下重大的過錯,並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重過失情節。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基本上只是以“本案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這一情節來支持其作出的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裁判。
39. 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狀中已包含了“使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這一構成要素,因此,立法者已將“使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這結果加重要素反映在該罪狀的罰則之中,也就是將原本「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上限兩年徒刑提高為三年。
4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上述觀點錯誤解釋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並違背了該兩款條文的立法原意。
4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作出裁判時,欠缺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和司法判例,違反了《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定。
42. 據以上援引的眾多交通意外案件判例,當中部分對嫌犯指控更重的罪名(過失殺人罪),部分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部分存在比本案更嚴重的加重情節,部分案件的嫌犯在庭上拒絕承認責任,然而,有關裁判均對嫌犯的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判處,部分裁判甚至只是對嫌犯科處罰金之刑罰。
43.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本案中對其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處罰無疑屬過重,應改判為一年六個月徒刑但給予暫緩執行。
44. 在附加刑方面,原審裁判僅以上訴人持輕率的駕駛態度為由而決定不應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處罰。
45. 如上所述,在所有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過失犯罪行為中,有關行為人都必然是抱著輕率的駕駛態度,才會導致遭受刑事處罰的。那麼,在同類案件中裁定是否給予行為人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理應著重於考慮實際執行禁止駕駛處罰會否對被判刑者的個人、職業及家庭狀況帶來嚴重的影響,而不應僅從其駕駛時採取輕率的態度使判定其不應獲得暫緩執行的機會,否則便有違了立法者的原意。
46. 根據卷宗資料證實,上訴人現年56歲,只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為一名全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上訴人依賴其的士司機的工作賺取收入,考慮到其年紀及學歷,現時非常困難轉換其他行業工作,故倘被禁止駕駛將嚴重影響其收入來源、家庭生活以致維生能力。
47.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各種具體情節均顯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可接納理由,尤其是按照原審裁判上訴人在須向被害人支付巨額的損害賠償這方面考量,因此,不論對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的家庭以及被害人來說,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處罰均是有利的。
4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的上述決定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應改判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處罰。
49. 關於民事部分,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意外引致受傷而獲得工作損失方面的賠償是合理的,但有關判處金額不應該過度和違反衛平原則。
50. 原審裁判就有關民事請求人工作損失的計算基礎是依據載於卷宗第183頁的一份由被害人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當中載明民事請求人在2013年的總薪金收入為澳門幣373,200元。
51. 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381頁的財政局回覆公函,證實民事請求人在2013年度的總收益為澳門幣273,200元,此數額與上述工作證明所載的數額相距甚遠。
52. 根據《民法典》第356條第l款及第2款、第365條第1款前部分之規定,上述財政局公函的證明效力明顯高於上述由私人文書。
53. 上訴人認為在計算民事請求人的工資部分財產性損失時,應按照上述財政局公函上所載的年收入金額澳門幣273,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54.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於民事請求人於2013年度的總薪酬收入金額的認定上存在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應改判為對於民事請求人的所有工作損失損害賠償均以年收入澳門幣273,200元計算。
55. 關於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原審裁判同樣作出了錯誤和不合理的判處。
56. 我們永遠無法得知:倘沒有發生是次意外,民事請求人是否願意一直工作至65歲而沒有提前退休的打算?民事請求人本身的健康狀況是否能滿足其一直擔任工程師的工作至65歲的體力要求?即使其願意一直工作也取決於僱主之聘用,是否肯定有僱主願意聘用直至其滿65歲?即使民事請求人無法繼續從事工程師的工作,其是否能轉為擔任一些輕工作?等等。
57. 上述事實既沒有在民事請求書中被提出,也沒有出現於原審裁判的既證事實事宜範圍。
58. 由於存在上述眾多不確定因素沒有獲得證實,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
59.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在有關問題的裁定上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是本案屬過失犯罪且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
60.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560條第6款之規定,原審裁判要求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相對較低弱的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作出如此高額的賠償是不合理的,也違反了衡平原則。
61.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於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作損失賠償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應予以廢止。倘不認為如此,則應按照衡平原則,將有關賠償金顯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幣1,000,000元方為合理。
62. 關於非財產性損害,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澳門幣1,200, 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度的,違反了衡平原則。
63.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有關問題的判定上同樣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包括:上訴人的責任是因過失而產生,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前部分以及第487條之規定。
64. 參考過往與本案相類似案情的有關判例,上訴人認為改判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不高於澳門幣600,000元方為合理。
65. 原審裁判判處本案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須承擔其保險合同中的承保金額澳門幣3,000,000元,而上訴人則須承擔超該保險限額之賠償責任。
66. 然而,卷宗已載有一份由另一保險公司與民事請求人簽訂的協議書,當中載明民事請求人同意接受由該保險公司發放為數港幣700,000元之款項,此款項正是作為解決有關民事請求人於本案交通意外受傷而引致的賠款。
67. 雖然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指出有關賠償可於執行時再作處理,但其在判決部分並沒有提及相關內容。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此出現遺漏審理的情況。
68. 由於原審裁判在判決部分沒有明確指出在執行判決時須扣除民事請求人已收取或將收取的另一筆保險賠償金,那麼我們假設一個情況,當民事請求人依據原審裁判針對上訴人及/或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起執行程序時,被執行之一方將無法針對有關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因為此等情況並沒有包涵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所列舉的“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任一依據之中。
69.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既然認定民事請求人已收取或將收取的另一筆保險賠償金有需要在執行判決時作出扣除,則有責任在其判決部分明確指出,否則將對上訴人及/或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造成不公。
70. 此外,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截至庭審為止民事請求人尚未收取有關賠償,且未能確定被害人何時收取有關賠償,因此裁定有關問題在執行賠償時再作處理之決定。
71. 根據上述協議書的內容,足以確定民事請求人已與另一保險公司就涉及本案交通意外的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由此可見,民事請求人對於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所享有收取港幣700,000元賠償金的權利已屬確定,而該筆款項正是用作彌補民事請求人因本案交通意外所引致損害的賠償。
72. 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人所有權獲得的金錢賠償不得多於其因同一事宜而產生的損害,否則使屬於《民法典》第326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7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應在判決中明確指出民事請求人在本案中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須先扣除港幣700,000元,之後再扣除第三民事被請求人 須承擔的保險限額澳門幣3,000,000元,其餘部分才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關於刑事部分:
1) 改判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給予暫緩執行。
及
2) 改判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一年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
關於民事部分:
3) 改判以年收入澳門幣273,200元作為對民事請求人的所有工作損失賠償之計算基礎。
4) 基於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裁定民事請求人在將來工作損失賠償方面的請求不成立;倘不認為如此,則按照衡平原則,將有關賠償金額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幣1,000,000元。
5) 改判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訂為不高於澳門幣600,000元。及
6) 改判民事請求人在本案中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須先扣除港幣700,000元,之後再扣除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須承擔的保險限額澳門幣3,000,000元,其餘部分才由上訴人承擔。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基本承認控訴書的事實,承認是因其過失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但其表示是被害人與上訴人左邊車身的倒後鏡發生碰撞,與控訴書所指“其的士左車頭撞到一名行人B(被害人)”的事實不同,而原審法院亦解釋了為何認定是上訴人的左車頭撞到被害人的事實:“考慮到被害人右側肢體的傷勢,結合被害人當時橫過馬路的方向,被害人表示當時感到側面而來的撞擊力;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的左車頭撞及被害人”。
2. 原審法院是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從而認定上述事實,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但另一方面又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並引發了交通意外。但事實上,上述內容並不存在矛盾。原審法院想表達的是,上訴人承認是基於其不小心駕駛的行為,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只是原審法院認為碰撞點是的士的左車頭,而非上訴人所指的左邊車身的倒後鏡。
4. 緩刑方面,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l年6個月徒刑,符合有關緩刑的形式要件。就是否對其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本案中,被害人並非胡亂橫過馬路。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理應是安全的做法,但卻換來被上訴人撞至重傷,傷殘率更達百分之七十。被害人的一生可以說是被上訴人完全摧毀。
6.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被害人正在橫過班馬線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猛烈碰撞,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極嚴重的傷害,不法程度較高。
7. 再者,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在道路上駕駛時應注意路面的狀況,更何況在斑馬線前理應減慢車速或在必要的時候停車,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更表示在不遠處已看到被害人正在橫過斑馬線。換言之,上訴人早已注意到被害人,但卻沒有適當控制車速而撞到被害人,過失程度十分高。
8.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隨著澳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澳門人口及車輛大幅增加,太多駕駛者不注意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故頻頻發生,令道路使用者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本案中,上訴人更是在斑馬線的情況下撞到被害人,令被害人嚴重受傷,造成不可補救的結果。
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0. 附加刑方面,一般主流意見認為,僅當行為人是職業司機時,才會考慮是否存有上指之“可接納的理由”。因倘行為人以駕駛為職業時,如向其給予禁止駕駛之處分,將對行為人的生計及就業造成重大影響,很大機會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失業。此時,方可認定為可接納的理由。
11. 但這不代表法院必然要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
12.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的士司機,但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尤其是被害人是在班馬線被上訴人撞倒,以及被客人的傷勢,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過失程度甚高,其是次的行為造成不可補救的後果,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斷,認為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輔助人B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的判決立論精確,理由清晰,且就具體個案正確適用法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任何瑕疵,故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2. 上訴人提出了數項理由,要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然而,陳述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任何瑕疵。
3.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上訴人並未就其被判處的罪名、刑期以及民事損害賠償某些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爭議,因此,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的刑罰及民事賠償方面的醫療費用、輪椅、手泥及拐杖費、因是次交通意外在將來所引致的治療費賠償以及所有賠償,自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的部分應視為已確定。
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作為支持的證據,均未出現上述之矛盾,亦無邏輯上的不合理之處,故在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方面的瑕疵亦不存在。
5. 其實上訴人顯然只是質疑原審法院並未將其在審判聽證時所作的聲明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的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的情況。
6. 而事實上,上訴人雖然一直聲稱其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並在上訴狀僅節錄對其有利的嫌犯部分聲明,但只要對原審法院的判決及庭審錄音記錄作審查,便可得知,上訴人的所謂已作出的自認並非「完全」及「毫無保留」的,在庭審的過程中其一直以「澄清」為名,指並非其車頭撞向被害人,而是指其被害人撐著雨傘,沒有看到其的士,並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引發意外。
7.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並未因為嫌犯(上訴人)的聲明而足以認定控訴書內對其所歸責的事實,亦未導致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而是通過被害人聲明才能認定,“嫌犯的左車頭撞及被害人”這一事實。
8. 所以,上訴人所聲稱的所謂“自認”對發現事實並沒有重要幫助的情況下,並不可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情節,而其法官對嫌犯的聲明的自由心證的質疑亦是毫無依據,應以駁回。
9. 而另一方面,上訴人將原審法院判決中說明理由部分中對嫌犯及被害人聲明的敘述與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產生了完全的誤解及混淆。
10. 原審法院僅將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以加以敘述,從而經過分析並作出事實認定,且未見任何矛盾,至於上訴人認為自己聲明內容存有矛盾,顯然與原審法院無關,且不妨礙法院任何與之不同的認定。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的理由,並未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效的矛盾」,上訴人就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2. 而對於對上訴人的刑罰方面,一貫的司法見解均認為,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或者沒有充分體現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13. 考慮到本案的已證的事實情節,並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罪的過失程度甚高,以及考慮本案的其他情節,原審法院選擇了科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並不足該犯罪的抽象刑幅的一半,已無可爭議,而上訴人亦未作出任何爭議。
14. 雖然上訴人被科處不超越三年的徒刑,且為初犯,但需知道,暫緩執行徒刑並非一個自動的機制,且並非初犯的行為人均必須給予緩刑,而是需審查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15. 首先,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承認是次意外完全是由其違反交通規則而造成,另一方面,上訴人已有數十年駕車經驗,且作為職業司機已有八年之久,理應完全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但其在遠處已看見被害人正在橫過斑馬線的情況下,仍然沒有任何減速讓行人通過的意識,反而認為當時車速足以比被害人更快地經過斑馬線,最終引致是次意外。
16. 是次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傷殘率達70%(長期部分無能力),且須長期門診隨訪並持續服用藥物,被害人的一生已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完全催毀並徹底改變。
17. 另外,上訴人在陳述書中以其為職業司機為借口,指其發生交通意外的機率相對一般人要高,明顯是毫無道理且與法律精神背道而馳,因為任何駕駛者均應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職業司機更甚,以保陪乘客及行人的安全,可見上訴人如此表述更顯示其罪過程度不低,守法意識薄弱。
18. 其次,上訴人指其年紀已接近60以及其被判處實際徒刑將在家人面前刑象盡毀的事實,亦明顯並非法院在量刑時或是否給予緩刑時的考量因素。
19. 本案亦不存在任何錯誤解釋法律的情況,而上訴人所引述的其他法庭所作的判決與本案完全不相同,不能作任何比較,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決定。
20.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指按照統計數據顯示2015年及2016年的交通意外宗數有下降趨勢,然而每年的交通意外事故數字仍是令人擔憂,尤其近年增加了不少引致嚴重傷害及死亡的交通事故,可見本澳目前普遍的駕駛都像上訴人一樣安全意識低弱,因此,極有必要制止這一類不法事件發生。
21. 另一方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0條第1款及第351條第1款的規定的表述,明顯製作社會報告書完全並非判處徒刑的必要條件,故上訴人這方面的爭辯亦不成立。
22. 綜上所述,考慮到本案的被害人受到嚴重及永久的傷害,以及上訴人駕駛時存在嚴重輕率及魯罔(莽)的態度,是非常應受譴責的,以阻嚇社會社這類罔顧交通規則的惡劣現象,而上訴人不法程度、過失程度以及罪過程度均屬過高,應刑罰上作出相應的處罰,才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故無論為著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的目的,均不可能將上訴人的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23. 而另外,上訴人指其如被禁止駕駛即會影響其家庭維生的能力並帶來嚴重影響,但從已證事實可見,其妻子及子女均有穩定收入,可見的上述人上述陳述並不真實。
24. 而上訴人指所有交通意外的行為人均抱著輕率態度,明顯屬其個人主觀觀點,而其被判處或不判處附加刑,上訴人亦需因其犯罪而引致的民事損負有賠償責任,故上訴狀中的相關陳述亦不成立。
25. 在衡量到既證案情所反映出的嫌犯當時駕駛的士駛過斑馬線時的輕率及魯罔舉措,如不維持原審已判處的實際禁止駕駛附加刑,上訴人根本便不會深切體會到其作為的士司機應有的謹慎駕駛態度和遵守交通規則的基本責任,故在此方面應維持原判。
26. 對於民事請求人在2013年的工資方面,上訴人明顯對財政局回覆公函內容的證明力有所誤解,財政局必非向陳述人支付薪金的實體,其所作的回覆公函的內容並非根據其實體自身而認知,故該回覆公函的內容,並不具《民法典》第365條所指的完全證明力。
27. 就我們所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的法律秩序中並不存在任何對工作者的每月收入金額的限定證據條款,換言之,任何證據都可被接納,並得由法官對證據自由心證。
28. 而在本案中,存在著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所發出的工作證明以及財政局的公函回覆,這兩項文件均作為證據,在證據價值上,兩者均相同,法院經過對證據的自由心證而認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在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2013年的總薪金收入(包雙糧、花紅)為澳門幣373,200元的事實,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質疑亦不應成立。
29. 因此,無論是民事請求人在康復前所遭受的所有工資損失,或是將來喪失的工資損失,均應以每年澳門幣373,200元作計算。
30. 另一方面,既然原審法院已查明民事請來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的具體工作最新收入為每年澳門幣373,200元,也根據醫療鑑定報告的內容證實了民事請求人在本次意外中受傷而遭受70%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以及70%的工作能力損傷,那麼,通過簡單數學計算,得出民事請求人從鑑定報告中的康復日起算至考慮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的因素,而得出賠償金額,並參照中級法院一貫司法見解,將民事請求人將來的工資損失賠償一次性提前收取而折算80%,訂定為澳門幣6,152,927.67元,並無不妥。
31. 最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書中的所謂“高額賠償”其實均只是已證事實得出的民事請求人已遭受及將遭受的損失,根據《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58條規定,被害人全部現在或將來的損失均應獲得補償,否則將有違公平原則。
32. 另外,民事請求人自從是次交通意外發生至今一直沒有工作且無法再工作,根本毫無收入,而且這種狀況是直至永遠的,而其一直需要自付醫療費用,至今仍未收取任何賠償,再觀察其個人狀況,其已右側偏癱並在是次意外存有後遺症,無法自主地執筆,亦需使用拐仗行路,可見,上訴人指“民事請求人經濟能力及個人狀況比上訴人較高”的陳述完全無視已證實的事實及卷宗的書證,其所述的理由根本不應成立;
33. 需注意的是,在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中,已經沒有考慮每年通漲、物價提昇以及被害人有機會加薪的情況,而我們相信該等情況是極有可能發生的!
34. 在本案已證事實已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過錯程度甚高,且結合民事請求人的現時狀況,相關損害賠償根本不可能再按《民法典》第487條作出減少。
35. 另外,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我們可得知,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後接受了多項手術,其中一次歷時十小時,這手術的風險對民事請求人無疑造成恐懼,且其起初因傷患需要使用輪椅,亦有一段時間下肢失去感覺,期後亦一直接受康復治療,目前仍需拐仗輔助或攙扶走路,而被害人的康復期為730日(兩年),但留有長期後遺症。
36. 陳述人現時被評定70%的永久傷殘率,司法見解一直認為,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37. 民事請求人在發生意外前為工程師,一個原本健在且每天可巡視多翻地盤作工程及指導的民事請求人,但現已無法再做這份職業,甚至無法做任何職業!這對民事請求人來說,亦是一種無形的痛苦,並成為了身邊人的負擔,無疑完全打擊其自信心並難以接受現實,其在案件發生後至今一直在醫療中度過,而此種生活,將延續一生,這種精神及心靈上的折磨,對已經傷殘的民事請求人來說,可想而知是多麼的難受。
38. 面對上述種種康復及治療期間的痛楚和不便、創傷後遺症以及現時肢體的殘缺,民事請求人過去和現在一直處於痛苦、煩惱、憂傷、心理壓力,而這種不幸將陪伴其一生!
39. 因此,法庭應考慮到原審法院已證的事實所反映受害人的嚴重傷勢及後遺症、有關事件對其日常、家庭生活,甚至整個人生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亦為其帶來70%的永久傷殘率,陳述人認為以上種種均完全支持原審法院尤其是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而已判處的澳門幣1,200,000.00元的賠償金額,該金額是非常合理的,否則則不能體現在澳門社會一直高唱的人性化的“安慰價值”。
40. 最後,關於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與民事請求人的保險賠償問題,首先,該保險公司並非本案的民事被請求人,亦未被誘發參加本訴訟,再者雖然民事請求人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就是次交通意外的賠償金額為港幣700,000.00元,然而該金額至今仍未得到履行。
41. 事實上,民事請求人取得或不取得該筆保險金額,至令仍未確定,退一步說,民事請求人亦有可能不收取該筆保險金額,但這並不免除各民事被請求人的責任,原審法院亦不可能在民事請求人並未獲得該筆補償前,將該筆款項從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故原審法院認定需在執行時作處理完全無任何不妥。
42. 綜上所述,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鑒於被上訴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沒沾有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中所指的任何瑕疵,因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指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以彰顯公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就上訴人的刑事部分判決的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沒有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但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可以考慮予以緩刑,但認為其不符合予以緩期執行禁止駕駛決定的合理理由。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11月4日下午約6時18分,嫌犯A駕駛編號MN-XX-XX黑色的士沿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靠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海洋大馬路往盧伯德圓形地。
- 當駛至海洋花園大馬路近燈柱編號720D03時,嫌犯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其的士左車頭撞到一名行人B(被害人)。當時,B正沿該處的斑馬線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有關碰撞導致B倒地受傷,後兩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治療再轉往鏡湖醫院跟進治療(參見卷宗第12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
-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21、37、43及4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椎C5/6骨折脫位伴C5/6脊髓損傷,枕區頭皮挫裂傷(1.5CM)、雙手背擦傷、並導致右側肢體不全癱,以及左下肢痛覺消失,直至目前仍須進行康復治療。有關傷勢便被害人存有創傷後遺症,反覆出現頸部疼痛不適、肢體運動及感覺功能障礙,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意外發生時為夜間、下雨、街燈亮著、路面濕泊及交通密度暢通。
- 上述交通意外是由於嫌犯不小心駕駛,於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及撞倒被害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其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碰撞發生前,嫌犯已從不遠處看到被害人B正在橫過斑馬線。
- 然而,嫌犯以為其當時車速足以比被害人更快地經過該斑馬線,於是繼續驅車前進。
- 當被害人步行至接近行車道中線時,因嫌犯沒有在斑馬線前停車或減速,以致其駕駛之的士左車頭撞及被害人。
- 被害人受傷後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入住深切治療部病房,其後於2013年11月9日轉往骨科病區繼續留院治療。
- 直至2014年1月7日,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住院跟進治療,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就需繼續接受物理康復治療。
- 嫌犯因此已被警方控訴其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交通輕微違反,嫌犯已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第CR1-13-0918-PCT號卷宗)。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工作。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 嫌犯(第一被請求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編號MN-XX-XX)已向第三被請求人XX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號,每起事故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3,000,000元(卷宗第221頁至第223頁)。
2) 第二被請求人C案發時為上述車輛(車牌編號MN-XX-XX)的車主。
3) 請求人(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直至2014年1月7日,進行有關手術及住院期間之治療費合共澳門幣105,142元。
4) 按照醫生意見,被害人於出院後仍需到門診進行覆診,所花費金額為澳門幣777元。
5) 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後,直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期間,住院及醫療費用的支出為澳門幣108,210元,其中部分金額已由被害人個人的意外醫療保險作出了支付,被害人為此已收取了澳門幣74,957.65元的賠償。
6) 被害人因為傷患而需使用輪椅代步,租借費用為澳門幣350元。
7) 被害人於2014年5月20日出院,但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8) 被害人在鏡湖醫院及卓怡醫務中心一直接受康復治療,並已花費了共合澳門幣36,172元。
9) 應醫生建議,被害人需要購買手泥練習手握力,並需購買一支拐杖輔助走路,因此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95元。
10) 被害人的康復期為730日(2年),但仍須長期門診隨訪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以舒緩不適、痛苦。
11) 被害人於1974年5月24日出生。
12)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在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2013年的總薪金收入(包雙糧、花紅)為澳門幣373,200元。
13)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到痛楚,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也令其產生了負面情緒。
14)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接受了多項手術,其中一次歷時約10小時。
15) 被害人曾有一段時間下肢失去感覺。
16) 被害人目前仍需要拐杖輔助其走路。
17) 被害人現被評定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70%。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刑事部分)控訴書及輔助人自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民事部分)被害人在被推進手術時,意識是清醒的。
- 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的刑事和民事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在其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面對上訴人於庭審中由始至終都抱著對控訴事實作出自認的態度,承認自己對事件存有過錯,願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聲明內容,並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有關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的情況下,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中載有兩個相互矛盾的認定:其一是“上訴人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其二是“上訴人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 因此,不但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有關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也令人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內容是否已有足夠、適當和全面的理解,從而在是否在考慮給予主刑及附加刑暫緩執行方面已作出合理的裁判。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不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有十幾年的駕駛經驗,一直行為良好,本案意外也純屬偶發事件。上訴人在本案中僅屬於初犯。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本案中對其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處罰無疑屬過重,應改判為一年六個月徒刑但給予暫緩執行。
- 在附加刑方面,原審裁判僅以上訴人持輕率的駕駛態度為由而決定不應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處罰。
上訴人在其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認同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意外引致受傷而獲得工作損失方面的賠償是合理的,但認為有關判處金額不應該過度和違反衛平原則,在計算這部分損失時,應按照財政局公函上所載的年收入金額澳門幣273,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 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因為這方面所要考慮所存在的眾多不確定因素沒有獲得證實,因此原審裁判要求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相對較低弱的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作出如此高額的賠償是不合理的,尤其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 原審法院在有關非財產性損害問題的判定上同樣欠缺考慮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因素,尤其包括:上訴人的責任是因過失而產生,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均明顯比民事請求人低弱等,所判處的澳門幣1,200, 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度的,尤其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前部分以及第487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認為改判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不高於澳門幣600,000元方為合理。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刑事判決方面的上訴理由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的焦點在於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完全承認自存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僅僅對發生撞擊的位置作出澄清的行為的事實作出了錯誤理解,甚至相反的認定,導致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
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事實上,上訴人所要質疑的並非其在法庭上所澄清的事實本身並用以質疑法院的事實認定,而是就嫌犯本人對有關的事實的澄清的行為本身是否構成嫌犯對事實的狡辯的認定,並因此而作為嫌犯的人格的衡量因素作出考慮而得出的結論。那麼,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就在法庭上所發生的事實(對事實作出澄清)作出分析而得出的有關嫌犯對自己行為所抱有的態度的結論,這是在事實的解釋以及對其作出法律適用層面的司法行為,而並非停留在對證據的審理以及對事實的認定的層面的問題,所以,並沒有產生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基礎。
極其量僅僅是法院對事實解釋的錯誤,或者所謂的審判的錯誤(erro de julgamento)。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也沒有像上訴人所擔心的那樣,對上訴人的聲明內容認定其欲否認控罪和狡辯,更沒有基於在理由說明部分對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作出的認定而作出了對上訴人行為的武斷或者顯然的不公平的決定。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分析了上訴人的澄清的內容,並在沒有認定上訴人所解釋的“被害人撞向其左邊車身”的事實為已證事實的前提下,並不是對嫌犯不予以緩刑的決定起到決定性的作用,更沒有因此受到加重處罰。
因此,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部分並沒有任何的裁判錯誤,更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部份的理由不成立。
(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一方面指出“嫌犯A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的意外經過,承認自己存在過錯責任”,另一方面又表示“嫌犯A表示並非其車頭撞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及其左邊車身的倒後鏡”,存在著相反且不能共存的認定,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很明顯,原審法院只是在認定發生碰撞位置的問題上,在形成心證過程中指出形成該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時候,列舉了嫌犯的聲明的內容,然後說明了在考慮“被害人右側肢體的傷勢,結果被害人當時橫過馬路的方向,被害人表示當時感到側面而來的撞擊力”後,認定了發生碰撞的位置是“的士左車頭”位置,而非嫌犯所指的“的士左邊車身”視為的事實,根本就不是在認定互相矛盾的事實,而是依法列舉形成心證的證據而已。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的結論而已,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並沒有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其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三)緩刑的適用及其考量情節
正如《刑法典》第40條所作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質疑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的決定是在欠缺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事實上,原審法院確實考慮了上訴人A為初犯,現年56歲,從事職業的士司機有8年之久,至今為止,從沒發生類似撞傷途人的交通意外等有利因素,只是原審法院更著重於對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保護社會秩序和安全的法益上,作出了不予以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具有很長的職業駕駛經驗的情節不一定對其是有利因素,極其量也僅僅能夠在行為人過往的良好行為上增添了些許積極因素。然而,這相對於卷宗資料顯示的,上訴人於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這對於一個多年的職業司機在斑馬線前面需要保持幾乎是本能的駕駛習慣和態度來說,上訴人的讓斑馬線成為受害人的噩夢的行為,是絲毫不能原諒的。
我們不得不提到的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主張的,“原審裁判強調意外徹底改變了被害人的人生,同理,原審裁判亦同時改變了上訴人的人生”,而我們,而要說的是,上訴人的人生將受到改變並不是因為法院的判決,歸根結底是因為上訴人本身的不慎行為所造成的,這個後果不應該由澳門的法律秩序為其“埋單”。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予以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的明顯過重或者顯失公平的情事,應該予以維持。
(四)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同,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3
然而,必須強調,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雖然,上訴人是職業司機(的士司機),然而,於接近班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而將被害人撞至重傷,單憑上訴人 此一情節,實在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我們一直堅持,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4
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部分 民事請求部分的判決的上訴理由
(一) 民事原告的工資收入的釐定
上訴人雖然認同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意外引致受傷而獲得工作損失方面的賠償是合理的,但認為在計算這部分損失時,應按照財政局公函上所載的年收入金額澳門幣273,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明顯沒有理由。
而在本案中,存在著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所發出的工作證明以及財政局的公函回覆兩份文件證據。然而,這兩份文件雖然是證據,但並非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兩者價值均等,完全由法院經過對證據的自由心證予以自有審理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以其中一份文件作出認定,並無違反任何證據規則和任何的法律規定。因此,這個事實認定應該成為計算工資損失的基礎。
(二) “將來工資的損失”賠償
正如上文歸納,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民事請求人的將來工資損失方面的裁定欠缺事實依據,因為這方面所要考慮所存在的眾多不確定因素沒有獲得證實,因此原審裁判要求經濟能力和個人狀況相對較低弱的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作出如此高額的賠償是不合理的。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我們知道,如果受害人因事故失去工作,那麼其因此而產生工作收入的損失就包括的將來的收益損失(就是葡文的perda dos lucros cessantes)。我們必須清楚,原審法院確實沒有證實受害人因此而失去工作,但是,受害人提出這部分的損失實際上是工作能力的損失的賠償。可以肯定,由於原審法院證實民事原告具有70%的傷殘率,因此而失去70%的賺取工資的能力,這是法律予以保護的法益,應該得到賠償。只不過,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依《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5。
雖然民事原告已經沒有就其已經受到的身心完整性權的即時以及實際的損害(即人們所說的一種“人體的生物損害”6),但是仍然可以從這部分以失去工作能力的名義得到賠償。原審法院在就這部分的損害確定賠償的時候所認定的民事原告有23年6個月19天的工作時間,仍然以80%的折算率予以計算民事原告這部分的損失,明顯偏高,應該予以適當減低。
根據所有的因素,我們認為確定受害人一筆過收取430萬澳門元作為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比較合適。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三)精神損害賠償
在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判處的澳門幣1,200,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認為有違衡平原則,但接受不高於澳門幣600,000元的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7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8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9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讓一個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
- 被害人頸椎C5/6骨折脫位伴C5/6脊髓損傷,枕區頭皮挫裂傷(1.5CM)、雙手背擦傷、並導致右側肢體不全癱,以及左下肢痛覺消失,……
- 請求人(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直至2014年1月7日,進行有關手術及住院……
- 按照醫生意見,被害人於出院後仍需到門診進行覆診,……。
- 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後,直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
- 被害人因為傷患而需使用輪椅代步。
- 被害人於2014年5月20日出院,但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 被害人在鏡湖醫院及卓怡醫務中心一直接受康復治療。
- 應醫生建議,被害人需要購買手泥練習手握力,並需購買一支拐杖輔助走路。
- 被害人的康復期為730日(2年),但仍須長期門診隨訪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以舒緩不適、痛苦。
- 被害人於1974年5月24日出生。
-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到痛楚,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也令其產生了負面情緒。
-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接受了多項手術,其中一次歷時約10小時。
- 被害人曾有一段時間下肢失去感覺。
- 被害人回前仍需要拐杖輔助其走路。
- 被害人現被評定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70%。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120萬元明顯過高,我們認為確定100萬元比較合適。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變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刑事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部分判決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 確定民事原告的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應該得到的賠償為4,300,000澳門元;
- 確定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澳門元。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與第一被請求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5月24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Independentemente do demais, atenta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os critérios a ter em conta em sede de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pela “perda da capacidade de ganho”, afigura-se-me o quantum arbitrado elevado, admitindo a sua redução); (cfr., v.g., o Ac. do T.U.I. de 25.04.2007, Proc. n.° 20/2007).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34/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3年5月23日、第252/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390/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707/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所作之裁判書。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在146/2013號上訴案的判決。
5 參見2014年4月3日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
6 中級法院2007年2月8日第9/2006號以及2007年3月15日第275/2006號卷宗以及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的第20/2007號卷宗所作的判決均確認了與以上論述相同的司法見解。
7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9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8 年 1 月 10 日第72/2017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901/2017 P.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