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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81/2018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 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1. 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2.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五十四點事實)。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7-0200-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改判),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從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改判),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第一嫌犯須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20,700元及港幣2,000元、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8,500元及人民幣250元、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4,000元、向被害人F賠償澳門幣4,500元、向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250元及港幣7,500元、向被害人H賠償澳門幣1,800元;同時,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I賠償澳門幣1,700元及人民幣250元(據《民法典》第483條及第490條);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現宣告針對該項刑事程序消滅。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的其餘「加重盜竊罪」,均獲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款g項的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J),本檢察院認為,針對原審法院宣告該項刑事程序消滅的決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2. 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宣告(見第1525頁最後一段及背頁):
「定罪與量刑:
定罪:
  首先,就庭審時被害人J表示撤回對第二嫌犯B之刑事責任之告訴;鑑於該盜竊活動之案發地點為關閘巴士總站前往關閘邊檢站的扶手電梯上,合議庭認為已不屬巴士活動範圍,又鑑於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在同伙的掩護下作案,因而不存在任何「盜竊罪」的加重情節,上述罪行應被視為符合《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考慮到該「盜竊罪」之性質屬半公罪(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故根據《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2款的有關規定,本合議庭裁判被害人J撤回對第二嫌犯之刑事責任之告訴為有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本合議庭認可被害人J撤回對第二嫌犯之刑事責任的告訴,現宣告針對第二嫌犯的該項刑事程序消滅。」
3. 換言之,原審法院是認定了該扶手電梯不屬於關閘巴士總站的範圍內,故此不將有關盜竊行為視為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情況。而相關的已證事實載於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項(見第1518頁背頁),對應的控訴事實為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項。
4. 雖然合議庭以該扶手電梯不屬巴士活動範圍為由而否定之,然而,無論是根據扶手電梯的地理位置,抑或交通事務局的文件,均可反映出扶手電梯屬於關閘巴士總站的一部份。
5. 眾所周知,關閘巴士總站1設於地底,而市民欲搭乘巴士則必需經過地面的門口,透過各個扶手電梯或升降機進入候車區,再按巴士路線在狹窄的行人路上排隊等車及上車。
6. 所以,如果按照合議庭的標準一即不屬巴士活動範圍就不算入巴士總站範圍,則候車區(有冷氣的區域,其出口就是用作等候巴士的行人道)以及各巴士線的行人道也就不屬於巴士的活動範圍,因為這些設置都是給予行人及乘客專用。這樣的理解明顯不合乎常理,因為巴士總站/車站之所以受《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保護,明顯原因是該巴士總站會滙集大量的乘客及巴士,容易造成人多混亂以致盜賊有機可乘的情況。
7. 所以,在劃定巴士總站的範圍時,必需顧及乘客的情況。而按照關閘巴士總站的設計,行人及乘客僅能透過扶手電梯及升降機進入,而不能再透過其他方式正常進入總站,因此,從保護的角度而言,扶手電梯及升降機也會滙集大量的人群,也是乘客巴士及離開的必經之路,有必要予以保護,即針對在此地方盜竊的人應加重處罰,以保護乘客財物之安全。
8. 另一方面,關閘廣場設於地面,乘客必需透過扶手電梯及升降機進入地底,所以,該扶手電梯及升降機作為地面及地底的連繫點,而在各扶手電梯的入口處也會有「關閘廣場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標誌,可見在一般人的認知中,也會將扶手電梯及升降機視為巴士總站的一部份,而不會視為關閘廣場的延伸或一部份。
9. 最後,由於現時巴士服務是由交通事務局所管理,則巴士總站的管理也全歸交通事務局處理,而在眾多的文件2中,均顯示該等扶手電梯屬於巴士總站的一部份及由交通事務局負責管理及維修;
10. 例如附件1,是關於2011年關閘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空調候車區的工程進展報告,其中指出「空調候車區」屬總站之一部份,而且,在施工期間「第二施工區內之扶手電梯將封閉,而第一施工區之扶手電梯則重開」(見螢光筆內容),可見交通事務將扶手電梯納入空調候車區並對之進行裝修及規劃。
11. 附件2是關於2017年8月9日的持續優化關閘巴士總站的新聞稿,其中最後一段指出「此外,本局早前發現關閘廣場巴士總站近候車室一台上行及下行的扶手電梯出現機件故障,已隨即安排人員檢查及跟進維修…」;以及附件3是關於2017年9月4日交通事務局局長回覆何潤生議員書面質詢的答覆,最後一段指出:「…至於扶手電梯的維修及跟進情況,其中上行一台扶手電梯已於6月上旬恢復運作…」
12. 換言之,透過附件2及附件3,交通事務局將關閘巴士總站的電梯納入屬其監管及維修範圍,這是因為該等電梯屬巴士總站的一部份,也是候車室的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否則這些扶手電梯及升降機就不會由交通事務局負責,而應由如民政總署負責,例如天鴿風災後引起很多天橋的扶手電梯及升降機損毀,而此等損毀均由民政總署維修3。
13. 附件4是關於2017年9月8日澳門日報對關閘巴士總站的報導,其中更引用時任交通事務局局長林衍新的說話-「他稱初步點算關閘巴士總站有八大類損失,包括電子設備、六部扶手電梯、三部升降機、消防設備、站內的風扇、閉路電視等。」,亦可見交通事務局是毫無疑問地將扶手電梯及升降機視為巴士總站的構成部份。
14.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一般市民的角度、立法原意之目的、巴士總站的地理結構,以及交通事務局的立場,都是將扶手電梯及升降機納入關閘巴士總站的範圍內,所以,原審法院將以排除在巴士總站外是不正確的法律理解,其理由亦略嫌片面。
15. 為此,基於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中巴士總站的範圍,即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6. 基於已證事實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項(見 第1518頁背頁)的內容,亦應判處第二嫌犯B此一項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17. 倘上級法院認定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J),則會對現原審法院的量刑(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帶來影響。
18.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刑,針對第二嫌犯在巴士上的盜竊行為,以「主犯/正犯」身份判處9個月徒刑,以「從犯」身份判處7個月徒刑,故此,在針對被害人J的此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言,第二嫌犯以「正犯」身份犯案,亦應判處9個月徒刑。
19. 則四罪競合下,抽象刑幅由9個月至2年8個月,為此,應判處不低於2年徒刑(考慮到原審法院三罪競合的刑幅為9個月至1年11個月,而最終判處1年6個月徒刑)。
20. 就緩刑問題上,我們亦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不科以緩刑的理由,故此,有關不低於2年徒刑應予以實際執行,無適用緩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上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共四項罪名成立,即針對被害人J之已證事實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項的部份改判以罪名成立,及科以9個月的徒刑;且在四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二年實際徒刑,且沒有任何暫緩執行之理由。

第二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初級法院於2018年2月13日作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開釋上訴人所被控之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加重盜竊罪,理由係原審法院認為相關之事發地點(關閘巴士總站前往關閘邊檢站的扶手電梯)非屬上述條文所指之「車站」範圍,並且有關之被害人已於庭審中作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2. 檢察院於該上訴狀中表達不同意原審法院之上述見解,並力陳該扶手電梯因為地理位置之關係,係進出該巴士總站之唯一出入口,以及曾受交通事務局負責維修及保護,而應納入為「車站」之一部分,故此應判處被上訴人該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之量刑調查。
3.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該動產屬巨額者;
b)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 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 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 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 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 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 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 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4. 根據有關條文,對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之動產所作之盜竊行為,即使於車站範圍內作出,亦以加重盜竊罪論處。
5. 總括,檢察院於上訴狀之見解,其認為基於關閘巴士總站之特殊地理位置(設於地底),而乘客進出該巴士總站必須經過案發之扶手電梯或升降機;
6. 加上根據交通事務局之新聞發佈可見,負責管理巴士總站之交通事務局亦將有關扶手梯納入一併管理,故此該扶手電梯應被視為關閘巴士總站之一部分而應適用於上述條文。
7. 為此,被上訴人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其並不認同 檢察院所提出之上訴理據。
8. 根據一般常人之經驗,所謂「車站」之定義,純粹僅為乘客用以候車之物理空間。
9. 倘根據 檢察院之見解:由於乘客進出該巴士總站必須經過該扶手電梯及升降機,故必須將其納入巴士站之範圍;則以此見解推論,關閘邊檢站外之風雨廊亦應視為車站之一部分-因為行人亦僅能經過風雨廊進入扶手電梯;然而,此一推論明顯不為適當。
10. 被上訴人認為對「車站」之定義並非廣泛延伸至涵蓋整個車站之所有主體、附屬及連繫部分,包括出入口之設施及與其連繫之空間,否則,以關閘巴士總站之情況,相連之工人體育館停車場亦將成為車站之一部分。
11. 加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立法原意,係為保障以交通工具所運載之貨物/或行李的安全4,而並非考慮到人潮匯集而容易造成的危險性。故此,即使巴士總站及其出入口之扶手電梯會匯集大量人流而使盜賊有機可乘,亦絕非本條條文所考慮並藉此加強保障之情況。
12. 另一方面,行政部門對於公務事宜之分配,僅為為著行政事務之便捷處理,即便現實上如 檢察院所述,負責管理巴士站之交通事務局將有關扶手電梯視為車站之部分而納入其維修及保養之範圍,這亦不意味著有關條文中「車站」之定義及涵蓋範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
13. 否則,行政部門於某程度上便彷彿成為了法律條文內容之解釋者,有關法律所適用之範圍將隨著行政部門之活動隨意擴張或縮減,此一情況亦顯然不符合一般之法律常理。
1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扶手電梯不屬巴士站之一部分,而不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實屬正確。
15. 基於此,有關之裁判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檢察院之主張及對被上訴人重新量刑之請求亦因而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 檢察院之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對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2月13日開釋了嫌犯B被控告於2016年10月2日對被害人J所實施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檢察院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解釋法律,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並認為就上述犯罪所涉及的行為應構成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請求就此罪判處嫌犯B以9個月的徒刑,結合在本案已被判處之3項「加重盜竊罪」,四罪競合,應處予不低於2年的實際徒刑。
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讓我們看,《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
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交侍,立法者設立此條文是因為考慮到在條文所述的情況下, 人們對於財物的監管力會變得脆弱,而造成這種脆弱有不同的原因,包括疲倦、奔波、緊張、分心等原因而減低了保管自己財物進行注意力5:而在此種“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出的盜竊行為,因罪過加重而予以重罰。
此外,沿著過去擬保護所謂“路途平安”的傳統法益,延伸至今天要特別保護在“通訊/交通工具”上發生盜竊行為的思路6,立法者並沒有忘記把屬於運輸建設固有的相鄰部份或補充部份,尤其是提供予人們出發及離開的地點,一併包攬入上述犯罪加重情節的範圍之內;換句話說,在車站、月台、碼頭上所實施的偷盜行為,同樣要予以加重處罰7。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43點至第47點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J於2016年10月2日,乘坐巴士到達關閘總站後,在使用該巴士總站的扶手電梯擬前往關開邊境期間,被嫌犯B取去其價值約澳門幣6800元的手提電話;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該扶手電梯不屬“巴士活動範圍”,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b項所規定的情節,嫌犯有關行為僅屬同一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盜竊罪」的範圍,此外,基於「普通盜竊罪」具半公罪的性質,考慮到被害人J撤訴,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直接宣告針對嫌犯B此該控罪之刑事程序消滅。
可以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賴以改判《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盜竊罪」的基礎,像認為嫌犯B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扶手電梯不屬於「巴士活動範圍」(見卷宗第1525頁最後一行)。
首先,必須彌清,原審法院所謂的「巴士活動範圍」應如何理解?是指在適用法律時,將《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加重情節理解為必須「在巴士上發生」?還是其在審理事實時,將作案地點(關閘巴士站扶手電梯)認定為“不在巴士站範圓”之內?
倘,原審法院是將已證事實套入法律時,將《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加重情節理解為必須「在巴士上發生」而嫌犯B所實施的此犯罪行為並非在巴士上發生,故「不屬巴士活動範圍」,很明顯地,被上訴的合議庭的釋法是有違立法原意的,正如我們上述所闡述,上述條文所擬保護的空間,並不僅限於在運輸工具上面,亦包括了在車站範圍內發生的盜竊行為,都必須加重處罰。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明顯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了。
倘,原審法院的「不屬巴士活動範圍」之觀點,係指在審理事實時,將作案地點(關閘巴士站扶手電梯)認定為“不在巴士站範圍”之內,那麼,就有必要從客觀文件去證實,作為事實發生地的扶手電梯是否屬車站的範圍了。
根據一般法則,任何曾到過關閘巴士總站的人,均知道該巴士站是建於關閘廣場的地底,乘客要抵達該巴士站或前往該巴士站乘搭巴士,就必須使用涉案扶手電梯或升降機,因此,該扶手電梯是連接地面廣場及地底巴士站是關閘巴士站必不可少的設施之一。
此外,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狀中,亦已殷勤細緻地將四份新聞局及交通事務局所發佈的,有關關閘廣場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的工程建造結構、設施分佈、監管、維修及重建的資料附入卷宗(詳見卷宗第1545頁至第1549頁),以證明有關扶手電梯確實包括在關閘巴士站工程範圍之內,這是不爭的事實。
面對關閘巴士站客觀的、特殊的結構工程計劃,我們當然不能將之跟其他設置在路面的一般巴士站相提並論,僅以該巴士站標牌作基點,走多少步或多少米的距離,作為劃定有關巴士站的範圍8,因為關閘巴士站是以整個工程範圍作為一個公共設施的整體的,就跟其他國家地區的地鐵站一樣,從地面通往地下的扶手電梯絕對屬於有關公交設施的範圍之內。
然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實在看不到被上訴的合議庭用作支持其「不屬巴士活動範圍」的認定的依據何在!
因此,必須同意,嫌犯B於2016年10月2日對被害人J作出盜竊之犯罪行為的地點一關閘巴士站扶手電梯,確實屬於該公共汽車(巴士)車站的範圍之內,因為無論從市民角度、交通事務局所持的立場、關閘地下巴士總站的地理結構,以及上指所述的立法原意,案發之扶手電梯是該車站不可或缺的組成部份,屬該車站內必不可少的設置,在有關扶手電梯上進行的盜竊應該視為屬《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的情節之一。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客觀文件所反映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出現了一般人一看就可以看得出的明顯錯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鑒於此,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解釋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又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立即改判嫌犯B(針對被害人J)被控訴之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處嫌犯B以9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結合在本案已被判處之3項「加重盜竊罪」,四罪競合,對其處予不低於2年的單一徒刑。
因見嫌犯B的作案次數及手法,其為非本澳居民,單純以徒刑作威嚇未能達到刑罰的目的,故建議不考慮對其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之可能。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6年5月7日早上約10時03分,被害人K在澳門新馬路(營地大街)巴士站登上一輛3號巴士。
- 之後,被害人K發現其放在背包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2016年5月19日下午約5時55分,被害人L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一輛26A號巴士。
- 稍後,被害人L發現其放在布袋內的腰包不見了,於是向巴士司機救助,隨後報警處理。
- 2016年6月17日晚上約7時19分,被害人C、第一嫌犯、涉嫌人M及涉嫌人N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先後登上一輛33號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C身後將手從後伸進被害人C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262至267頁及第80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不詳,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25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二萬零四百元(MOP$20,400.00);
- 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C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C的銀行卡;
- 一張香港八達通卡;
- 一些雜物。
- 之後,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C所有的財物與涉嫌人M及涉嫌人N一同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的下一車站(即殷皇子馬路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翌日,被害人C發現其放在手袋內的錢包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C損失了約澳門幣二萬零七百元(MOP$20,700.00)及港幣二千元(HKD$2,000.00)。
- 2016年6月19日傍晚約6時40分,被害人D在澳門關閘巴士總站登上一輛30號巴士,隨即,第一嫌犯及涉嫌人M尾隨被害人D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用手拉開被害人D的腰包拉鍊,並在有關腰包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424至429頁及第804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不詳,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414背頁、第41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八千五百元(MOP$8,500.00);
- 現金人民幣二百五十元(RMB¥25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D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D的女兒的身份證明文件;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D的銀行卡;
- 一張持卡人為被害人D的父親的銀行卡;
- 一些澳門通卡。
- 被害人D在黑沙環康樂新邨巴士站下車後,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D所有的財物與涉嫌人M一同在另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同日晚上,被害人D發現其放在腰包內的錢包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了澳門幣八千五百元(MOP$8,500.00)及人民幣二百五十元(RMB¥250.00)。
- 2016年6月24日晚上約7時17分,被害人E在澳門沙梨頭海邊街栢港停車場巴士站登上一輛26A號巴士;第一嫌犯及涉嫌人M則在前述巴士站的下一個車站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E的後方,涉嫌人M則站在第一嫌犯的附近。接着,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將手伸進被害人E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APPLE,型號為I PHONE 4,價值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參閱卷宗第515至518頁及第805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E所有的手提電話與涉嫌人M一同在下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被害人E下車後發現其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E損失了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
- 2016年6月26日晚上約8時36分,被害人F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巴士站登上一輛25X號巴士,隨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尾隨被害人F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刻意靠近被害人F,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F的右方。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F沒有留意之機,其利用掛在自己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將手伸進被害人F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607頁至613頁及第806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不詳,價值約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60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F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 兩張持卡人為被害人F的銀行卡。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F所有的財物與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一同在奧林匹克大馬路巴士站下車。
- 之後,被害人F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00)。
- 2016年6月27日下午約5時07分,被害人G在澳門馬六甲街金龍酒店巴士站登上一輛32號巴士。隨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尾隨被害人G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G的身後,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則站在第一嫌犯的附近。接着,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將手伸進被害人G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735至741頁及第807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不詳,價值約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72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
- 現金港幣七千五百元(HKD$7,50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G的身份證明文件;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G的銀行卡。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G所有的財物與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一同在高士德/培正巴士站下車。
- 之後,第一嫌犯將除現金外的其餘物件棄置,上述被棄置的物件被他人拾獲並被送交警局。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G損失了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及港幣七千五百元(HKD$7,500.00)。
- 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O在氹仔嘉路士米耶馬路嘉模會堂的樓梯懷疑被人盜去財物。
- 之後,被害人O報警求助。
- 2016年9月29日晚上約7時57分,被害人H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一輛26A號巴士。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尾隨被害人H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站在被害人H的後方。接着,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用手拉開被害人H的背包拉鍊,並在有關背包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1163至116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為PORTER,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154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H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H的銀行卡。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H所有的財物與第二嫌犯一同在下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之後,害人H發現其放在背包內的錢包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H損失了約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
- 2016年9月29日晚上約8時20分,被害人P在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澳門電訊巴士站登上一輛22號巴士。隨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尾隨被害人P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P的後方,第二嫌犯則站在第一嫌犯的附近。接着,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將手伸進被害人P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華為,型號不詳,價值約澳門幣四千二百元(MOP$4,200.00)。(參閱卷宗第14至17頁及第808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自發地在附近作遮掩,目的是避免其他乘客發現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P所有的手提電話與第二嫌犯一同在下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被害人P下車後發現其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P損失了約澳門幣四千二百元(MOP$4,200.00)。
- 2016年10月2日中午約12時30分,被害人J乘坐巴士到達澳門關閘巴士總站,被害人J下車後乘搭有關巴士總站的扶手電梯,準備前往關閘邊境站。
- 當時,第二嫌犯緊隨着被害人J,第二嫌犯在上述巴士總站的扶手電梯上趁被害人J不為意之機,其將被害人J放在衣服口袋內的一部手提電話取去,有關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ALAXY S6 EDGE+,機身編號為…,價值約澳門幣六千八百元(MOP$6,800.00)(參閱卷宗第9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J所有的手提電話離開現場。
- 之後,被害人J發現其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J損失了約澳門幣六千八百元(MOP$6,800.00)。
- 2016年10月2日中午約2時18分,被害人I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一輛33號巴士。隨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尾隨被害人I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一嫌犯站在被害人I的後方,第二嫌犯則站在第一嫌犯的附近。接着,第一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利用掛在其身前的背包作遮掩,其將手伸進被害人I的手袋內,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了一個錢包(參閱卷宗第125頁至128頁及第80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有關錢包品牌為GUESS,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2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一千四百元(MOP$1,400.00);
- 現金人民幣二百五十元(RMB¥25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I的身份證明文件;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I的銀行卡。
-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自發地在附近作遮掩,目的是避免其他乘客發現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I所有的財物與第二嫌犯一同在下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同日傍晚,被害人I發現其放在手袋內的錢包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I損失了約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00)及人民幣二百五十元(RMB¥250.00)。
- 2016年10月7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害人Q在澳門巴素打爾古街十六蒲酒店巴士站登上一輛3X號巴士。當時,第二嫌犯也在有關巴士上。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第二嫌犯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其用手拉開被害人Q的背包拉鍊,並在有關背包內取去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ALAXY S7 EDGE+,機身編號為…,價值約人民幣四千八百元(RMB¥4,800.00)(參閱卷宗第106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二嫌犯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Q所有的手提電話下車並離開現場。
- 之後,被害人Q發現其放在背包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Q損失了約人民幣四千八百(RMB¥4,800.00)。
- 2016年10月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警方截獲。
- 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2樓V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一嫌犯的睡房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5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877頁的報告書):
1. 一個雙肩背包;
2. 一件深色長袖恤衫及一件白色短袖恤;
3. 一張編號為1161221778的澳門通卡;
4.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T-I9300,機身編號為…。
- 上述第六十點事實第1項至第3項的扣押物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上述第六十點事實第4項的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 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前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2樓V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二嫌犯的睡房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7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877頁的報告書):
1. 一個雙肩背包;
2. 一件長袖恤衫;
3. 一張編號為…的澳門通卡;
4. 現金港幣六千元(HKD$6,000.00);
5.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SM-G3556D,機身編號為…及…;
6.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SM-G9287(GALAXY S6 EDGE+),機身編號為…及…;
7.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9350(GALAXY S7 EDGE),機身編號為…;
8.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小米,型號為NOTE-PRO。
- 上述第六十二點事實第1項至第3項的扣押物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上述第六十二點事實第4項至第8項的扣押物是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其中第六十二點事實第6項的手提電話屬被害人J所有(參閱卷宗第932頁的辨認物件筆錄),第六十二點事實第7項的手提電話屬被害人Q所有(參閱卷宗第883頁的辨認物件筆錄)。
-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雖事前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但在第一嫌犯取走被害人P及I的財物時,第二嫌犯自發地為第一嫌犯作遮掩,幫助第一嫌犯成功取走上述被害人的財物。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另外,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第一嫌犯:
- 被羈押前為水果銷售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元。
- 需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兒子及兩名弟弟。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第二嫌犯:
- 被羈押前為維修技工,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元。
- 需供養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2016年中旬,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B、涉嫌人M、涉嫌人N及涉嫌人R達成協議,決定組成團伙在本澳的公共巴士上分工合作,在未經乘客同意下將他們的財物取去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 為了擾亂警方視線,本案兩名嫌犯及上述三名涉嫌人經常以不同的組合作案,每次以二至三名作案人組成一個組合,其中一至兩名作業人負責在旁掩護、遮擋巴士乘客的視線及把風,餘下的一名作案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利用巴士車廂人多擠迫之機,將乘客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 另外,兩名嫌犯及上述三名涉嫌人也會在巴士站及公共街道上伺機將他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 涉嫌人M尾隨被害人K登上有關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涉嫌人M站在被害人K的後方。接着,涉嫌人M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其利用掛在自己身前的背包作遮掩,用手拉開背在被害人K背部的背包拉鍊,並在有關背包內取去了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6,價值約港幣六千元(HKD$6,000.00)(參閱卷宗第1221至1225頁及第802頁上半部份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經將第1222頁下圖作案人的樣貌與第814頁左上圖作案人的樣貌作比對,顯示有關作案人為同一人)。
- 涉嫌人M得手後,其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K所有的手提電話在下一個巴士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其後,涉嫌人M與兩名嫌犯及另外兩名涉嫌人會合,之後彼等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了上述犯罪所得。
- 事件中,涉嫌人M的行為令被害人K損失了約港幣六千元(HKD$6,000.00)。
- 被害人L、涉嫌人M及涉嫌人R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先後登上一輛26A號巴士。
- 上述巴士行駛途中,涉嫌人M站在被害人L的背後,兩涉嫌人R則站在涉嫌人M的右方。接着,涉嫌人M趁上述巴士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擁擠之機,其將手伸進掛在被害人L左肩膀的布袋,並在有關布袋內取去了一個腰包,之後將有關腰包交給涉嫌人R,並由涉嫌人R將之收藏起來(參閱卷宗第958至963頁及第802頁下半部份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經將第961頁下圖作案的樣貌與第814頁左上圖作案人的樣貌作比對,顯示有關作案人為同一人)。
- 有關腰包品牌不詳,價值不詳,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952頁、第95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小米,型號為紅米NOTE 3,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一百元(MOP$1,100.00);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 一張持卡人為被害人L的建築業職安卡;
- 一張由…發出之門禁卡。
- 涉嫌人M作出上述行為時,涉嫌人R在涉嫌人M的身旁作遮掩,目的是避免其他乘客發現涉嫌人M的上述行為。
- 之後,涉嫌人R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L所有的財物與涉嫌人M一同在下一車站下車並離開現場。
- 其後,涉嫌人M及涉嫌人R與兩名嫌犯及另外一名涉嫌人會合,之後彼等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了上述犯罪所得。
- 事件中,涉嫌人M及涉嫌人R的行為令被害人L損失了約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被害人F發現其手袋內的錢包不見了,並回想起早前在巴士上遭第一嫌犯碰撞,故懷疑第一嫌犯取去了其錢包,於是立即下車並截停第一嫌犯。然而,涉嫌人M突然走到被害人F並用手指向另一側的人群,目的是分散被害人F的注意力,從而令第一嫌犯成功逃走。之後,第二嫌犯及涉嫌人M也成功逃離現場。
- 2016年9月29日中午約12時33分,被害人O在氹仔嘉路士米耶馬路嘉模會堂的樓梯拍攝風景,拍攝過程中,被害人O將一個屬其所有的背包放在身後的地上。
- 隨後,第二嫌犯與同伙來到被害人O的附近,第二嫌犯趁被害人O專心拍攝及沒有留意之識,其在同伙的掩護下將屬被害人O的背包取去,有關背包的品牌是奧康,價值約人民幣二百元(RMB¥2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13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港幣一千一百二十元(HKD$1,120.00);
- 現金人民幣一千六百元(RMB¥1,600.00);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小米,型號為NOTE-PRO,價值約人民幣二千九百九十九元(RMB¥2,999.00);
- 一個充電寶,品牌為小米,價值約人民幣二百元(RMB¥200.00);
- 一部相機,品牌為SONY,型號為T-900,價值約人民幣三千九百元(RMB¥3,900.00);
- 一塊相機電池,品牌為SONY,價值約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
- 一副太陽眼鏡,品牌為ARMANI,價值約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
- 數張持證人為被害人O的身份證明文件;
- 數張持卡人為被害人O的銀行卡;
- 一張持卡人為被害人O的兒子的銀行卡。
- 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O所有的財物與同伙離開現場。
- 當被害人O拍攝完畢後發現其背包不見了。
-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O損失了約港幣一千一百二十元(HKD$1,120.00)及人民幣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RMB¥ 10,699.00)。
- 第九十五點事實第8項的手提電話屬被害人O所有。
- 兩名嫌犯與同伙達力協議,組成團伙,彼等多次分別在公共巴士上、巴士站內及公共街道上利用人多擁擠之機,由其中一至兩名作案人負責遮掩及把風,另一名作案人在同伙掩護之下作案。
- 其後,兩名嫌犯及三名同伙涉嫌人會合並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了上述犯罪所得。

三、法律部份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鑑於嫌犯被控告的一項盜竊活動的案發地點為關閘巴士總站前往關閘邊檢站的扶手電梯上,合議庭認為已不屬巴士活動範圍,又鑑於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在同伙的掩護下作案,因而不存在任何「盜竊罪」的加重情節,將該罪名因應被視為符合屬半公罪的《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受害人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而宣告有關該罪名的訴訟程序終結的決定,錯誤解釋法律,並認為就上述犯罪所涉及的行為應構成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請求就此罪判處嫌犯B以9個月的徒刑,結合在本案已被判處之3項「加重盜竊罪」,四罪競合,應處予不低於2年的實際徒刑。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第43點至第47點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J於2016年10月2日,乘坐巴士到達關閉總站後,在使用該巴士總站的扶手電梯擬前往關開邊境期間,被嫌犯B取去其價值約澳門幣6800元的手提電話。面對此事實,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該扶手電梯不屬“巴士活動範圍”,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嫌犯的盜竊行為僅屬同一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盜竊罪」的範圍,此外,基於「普通盜竊罪」具半公罪的性質,考慮到被害人J撤訴,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宣告針對嫌犯B此該控罪的刑事程序消滅。
由此可見,問題的焦點在於,嫌犯B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地點,為傳送巴士乘客離開巴士站的扶手電梯是否屬於「集體運輸工具的車站的範圍」。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主編的對葡萄牙刑法典分則部分的註釋時,對有關罪名的立法意圖(澳門刑法典與葡萄牙刑法典的相關條文同出一轍)作出總結時提到,立法者設立此條文是因為考慮到在條文所述的情況下,人們對於財物的監管力會變得脆弱,而造成這種脆弱有不同的原因,包括疲倦、奔波、緊張、分心等原因而減低了保管自己財物進行注意力9:而在此種“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出的盜竊行為,因罪過加重而予以重罰。
此外,沿著過去擬保護所謂“路途平安”的傳統法益,延伸至今天要特別保護在“通訊/交通工具”上發生盜竊行為的思路10,立法者並沒有忘記把屬於運輸建設固有的相鄰部份或補充部份,尤其是提供予人們出發及離開的地點,一併包攬入上述犯罪加重情節的範圍之內;換句話說,在車站、月台、碼頭上所實施的偷盜行為,同樣要予以加重處罰11。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出的,“任何曾到過關閘巴士總站的人,均知道該巴士站是建於關閘廣場的地底,乘客要抵達該巴士站或前往該巴士站乘搭巴士,就必須使用涉案扶手電梯或升降機,因此,該扶手電梯是連接地面廣場及地底巴士站是關閘巴士站必不可少的設施之一。”
我們同意,澳門的關閘巴士站,如澳門的碼頭、機場以及其他國家的地鐵站一樣,是以整個工程範圍作為一個公共設施的整體的,而作為傳送乘客進出該“集體運輸工具”的車站的扶手電梯絕對屬於有關公交設施之一,而在該地點事實盜竊行為,必須視為在有關車站實施。
對於這一事實的解釋,原審法院的錯誤並非如提起上訴的檢察院所認為的,原審法院是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客觀文件所反映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出現了一般人一看就可以看得出的明顯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而是在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時出現了法律層面的錯誤,屬於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以及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違反,而作為上訴法院,無需經過證據的重新審理或者發回重審,可以直接作出改判。
基於此,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嫌犯B於2016年10月2日對被害人J作出盜竊的犯罪行為,因在“集體運輸工具的車站”實施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加重情節之一。
立即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改判嫌犯B(針對被害人J)被控訴之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已經本案已證事實所體現的犯罪情節和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判處嫌犯B以9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結合在本案已被判處的3項「加重盜竊罪」,四罪競合,對其處以1年9個月的單一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不予以緩刑的決定。
由於嫌犯已經在本程序開始之時已經刑滿出獄。
待判決確定後立即出具拘留令以使嫌犯B到案服餘下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本案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辯護人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5月2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現因2017年的天鴿風災後處理整修狀態,但案發期間仍被使用中。
2 所有資料的來源均來自新聞局網站或交通事務局網站
3 http://www.iacm.gov.mo/c/news/detail/d06a30a5-8230-4318-8523-a0ae877e5067
4 見《Código Penal 2º Volume Anotado 1996》P.438節錄: “《o interesse rotegido na previsão da al. b) é o da segurança no tráfico de mercadorias e/ou bagagens. Aqui não se incluem, consequentemente, os objectos transportados em veículos se deles forém parte componente ou acessória mesmo que sejam amovíveis.
Por outro lado, e para o enquadramento no preceito da referida alíne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veículo se encontre em movimento bastando que a coisa objecto da substracção aí se encontre para ser transportada ou acaba de ser transportada como mercadoria ou bagagem》 (M.ºP.º - Lisboa).
Na expressão《qualquer veículo》compreendem-se todos os veículos, 《como por exemplo o metropolitano ou o comboio.
Por outro lado, fala-se no Projecto em transportar – não em levar ou portar – o que tem um conteúdo preciso (CARLOS CODEÇO, op. Cit., pág. 246).
GUILHERMINHA MARREIROS (Ver. Do Mº Pº, Ano 6º, Vol. 24, 101) defende que as circunstâncias agravantes previstas nesta alínea encontram a sua razão de ser na confiança que os transportes e os lugares destinados à guarda de objectos merecem dos utentes em geral, não havendo agravação quando a coisa furtada, embora em transporte, é pessoalmente levada pela vítima que detém sobre ela um domínio efectivo.
Na Fase II das Jornadas de Direito Criminal do CEJ foi entendido, até pelo argumento de maioria de razão, que para a verificação da agravante desta alíne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a coisa esteja a ser transportada no veículo, ou já o tenha sido, bastando que nele se encontre, ainda que o veículo esteja estacionado.”
5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1點。
6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2點。
7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60頁第6行至第19行:原文:E isso é tanto mais verdadeiro quanto é certo que o legislador não deixa de privilegiar os lugares adjacentes ou complementares – de partida e de chegada das pessoas – inerentes às estruturas de transportes. Isto é: considera que o furto é merecedor de qualificação quando praticado em estação, gare ou cais.
8 例如《修改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2018年1月1日起,巴士站十米範圍內禁止吸煙。
9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1點。
10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2點。
11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60頁.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1-03-16在第3082/09.6PCCBR.C1號案以及於2010年2月4日在第3/2010號卷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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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1/2018 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