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事實上,兩名被害人都不約而同地說出同一個事發經過,甚至與事件毫無利害關係的警方證人,都交待了相同的事發過程。雖然上訴人提出警員偏幫兩名被害人,但是卻未能提出“偏幫”的相關理由及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取信兩被害人及同時否定上訴人解釋的做法完全合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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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4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60日徒刑。
另一項被起訴的「恐嚇罪」因被害人放棄追究嫌犯而刑事程序被宣告消滅。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們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60日徒刑。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不服,理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所視為獲證明之事實第3)及第4)條,不應被視為獲證明。
3. 上訴人認為兩名被害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說法偏頗,根本不是事實,所以不應被取信。
4. 反之,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的說法才是事實。上訴人亦認為其案發當時所有說話,均是一時衝動而說出的,並沒有恐嚇之意圖。
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
請求
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決:
1. 接納本上訴聲請及上訴陳述書狀。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中「事實的判斷」(見第126頁背頁及第127頁),原審法院在完全調查及審查整個訴訟標的下,客觀綜合分析了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及之聲明及各名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2. 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法則,由於兩名被害人B及C均為案發地點的保安員,其協助警方處理違例的士司機「兜客」的事宜,從而向警方透露嫌犯就是該的士的駕駛者,故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一怒之下恐嚇兩名被害人亦是符合邏輯推論;而且,執行職務的警員證人D更與嫌犯及兩名被害人互不認識,更沒有任何偏幫兩名被害人的理由,但證人D卻能聽到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說出恐嚇的字句,亦足證兩名被害人在庭上的供詞可信。
3. 相反,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從而否認法官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4.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任何事實瑕疵,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的士司機,兩名被害人B及C是美高梅金殿的保安人員。
2. 2014年12月18日晚上約10時52分,在城市日前地壹號廣場的士站附近有多部的士進行“兜客”活動,因而影響到美高梅金殿酒店的旅遊巴士上落乘客,警員於是接報到場協助。
3. 當時,被害人B協助向執勤警員證實上訴人A就是車牌編號為MQ-XX-XX的計程車之駕駛員,上訴人A見狀隨即向被害人B大罵“屌你老母!信唔信我接你放工、打你一鑊、我強姦你個女、殺你全家!”的言詞。
4. 接著,被害人C便到場協助調解,上訴人A同樣向C大罵“屌你老母!信唔信我接你放工、打你一鑊、我強姦你個女、殺你全家”的言詞。
5. 上訴人A的上述言詞使到兩名被害人B及C均產生恐懼及不安。
6.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以實施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及性自由罪威脅兩名被害人,致使兩名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7.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非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於2016年10月14日在第CR3-15-023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觸犯三項加重侮辱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9. 上訴人為巴士司機,月入澳門幣7,000元至8,000元。
10. 需供養父母親、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姪女。
11.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說過「已證事實」中的恐嚇語句,且認為兩名被害人的口供內容不實,而另一名警員證人亦偏幫兩名證人,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案發當日其駕駛的士到壹號廣場的士站附近,酒店保安員對其說該地不能泊車,但其認為可以泊車,故酒店保安員召警員來處理;強調沒有恐嚇保安員。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證言與起訴書內容相同;現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要求賠償。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證言與起訴書內容相同;但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強調聽到嫌犯對兩名保安員說出“屌你老母!信唔信我接你放工、打你一鑊、我強姦你個女、殺你全家”等恐嚇語句。
證人E(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稱對本案全不知情。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稱案發當日其在場,但因距離較遠,沒有聽到嫌犯與保安員的對話內容。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考慮到兩名被害人能清楚及一致地講述案發經過,再配合警員的證言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兩名被害人所言值得相信,故認為已具備充足的證據以印證起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執勤警員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犯罪事實做出判斷。
事實上,兩名被害人都不約而同地說出同一個事發經過,甚至與事件毫無利害關係的警方證人,都交待了相同的事發過程。雖然上訴人提出警員偏幫兩名被害人,但是卻未能提出“偏幫”的相關理由及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取信兩被害人及同時否定上訴人解釋的做法完全合理。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相關事實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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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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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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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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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017
p.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