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6/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綜觀整個被上訴裁判,包括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相關的理由說明,可以得知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1點中,提及嫌犯清楚知悉其通行證內所載的並非真實的出生日期。但是嫌犯仍然以這不實資料向當局申領證件。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卻在未證事實中指出,未能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誤導澳門政府,更未能證實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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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6/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1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372-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配合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配合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清楚知悉其通行證內所載出生日期與其本人真實出生日期不符,仍然使用該證件向治安警察局申領「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並在提供身份資料時聲明不真實的出生日期,最後,成功護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4. 由此可見,嫌犯是在清楚明白的情況下決意使用該通行證及向警方提供處假的身份資料聲明,最後,嫌犯亦將其法意付諸實行及取得其期望的結果。按言之,嫌犯是故意作為,且主宰嫌犯行為的意圖就是盡快取得工作所必需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即使是向治安警察局虛報其出生日期,導致發出載有不真實出生日期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也是嫌犯所預見及期望出現的結果。
5. 正如前面所述,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不實身份資料來取得「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按照一般人的經驗,合理的判斷必然是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誤導澳門政府,從而使其獲發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內載有持有人的部份不實資料。嫌犯的行為影響該文件的真確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6. 但是,原審法庭卻認為控訴書中所載的上述主觀事實不獲證明(參閱判決書「未獲證明之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我們不能接受原審法庭對該三項事實的認定。但是,不妨礙上級法院重新認定,理由是這些事實屬於犯罪的主觀要素,其獲證或未獲證明需要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來作判斷。
7.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全部獲證明。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控訴書所載之主觀要素獲證明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配合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上呈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不服判決結果,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
3. 正如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所述:嫌犯本人於1979年出生,其在2006年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時所使用的內地證件記載其出生年份為1974年。而“4”和“9”的手寫可能被混淆,內地公安機關簽發證件時將“9”寫成“4”也是極有可能的。而嫌犯母親姓名中的“連”字被寫成“蓮”字也是常常被誤寫及被忽略的。
4. 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認為本案所取得的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的認定嫌犯故意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並且申報虛假的身份資料以獲取在澳門工作的許可,即:不足以證明嫌犯存在犯罪的故意。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的重要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5. 在整件事情中完全看不到嫌犯為什麼要更改出生日期及母親的名字,其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而且嫌犯主觀上並沒有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願望。
6. 辯護人贊同合議庭法官閣下的見解,認為本案所取得的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的認定嫌犯故意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並且申報虛假的身份資料以獲取在澳門工作的許可,即:不足以證明嫌犯存在犯罪的故意。故此,在存有疑問及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大原則下,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並無不當及不妥之處。
7.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
8.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除了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外,同時認為在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把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
本院通知嫌犯對於助理檢察長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作書面陳述。嫌犯對上述問題提交了書面陳述(詳見第83至86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5年,嫌犯A在中國內地成功辦得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XXXXX307,嫌犯清楚知悉該通行證內所載1974年XX月XX日不是其真實出生日期。
2. 2006年10月13日,嫌犯向出入境事務廳申領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時提供的身份資料:A,1974年XX月XX日在中國四川省出生,父親XX,母親XX(見卷宗第15頁)。
3. 嫌犯其後獲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編號2XXXX6/2006,並持該咭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在澳門擔任非本地勞工。期間,嫌犯繼續以該不實資料(出生日期)續領上述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4. 直至2015年6月17日,治安警員在審核嫌犯的非本地勞工申請時揭發事件。
另外獲證明之事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6. 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誤導澳門政府,從而使其獲發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內載有持有人的部份不實資料。
2. 未獲證明:嫌犯的行為影響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真確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 未獲證明: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證據不充分,未能證明嫌犯在作出符合使用偽造證件及申報虛假身份的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存有任何故意成份。然而,根據庭審得出的客觀證據,不應僅僅能證明偽造文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甚至在配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前提下,有關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理應同樣得到證明。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治安警察局警員譚淑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清晰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2015年治安警員審核嫌犯非本地勞工申請時發現嫌犯申報的出生日期與其之前(2006年)申報的不符。嫌犯解釋其於1979年出生,其之前的內地證件上寫為1974年出生,是內地公安發證時寫錯了。因為不想耽擱時間來澳門工作,嫌犯便沒向內地公安更正。嫌犯的年齡可以來澳門工作,無需報大年齡。
嫌犯本人於1979年出生,其在2006年申請外地雇員身份證明文件時所使用的內地證件載其出生年份為1974年。“4”和“9”的手寫可能被混淆,內地公安簽發證件時出現將“9”寫成“4”的筆誤也是極有可能的。卷宗無證據顯示上述WXXXXX307號往來港澳通行證非為內地有權限部門簽發。此外,嫌犯的其他身份資料均沒有不同,在2006年嫌犯已經滿27歲(按1979年出生),已經超過允許來澳門工作的年齡;嫌犯母親姓名中的“連”字,被寫成“蓮”字,也是常常被誤寫及被忽略。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故意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並且申報虛假的身份資料以獲取在澳門工作的許可,即:不足以證明嫌犯存在犯罪的故意。由於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的重要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綜觀整個被上訴裁判,包括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相關的理由說明,可以得知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1點中,提及嫌犯清楚知悉其通行證內所載的並非真實的出生日期。但是嫌犯仍然以這不實資料向當局申領證件。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卻在未證事實中指出,未能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誤導澳門政府,更未能證實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解釋,因為出生年份可能被內地當局誤寫,所以未能認定嫌犯的故意。
然而,對於上述出現於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表述,的確會令人存有疑問,因為盡管嫌犯通行證上資料可能由內地當局誤寫,但是嫌犯在清楚知悉其通行證內所載的個人出生日期與事實不符時,並在隨後使用該證件向澳門特區政府申請非本地勞工咭時,為何不存有犯罪故意?因為
從邏輯的角度來看,根據前者一個正面的認定,是不能達到後者一個否定的認定的,兩者之間是存在一個邏輯上的矛盾,並且是難以跨越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故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配合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作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卷宗發回,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及c)項、配合相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作重新審判。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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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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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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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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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17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