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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36/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故意造成火災罪
- 危險的事實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決沒有證據證實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正是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
3.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4. 由於控告書的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而僅僅以結論性的語言作出簡單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沒有就檢察院所陳述的結論性事實作出具體的事實清理、查證和認定,將不可避免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漏洞,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5. 從《刑法典》第264條第一款a規定了故意造成火警罪可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有:
- 造成火災,尤其是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 故意縱火造成這種危險。
6. 對建築物放火,就構成了作為客觀要件的“火災”的事實。
7. 故意造成火警罪中的危險既是公共的危險,也是具體的危險。
8. 嫌犯點燃了屬於居住用途的樓宇外的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可以認為實施了造成火災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載明引起人身或者財產的危險的事實,而是僅僅在陳述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的時候作出陳述,混淆了作為客觀構成要素的“危險”的事實與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936/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19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主要內容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詳盡記載已獲證明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判案理由各部分;(參閱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頁,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所作裁判之尊重態度。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之不服,故提請如下之理解,以期望法院接納。
4. 本上訴所爭議之一點為被上訴裁判中已查明事實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是否由上訴人所作出。
5. 被上訴之裁判於卷宗第145條頁背頁至第第147頁已詳載判案的理由,即根據卷宗內書證,尤其是第25頁、第49頁及背頁,與及四名證人證言而作出上述事實之認定。
6. 卷宗第25頁中可見為兩張相片,顯示起火單位、地點、與及上訴人居位單位相鄰;及上述各單位、與及起火地點均屬該幢樓宇的最高一層,再上則為我們俗稱之天台。
7. 實質上,按照澳門相關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天台部份一如樓宇之外牆、大堂、樓梯等均屬公共共同部份,任何人均得使用、進竹。
8. 而卷宗第49頁及背頁所顯示,亦為有關被焚物品的灰燼位置;但上述兩項書證中,均未能直接、實質、及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之行為。
9. 證人證言方面,本卷宗第1證人至第4證人均並非目擊事發時上訴人即為不法事實行為人。即便第4證人為上訴人之丈夫,但其表示案發當時其不在家中,故其只能證實事實時其本身不在家中;但絕對不能作為證據方法之一以證實事發之時上訴肯定是在家中。
10. 實質上,我們難以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上訴人確實是在家中;同樣地,難以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有關單位的天台絕對是沒有任何人存在。
11. 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同僅以相關之間接證據而推論出上訴人是確實作出有關不法事實;這也不符合我們的一般經驗法則。
12. 為此,上訴人認為,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之事實列均應被宣告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13.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認定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這一部份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14.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卷宗內全部資料後,法院應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均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15.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上訴人提請如下理據,祈望法院接納。
16. 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上訴人屬初犯。本於卷宗所指之事發日至今,上訴人均在澳門居住,及一直奉公守法;
17. 上訴人表示其患有精神科病症,現正接受治療,故現今暫停工作。及上訴人是缺席了本訴訟之審判聽證與及宣判。
18. 上訴人認為,即便其被裁定有關之事實列獲證實及罪名成立,因著上述理由下,亦應被考慮判處上述罪名之最低刑罰,即三年徒刑;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並判處3年6個月徒刑。
19. 這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上訴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20.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卷宗內全部資料後,與及上訴人之個人狀況下,法院應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21. 因著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行為、身體狀況,已符合僅對其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可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故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
22. 而有關之緩刑期間、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等,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23.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這一部份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及
3)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均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上訴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及
5) 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6) 由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而有關之緩刑期間、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等,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7)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1.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2. 證人B講述當時其所裝修的XX巷XX號XX山莊第XX座XX樓E單位窗外的尼龍網被火燃燒著,而被燒的尼龍網正正是靠近隔壁XX樓D單位的露台。證人B表示上訴人曾投訴過裝修發出嘈音。
3. 經過司警人員的調查,證實XX樓E單位露台外牆掛有一塊尼龍網,而在上訴人居住的XX樓D單位之露台瓷磚上滴有被火燒熔的綠色膠質物體,且在該處懸掛著的尼龍網有被燒過的痕跡(見卷宗第23頁至25頁的相片)。
4. 司警人員分析了起火的位置不能從XX樓天台或樓單位進行點火(見卷宗第18頁至19頁),由此可見,尼龍網是從XX樓D單位被點著引致火警發生。司警人員當時亦鎖定了XX樓D單位居住的人士為作案人。
5. 在庭上我們聽取了XX樓D單位居住的證人C,其表示XX樓D單位只有其及上訴人居住,而一般只有上訴人在家中,證人C稱事發時其本人並不在家中。由此可見,上訴人就是本案的作案人。
6. 再者,司警人員當時將上訴人帶到事發的現場,上訴人當時有指出具體燒毀尼龍網的位置,故司警人員對有關位置進行指照及深入調查,發現案中的尼龍網的端部有被燒焦的痕跡,而5樓D單位下方的簷蓬上仍殘留少許被燒毀的尼龍網(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見卷宗第146頁)。
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本案中,《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的刑幅為3年至10年。
10. 事發大廈為五層高的樓宇,大廈的單位內都有不少的人居住在內。倘證人B不及時發現火勢,將造成不可補救的結果。
11.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造成火警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2. 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已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3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針對被上訴合議庭有罪裁判,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有罪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其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條、第65條及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有罪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案中起火單位(5樓E座)其上6樓為天台,任何人皆可進出而作出相關縱火行為,因而無法確定有關火災是由上訴人作出的,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列舉,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在裁判中盡可能全面完整地將支持其作出裁決的卷宗資料,包括當時在起火單位的裝修工人B及上訴人丈夫C之證言、司警人員的專業分析,尤其包括起火位置,配合在審判聽證中的審查的扣押包括上訴人居住之5樓D座單位內提出的打火機及發現有尼龍保護網被燒焦的溶解、現場相片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行為,我們認為並無出現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扺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之處。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儘管上訴人A一再轉移視線指起火位置可能是6樓天台又或其他單位,例如樓下4樓樓層相同的單位,但在我們看來,其純粹企圖以此等說法去質疑法院的心證而已,而眾所周知,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故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其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其是初犯,又患有精神科病症而正接受治療,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應改判處3年徒刑及准予緩刑,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條、第65條及48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明確載有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當中已包括了上訴人A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在此,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A缺席庭審,卷宗內亦不存在任何屬於上訴人的就醫紀錄或精神鑑定報告。
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並沒有指出任可具體事實,用來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上出現錯誤或違反法律的依據;而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未見明顯違反“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因此,一如既往地,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在本案中並沒有介入審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量刑的空間。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而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本沒有《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緩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針對審法院有罪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後,基於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事實,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庭審,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已證事實:
- 嫌犯A居住於澳門XX巷XX號XX山莊第XX座XX樓D室。
- 2015年8月21日約中午12時,嫌犯發現隔離1單位,即XX山莊第XX座XX樓E室因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延伸至其單位廳間的窗台,便從其該窗台外牆位置,利用打火機燃點該尼龍保護網。
- 上述尼龍保護網被點燃後,部份被燒毀,隨後由裝修工人救熄火種。
- XX山莊是一幢住宅大廈,有人居於大廈的單位內。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有人居住的住宅大廈內,以打火機燃點隔離住宅的尼龍保護網,以製造火警,實已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巨額之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之後便返回房間抽煙及睡覺。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經過庭審,傳喚了上訴人本人出庭,查明了有關上訴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的事實:
- 上訴人已婚,但沒有子女,無業,無收入,也沒有人需要自己供養和撫養。
- 關於犯罪記錄,上訴人承認曾因吸毒罪被判處緩刑。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 沒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上訴人確實是在家中以及事發之時有關單位的天台絕對是沒有任何人存在,因此不能僅以相關的間接證據而推論出上訴人是確實作出有關不法事實,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列均應被宣告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否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然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這樣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屬初犯,本於卷宗所指之事發日至今,均在澳門居住,一直奉公守法及患有精神科病症,現正接受治療,故現今暫停工作等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 因著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行為、身體狀況,已符合僅對其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可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故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
我們看看。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案中起火單位(XX樓E座)其上XX樓為天台,任何人皆可進出而作出相關縱火行為,因而無法確定有關火災是由上訴人作出的,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在裁判中盡可能全面完整地將支持其作出裁決的卷宗資料,包括當時在起火單位的裝修工人B及上訴人丈夫C之證言、司警人員的專業分析,尤其包括起火位置,配合在審判聽證中的審查的扣押包括上訴人居住之XX樓D座單位內提出的打火機及發現有尼龍保護網被燒焦的溶解、現場相片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行為,我們認為並無出現錯誤,更沒有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以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規則之處。
很明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決沒有證據證實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正是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雖然如此,本合議庭不能依照上訴人的理由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方面的瑕疵,但是,由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存在不能作出合適的決定的漏洞,卻可以認定存在其他的事實瑕疵。

事實不足的瑕疵
誠然,原審法院對檢察院的控告書作出了完全的審理,也認定了控告書的所有事實,但是,由於控告書的先天不足,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而僅僅以結論性的語言作出簡單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
《刑法典》第264條第一款a規定了故意造成火警罪: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
從這條文可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有:
- 造成火災,尤其是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 故意縱火造成這種危險。3
第一,關於火災的事實。這條文所規定的火災,其葡文為incêndio de relevo,也就是說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如何構成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法律上並沒有作出明確的定義,這需要審判者在具體的案件中去衡量和判斷法律上所要求的“重要性”4,,尤其考慮火災的範圍或者火勢的程度等應該在屬明顯的、無可爭辯的經驗法則中考慮的重要因素。5
雖然如此,法律卻以舉例的方式規定了屬於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等,因為,這些例子屬於在人們生活中,無論是其廣度還是深度,都是舉足輕重的東西。
所以,對建築物放火,就構成了作為客觀要件的“火災”的事實。
第二,關於危險的事實。在這裏,危險既是公共的危險,也是具體的危險。6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部分事實:
“-嫌犯發現相鄰單位,即XX山莊第XX座XX樓E室因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延伸至其單位廳間的窗台,便從其該窗台外牆位置,利用打火機燃點該尼龍保護網。
- 上述尼龍保護網被點燃後,部份被燒毀,隨後由裝修工人救熄火種。
- XX山莊是一幢住宅大廈,有人居於大廈的單位內。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有人居住的住宅大廈內,以打火機燃點隔離住宅的尼龍保護網,以製造火警,實已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巨額之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雖然,嫌犯點燃了屬於居住用途的樓宇外的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可以認為實施了造成火災的行為,然而,並沒有載明引起人身或者財產的危險的事實,而是僅僅在陳述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的時候作出陳述。一方面,原審法院混淆了作為客觀構成要素的“危險”的事實與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另一方面,並沒有就檢察院所陳述的結論性事實作出具體的事實清理、查證和認定,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漏洞,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這是典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事實瑕疵。由於本上訴法院不能對此瑕疵作出補正,衹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存在對人身或對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具體事實作出審理,然後認定具體事實,並作出決定。
作出了這個決定,餘下的上訴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存在對人身或對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具體事實作出審理,然後認定具體事實,並作出決定。
本程序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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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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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庭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上訴人所指的減刑要求則成立,如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徑最終並未有導致重大財物損毁,可把上訴人的徒刑刑期減至三年,繼而准其緩刑四年,條件是須在半年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壹萬元)。

1 隔離一詞是採用了廣州話中表示相鄰的意思,但是在文字語言就沒有這個意思了。所以,這裏,隔離是錯別字,應該為“相鄰”。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10月6日在第788/2017號上訴案的判決。
4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8年10月16日在第98P1463號案件所作的判決。
5 José de Faria Costa 在Figueiredo Dias 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Vol.II,第871頁。
6 同上,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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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36/2017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