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6/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96/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第一被判刑人A,女性,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6年2月5日被分別判處7個月及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被判刑人於2016年9月14日親身接收本案判決通知,有關判決於2016年10月5日轉為確定。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再次觸犯與本案同類型的罪行,並被判處實際徒刑。
  
  經聽取第一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最後本院作以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本案中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6年2月5日被分別判處7個月及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被判刑人於2016年9月14日親身接收有關判決通知,有關判決於2016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然而,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卻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具體於2018年2月27日至3月3日期間)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8年3月3日被第CR3-18-0012-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3月28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現於該案服刑。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被判刑人明顯沒有遵守本案緩刑所要求的義務,具有一定程度的故意性。事實上,被判刑人於2016年9月14日才接獲本案的判決通知,但卻在2018年2月至3月期間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相關連的犯罪行為,可反映出被判刑人高度漠視本澳的法律及本法院的判刑。
  另外,雖然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8月17日,距今已經過三年多的時間,然而,被判刑人在本案判刑後,仍試圖於2016年9月13日入境澳門,因被警方截獲才將其帶到本法院接收判決通知。而根據本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最初的禁入境期間為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這反映出被判刑人明知驅逐令仍然生效,仍試圖在2016年9月13日入境澳門,雖然被判刑人當時嘗試從正式途徑進入澳門,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結合本案當初所判處的犯罪及第CR3-18-0012-PSM號卷宗所判處的犯罪可見,顯然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未能從本案的緩刑期當中汲取應有的教訓,高度漠視法院的判決。儘管被判刑人表示希望不廢止其緩刑,使其能提早出獄照顧孩子,但本法院認為本案的緩刑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亦不能實現刑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基於上述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9個月實際徒刑。
  訂定被判刑人須繳付1/2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同時,被判刑人須繳付澳門幣800元的辯護人費用。
  本批示確定後,製作本案判決及本批示證明書送交第CR3-18-0012-PSM號卷宗及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並通知第CR3-18-0012-PSM號卷宗,本案被判刑人曾於2014年8月17日至8月18日被拘留2日。
  另外,告知第CR3-18-0012-PSM號卷宗,被判刑人接獲本案的判決通知的日期應為2016年9月14日,並非該案審判聽證筆錄當中所述的2016年9月13日;同時針對被判刑人於是次庭審中對其個人(離婚)、經濟弱扶(靠積蓄為生)及家庭狀況(需供養小孩)作出的更正,其指出在第CR3-18-0012-PSM號卷宗的審判聽證時誤會了有關意思才作出錯誤表述,現時所述才是正確,因此,告知第CR3-18-0012-PSM作出適當之處理。
  作出適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廢止本案之緩刑的批示決定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3. 雖然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 b)項之規定,被判刑者因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可會導致暫緩執行徒刑被廢止,但仍須符合有關的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必導致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4. 上訴人現在服刑期間,且已 表現出悔改之心,明白到自己行為後果的嚴重性,亦真切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上訴人已多月未能與兒子見面,經常責備自己的愚蠢行為而錯過兒子的成長階段。
5.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行為良好,遵守紀律,並期望能改過自身,早日返回內地與父母及兒子團聚。
6. 從預防犯罪的目的,上訴人仍然是可以透過監禁的威嚇而達至,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上訴人已受到有關裁判及判刑的譴責,並已在獄中吸收了教訓。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實質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8. 請求 尊敬的 閣下 廢止被上訴的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之決定,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或將緩刑期間延長。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徒刑,需服9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提出上訴人表現悔意、在獄中行為良好,因而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維持暫緩執行徒刑。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4.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是否認為作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5.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緩刑期間(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內再次實施犯罪,因而在卷宗CR3-018-0012-PSM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在短短數年間,上訴人再次犯案,且在緩刑期間再之觸犯同一罪行非法再入境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本案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7. 從本案的事實反映,上訴人已不再具備任何誠信令人值得信任。
8.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9.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批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此決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
  2016年2月5 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占有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9月徒刑,緩刑2年(見卷宗第85頁)。
  2016年10月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09頁)。
  2018年2月27日在本案緩刑期間,嫌犯A因再次非法入境而於同年3月 3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8-0012-PSM號卷宗中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同年3月28日已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23頁及119頁)。
  2018年4月17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著被判刑人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而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9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對被上訴的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應維持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決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我們十分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上訴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是原審法院欲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案情敘述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被判刑人A於2013年10月15日被澳門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通知其被禁止6年之內不得再次進入澳門,期間為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
- 被判刑人知道其被禁在此期間入境。
- 2014年8月12日非法進入澳門。
- 2014年8月17日被治安警察截查,發現其持有他人證件使用,並於2015年9月18日被檢察院控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 2014年8月19日再次被澳門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通知其被禁止8年之內不得再次進入澳門,期間為2014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
- 2016年2月5日被判刑人A於本案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因觸犯被控告的罪名,被分別判處7個月及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
- 被判刑人於2016年9月14日親身接收有關判決通知,有關判決於2016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 2018年3月2日,被判刑人在澳門被截查而發現其為被禁止進入澳門的人士,於3月3日被送往初級法院,因再次非法入境而在初級法院第CR3-18-0012-PSM號卷宗中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同年3月28日已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23頁及119頁)。
- 被判刑人現於該案服刑。
- 2018年4月17日,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而被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9個月徒刑。

三、理由說明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表示上訴人現在另案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服刑期間,且已表現出悔改之心,明白到自己行為後果的嚴重性,亦真切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加上上訴人已多月未能與兒子見面,經常責備自己的愚蠢行為而錯過兒子的成長階段,而且,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行為良好,遵守紀律,並期望能改過自身,早日返回內地與父母及兒子團聚。因此,認為被上訴的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l款的規定,應維持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決定。
  我們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像本案的情況,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被判處實際徒刑,已經符合第54條地l款a項的條件,而是否足以廢止緩刑,還要看第1款的主文的要件, 即法院欲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是否已完全落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能否順利運作。
  我們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法院衹能廢止原來適用的緩刑。
  雖然,上訴人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被判處緩刑,但是,在其被親身被通知判決書的時候應該的清楚法院在判決書對其的警告,清楚知道法院所給予的通過緩刑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的期望。顯然,法院的這個期望落空了。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所單純所表達的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以及感到的悔改之心,亦真切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等因素對於本案考量因被判刑人因犯罪被判刑而顯示的未能藉暫緩執行徒刑途徑達到其所依據的目的的因素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11日
1


TSI-496/2018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