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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3/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 期: 2018年6月21日

聲 請 人: A

被聲請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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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I -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女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9(8),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就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所作出之判決(案件編號: RF07344977 – 判決登記之通知表格FL-180)、於2016年12月19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
被聲請人為B (下稱被聲請人),男性,中國籍,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最後所知之住所為位於XX, XX STREET, XX, CA XX, U.S.A.。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依據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4年12月17日在澳門登記結婚。(文件一)
     2. 兩人的婚姻關條持續了近三年後,於2007年,被聲請人於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向聲請人提起一離婚訴訟。
     3. 在被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時,其已與聲請人事實分居超過兩年。
     4.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並無子女。
     5. 2007年11月8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由於聲請人並未對此作出任何答辯,故該法院以缺席審判之方式進行有關之訴訟程序,並作出解銷聲請人及被聲言責人之婚姻關條之判決。有關內容載於同一法院第FL-165號及第FL-180號表格內(文件二及文件三)。
     6. 並於同日,同一法院也就上案之判決作出有關之登錄,並將有關判決之登錄通知被聲請人。有關內容載於同一法院第FL-190號表格內(文件四)。
     7. 根據上述判決之內容,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婚姻關條之解銷自2008年3月19日起產生效力。(文件三及文件四)
     8. 由是可知,載於文件三中有關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關係解銷之判決是具有真確性及對其之理解其無任何疑問。
     9. 該判決的法律效力亦根據美國加利福尼亞洲的法律得以確定(文件三)。
     10. 該判決並無違反澳門的國際私法規定,在一切效力上,可構成與澳門法律所規定的確定性離婚相同的效果。
     11. 文件三的解銷婚姻之判決內容也非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為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的訴訟事宜。
     12. 另一方面,亦沒有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離婚訴訟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確定裁判之抗辯事由的存在。
     13.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離婚訴訟是在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內提起,是故,已依據美國加利福尼亞洲法律的規定傳喚雙方當事人,有關之訴訟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4. 文件三中由法院審判後作出之判決內容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5. 以上各條所述的內容為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所必須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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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本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2007年11月8日由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所作出之解銷婚姻之判決(案件編號: RF07344977 – 判決登記之通知表格FL-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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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聲請人處於無法接觸狀態,故法院作出告示傳喚及委任公設代理人(第76頁及第84頁),後者並無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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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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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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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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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4年12月17日在澳門登記結婚 (文件一)。
2. 被聲請人於2007年向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3. 在提起離婚訴訟之時,聲請人與被聲請已處於分居。
4.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並無子女。
5. 2007年11月8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由於聲請人並未對此作出任何答辯,故該法院以缺席審判之方式進行有關訴訟程序,並作出解銷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婚姻關條之判決。有關內容載於同一法院第FL-165號及第FL-180號表格文件內(文件二及文件三)。
6. 同一法院同日也就上案之判決作出有關之登錄,並將有關判決之登錄通知被聲請人;有關內容載於同一法院第FL-190號表格文件內(文件四)。
7. 根據上述判決之內容,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婚姻關係自2008年3月19日判決發生效力之日予與解銷 (文件三及文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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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所作出之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20及21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之判決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判決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被聲請人為中國籍人士,最後所知之住所位於美國,所以在正常情況下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有管轄權,但由於聲請人為澳門永久居民,故與澳門法律體系有一定聯繫。 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判決一旦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35條及續後亦允許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
經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後,現需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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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合議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洲奧克蘭市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於2007年11月8日作出之解銷婚姻判決(案件編號: RF07344977 – 判決登記之通知表格FL-180) (該判決亦於2008年3月19日起轉為確定) – (見第20頁及第21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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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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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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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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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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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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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2017/13 - Revisão-Sentença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