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38條規定,行車時應從車輛右方超車。雖然私家車幾乎處於停車狀態,但是仍然在馬路上,不能因為有關交通不暢順而排除電單車不能從左邊超車的義務。故此,電單車司機對是次交通意外亦要負上責任。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第一嫌犯)違反了小心駕駛的義務,在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給予乘客下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二嫌犯)違反了乘客應負的義務,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下車,二人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故此,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對交通意外負連帶的部分過錯責任。
經考慮雙方的過錯,本院認為,私家車司機及乘客,即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需對交通意外承擔50%的過錯責任,而電單車司機,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亦需承擔50%的過錯責任。
2.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是次事故令被害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四十萬元的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2月1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021-PCC號卷宗內裁決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被判處21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圓,合計罰金澳門幣21,000圓,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40日徒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之附加刑。
第三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民事賠償請求判決如下:
1. 判令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E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MOP$ 528,579.00),包括:
- 住院、醫療費用:澳門幣54,509元;
- 薪金損失:澳門幣74,070元;及
- 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00,000元。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認可民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E擁有獲得以下賠償的權利:
- 將來接受取出內固定釘手術的醫療費用: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 將來接受取出內固定釘手術期間的薪金損失: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害人E)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當第三嫌犯駛至輕型汽車MI-75-XX車尾時,欲從停在路邊的MI-75-XX左方超車”之事實不獲證實。
2. 由此可見,由於第三嫌犯的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法》定義的超車,當時交通的狀況不能要求第三嫌犯可以預見一部停在馬路中央的車輛會突然開啟車門,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的原因。
3. 原審法院最後裁定第三嫌犯被控告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4.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嫌犯駕駛電單車從涉案輕型汽車在邊通過的操作非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的原因,因此,第三嫌犯對交通意外不負過錯責任;此外,民事請求人本人不存在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或其他乘客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5.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違反了小心駕駛的義務,在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給予乘客下車,第二嫌犯違反了乘客應負的義務,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下車,二人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故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對交通意外負連帶的全部過錯責任。
6. 由於本案中明顯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由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不相協調的情況,亦沒有違反任何與證據證明力有關的規則;故此,上訴人認為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主張並不成立。
7.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訴人的理由,並裁定第三嫌犯亦須對是次交通意外負上過錯責任;那麼,則同時請求裁定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第三嫌犯所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須承擔第三嫌犯所負之賠償責任。
8.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尤其認定了以下事實:
i.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倒腓骨小頭骨折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
ii.於意外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合共留醫22日。
iii.民事請求人自出院至2014年8月31日期間,因其病患而持續獲該院建議給予病假。
iv.民事請求人多需15日接受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v.民事請求人尚未接受該取出其內回定針手術。
vi.是次事故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9.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亦指出,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特別是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之嚴重程度,被害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所需期間超過8個月,在此期間,被害人所受之傷帶來的身體的疼痛,被害人感到的內心苦悶及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訂定為澳門幣4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10. 針對上訴人認為應訂定不超過澳門幣200,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主張,民事請求人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曾就類似案件判處被害人有權取得不少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1. 而且,經考慮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過錯程度、彼等之經濟狀況及民事請求人的經濟狀況,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金額公正及適當,且不存在違反《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
12. 故此,上訴人認為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的主張亦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訴人的理由,並裁定第三嫌犯亦須對是次交通意外負上任何責任,則請求裁定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第三嫌犯所負之賠償責任。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D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並沒有出現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有關“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三名嫌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法醫報告及其他證據後,作出了認定和不認定某些事實的裁定。
3. 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審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4. 原審判決中對各嫌犯的行為以及相關法律的理解是完全符合澳門社會中一般人的認知和經驗法則的,並無存在明顯的錯誤致使一般人只要一經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
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有關各嫌犯的責任問題上,主張原審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瑕疵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F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判處第三嫌犯D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2. 於其上訴狀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同一條第1款之規定,認有在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所適用的法律有錯而提出本上訴。
3. 然而,經閱讀原審判決,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相關鑑定證據價值的情況,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4. 上訴人指出意外當時由第三嫌犯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是從第一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後方,並準備進行超車的操作,因此才會被第二嫌犯從輕型汽車的左後門下車時發生碰撞,從而導致是次的交通意外。
5. 第三嫌犯並非如判決書所指是“欲”從左邊通過第一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因此,不可能免除第三嫌犯造成是事交通意外發生的責任,並認為第三嫌犯應對本次交通意外承擔80%的過錯責任。
6. 然而,在尊敬不同意見下,第五民事被請求人無法同意上訴人之理據,理由如下:
7. 誠如原審法庭所作認定之事實,“2013年12月17日上午約9時,第一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I-75-XX搭載乘客其母親、第二嫌犯C沿渡船街車道行駛,方向由鏡湖馬路往連勝馬路。
當駛至近燈柱編號114C08位置左邊車道時,第一嫌犯B停車,以便讓坐在左後方的第二嫌犯C從左後門下車。
與其同時,第三嫌犯D駕駛MK-87-XX重型電單車搭載乘客、被害人E沿渡船街車道行駛,方向由鏡湖馬路往連勝馬路。
當第三嫌犯D駛至輕型汽車MI-75-XX車尾時,欲從停在路邊的MI-75-XX左方通過時,此時,第二嫌犯C突然開啓左後車門並將左腳著地,但發現有後方來車欲關上車門時,第三嫌犯已駕車撞向尚未關閉的左後車門,導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摘錄自判決書第7頁下部分至第8頁,底線為後加)
8. 原審法庭根據卷宗資料以及聽取各人證言後均無法證明當時第三嫌犯駛至第二嫌犯C所駕駛輕型汽車MI-75-XX車尾時,是準備從停在路邊的輕型汽車進行左方超車的操作。
9. 事實上,正如原審所作出事實判斷,當時的交通緩慢,私家車是一部緊接一部緩慢行駛,而許多電單車在私家車的左右方穿行,這亦是完全符合本澳的交通狀況。
10. 當第三嫌犯從私家車的左邊向前行的操作,並不是超過正在以正常速度行駛中的其他車輛,第三嫌犯當時是以相同速度在道路上行駛,因此並不能夠認定為交通道路法的超車定義。
11. 對第三嫌犯而言,當時的交通緩慢,而且其一直在道路的左邊行駛,亦完全無法預見輕型汽車MI-75-XX會在路中心停車,並有乘客從左後打開車門下車,是次的交通意外對第三嫌犯而言是一個單純的意外,因此其沒有預期上述的情況會有交通繁忙的道路上發生!
12. 相反,對第一和第二被告而言,二人明知在道路上是不可停車打開門,並有可能發生意外,但仍繼續作出不遵守道路交通法的行為,是次的意外是兩名嫌犯可以預見的意外!
13.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未確保其行為是否會對道路其他使用者造成危險,就將車門打開而造成是次意外,二人的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傷害,因此應負上所有的賠償責任。
14. 誠如原審法庭所認定嫌犯所述之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結合卷宗客觀的證據而得出上述的結論。
15. 事實上,經閱讀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尤其是嫌犯、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書,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的證言進行整體的積極分析及比較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其中,並無任何違反判斷證據的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16. 根據中級法院第691/2012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書指出,“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7.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8. 如前所述,我們並無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19.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所認為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所適用的法律有錯,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第五民被請求人亦無法認同有關的理據。
20. 原審法庭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所作之決定,已非常清晰及明確指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適用,從而作出了公正及不偏不倚的裁決,均未有出現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
21.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是合乎了法律的規定。
2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之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
綜上所述,由於第五民事被請求人在答覆中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分,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並作出一如慨往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12月17日上午約9時,第一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I-75-XX搭載乘客其母親、第二嫌犯C沿渡船街車道行駛,方向由鏡湖馬路往連勝馬路。
2. 當駛至近燈柱編號114C08位置左邊車道時,第一嫌犯B停車,以便讓坐在左後方的第二嫌犯C從左後門下車。
3. 與其同時,第三嫌犯D駕駛MK-87-XX重型電單車搭載乘客、被害人E沿渡船街車道行駛,方向由鏡湖馬路往連勝馬路。
4. 當第三嫌犯D駛至輕型汽車MI-75-XX車尾時,欲從停在路邊的MI-75-XX左方通過時,此時,第二嫌犯C突然開啓左後車門並將左腳著地,但發現有後方來車欲關上車門時,第三嫌犯已駕車撞向尚未關閉的左後車門,導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
5. 根據被害人E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共需8至12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3頁)。
6. 意外時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擠塞。
7. 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分別作為司機及欲下車的乘客,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能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的情況下讓車門開啟及開啟車門,導致事故發生及使被害人受傷。
8. 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9. 碰撞發生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送至鏡湖醫院治療。
10. 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
11. 於意外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合共留醫22日。
1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此已向鏡湖醫院支付了住院及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52,679元。
13.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出院至2014年8月31日期間,因其病患而持續獲該院建議給予病假。
1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院後,仍繼續到鏡湖醫院門診複診。
15.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此向鏡湖醫院支付了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830元。
16.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多需15日接受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17.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尚未接受該取出其內固定針手術。
18. 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澳門星際酒店任職中場餐飲部部長,月薪為澳門幣16,460元。
19. 自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而無法上班,直接導致薪金損失,合共澳門幣74,070元。
20. 是次事故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21.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駕駛之輕型汽車(MI-75-XX)已向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080078號,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50萬元。
22.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三嫌犯)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K-87-XX)已向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4100077625,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50萬元。
23. 道路上沒有黃實線,路邊也沒有鐵欄杆。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三名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25. 第一嫌犯聲稱月收入約澳門幣26,000元,需供養一名兒子。第一嫌犯的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26.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嫌犯的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27. 第三嫌犯聲稱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嫌犯的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状及答辯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當第三嫌犯駛至輕型汽車MI-75-XX車尾時,欲從停在路邊的MI-75-XX左方超車。
2.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從前車左側超車,且在未確定左側有足夠空間情況下,導致事故發生及使被害人受傷。
3.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D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4. 未獲證明:2014年8月31日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繼續無法上班。
5.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事故耗盡其工作多年累計之可獲發報酬之缺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完全可以在其他情況下使用該等可獲發報酬之缺勤。因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該等缺勤而生之間接損失,合共澳門幣68,840元。
6. 未獲證明:是次事故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留有左膝關關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7.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不能進行有氧運動。
8.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次意外所受之傷影響其工作能力,因而影響其晋升機會。
9. 未獲證明:當時MI-75-XX的司機B著燈示意並將車輛靠近路邊,以便讓乘客C下車。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指出意外當時由第三嫌犯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是從第一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後方,並準備進行超車的操作,因此才會被第二嫌犯從輕型汽車的左後門下車時發生碰撞,從而導致是次的交通意外。第三嫌犯並非如判決書所指是“欲”從左邊通過第一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第三嫌犯應對本次交通意外承擔80%的過錯責任。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免除第三嫌犯造成是事交通意外發生的責任的裁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第一嫌犯聲稱:當時下著小雨,交通緩慢,車輛走走、停停;其是同意並讓母親下車的;第一嫌犯承認在馬路中間讓母親下車,沒有打燈示意,也沒有靠近路緣,但是,馬路是狹窄的。第一嫌犯認同自己存在過錯。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二嫌犯表示:當時其決定下車,下車之前扭頭向後透過車子後面的窗戶望向後方沒有來車,於是開啟了車門,踏出車外一隻腳,但身體其他部位仍在車內並坐在車座上,因為下雨,第二嫌犯回身取雨傘,此時,從後面傳來很大的聲響,第二嫌犯於是趕緊收回腳及關車門,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第三嫌犯的電單車撞到車門上。第二嫌犯認為第三嫌犯的電單車車速很快。問及第二嫌犯透過車尾窗是否看清了車後整個路面的情況,第二嫌犯聲稱看清楚了,沒有來車;問及從聽到電單車駛來的聲響至碰撞放生相隔的時間,第二嫌犯聲稱只有二、三秒時間。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該嫌犯表示:當日,其駕駛電單車載著同事E,當時,下著小雨,交通不暢,私家車排成一隊幾乎塞車在路中央,嫌犯的電單車跟隨其他電單車行使,在左邊穿過停在路中央的其他私家車向前行使,當行至涉案私家車車尾接近左邊後車門時,私家車左邊後車門突然開啟,第三嫌犯趕緊刹車,幾乎刹車同時便撞到了;因為涉案私家車右邊不夠位置,故此,第三嫌犯選擇從私家車左邊穿過去;其駕駛電單車的車速不快。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當時下著粉雨,電單車的車速中等,不快也不算太慢;其為乘客,看不到前面的情況;其在聽到“嘭”的一聲之後便跌倒;跌倒之後,才發現私家車後車門開著;第三嫌犯的電單車進入渡船街之後,一直在道路左邊行駛,證人沒有留意道路右邊的情況。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交通意外的經過。
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造成的後果。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就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作證。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顯見第一嫌犯沒有打燈靠路邊,而是在馬路中間讓乘客下車的。
雖然第二嫌犯不認同被控告的事實,但是,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結合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在開啟車門之前並沒看清楚後方有無來車,也並非在車門已經開啟之後方發生的碰撞,而是在開啟的過程中發生碰撞的。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當時,交通緩慢,私家車一部接一部緩慢行駛,幾乎處於停車狀態,許多電單車在私家車左右穿行,因此,第三嫌犯從私家車左邊向前行的操作,不是超過正在以正常速度行駛中的其他車輛,不能認定為交通道路法定義的超車。
根據法醫報告,被害人的傷勢“……及或留有左膝關關功能障礙的後遺症”,此“及或”判斷只是將來的可能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的傷勢確實造成其膝關節功能障礙,故此,未獲證明是次事故令被害人人留有左膝關關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在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三名嫌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並非是證據審查的問題,實際上是對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
原審法院裁決由於當時因為小雨及交通不暢順,私家車排成一行几乎處於停車狀態,而許多電單車則在私家車左右穿行,而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從左邊越過第一嫌犯車輛時並非超過以正常速度行駛的車輛,因此,不屬於超車的定義。
但是,按照《道路交通法》第38條規定,行車時應從車輛右方超車。雖然私家車幾乎處於停車狀態,但是仍然在馬路上,不能因為有關交通不暢順而排除電單車不能從左邊超車的義務。故此,電單車司機對是次交通意外亦要負上責任。
由於屬於法律的定性,因此,本院將原審法院認定的未證事實第1、2及3點視為已證事實。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的行為符合了《道路交通法》超車的定義,而其行為亦構成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的原因之一。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駕駛電單車從涉案輕型汽車左邊通過的操作亦是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的原因之一,但是作為電單車乘客,民事請求人本人則不存在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或其他乘客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另一方面,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第一嫌犯)違反了小心駕駛的義務,在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給予乘客下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二嫌犯)違反了乘客應負的義務,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下車,二人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故此,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對交通意外負連帶的部分過錯責任。
經考慮雙方的過錯,本院認為,私家車司機及乘客,即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需對交通意外承擔50%的過錯責任,而電單車司機,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亦需承擔50%的過錯責任。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處賠償被害人澳門幣四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應訂定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二十萬。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被害人的傷勢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原審判決確定了有關的事實如下:
9. “碰撞發生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送至鏡湖醫院治療。
10. 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
11. 於意外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合共留醫22日。
1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此已向鏡湖醫院支付了住院及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52,679元。
13.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出院至2014年8月31日期間,因其病患而持續獲該院建議給予病假。
1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院後,仍繼續到鏡湖醫院門診複診。
15.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此向鏡湖醫院支付了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830元。
16.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多需15日接受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
17.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尚未接受該取出其內固定針手術。
18. 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澳門星際酒店任職中場餐飲部部長,月薪為澳門幣16,460元。
19. 自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而無法上班,直接導致薪金損失,合共澳門幣74,070元。
20. 是次事故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是次事故令被害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四十萬元的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與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對交通意外分別承擔50%的過錯責任。
判處第四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及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民事請求人E支付原審民事賠償判決第1、2及3點賠償的50%金額。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F股份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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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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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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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é interposto do douto Acordão “a quo” com fundamento e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 que diz respeito ã atribui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à 1ª arguid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art.º 400 nº2 alínea c) do C.P.P.M.) e em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no que toca a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tribu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2. Na verdade, face à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juntamente com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n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verifica-se ostensivamente ter ocorrido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oduzida;
3. Ou seja, não obstante ter ficado provado que a mãe da 1ª arguida, passageira no seu veículo, tinha aberto a porta traseira do mesmo para sair da viatura sem ter tomado as devidas precauções, também ficou provado que o 3º arguido D, condutor do motociclo por onde seguia a requerente estava a fazer urna ultrapassagem pelo lado esquerdo em relação ao veículo automóvel;
4. Não é possível isentar o condutor do motociclo da sua quota-parte de responsabilidade na produção deste acidente de viação;
5. Quota parte que não é, de forma alguma, diminuta, pois a sua manobra de ultrapassagem pela esquerda é expressamente proibida pel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6. Pelo que se entend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que existe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se deverá alterar o acordão recorrido por forma a que a responsabilidade pela ocorrência deste acidente passe a ser repartida entre a 1ª arguida e o 3º arguido na proporção de 20% para a la arguida e de 80% para o 3º àrguido;
7. Por outro lado, o acord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relativamente ao montante compensatório atríbuido à ofendi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8. 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à lesa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teria que ser efectuada com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o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9.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rn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2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efectivamente sofridos por esta e a tudo o acima expost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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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8/2017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