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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95/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主題: - 審理不適用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的無必要
- 審判的因嫌犯無出席的無效
- 提出審判無效的正當性
- 續審日期的通知
-不當情事
- 缺席審理的同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事實瑕疵
- 法律問題
- 詐騙罪
- 詭計
- 民事賠償
- 上訴利益
-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適用






摘 要
1. 如果涉及訴訟程序的無效的爭執,因屬發生於第一嫌犯個人範圍的事宜,即使這瑕疵的確發生的話,亦僅第一嫌犯受到有關續審批示所影響,與第三嫌犯根本不存在任何關係,受爭議的決定沒有對第三嫌犯產生任何不利的情況,第三嫌犯便不具有任何“正當性”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
2. 續審的通知應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的定而作出,沒有把第一嫌犯本人視作通知的真正對象,而僅向其配偶送達消息,該通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然而,該瑕疵亦只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不當情事,在最後上訴階段提出已非適時。那麼,在續審通知上存在的瑕疵在事後已經得到補正。
3. 辯護人在得悉嫌犯未能出席庭審後,仍表示嫌犯之缺席不妨礙庭審之進行及不反對繼續審判聽證,而原審合議庭正是基於嫌犯辯護人之不反對聲明,才決定繼續庭審之進行,此不反對已經產生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規定的同意缺席審理的效果。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形成對事實的認定的心證都是自由的,在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不容許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予以質疑。對於上訴法院來說,也只能通過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理由說明審查其審理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
5. 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對嫌犯訛稱占用該兩幅紗紙契土地,並將之出售列為獲證事實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兩幅紗紙契土地強制收回視為獲證事實之間存在予盾以及法院對沙紙契的理解與政府實際上對該文件的政策不一致或者矛盾等問題,並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問題,而是屬於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6. 上訴人針對詐騙罪的各個構成要件之分析提出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問題,但這也僅僅提出了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7. 無論是普通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都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
- 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
- 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遭受損失。
8. 即使輔助人不應亦不會對沙紙契土地買賣的風險完全不知情,甚至各人亦存有很強烈的“投機”心理,希望在可見將來獲得由政府的“補償”或甚至獲得土地批給發展的機會,也因上訴人的“積極”遊說,參與及作出一系列行為,包括刻意找來前工務局局長之胞兄工作的律師事務所作為辦理手續的地方,同時又“巧合”地得到同一人全程的介入、遊說,致使各輔助人購入土地的信心增強,認為該投資的確存在可行性,否則,如何解釋在第一幅土地交易仍出現問題的時候,各輔助人仍願意作出購入第二幅土地的決定,所有這些足以清晰地展示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中的詭計的內容。
9. 上訴人為這兩幅土地而曾經作出金錢給付,更加突顯了這行為已成為誘騙其他輔助人跌入詐騙詭計的一種正常手段,因為能促使其他人慢慢失去了戒心。
10. 上訴人所關心的“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三名上訴人明顯沒有任何的上訴利益,更沒有提出此問題的正當性。對此問題,包括就此問題所提起的事實審理瑕疵無需予以審理。
11.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一個條件是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需要證實受害人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只需要沒有證實受害人明示的反對的事實存在,就可以認為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
12. 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95/2017號

上 訴 人:A(嫌犯)
B(嫌犯)
C(嫌犯)
上訴標的:一審有罪判決

上訴人: D(輔助人)
E(輔助人)
F(輔助人)
G(輔助人)
H(輔助人)
上訴標的:原審法院不適用羈押措施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四名嫌犯A、B、C及I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送達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合議庭刑事案第CR3-14-00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判決四名嫌犯A、B、C及I被起訴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D、E、F、G及H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7日在第516/2005號上訴案中作出判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依職權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案件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尤其需要注意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決定對受害人作出損失的賠償,即使作出了無罪判決亦然。

初級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整個案件作出審理,於2017年7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
1.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對四嫌犯I所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無罪,並開釋該名嫌犯於本案所有罪名。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本案對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本案對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本案對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5. 判處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本案被害人支付下述賠償金,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於第一幅土地中,就因被三名嫌犯A、B及C施以詐騙而進行之購買“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各名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如下:
- D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
- G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
- F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
- H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906,150.00元;
- 除上述四名被害人之損失外,E基於與D的師生關顧關係,承讓了D所佔份額的一半即八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合共人民幣1,945,000.00,以當時之匯率計算約為港幣2,187,500.00元;
- 另外,J亦承讓了H因所持資金不足而出讓之一半份額即十六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合共港幣1,281,350.00元。
於第二幅土地中,就因被三名嫌犯A、B及C施以詐騙而進行之購買第二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各名被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如下:
- D之損失金額為港幣1,125,000.00元;
- G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1,125,000.00元;
- 此外,E基於與D的師生關顧關係,承讓了D所佔份額的一半即八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人民幣1,000,0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約為港幣1,125,000.00元。

然而,第一嫌犯之辯護人即時提呈上訴,合議庭主席 閣下作出之批示,僅針對第一嫌犯A採取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每月一次。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維持採取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
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第一至第三嫌犯被判處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聽取了輔助人之訴訟代理人;三名辯護人及檢察院代表之意見,本院接納第一嫌犯提起之上訴。由於本案為重審案,對第一嫌犯採取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以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已足夠,不對第一嫌犯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第一嫌犯之定期報到措施為具體執行情況將另行批示。
就第二及第三嫌犯,由於其沒有提出上訴,故維持原有的強制措施。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建議對第一嫌犯A作出的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由接收判決通知日開始計,訂定為每月一次向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辦事處作出報到”。

對此批示,輔助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本案被害人支付下述賠償金,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合議庭主席 閣下作出之批示,僅針對第一嫌犯A採取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每月一次。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維持採取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
3. 被上訴之批示沾染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第17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同樣沾染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184條以及第17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提起的。
4. 第一嫌犯起初一直均有出席庭審(包括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以及2017年4月5日等所進行之審判聽證)。然而,於2017年4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期間合議庭主席批准調查第一嫌犯開出之購地款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嫌犯有否提示付款,而調查結果顯示,第一嫌犯開出之4張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嫌犯均沒有提呈付款,合共港幣14,687,500.00元,加上之前沒有提示付款之l張支票金額港幣2,250,000.00元,合共港幣16,937,500.00。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一個正常的交易賣方怎可能不作提示付款,明顯三名嫌犯共同作出詐騙行為,且金額非常龐大。
5. 第一嫌犯均缺席往後的庭審,尤其於2017年7月24日進行之宣讀判決亦缺席,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均一直沒有出席庭審及宣判,足見三名嫌犯在確定判決後有強烈逃走的可能性。
6. 第一塊土地的價金為港幣17,500,000.00元,第二塊土地的價金為港幣 9,000,000.00元,扣除第一嫌犯偽裝的出資部份,一共詐騙6名參與者(其中5名為本案之輔助人)合共港幣20,937,500.00元。
7. 在面對著如此龐大的詐騙金額、極可能須服五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賠償,如此龐大之數額,而三名嫌犯均缺席庭審的情況下,實在無法排除各嫌犯有逃走之危險,加上本案的三名嫌犯的犯罪後果程度嚴重,因涉及土地之價金非常高額,而且三名嫌犯經過周密的計劃及分工配合而實施犯罪行為,主觀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都很高。
8. 在完成詐騙第一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後,各嫌犯不但沒有罷休,反而繼續誘騙各被害人投資第二幅的紗紙契土地,使自己及他人獲得更多的不正當利益,直至案件遭到揭發為止。
9. 本案所涉犯罪之性質、情節、後果均屬嚴重,加上考慮到本澳地理環境易於逃走的實際情況,若適用羈押以外之強制措施明顯是不適當或不足夠的,根本無法防止三名嫌犯出現潛逃的可能。
10. 在澳門的司法實踐中亦不乏一些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案件,而有關案件在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方面卻採取了與本案截然不同的取向,如中級法院2013年7月4日第242/2013號上訴案對三名嫌犯採取了羈押強制措施,這對於不論是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都相對較為嚴重的本案來說,僅對第一嫌犯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以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對第二、三嫌犯僅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明顯是過輕以及不適度的。
11.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批示沾染了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第178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參考本澳其他案件之司法實踐,對三名嫌犯適用羈押之強制措施。
12.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
13. 綜上所述,合議庭所作之批示沾染了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a)項、第188條及第178條第1款之規定,在保留對三名嫌犯所適用之原有強制措施的基礎下,應增設一項禁止離境之強制措施。
  請求,綜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之公正裁決:
1. 由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第186條l款a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並考慮案中的所有情節以及本上訴狀之依據,針對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並不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存有上述所指之瑕疵,則補充請求由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在保留對三名嫌犯所適用之原有強制措施的基礎上,增設一項禁止離境之強制措施。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合議庭就第1,第2和第3嫌犯依批示作出的強制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對3名嫌犯的強制措施,經適當和適度原則,應適用第184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第178條之羈押或禁止離境強制措施規定。
2. 檢察院認同上訴人之理據。
3. 本案中,第1嫌犯,第2嫌犯和第3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3名嫌犯並以連帶責任方式對本案各被害人支付巨額賠償金。
4. 對本案3名嫌犯之否應採取羈押或禁止離境強制措施,必須確定是否符合羈押之前題要件。
5. 在本案,3名嫌犯在原審合議庭判決中已分別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換言之,強烈跡象已從判刑之事實中加以確定。
6. 對於適當性和適度性原則。我們從3名嫌犯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分析,有強烈依據顯示3名嫌犯須面對被歸責的犯罪被實施監禁而失去自由,在這背景底下,3名嫌犯為逃避監禁存有逃走可能性,並在維護自身自由情況下會擾亂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且風險性極高。
7. 適當性和適度原則是相對的價值概念,各嫌犯確實屬觸犯了嚴重犯罪行為,從而伴隨3名嫌犯而來的5年3個月實際徒刑,那就充滿著逃走的憂慮。尤其第188條a)項所指出者,除了實質的逃走外,還包括著有逃走之危險。
8. 這個逃走之危險,即我們所指風險,基於3名嫌犯已各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因此3名嫌犯確實有極強烈的逃走之危險。
9. 原審合議庭對3名嫌犯作出5年3個月的判決,理應作出適當和適度的強制措施,而非僅對第1嫌犯維持原有身份資料和居所書錄及每月報到一次的強制措施,對第2和第3嫌犯更非僅是維持原有的身份資料和居所書錄強制措施。
10. 我們必須指出,對3名嫌犯採取羈押或禁止離境,並非以強制措施作為對3名嫌犯的處罰,乃基於3名嫌犯已在一審判決中被定罪量刑,且屬3年以上的實際徒刑,具有逃走危險而應採取相適應的強制措施。
11. 此外,對3名嫌犯採取強制措施,現行法律規定是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第178條相關規定,與嫌犯的社會身份地址、職業高低和學歷無必然關係。
12. 檢察院同意上訴人之部分理據和意見,對3名嫌犯採取羈押或禁止離境強制措施。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部分成立。

嫌犯C、A也對此上訴分別作出了答覆。
甲、嫌犯C的答覆載於卷宗第3636-3643頁,認為應該基於上訴人沒有上訴的正當性以及訴之利益不接受上訴或者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乙、上訴人A的答覆:
1. 上訴人提出認為被上訴決定屬過輕及適度的觀點全部僅是在圍繞三名嫌犯的主觀角度下作出的假設和猜想,而這些觀點理應已由原審法院在作出選擇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時給予全面和充分的考慮。
2. 上訴人從沒證明或至少指出如對被上訴人採取現時適用的強制措施種類,會對他們自己造成哪些影響又或會有任何不利之處。
3. 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僅反映出他們只是想加重對被上訴人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而沒有表達出如對被上訴人採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會對他們的切身利益帶來甚麼得著。
4. 根據卷宗資料,亦無顯示出任何能夠成為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適用何種強制措施的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切身利益。
5. 考慮到本訴訟程序所處之階段以及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客觀上亦不存在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維持現時適用的強制措施會對各輔助人構成哪些不利影響。
6. 基於上述,並參考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案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以及葡萄牙法院就相同問題所作的司法見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故他們不具備正當性及利益針對被上訴批示提起上訴,應拒絕受理本上訴或命令立即駁回上訴。
7. 倘不認同上述,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答覆如下:
8. 上訴人首先認為被上訴人起初有出席庭審,隨後在部份審判聽證及宣判措施中缺席,因而懷疑上訴人在確定判決後有逃走的可能性。
9. 但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一直有出席在2017年5月前進行的所有審判庭審,而其只是因病而缺席後續的庭審措施,且上訴人的缺席申請和原由已完全獲原審法院所批准及視為合理。此外,上訴人在獲悉原審法院對其作出有罪判決後仍親身到初級法院領取判決通知。
10. 本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如上訴人要逃走的話應該在獲悉一審有罪判決時立即為之,而無需等待本案的判決確定才實行。
11. 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缺席部分庭審而推定後者在判決確定後有逃走危險之理據是明顯不合理的。
12. 關於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的第二部份指出的觀點,僅屬於其主觀的判斷和猜測,並沒有具體指出任何證據或被上訴人作出任何行為顯示出被上訴人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列舉的任一情況。
13. 本案中,被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在被指責作出的犯罪事實發生至今超過八年多的期間裏,被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民事及刑事上的不法行為。
14.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參與審理本案的多位法官閣下均沒有對被上訴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且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遵守和履行所適用的強制措施,一直積極配合偵查及審判工作,從來沒有出現絲毫逃避、意圖逃走或規避任何措施的情況。
15.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家庭生活、社會公職及生意業務上等多方面均與本澳有著穩定和密切的聯繫,其不會逃走也沒有條件逃走,更加不會作出任何擾亂本澳公共秩序和安寧的行為。再者,如果被上訴人打算逃走,客觀上不可能在近年仍不斷參與本澳及鄰近地區的多項重大投資項目。
16. 上訴人現提出的所謂“危險”只是空泛、抽象和攏統的陳述,其欠缺提供證明或至少指出法律所要求的客觀性。上訴人在本案中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經濟擔保及預防性假扣押的聲請,但該聲請已被原審法院裁定因欠缺具體及實質的客觀證據而被完全駁回。
17. 關於本澳門的地理環境,雖然澳門是一個沿海地區,但這並不就代表被上訴人有逃走的意圖。倘按照上訴人所述的邏輯,則會產生出所有在本澳涉及刑事案件的嫌犯都會有逃走危險的謬誤。
18. 上訴人引述的司法判例與本案情況完全不相同,沒有任何比較或參考的價值,亦不足以據此而推翻原審法院的決定。相反,被上訴人現援引的司法判例案件中,有關嫌犯同樣因涉案土地的性質及法律狀況問題而被懷疑實施了詐騙行為,與本案情況非常近似,但該嫌犯一直以來從未被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最後還被終局裁定為無罪。
19. 根據第58/95/M版號法令《刑法典》序言法及第48/96/M號法令《刑事訴訟法典》序言法的序言部分、《基本法》第28條第1款、第29條第2款及第33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及出入境自由等基本權利依法受到保障,即使以嫌犯身份接受審訊者亦然。
20. 強制措施之目的皆在滿足刑事訴訟的防範性需要,適用強制措施需要與嫌犯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不能不當或不過度地犧牲措施所針對之人的基本權利。
21. 被上訴人已適時針對本案的有罪裁判提出上訴,在沒有最終確定的裁判前,被上訴人不能被認定或推定為有罪,更不能接受由上訴人提出透過羈押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來對其作出提前處罰。
22. 被上訴人在針對一審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多項具充分依據的上訴理由,很大機會獲上級法院所接納而被改判為無罪。可見,本案卷宗並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被上訴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或三年徒刑之犯罪,因此,本案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a)項及第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之前提。
23. 基於上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是在考慮卷宗內一切對被上訴人屬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結合經驗法測作綜合和客觀判斷,在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以及第178條之規定下,作出對被上訴人採取現時實施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有關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及原則,應予以維持。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各輔助人不具備正當性及利益針對被上訴批示提起上訴,因而作出不受理上訴之批示;倘不認為如此,則請求尊欲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及d)項之規定,透過作出簡要裁判而命令立即駁回上訴;或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命令駁回上訴。

三名嫌犯C、A、B不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C:
1. 在本刑事程序中上訴人認為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
2. 有關不可補正之無效是源於2017年5月24日,於本案的續審庭審中第一嫌犯未有出席庭審,但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嫌犯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
3. 然而,原審法院作出的卷宗第2520頁之批示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
4. 因為第一嫌犯於庭審前並沒有依法被通知有關指定聽審日期之批示。
5. 根據卷宗第2512頁由司法文員所作的資料顯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4分金本人嘗試透過電話66XXXXXX通知嫌犯A上述續審日期,但接聽電話者表示A不在澳續而其為A之妻子及可代為轉告有關續審日期。(…)本人另發出短訊(SMS)提示上述人士有關續審的日期”。
6. 即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只是第一嫌犯的配偶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
7. 由於案中第一嫌犯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00條第5款之規定指定其配偶替其接收法院的任何傳召及告知。
8. 而且根據中級法院第489/2007號合議庭裁判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 100條第7款所指出的訴訟行為的通知均必須向嫌犯親身作出的,即嫌犯必須被親身通知的情況下有關通知方產生效力。
9. 因此原審法院向第一嫌犯作出的第2512頁通知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之規定。
10. 如此,卷宗第2520頁背頁的批示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第一嫌犯根本就沒有“依規則被通知”。
11. 反之,由於現實情況下第一嫌犯沒有依法被通知,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
12. 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規定,中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於2017年5月24日第一嫌犯沒有出席庭審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繼續開展續審的行為屬不可補正的無效行為。
13.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l及第2款之規定,將2017年5月24日之續審及續後的所有訴訟行為視為非有效的行為,並命令重新作出該等行為。
14. 但倘若中級法院不認為第2512頁之通知屬不當,上訴人亦認為2520頁背頁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l款之規定,因為有關法律規定“僅當嫌犯的不到場是依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合理解釋,聽證方可押後”。
15. 本案中,根據第2520頁的資料所顯示,第一嫌犯當時因病於國內醫院就醫,因而未能出席於2017年05月24日的續審,而之後第一嫌犯有關因病而未能出庭被法院視為其合理解釋(見卷宗第2580頁)。
16.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是知悉第一嫌犯走因病未能即時到場,而且原審法院絕對能夠預見因病未能到場是會被視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04條所指的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應該將2017年5月24日的續審押後,而非繼續庭審。
17. 由於第一嫌犯原應有權利參與2017年05月24日的續審,但原審法院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l款規定於第一嫌犯缺席之情況下繼續審訊,明顯有關行為應被宣告為不可補正的無效行為。
18.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9. 原審法院基本上將起訴書內的所有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的事實認定為已證,但事實上上訴人認為至少起訴書第1、4、13、24、35、40至42條事實是應該不能被視為已證明之事實。
20. 因為被訴合議庭裁判第48頁表示,“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大陸,對本澳法律不熟悉,更不能期望他們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司法見解有掌握和認知。按證據資料顯示,涉案紗紙契土地,有跡象顯示第二嫌犯是購自第三嫌犯。可見,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沙紙契之真實情況。其實情況是指澳門政府官方消息及司法見解”。
21. 然而,根據卷宗第4、46、80、85及94頁的資料所顯示本案的所有輔助人均為澳門居民,輔助人D及H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首次發出日期為1996年12月13日及1983年01月06日,更甚者輔助人D於刑事起訴法庭親口表示自1993年起在澳門從事室內裝修判頭工作(見卷宗第405頁),可見並非所有輔助人均對澳門的現實狀況或土地買賣完全不認識。
22. 再者,輔助人E於庭審中表示“第一嫌犯首次向證人等介紹紗紙契之性質,指出紗紙契相當於國內土地證,並稱涉案土地之地主已向政府申請可蓋房子、酒店、老人院,只是對方沒有錢投資下去,第一嫌犯也提過沙紙契,是指澳門以遺留下來之地契,可以自己買賣”。
23. 以及,輔助人G在庭上表示“第一嫌犯帶同證人及太太和H來澳門實施視察,第一嫌犯出了一幅地藉圖給證人查看(卷宗第22及23頁),並稱等同於內地之紅線圖”,以及指出“紅線圖的用途是展示土地的實際面積,大陸紅線圖是政府承認有該幅土地及標明土地的面積,之後造土地證。並且表示土地證是指政府批准後可以興建樓宇,如果政府收回土地,需要與土地使用人商量,如果使用不接受收地條件,政府則不能收地”。
24. 及後,輔助人G被問及為何要在簽約前圍板及水電立時表示“一、圍板來為了確定土地的面積;二、水電立戶就是希望如果真是成功水電立戶就證明政府承認有關土地已獲批准”。並且表示未曾見過任何申請發展土地的文件,只是口頭聽過可以興建酒店、老人院或別墅,而且聲明沒有要求第一嫌犯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反之只是要求土地圍板、水電立戶及交出紗紙契正本。
25. 同樣地,就水電立戶的問題,輔助人H亦強調“剛簽署合同時,有股東表示要圍板、填平土地及水電立戶,其目的是確定土地在哪及欲透過水電立戶以證明政府承認有關土地,土地是無問題的。”
26. 然而,輔助人上述的聲明對比卷宗內尤其與第17至26頁、1508至1514頁明顯是存在衝突的。
27. 首先,若果真是如輔助人所言不知悉紗紙契的性質,只認為類似中國大陸具土地證及紅線圖的土地;那麼,為何他們簽署卷宗第22及23頁的地籍圖時不立即對當中的載明“本圖並不構成對所表示土地擁有權之任可推定”(載於卷宗第22頁)及“位於鄰近黑沙馬路之土地,於物業登記局被推定沒有登記”(載於卷宗第23頁)作出任何的反對或馬上中止交易?
28. 而且於2008年03月29日,即簽定卷宗第18至21頁、第24及25頁合同前,本案輔助人為何需要簽訂卷宗第17頁的《購地備忘錄》?
29. 當中明確規定涉案土地屬紗紙契土地,以及大家平均分擔收益風險。顯然,正如輔助人G及H所言,希望透過水電立戶以證明涉案土地是否政府承認,那麼如果輔助人真是於第一次買賣時深信不疑紗紙其是等於中國大陸的具土地證之土地,正常而言是不需要透過水電立戶這種間接方式以便證明土地是受政府承認的,因為按他們所說中國大陸具土地證之土地走獲政府承認,政府絕對不會無理收地的。
30. 反之,各輔助人於第一次買賣前主動要求水電立戶,即足以證明於第一次買賣時各輔助人均對“紗紙契等於土地證”的講法有所質疑,又或至少已清楚知悉涉案土地的買賣是存在風險的,否則各輔助人是不會主動要求之。
31. 按此推論而言,卷宗第17頁所講的風險必為購地風險,亦即各輔助人與各嫌犯簽訂預約合同時已清楚知悉紗紙契土地的法律性質,有關風險絕非各輔助人口中講的日後投資風險,因為水電立戶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間接試探政府對涉案紗紙契土地買賣的反應!!!
32. 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根據已證事實第30條所言,於2009年04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本澳報紙土首次刊發了一則告示,指出涉案兩幅土地屬政府所有且被非法佔用,並命令O發展有限公司須騰空上述土地,其上所存放之物品必須清場。
33. 接著根據證人K的證言,“表示其對第一嫌犯A及輔助人D有印象”,並聲稱“於2009年4月份曾因涉案土地作出預審告示,約於2009年4月20日第一嫌犯A及輔助人D一起到土地工務局查詢個案,他們拿著載有告示的報紙,並一同表示自己擁有該土地的業權,並且口頭表示自己是擁有紗紙契”。
34. 如果於2009年04月份輔助人D已向土地工務局查詢有關告示之事宜,並表示自己擁有該土地之紗紙契,顯然其應該非常了解涉案土地的法律狀況,那麼為何2009年04月28日輔助人D繼續代表O發展有限公司與第二嫌犯B簽訂有關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同》,並於2009年05月15日支付買賣的尾數?
35. 似乎輔助人D根本就是一早知悉涉案兩幅土地的性質,只是基於商業決定所以繼續投資第二幅土地罷了,又或至少輔助人D已在第二幅土地交易完結之前已完全知悉涉案兩幅地段的法律狀況,因此各輔助人不能說自己在兩次交易中完全不知悉涉案土地的性質。
36. 這正好與證人L所提供的證言不謀而合。
37. 所以,卷宗第17頁所載的“風險”之意思應正如證人L所言,就是向政府申請改用途政府批准與否的風險。
38. 上述觀點還可以從各人隨後所簽署的買賣合同內容加以印證。根據卷宗第18至21頁及第24至25頁的合同均清楚載明:“從即日起,有關該地段將來之一切權益或發展,包括倘有之政府補償,均盡歸丙方所有,概與甲方無關”的條款。
39. 綜上所述,本案的各嫌犯(包括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故意詐騙不熟澳門土地買賣情況之人士以購買兩幅紗紙契土地,以便詐取相當鉅額的不法利益。
40. 由於從邏輯上或按一般人的常理作思考均無法解釋為何各輔助人在交易時明知在物業登記上第二及第三嫌犯對於涉案的兩幅土地沒有任何“使用權”登記(見卷宗第22及23頁)、兩幅土地的尺價絕對明顯低於澳門地區或甚至中國大陸,以及知悉土地工務局將貼告示聲明有有關土地,屬澳門公地,且輔助人D已親自到土地工務局了解歸還土地之情況下,各輔助人仍然在其內心深處覺得有關土地屬於類似中國大陸的有土地證之土地,因而欲購買有關土地。
41. 反之,只能合理解釋的就是各輔助人已一早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是有被政府沒收之風險,因此基於各輔助人之商業決定,所有繼續完成購地事宜。
42. 故此,原審法院明顯在調查或審查本案之證據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起訴書的第1、4、13、24、35、40至42條事實是應該不能被視為已證明之事實。
43.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被訴合議庭裁判中錯誤解釋《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
44. 於一般故意層面而言,在原審裁判中列出的所有獲證事實中,除屬於結論性認定的第l及第40條事實外,我們看不到任何獲證事實支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之間存有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詐騙計劃的協議。
45. 而且更重要的是,已證事實根本沒有指明上訴人有從第一或第二嫌犯處收受任何利益,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在涉案的兩宗土地交易行為中獲得了甚麼不正當利益。
46. 綜上所述,根據卷宗資料結合經驗法則作出分析,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定存有過失。
47. 至於特別故意層面,上訴人必須提出其並非涉案兩幅土地的地主,僅是第二嫌犯才對涉案兩幅土地存有權利。因此,即使第二嫌犯與其他買家達成任何買賣協議,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的得益。最多只能說,上訴人作為第二嫌犯的“地產中介人”,日後完滿完成買賣後,上訴人最多就好似第四嫌犯般獲得所謂的佣金罷了。
48. 這樣,本案中便不存在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這 一項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49. 第三方面 - 詭計,首先,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於各輔助人的身份背景認定上存有明顯錯誤。
50. 其次,整個土地買賣交易過程都是公開的。
51. 在上述期間內,各輔助人接觸過不同的律師(包括處理買賣合同的M律師樓和協助成立公司的N律師)、黑沙村本地居民和村委代表、其中輔助人D還多次與上訴人一起前往土地工務運輸局查詢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的法律狀況。
52. 由於涉案的兩次交易涉及兩千多萬,如各投資者對土地性質存有疑問,大可詢問包括律師、政府部門、黑沙村民及相他任何人士的意見。
53. 既然整個交易過程以及所有有關土地的資訊都是公開的,如果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欲透過遊說購買紗紙契土地而詐騙各輔助人及被害人金錢的話,真的有像本案案情所指般容易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54. 第三方面,正如之前所述,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均清楚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
55. 第四方面,上訴人認為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均清楚及承認所購買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而是“購買權益”,並希望藉此獲得政府補償。
56. 涉案的數份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當中均明確地載明了有關交易的標的是涉案兩幅土地的“購買權益”。
57. 上述各份合同都清楚表明了土地買受人是希望藉購買有關紗紙契土地而博取政府因收地而作出補償的可能性,因在合同中明確載明“從即日起,有關該地段將來之一切權益或發展,包括倘有之政府補償,均盡歸丙方所有,概與甲方無關”。
58. 由此可見,各名投資者一直以來都清楚及承認他們正在購買的只是兩幅紗紙契土地“購買權益”和“使用權”。既然各人所購買的不是土地的正式所有權,便必然會有被土地被登記權利人收回的可能性。
59. 此外,從各人於合同中記載有關土地可能獲得政府補償這一點,足以證明各人明知紗紙契土地的性質和法律狀況,將來是有可能被政府收回的。從中亦可反映出各人對購買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投機心態。
60. 第五方面,持有紗紙契者確實對土地擁有一定權益,或至少存在符合各輔助人及被害人所期待的利益。
61. 透過在社會上廣泛傳播的資訊,大多數的人會認為紗紙契土地是享有某些權益的,尤其是:使用權、利用權、實用權、排他優先權、續用權等,而且持有紗紙契的人尚可向政府申請豁免公開招標的土地批給,是有很大機會成功的,即使土地正被政府強制收回,也有可能獲得收地補償。
62. 再者,按照涉案兩幅土地交易期間,即2008年至2009年時仍然生效的第6/801M號法律《土地法》第200條明確規定: “在總督於適當時間提交法律提案後,立法會將對載於通常稱為「紗紙契」文件的交易所涉及的地段,訂定法律制度”。
63. 由此足以證明,即使按照在2008年至2009年期間所生效的土地法律制度,仍然沒有對紗紙契持有者主張的權利加以抹殺,甚至明文規定立法會將對載於通常稱為紗紙契文件的交易所涉及的地段訂定適當的法律制度。
64. 本案中,各輔助人在購入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後確實獲得了交付土地,也確實取得了有關土地的使用權,因此他們先後委託建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地上建造了一間蓋鐵皮屋結構房子作自用,並將除該房子範圍以外的餘下土地範圍出租予該公司使用,每月可收取港幣30,000元的租金。
65. 由此可見,各輔助人已透過建造樓房而實施了對土地享有使用權的體現,也透過將其餘土地範園出租而獲得了收取租金的確實利益,而且有關權益亦完全符合各輔助人所期待的。
66. 綜上所述,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在進行交易前已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亦知道及承認所購買的是“購買權益”,在交付價金後確實獲得了土地的支付,繼而占有和使用有關土地,甚至將土地出租予他,獲得了一定的權益,而且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公開和透明的,結合當時政府及社會上對紗紙契土地的不清晰取態,種種跡象都表明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交易中並不存有任何實施詭計欺騙的成分。
67. 因此,本案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指“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而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犯罪構成要件。
68. 雙重因果關係的構成要件方面,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參與涉案的兩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是由第一嫌犯介紹,故他們參加買地投資的行為與上訴人的行為之間並不存在適當和直接的因果關係。
69. 各輔助人聲稱他們因參與購買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支付了相關購地價金,但最終土地因被政府收回而買不到土地,因而造成了財產損失。
70. 然而當時澳門政府確實推行“路環舊市區土地批給申請計劃”,因此從從邏輯上而言,包括各名輔助人及第一嫌犯在內的眾多名土地投資者也必須要提前完成“購地”事宜才能具有正當性向政府申請有關計劃。
71. 故此,若果不是輔助人過失地擅自非法開山霸地,輔助人極有可能及時參加政府當時推出的“路環舊市區土地批給申請計劃”,從而將土地發展計劃予以實現,因而未必令到各輔助人的處分行為與已產生的損害之間存在適當的關係。
72. 最後一個構成要件 - 財產損失,根據卷宗資料和已證事實證明,O發展有限公司與第二嫌犯B才是涉案兩幅土地的預約買賣關係中的主體。關於第一幅土地,雖然一開始預約買受人是F、A、D及L,但他們已透過卷宗第60及61頁之文件將有關合同的合同地位轉讓予O發展有限公司;而關於第二幅土地,O發展有限公司是直接與第二嫌犯B簽訂合同的。
73. 由此可見,兩幅紗紙契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均為O有限公司,而五名輔助人僅為O有限公司的股東,因此各輔助人並沒有任何損失可言。
74. 綜合以上理由,上訴人認為不論從主、客觀上的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素作出分析,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素;故此,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詐騙罪之決定沾有錯誤適用和解釋上述法律的瑕疵。
75. 最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首先,上訴人認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無效瑕疵。
76. 原審裁判在民事賠償的理由說明(被訴合議庭裁判第54頁)指出:“就第一幅紗紙契土地交易,輔助人及被害人D、F、G、J、H、E及L均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
77. 然而,如果按照原審裁判的邏輯,認為只要證實J在本案中參與了有關土地交易並支付了其所佔份額的償金,便認為其同樣受到了嫌犯們的詐騙,因而依職權裁定給予其損害作出彌補的話,那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呢?
7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法院依職權對損害作出彌補時必須符合“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之前提。
79. 然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J對原審裁所作的判處金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80. 沒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並不等同於“默示不反對”的意思。
81. 基於原審裁判在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與既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且在解釋J與L兩人之損失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以及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82. 此外,原審裁判在依職權判處對J的損害作出彌補方面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83. 此外,上訴人認為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84. 兩幅涉案紗紙契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均為O有限公司,而五名輔助人僅為O有限公司的股東。
85. 根據《商法典》第176條之規定,公司之設立經登記後,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86. 因此,O發展有限公司的資產是完全獨立於其股東之個人財產。
87. 所以,即使卷宗第18至22頁及24至25頁的合同屬無效,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l款之規定,有關先前已作的給付均應全數退回O發展有限公司,而非其股東,即本案之各輔助人。
88. 所以,原審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的裁決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訟法典》第 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89.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之情況。
90. 根據既證事實第22條以及卷宗第60至61頁的文件,於2008年8月28 日所署的《補充協議》第(二)條款明確規定:“於即日,甲方聲明已收到由丙方交來的轉讓價金餘款HKD11,5000,000.00,而乙丙雙方涉及之轉讓價金亦已於即日交收清楚”。
91. 這樣,即表明輔助人D及F在簽署上述補充協議的當日收取了由O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一定數目的轉讓償金,且雙方之間的關係已交收清楚。
92. 換言之,輔助人F及D便至少對於該份補充協議中所針對的第一幅涉案沙紙契土地再無任何關係,因為兩人已透過收取償金而將他們對涉案土地所佔的權利轉讓予上述公司承受。
93. 基於此,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得依職權對本案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判處給予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考量上述兩名輔助人對於涉案第一幅土地已收取的轉讓價金並作出相應的扣除,否則,該兩名輔助人所收取的損害賠償部分使存在《民法典》第467條所指的不當得利情況。
94. 《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具有五個要件:1)事實;2)不法性;3)對受害人之事實歸責;4)損害;5)事實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95. 但由於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裁定為觸犯《刑法典》第211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應屬不法及故意作出的。
96. 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無需向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 依職權宣告本案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命令重新作出所有非有效行為;或
2. 將命令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又或
3. 開釋上訴人觸犯兩項欺騙罪。

上訴人A: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為此,現同時針對當中的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刑事部分
一、無效
2. 本案由於嫌犯及證人眾多以及需作補充調查作而未能於一日內完成庭審聽證而需分開數次庭審聽證,其中,於2017年4月5日聽證結束時原審法院表示會再訂定新的續審日期;及後,原審法院將續審日期定於2017年5月24日14時45分以及命令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3.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及第7款a項規定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應向嫌犯本人作出,然而,從卷宗第2512頁可見,原審法院當時是透過電話向上訴人作出續審日期的通知,但接聽電話的人並非上訴人本人,而是上訴人的妻子。
4. 因此,該續審日期的通知並非向上訴人本人作出,而上訴人亦從未指定其妻子代為接收相關通知。
5. 於2017年5月24日續審當日,上訴人缺席沒有到場參與審判聽證。在該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作出卷宗第2520頁背面的批示,最終該次庭審在上訴人缺席下進行。
6. 《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規定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
7. 在本案中,因該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並未通知上訴人本人,此等同未依規定成功通知嫌犯,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因該條第l款之適用前提為“如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
8. 此外,上訴人從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同意聽證在其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同時,本案亦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之方式通知過上訴人。
9. 換言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之規定,於2017年5月24日的續審上訴人必須在場,然而,該審判聽證卻在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規定,為不可補正之無效。
即使不如此認為,且認為上訴人是被成功通知的話,則: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規定,若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在庭審中缺席,只要其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4條之規定具合理解釋之不到場,便須押後聽證。
11. 事實上,上訴人其後就其缺席庭審一事向原審法院提交相關醫生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接納該等文件並視上訴人之不到場具有合理解釋。
12. 換言之,因上訴人之不到庭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4條的規定為具合理解釋之不到庭,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應押後聽、證;然而,正如上述,該審判聽證卻在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同樣地,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規定,為不可捕正之無效。
二、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13. 原審法院指明其對事實事宜之分析除依據載於卷宗之文件資料外,基本上完全傾向採取各輔助人的聲明版本,而且僅依據各輔助人所作的聲明內容,便作出了對幾乎全部起訴批示中所指控的事實(除針對第四嫌犯的數條事實外)納入為已證事實的認定。
14. 我們知道,證據有主觀證據和客觀證據之分,而本案中各輔助人之聲明則屬於典型的主觀證據,因為本刑事案件是由他們提起檢舉的,他們當然希望致使各名嫌犯被入罪。因此,各輔助人所作的聲明之可信性及證明力理應對比本案存有的其他客觀證據的證明力度要低。所謂客觀證據,是指在本案卷宗內存在的各種各樣文件資料,以及其他非屬原告方以及與涉案事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
15. 只要細心分析本案的所有卷宗資料以及上述客觀證人們所作的證言,結合邏輯分析事件的來龍去脈、與交易有關的各買家們的背景、紗紙契的歷史淵源、當時社會對紗紙契土地交易的接受程度等,按照經驗法則客觀地對事件進行評價,我們便可得出起訴批示內大部分針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名嫌犯的起訴事實並不屬實的認定。
16. 根據上文所援引的多段庭審錄音記錄以及已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完全一面倒地傾向採信各輔助人之聲明,欠缺考慮所有客觀證據,包括以邏輯推理結合經驗法則去分析各輔助人聲明之可信性,亦漠視了在庭審中出現部份輔助人作供時的自相矛盾以及輔助人與輔助人之間的供詞矛盾的情況,因此,原審裁判中對事實事宜之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17.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起訴批示中至少第1條、第3至第8條、第13條、 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至第30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0條至第42條所述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從而應改判上訴人被起訴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本案卷宗已有資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獲得證據時,對認定案中五名輔助人的身份、來歷以及他們對本澳門法律及紗紙契土地性質的熟識程度等問題上有明顯錯誤。
三、a)關於各名輔助人的身份背景
19. 原審法院認為五名輔助人均為內地人,因此對本澳法律並不熟悉,更不能期望他們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關紗紙契土地的司法見解有所掌握和認知。然而,根據卷宗資料所顯示出來的事實並非如此。
20. 根據上文所援引的卷宗資料顯示,本案的所有輔助人均為澳門居民,除E聲稱自己沒有在澳門居住外,其餘四人在2008年至2009年進行土地交易期間均在澳門有居住地址。
21. 此外,五名輔助人都是生意人,他們對於生意投資等事宜具備一定的熟識程度,更遑論涉及數百萬元的土地買賣投資項目,如果說他們對所參與投資的土地性質毫無考究,也不關心自己投放巨賴金錢將面臨甚麼樣的風險,這種說法完全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和常理的。
2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五名輔助人均為內地人,因此對本澳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法律及司法見解並不熟悉,此說法並不符合卷宗內已載有的證據和資料,同時違反了法律要求審判者在審查證據時必須結合起來加以考慮的一般經驗法則以及客觀標準。
三、b)關於整個購買土地的交易過程
23. 已證事實第30至32條則證實各輔助人知悉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收地告示後還前往M律師樓查詢及於2009年4月28日以“O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與嫌犯B簽立“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
24.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結合已證事實第30至32條的事實,可以得知五位輔助人知悉政府會強制收回涉案的兩幅土地,之後仍然以“O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署第二份合約和支付相關的款項;其後,土地被政府收回,就不能說被別人詐騙了。
25. 此外,證人K的證言表明上訴人及輔助人D於2009年4月20日曾前往工務局查詢個案,並主張自己有業權。於4月底,收到O發展有限公司之申請主張其有地權並呈上一份無鑑證之紗紙契。
26. 事實上,於政府作出收地決定後,“O發展有限公司”曾針對該收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從中級法院對該案作出之裁判之已證事實第3及第4條,以及該等事實中所援引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報告第2點所述之內容可見,證人K(土地工務局之職員)在本案庭審中表示於2009年4月20日上訴人及輔助人D前來工務局查詢個案的日期應為2009年4月23日,即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本澳報紙上首次刊登了告示後。
27. 換言之,在刊登了告示後,上訴人與輔助人D一同前往土地運輸工務局口頭查詢個案,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土地運輸工務局的職員必定有向上訴人和輔助人D清楚解釋告示上的內容及目前的問題,如該土地的業權、紗紙契的性質等。
28. 輔助人D於2009年4月23日到土地運輸工務局口頭咨詢過個案後理應知悉涉案土地的權益有爭議及了解紗紙契的性質,但其後仍向嫌犯B支付購買第二幅土地的償金,可見,輔助人清楚知悉紗紙契的性質並接受買賣紗紙契的風險。
29. 而早於2008年3月29日,上訴人A與輔助人D、F及證人L已簽署了一份載明各人平均承擔土地款項及相關費用的“購地備忘錄”,該備忘錄上註明土地屬紗紙契性質及“大家平均分擔收益與風險”。
30.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在該購地備忘錄上已載明土地屬紗紙契性質之情況下訂定一條分擔風險的條款,可以推斷各人知悉購買紗紙契性質的土地是存在風險的。
31. 然而,針對“購地備忘錄”上所載的風險意思,輔助人F和D均表示“風險”意味看土地價格升降的賺與虧,但證人L則表示風險是向政府申請改用途政府批准與否的風險。
32. 對比各輔助人之聲明以及證人L證言之內容可見,各輔助人之聲明顯然是不可信的,因為若真如輔助人聲明所述“風險”意味着土地價格的升賺與虧,其表述按常理應為“大家平均分擔收益與虧損”,而非“大家平均分擔收益與風險”。
33. 事實的真相應正如證人L所言,風險之意思就是向政府申請改用途政府批准與否的風險。
34. 這方面還可以從各人在隨後所簽署的多份買賣合同內容加以印證,有關合同中均清楚載明“包括倘有之政府補償”的條款表述的條款。由此可見,各輔助人在進行買賣交易時已明知及預見了有關土地存有被政府收回的可能性,但他們仍抱著投機的心態購買土地。
35. 此外,根據卷宗第22及23頁的地籍圖中所載“本圖並不構成對所表示土地擁有權之任何推定”及“位於鄰近黑沙馬路之土地,於物業登記局被推定沒有登記”之表述,顯然各輔助人是希望透過水電立戶來證明涉案土地是否政府承認,按此推論而言,卷宗第17頁文件上所指的風險必為購地風險,亦即各輔助人與各嫌犯簽訂預約合同時已清楚紗紙契土地的法律性質,有關風險絕非各輔助人口中講的日後投資風險,因為水電立戶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間接試探政府對涉案紗紙契土地買賣的反應。
36. 各輔助人所作的聲明均不夠客觀及全面,對事情之經過均有所保留,在一些細節上,各人的陳述亦並非一致,除了輔助人E表示是基於信任D方進行紗紙契的投資外,其他輔助人均表示是基於上訴人的建議方進行紗紙契的投資,然而,各輔助人均表示不清楚紗紙契的性質,尤其輔助人D於庭審中表示在未有看到正式土地文件及未上律師樓前各方已有購入土地之決定及簽署了土地購買備忘錄,有關行為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行為上的處事態度,各輔助人作為具中等知識水平和具社會經驗的人士,在進行一筆為數不少的交易時,完全不去了解清楚交易的細節及詳情,僅基於上訴人的提議便進行投資顯然是不可能的。
37. 更甚者,輔助人F恐嚇證人P之行為亦令人合理懷疑其聲明之可信性;相比之下,證人L的證言顯然較輔助人的聲明更為客觀、合乎常理及較為可信。
38.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採信了五名輔助人的聲明且認為輔 助人根本不諳紗紙契的性質,繼而證明了相關事實,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及第114條之規定。
39. 此外,卷宗第17頁的購地備忘錄上已載明土地屬紗紙契性質之情況及輔助人與上訴人早已訂定一項分擔風險的條款,由此可推斷各人知悉購買紗紙契性質的土地走存在風險的。對此,原審法院仍然採信輔助人的證言,這一採信便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而錯誤是顯然易見,明顯到一般人亦會留意得到。
40.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調查或審查本案之證據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起訴批示中有關上述問題的至少第1條、第4條、第13條、第24條、第35條、第40至42條之起訴事實不應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四、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處理紗紙契土地問題的立場上與特區政府一直以來,尤其是涉案交易進行期間所持的立場並不一致。
42. 關於紗紙契性質方面,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規定以及終審法院在2005年五2006年作出的多份裁判均清楚指明,在特區成立前未獲依法確認為私有的特區土地,在特區成立後均屬國家所有;特區成立後,不能通過司法裁判確認這些土地的所有權或利用權為私有,無論有關訴訟是在特區成立之前還是之後提起。
43. 然而,此僅為法院對紗紙契的立場,儘管法院的立場認為任何持有紗紙契的人士不等於享有契約上所載土地之任何權利,但政府處理紗紙契的立場是以有序續步解決歷史遺留的問題為原則,透過土地批給的方式,使持有紗紙契的人士取得繼續在原址居住或商住的權利。
44. 正如上述政府處理紗紙契的原則,雖然不能視紗紙契為一份具法律效力之契約,但只要向政府作出申請,若政府批准的話便會透過土地批給的方式,使持有紗紙契的人士取得繼續在原址居住或商住的權利。故紗紙契在私人市場仍有一定投資的空間,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言的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的機會相當低,甚至等於零。
45. 案中,上訴人與各輔助人正是看準紗紙契的投資空間方會購入案中兩塊土地,且在“購地備忘錄”上載明“大家平均分擔收益與風險”,而該風險正如證人L所言是向政府申請更改用途政府批准與否的風險。
46. 再者,附件四顯示了政府對待紗紙契的立場,此亦與原審法院所得出的“依照經驗法則,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的機會相當低,甚至等於零”的結論不相符,可見原審法院在這方面亦違反經驗法則。
47. 根據附件一之裁判及附件二之公函亦佐證了輔助人D於2009年4月23 日與上訴人A一同前往土地運輸工務局口頭查詢個案,由此顯示該名輔助人不會不知悉紗紙契的性質,可見,原審法院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48. 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 項所指之瑕疵。
五、不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包括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11條法律規定之瑕疵)
49. 根據上文所援引法律、學說及司法見解,我們知道要將某些事實定性為《刑法典》第211條所指的詐騙罪,必要同時一併符合以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素:特別故意、一般故意、財產損失、詭計及因果關係(雙重)。現讓我們分析原審裁判對已認定的事實進行的法律定性是否正確:
五、a)一般故意
50. 原審裁判指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相關周密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詐騙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因而裁定三名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51. 然而,在原審裁判中列出的所有獲證事實中,除屬於結論性認定的第l及第40條事實外,我們看不到任何獲證事實支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之間存有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詐騙計劃的協議。
52. 因此,原審裁判作出的上述認定違反了《刑法典》第25條規定“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之要件。
53. 雖然獲證事實列中有部分表明上訴人曾向其他土地購買者推介和遊說參與購買有關紗紙契土地,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就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之間存在詐騙其他買受人的犯罪協議。
54. 根據已證事實證明在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的買賣過程中,土地的出賣人只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兩人,而買受方則有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輔助人和所謂被害人在內的八名人士。可見,上訴人本身也是土地投資者之一,而且上訴人也已為購地而支付了其所佔份額的償金。
55. 如果說因上訴人向其他人推介和遊說買地,以及提供了部份關於土地性質的錯誤信息就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話,那麼輔助人D也同樣應成為被告,因為他也同樣向部分投資者作出了遊說和推介買地的行為,以及在買地交易期間曾與上訴人一起到律師樓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查詢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法律狀況。
56. 即使認為本案的紗紙契土地交易行為中存有詐騙成份,最多只能證明土地的出賣方,即第二及第三嫌犯有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明上訴人與上述兩名出賣人之間存有欺騙其他人的協議和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
57.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亦根本無需透過如此迂迴的方法為之,其大可以只擔當一個介紹人的角色去撮合各名輔助人和第二及第三嫌犯即可,而無需要冒如此大的風險參與其中,甚至還要求其他投資者將購地款項先交予自己,再由其帳戶開出本票交予第二嫌犯以完成土地交易,這豈非更惹人可疑。
58. 已證事實從來沒有指明上訴人有從第二或第三嫌犯處收受任何利益,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在涉案的兩宗土地交易行為中獲得了甚麼不正當利益。相反,已證事實中所指出的正正是上訴人也在有關交易中蒙受了巨額損失。
59. 從犯罪動機的角度分析,上訴人不僅是一名社會知名人士,還是一名富有的人,與妻子和六名子女一向在本澳門居住和生活。上訴人在澳門和內地均擁有大量的資產和生意,近年作出的投資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算。由此可見,不論從家庭狀況、社會地位及投資生意等多方面因素考慮,上訴人與本澳也有著密切的聯繫,而且其擁有遠高於涉案詐騙金額的豐厚財產,客觀上並不會為了詐騙數百萬元的金錢而冒險作出犯罪行為。
60. 如果上訴人明知自己作出了原審裁判所指的詐騙犯罪行為,怎麼可能還在澳門及鄰近的珠海陸續參與這麼多和這麼重大的投資項目呢?顯然易見,由始至終上訴人都不認為和不知道自己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亦不會故意作出本案的所指控的“詐騙”犯罪。
61. 根據卷宗資料結合經驗法則作出分析,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定存有過失,因此,原審裁判對於上訴人與本案第二及第三嫌犯故意合謀以詭計詐騙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之認定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配合第12條、第13條以及第25條之規定。
五、b)特別故意
62. 要符合此一構成要件,必須證明上訴人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63. 從獲證明事實中可以得知在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的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只屬於買受人的一方,而且上訴人作為購買土地的投資者之一,其已為購地而支付了其所佔份額的價金。
64. 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一幅土地的交易過程中損失了港幣2,187,500元,在第二幅土地的交易過程中至少損失了港幣2,250,000元,這樣,上訴人和其他七名買受人在兩幅土地的交易過程中同樣蒙受了損失,而收取了相關價金的人是第二嫌犯。
65. 已證事實沒有指明上訴人有從第二或第三嫌犯處收受任何利益,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在涉案的兩宗土地交易行為中獲得了甚麼不正當利益。相反,已證事實中所指出的正正是上訴人也在有關交易中蒙受了巨額損失。
66. 既然證明了上訴人也在涉案兩宗土地交易中蒙受了巨類損失,那原審法院就不應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67. 由於已證事實第40條所指的事實屬於結論性表述,因此應被視為不存在。
68. 這樣,原審裁判的已證事實中在指出上訴人、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詐騙犯罪意圖時,便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而也導致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此項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五、c)詭計
69. 本案涉及兩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事件,原審裁判認為第二及第三嫌犯透過第一嫌犯找來同為內地人且對澳門法律不熟識的其他輔助人和被害人一起投資,三名嫌犯合力隱瞞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法律性質,向他們提供錯誤之信息,從而達到詐騙他們金錢的目的。
70.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的以上分析是沒有道理的。
71. 第一方面,原審裁判對於各輔助人的身份背景認定上存有明顯錯誤。卷宗資料顯示全部五名輔助人均為澳門居民及生意人,且其中部分輔助人更從事建築業多年,如果說他們對所參與投資的土地性質毫無考究,也不關心自己投放巨額金錢將面臨甚麼樣的風險,這種說法完全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和常理的。
72. 第二方面,整個土地買賣交易過程都是公開的。各嫌犯從沒指示輔助人等需要對有關紗紙契土地的買賣保密,亦沒有禁止各投資者不可向外諮詢紗紙契土地的性質。
73. 第三方面,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均清楚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各名買受人在購入土地時已知悉土地的沒有正式權業登記而只有“沙紙契”作為憑證,亦知道當中存有一定風險,那麼他們便需承擔有關交易的風險,而不能在看見土地被政府收回且沒有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就反口說被人詐騙。
74. 第四方面,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均清楚及承認所購買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而是“購買權益”,並希望藉此獲得政府補償。
75. 第五方面,持有紗紙契者確實對土地擁有一定權益,或至少存在符合各輔助人及被害人所期待的利益。
76. 各輔助人等人在進行交易前已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亦知道及承認所購買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而是“購買權益”,在交付償金後確實獲得了土地的交付,繼而占有和使用有關土地,甚至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獲得了一定的權益,而且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公開和透明的,結合當時政府和社會上對紗紙契土地的不清晰取態,種種跡象都表明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交易中並不存有任何實施詭計欺騙的成分。
五、d)雙重因果關係
77. 要認定此一構成要件,必須證明上訴人今本案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以及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造成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導致他們發生財產損害。
78. 根據學說認為,詐騙罪在刑法理論上被定性為實害性犯罪,即“結果犯”,因此,按照《刑法典》第9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要求有關事實與結果之間的原因是恰當和適當的。
79. 從原審裁判可見,各輔助人各被害人作出所謂令其本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是指參與了有關紗紙契土地的買賣,並為此交付了償金。
80. 根據已證事實第14條及第15條所述,輔助人H、E及J參與本案買地交易與上訴人的行為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81. 因此,本案中至少有關H、J及E之指控部分並不成立。
82. 此外,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在進行交易前已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亦知道及承認所購買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而是“購買權益”,並希望藉此獲得政府補償,這些跡象都表明各人都是抱著投機炒賣的心態參與本次買地事件,而且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公開和透明的,他們對土地所獲得的資訊也並不單純地是由各嫌犯提供的,決定是否參與買地交易完全是他們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8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各輔助人都是生意人且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並不會由於上訴人所說的幾句說便拿出巨額金錢投資,所以有關輔助人之所以參與買地的原因,除了是得到上訴人的推介外,還有甚他各種各樣的因素,包括考慮到紗紙契土地可能擁有的權益及與其他投資者之間關係等。
84. 因此,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參與涉案的兩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與上訴人的行為之間並不存在適當和直接的因果關係。
85. 另一方面,各輔助人聲稱他們因參與購買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支付了相關購地價金,但最終土地因被政府收回而買不到土地,因而造成了財產損失。然而,從兩幅涉案土地的買賣交易以及被政府收回的過程中分析可知,本案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所謂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是簽署了有關合同和交付價金,而引致他們財產有所損失的直接原因是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之決定。
86. 各名輔助人反被害人簽署合同之法律行為不會對他們造成損失,各人之所以在交易中蒙受損失是因為政府命收回有關的土地,導致合同標的落空。
87. 而涉案兩幅土地被政府命令收回的原因是基於O發展有限公司的行為以及各輔助人在當時沒有過當申請有關“路環舊市區土地批給申請計劃”所引致,與各人簽署合同之法律行為並無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88. 因此,原審法院在本案詐騙罪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款之規定。
五、e)財產損失
89. 要說明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詐騙行為”中是否存有財產損失,我們首先需要釐清的誰才是本案中的受害人。
90. 根據卷宗資料和已證事實證明,O發展有限公司與第二嫌犯B才是涉案兩幅土地的預約買賣關係中的主體。關於第一幅土地,雖然一間始預約買受人是F、A、D及L,但他們已透過卷宗第60及61頁之文件將有關合同的合同地位轉讓予O發展有限公司;而關於第二幅土地,O發展有限公司是直接與第二嫌犯B簽訂合同的。
91. 我們知道,公司的法律人格與股東的法律人格是獨立的,其後果為兩者責任的分離。因此,O發展有限公司的資產是完全獨立於其股東之個人財產。換言之,在政府強制收回兩幅土地的行為中,受到直接損害的是O發展有限公司,而非作為股東的五名輔助人。
92. 可見,若要指控本案各嫌犯在有關土地交易過程中實施了詐騙行為,則O發展有限公司方屬於本案中的受害人,因為O發展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兩幅土地的承讓人,而且所有因買地行為而造成的損失都是由O發展有限公司直接承擔的。
93. 根據既證事實第22條以及卷宗第60至61頁的文件,證實輔助人D及F在簽署上述補充協議的當日收取了由O發展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一定數目的轉讓價金,且雙方之間的關係已交收清楚。
94. 換言之,輔助人F及D便至少對於該份補充協議中所針對的涉案第一幅土地再無任何關係,因為兩人已透過收取價金而將他們對涉案土地所佔的權利轉讓予上述公司承受。那麼,即使該土地日後被政府收回,此兩名輔助人亦談不上有任何損失。
95. 由於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而遭受財產損失者是O發展有限公司,因此,應認定本案的各名輔助人以及獲原審法院判給民事損害賠償的被客人J在本案中並不存在財產損失,或至少應認定輔助人F及D對於涉案第一幅土地被收回一事不存在任何財產失。
96. 綜合以上各項理由,上訴人認為不論從主、客觀上的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素作出分析,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素,尤其包括欠缺主觀要素(意圖),即使不認如此,主觀上亦不符合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為存有過失,以及欠缺存在詭計之要素,因此,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詐騙罪之決定沾有錯誤適用和解釋上述法律的瑕疵。
民事部分
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無效瑕疵
97. 原審裁判依職權對六名被害人D、G、F、H、E、J在有關購地交易中產生的損害賠償作出判處,即使其中一名所謂被害人J沒有成為本案的輔助人,甚至從未參與本案亦然。
98. 原審裁判中與J相關的既證事實包括既證事實第14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40條,但由於既證事實第24條所指之部分以及既證事實第40條所指之全部均屬於結論性表述,因此有關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99. 在原審裁判的所有獲證事實中,並沒有對J在案中是如何受到各嫌犯之詐騙而參與了買地事件及支付了相關金錢的情節作出描述。
100.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我們只能得知J參與買地交易的原因是由於H所持的資金不足,故便將其所佔份額八分之一的一半轉讓予後者,同時簽署法律文件將O發展有限公司的12.5%股權轉讓予J的人也只是輔助人G。此外,相關證明文件亦不是由J向法庭提交的。
101. 這樣,原審裁判在民事賠償的理由說明部分指出“J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便欠缺了事實依據。
102. 正如原審裁判在同一理由說明部分亦只指出“D、F、G及H四人受到了嫌犯們的欺騙”,但其中並不包括所謂的被害人J。
103. 如果按照原審裁判的邏輯,認為只要證實J在本案中參與了有關土地交易並支付了其所佔份額的償金,便認定他同樣受到了嫌犯們的詐騙,從而依職權裁定給予其損害作出彌補的話,那便無法解釋為何具有同樣身份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
104. 本案中多項已證事實表明證人L同樣參與了兩幅土地買賣之交易,並為此支付了其所佔份額的價金,至於原審裁判在其理由說明部分同樣提及“L均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這樣,亦無法解釋原審裁判在作出判決時為何只判處J有權獲得損害賠償,而不對L的損失部份作出判處的依據為何呢。
105. L尚且有以證人身份參與本案的審判聽證,但J卻從來未以輔助人或證人身份參與本案,更勿論他是否曾在本案中提出民事賠償的請求。
10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在依職權對損害作出彌補時必須符合“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之前提。然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J是否反對原審裁所作的判處金額。
107. 基於原審裁判在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與既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且在解釋J與L兩人之損失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以及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108. 此外,原審裁判在依職權判處對J的損害作出彌補方面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二、各輔助人等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109. 根據獲證事實第17條、第20條、第22條以及第32條所述的買賣交易過程,證實兩幅紗紙契土地的買家均為O發展有限公司,而五名輔助人僅為O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
110. 換言之,在政府強制收回兩幅土地的行為中,受到直接損害的是O發展有限公司,而非作為股東的五名輔助人,其最多僅為間接受到損害。
111. 此方面還可以通過以下事實得以證實:於政府作出收地決定後,O發展有限公司曾針對該收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裁判。
112. 可見,先不論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否合謀以詭計使O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案中兩幅紗紙契土地,但因O發展有限公司是兩幅土地的承讓人,故因相關買地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均是由O發展有限公司直接承擔,而非作為股東的輔助人。
113. 然而,原審法院卻判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五名輔助人支付賠償金,該等賠償金正是購買案中兩幅土地的價金。
114. 因相關購地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均是由O發展有限公司承擔,即O發展有限公司方為是次買地行為的受害人,在該等賠償金正是購買案中兩幅土地的價金的情況下,有關賠償亦應向O發展有限公司作出。
115.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有參與到案中的紗紙契投資中,其支付了價金及同為O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倘若五名輔助人因政府收地行為而具有損失的話,上訴人亦同樣具有損失,因其同樣損失了其所支付的償金,因卷宗內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因是次購地行為收取了任何不法利益或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況。
116. 此外,在政府強制收地後,於2010年10月14日,土地運輸工務局向O發展有限公司寄出關於支付清遷費用的通知,要求O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政府強制收地而支出的清遷費用合共澳門幣2,450,685.20元。
117. 上訴人、證人L、輔助人D及F除了是O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外,亦同為O發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於2010年12月7日及2010年12月9日,輔助人D及F分別放棄O發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並於2011年l月20日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作出登記,但其沒有根據《商法典》第388條第1款之規定將放棄職務的決定通知公司。
118. 從土地運輸工務局向O發展有限公司寄出關於支付清遷費用的通知之日及輔助人D及F放棄職務之日之間僅經過接近兩個月,由此可推斷輔助人D及F於收到相關繳費通知後便放棄職務,籍此逃避身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該佔地行為所需承擔的個人責任(見《商法典》第245條之規定)。
11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需向輔助人支付賠償(即購地價金),此顯然與與之相關的行政案件相衝突,因為O發展有限公司為案中土地的承讓人,最終得不到土地而遭受的直接損害均受其承受,例如上述被土地運輸工務局要求支付的清遷費用,在本案民事賠償部份中原審法院直接判處賠償需向輔助人(即股東)支付,而非向O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此顯然造成在O發展有限公司因購地行為已損失了購地價金之後,再被迫討相關的清遷費用,而作為公司股東的輔助人卻可直接獲得賠償、不用清償該筆清遷費用反不用對相關行政責任負責。
120. 從以上事實至少可以得出,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部份是牽涉眾多問題且具相當複雜性,案中五名輔助人亦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21.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案中民事部份的受害人應為O發展有限公司,而非五名輔助人,加上卷宗內亦未具充分證據顯示應向五名輔助人裁定給予有關金頭。
122. 基於此,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五名輔助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而應裁定向O發展有限公司作出賠償。即使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可以處理民事部份,所採用的解決方式亦沒有將有關的法律關係一次解決,因為欠缺審理L和上訴人的損害賠償,這屬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三、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
123. 根據既證事實第22條以及卷宗資料,證實輔助人D及F在簽署上述補充協議的當日收取了由O發展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一定數目的轉讓價金,且雙方之間的關係已交收清楚。
124. 換言之,輔助人F及D便至少對於該份補充協議中所針對的涉案第一幅土地再無任何關係,因為兩人已透過收取價金而將他們對涉案土地所佔的權利轉讓予上述公司承受。那麼即使該土地日後被政府收回,亦不會導致此兩名輔助人有任何損失。
125. 基於此,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得依職權對本案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判處給予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考量上述兩名輔助人對於涉案第一幅土地已收取的轉讓價金並作出相應的扣除,否則,該兩名輔助人所收取的損害賠償部分便存在《民法典》第467條所指不當得利的情況。
四、不符合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要件
126. 倘若上述針對刑事部分的相關上訴理由被裁定成立,將必然導致原審裁判中的民事判決部分亦沾有違法瑕疵,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127.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及相關學說認為,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需同時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事實;2)不法性;3)對受害人之事實歸責;4)損害;及5)事實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128. 關於事實方面,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涉案兩幅土地的交易過程都是各合同關係人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各名所謂的受害人在購入土地時已清楚知悉土地的沒有正式權業登記而只有“紗紙契”作為憑證,他們便需承擔有關交易的風險,而不能在看見土地被政府收回且沒有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就反口說被人詐騙。
129 .關於不法性方面,各名嫌犯在進行涉案的土地交易時沒有使用任何詭計以欺騙各輔助人;反之,各輔助人於交易前已清楚明白有關購買紗紙契的風險,因此各嫌犯的行為不應被判處觸犯詐騙罪,那麼,各嫌犯的行為即不具有不法性。
130. 關於過錯方面,已證事實並無指出上訴人如何與另外兩名嫌犯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不法事實之實行,相反,已證事實中表明上訴人也是有關土地買賣交易中的買受人,且在有關交易中蒙受了巨額損失。因此,不應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事件中存有任何過錯。
131. 關於損害方面,如上所述,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五名輔助人及J在本案中存有損失,即使認為本案中存在不法事實,但真正具有民事受害人身份者亦應為O發展有限公司。
132. 關於因果關係方面,本案中既無法證實上訴人令本案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亦無法證實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造成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有導致他們發生財產損害,因此並不符合此一構成要件。
133 . 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各嫌犯無需向各輔助人等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關於刑事部分:
  1) 裁定本案訴訟程序中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之規定宣告整個審判聽證程序無效,並命令重新作出有關行為。或
  2) 裁定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的相關部份,從而改判上訴人無罪。或
  3) 裁定原審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的相關部份,從而改判上訴人無罪;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發回重審。或
  4) 裁定原審裁判沾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等法律之瑕疵,因犯罪構成要素不成立,尤其包括欠缺主觀要素(意圖),即使不認如此,主觀上亦不符合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為存有過失,因此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從而改判上訴人無罪。
  關於民事部分:
  1) 裁定原審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無效”瑕疵,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的相關民事判決部份。或
  2) 裁定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從而改判上訴人無需向他們履行任何賠償責任。或
  3) 裁定欠缺《民法典》第477條等規定之非合同民事責任之五個要素,包括:事實、不法性、過錯、損害及因果關係,因而裁定民事賠償責任不成立,而無論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是否成立。倘不認同上述,則
  4) 裁定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之情況,變更原審裁判的相關部份並作出相應的扣減。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分別對嫌犯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理據如下:
對上訴人C的上訴:
1. 首先,第1嫌犯A被刑事起訴法庭依《刑事訴訟法典》181條採用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卷宗第1205頁載有第1嫌犯填報的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包括電話66XXXXXX0。
2. 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為一項強制措施,目的為監察和知悉行為人的常居地點和聯絡方式並當有需要時立即作出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4款可反應這項強制措施之目的。
3. 第1嫌犯在2017年5月24日缺席庭審聽證,即日並無提交任何說明理由之缺席證明文件,基於法院已根據上訴人填報的聯絡電話66XXXXXX予以通知,未能聯絡第1嫌犯,出現這現象實屬第1嫌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未有向原審法院如實和更新聯絡方式,因此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宣告在第1嫌犯缺席下繼續庭審聽證並無任何瑕疵。
4. 隨後第1嫌犯提交一份中山大學附屬第5醫院的病情證明書,證明第1嫌犯庭審日因病住院。然而用以證明第1嫌犯生病的附件顯示,第1嫌犯於2017年5月22日已離開澳門逗留在境外的中山大學附屬第5醫院。
5. 第1嫌犯這項離境行為並無作出任何事前申報通知,當明知離開澳門未有向原審法院提供真實住址和聯絡方式,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的強制措施規定。
6. 由此可見,第1嫌犯之缺席庭審聽證,實為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的強制措施,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在第1嫌犯缺席下續後之訴訟程序應屬無效之理據,應予駁回。
7. 5名輔助人確為澳門居民和擁有居民身份證,且有正當職業,仍無礙輔助人身份如原審法院所指,出生和常居地在中國內地,對本澳法律不熟悉,再結合庭審聽證中各輔助人陳述,可支持原審法院的判決為正確。
8. 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在認定5名輔助人的身份、來歷以及他們對澳門法律的熟悉程度上存有疑問,這僅屬原審法院判決中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一項小節,並不構成影響事實部份中的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之事實。
9. 上訴人指出按經驗法則,輔助人要求上訴人與第1和第2嫌犯在紗紙契土地上設立水電錶,顯示各輔助人知悉紗紙契性質和風險。然而,經驗法則係指具有事實基礎底下才得以運用經驗法則,在本案中無任何事實可確認輔助人獲知土地業權和紗紙契性質,因此上訴人所指實為一空想,或可視為一個良好願望而已。
10. 綜合而言,上訴人挑戰原審法院裁決的重點,為一再強調原審法院傾向採信輔助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實在是上訴人僅在質疑法官自由心證。
11. 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庭審證據作出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
12.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尤其是利用部分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人,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3. 根據《刑事訴訟訴典》規定,提出上訴的依據為該法典第400條第1款、2款和第3款之規定,現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原審法院裁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之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這問題不屬《刑事訴訟訴典》第400條規定範園,應予駁回。
14.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在判決上作出結論性表述,因此,該事實應視為不存在。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Lebre de Freit,A.Montalva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
15. 《刑法典》第25條對正犯作出了定義。
16. 而以共同正犯進行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17.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第1至8點,第10至14點,第16至24點,第26至29點,第31至36點和第40點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本案中與第1和第2嫌犯以共謀合作關係一起對輔助人實施詐騙行為。
18. 上訴人與第1和第2嫌犯在共同正犯關係上幾乎所有活動都有上訴人之參與,由紗紙契土地向輔助人之引介遊說,介紹成功例子,實地考察,說服投資,簽立備忘錄,將收款票據交付第2嫌犯。
19. 根據以上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1和第2嫌犯實施周密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以詭計使輔助人誤信紗紙契可被出售以用作發展項目,兩度成功誘騙輔助人投資紗紙契土地,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正確的。
20. 上訴人以輔助人都是生意人和澳門居民,從社會上廣泛傳播的資訊認定輔助人非常熟悉澳門社會狀況和清楚兩幅紗紙契土地法律性質,從而確定輔助人都是具投機心態而購買紗紙契,故上訴人不具備詐騙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其實犯上了邏輯學上虛妄原因的謬誤,簡言之,上訴人先設定一個假命題,製造一個相互間其有的因果關係,從而產生上訴人期望的結果。
21. 由上可知,上訴人所言為虛構和創造性的,在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已證事實和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從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總括而言,上訴人乃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決是正確的。
2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A的上訴:
1. 首先,上訴人被刑事起訴法庭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採用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卷宗第1205頁載有上訴人填報的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包括電話66XXXXXX。
2. 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為一項強制措施,目的為監察和知悉行為人的常居地點和聯絡方式並當有需要時立即作出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4款可反應這項強制措施之目的。
3. 上訴人在2017年5月24日缺席審聽證,即日並無提交任何說明理由之缺席證明文件,基於法院已根據上訴人填報的聯絡電話66XXXXXX予以通知,未能聯絡上訴人,出現這現象實屬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未有向原審法院如實和更新聯絡方式,因此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宣告在上訴人缺席下繼續庭審聽證並無任何瑕疵。
4. 隨後上訴人提交一份中山大學附屬第5醫院的病情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庭審日因病住院。然而用以證明上訴人生病的附件顯示,上訴人於2017年5月22日已離開澳門逼留在境外的中山大學附屬第5醫院。
5. 上訴人這項離境行為並無作出任何事前申報通知,當明知離開澳門未有向原審法院提供真實住址和聯絡方式,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的強制措施規定。
6.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缺席庭審聽證,實為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的強制措施,上訴人主張的審判無效理據應予駁回。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證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從而質疑原審法院判決傾向採取輔助人之證言,並據此對起訴批示中被指控事實作出認定。
8. 上訴人之主張實為以偏蓋全,立於主觀地步的偏見。眾所週知法院的聽證包括著嫌犯、被害人(輔助人)和證人各方不同陳述,法院之最後裁判不限於證言,還有其他各項證據和調查。
9. 正如原審法院判決所指,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審判聽證中第1和第4嫌犯之聲明、各輔助人之聲明、其他證人在審判中當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10. 庭審聽證中,除第4嫌犯、輔助人和證人證言,還多次列舉和出示卷宗內書證文件讓嫌犯、證人和輔助人解釋,故此非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法院僅採納和傾向輔助人證言。
11. 原審法院判決還包括卷宗和附件內各項書證,這些書證,包括多份不同形式的合同,備忘錄,收據發票,政府公報,刊登報紙的公告,地籍圖表,附件中的合議錄和銀行帳戶資料等各項書證,以及調查報告。
12. 事實上,上訴人欠缺客觀准則,僅以有利於己的證據作為立足點,否則就視為有傾向性而對原審法院加以指責。
上訴人所質疑者,除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還挑戰原審法官的自由心證。
13.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庭審證據作出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
14. 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綜合所有庭上所審查得的證據後,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15.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尤其是利用部分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人,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6. 5名輔助人確為澳居民和擁有居民身份證,且有正當職業,仍無礙輔助人身份如原審法院所指,出生和常居地在中國內地,對本澳法律不熟悉。再結合庭審聽證中各輔助人陳述,可支持原審法院的判決為正確。
17. 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在認定5名輔助人的身份、來歷以及他們對澳門法律的熟悉程度上存有疑問,這僅屬原審法院判決中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一項小節,並不構成影響事實部份中的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之事實。
18. 上訴人指出按經驗法則,輔助人應至少從土地工務運輸局職員中獲知土地業權和紗紙契性質等問題。然而,經驗法則係指具有事實基礎底下才得以運用經驗法則,在本案中無任何事實可確認輔助人獲知土地業構和紗紙契性質,因此上訴人所指實為一空想,或可視為一個良好願望而已。
19. 上訴人一再強調原審法院傾向採信輔助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實在是上訴人僅在質疑法官自由心證。
20.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陪同其中一名輔助人往土地工務運輸局查詢被通知收回其中一幅紗紙契土地,為此實無從如上訴人所指,可引申出輔助人應熟悉紗紙契性質這一事實。
21. 在本案,上訴人先是指摘原審法院合議庭的結論存有不妥當,再自定一些事實來否認原審法院合議庭的不當,圖以此就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作出全部否定。
22. 上訴人意圖曲解紗紙契中政府立場和原審法院判決的不同,指兩者存在矛盾,事實上兩者並無不同,有不同者僅是表述不同,此乃異曲同工。此外,原審法院判決乃依據法律作成之裁決,上訴人是預設原審法院對法律理解錯誤,據而創造性地塑造原審法院存在錯誤,這實屬不妥。
23. 《刑法典》第25條對正犯作出了定義。
24. 以共同正犯進行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25.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第1至8點,第10至14點,第16至24點,第26至29點,第31至36點和第40點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本案中是一名重要和負起主導作用的詐騙行為主事者,幾乎所有活動都有上訴人之參與,由紗紙契土地向輔助人之引介遊說,介紹成功例子,實地考察,說服投資,簽立備忘錄,引領往律師樓,草擬合約,成立公司,立水電錶,將收款票據交付第2嫌犯。
26. 根據以上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2和第3嫌犯實施周密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以詭計使輔助人誤信紗紙契可被出售以用作發展項目,兩度成功誘騙輔助人投資紗紙契土地,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正確的。
27. 上訴人以輔助人都是生意人和澳門居民,從社會上廣泛傳播的資訊認定輔助人非常熟悉澳門社會狀況和清楚兩幅紗紙契土地法律性質,從而確定輔助人都是具投機心態而購買紗紙契,故上訴人不具備詐騙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其實犯上了邏輯學上虛妄原因的謬誤,簡言之,上訴人先設定一個假命題,製造一個相互間具有的因果關係,從而產生上訴人期望的結果。
上訴人所言為虛構和創造性的,在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已證事實和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從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
28. 上訴人表示為具有經濟能力富有者,為社會知名人士故不可能為數佰萬元而犯罪,上訴人犯有邏輯上訴之權威之謬誤。
29. 富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者的犯罪問題,犯罪學者稱之為「紳士犯罪」。那些在社會上和經濟上有著較高地位的所謂上層階級人物,同樣會有嚴重的犯罪活動,只不過對他們非屬暴力型犯罪不易引起社會哄動而已。事實上,那些商界領域的僱主和領袖同樣經常出現犯罪行為。
30. 為此,當上訴人表示為社會知名人士和擁有財富不會出現涉及金錢利益的詐騙行為,猶如神職界人員和宗教人士聲稱從不會犯罪一樣,全屬謬誤和歪理。
3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B的上訴: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認定,是經過嚴謹審查,對上訴人的聲明陳述,和證人的聲明和卷宗內所載文件件的分析,依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是在嚴謹的證據和證人客觀陳述下,再據以認定。
3.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庭審證據作出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
4. 本案中,儘管上訴人認為卷宗內存有對有利和應予認定的文件沒有被原審法院認定,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綜合所有庭上所審查得的證據後,尤其是眾多書證文件、輔助人和證人證言後作出與上訴人不同的見解。
5.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認為卷宗第1508至1511頁文件沒有列為獲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重要備忘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占有,是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狀態之謂.。管領人也稱為占有人。其物稱為占有物。占有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不問其物權之為何人,故盜賊可以成為對贓物之占有人。同時我們知道,占有除善意占有,還有惡意占有,瑕疵占有和部分占有等。
7. 在本案,上訴人對兩幅紗紙契土地以占有狀態,而聯同第1和第3嫌犯將地出售予被害人,這是已獲證之事實。上訴人對兩幅紗紙契土地僅有占有權而沒有所有權。
8. 各被害人向上訴人與第1和3嫌犯購入兩幅紗紙契土地,係因聽信第1嫌犯陳述可在土地上興建酒店和老人院等建築物,這種建築屬土地所有權人才得向政府提出申請和批准,即我們俗稱的永久土地業權。
9.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和其餘兩嫌犯訛稱占用該兩幅紗紙契土地,並將之出售列為獲證事實,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兩幅紗紙契土地強制收回視為獲證事實,並無予盾。
10. 因上訴人僅為占有人,兩幅紗紙契地的所有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運輪局作為相關主管機關有權將土地收回,行為並無不妥,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此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情況。
11. 在本案,上訴人與第1嫌犯和第3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2. 共同正犯是指各行為人共同行為相互間有犯意的聯絡,就犯罪行為分擔和共進,並須對犯罪事實負責,共同正犯為實定法上的犯罪。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因沒有與大部份被害人接觸,且非促成和誘導各被害人購買兩幅紗紙契土地主事者,各被害人係由第1嫌犯促成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基於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主張並不成立。
14. 《刑法典》第25條對正犯作出了定義。
15. 以共同正犯進行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基於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主張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16.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不存在任何矛盾,只要經細心觀察原審判決是一個對詐騙事實發展過程敍述演譯和分析結論,同時也說明上訴人在詐騙過程中如何透過第1和第3嫌犯合作關係將兩幅紗紙契土地出賣予被害人,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
17. 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我們應全面看原審判決的分析和事實之判斷而非單純取其中部分內容就斷言存有矛盾。
18. 到此,我們可以發現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指責,是一斷章取義之申駁,原審法院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和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予以認定有關事實。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輔助人也對嫌犯的上訴分別作出了答覆:
對上訴人A的上訴:
1.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於2017年7月30日判處第一嫌犯A(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為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眾被害人支付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2.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在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指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無效、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不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作要件,以及判斷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相關的理由闡述載於該上訴狀中,眾輔助人現恭敬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向 貴院提交答覆。
3.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該上訴不應被判處得直,主要理由如下:不存有無效的瑕疵、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不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已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以及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不存有任何瑕疵;另外,不應接納附於上訴狀中的文件。
4. 不存有無效的瑕疵方面,上訴人於上訴狀力陳有關不可補正之無效是源於於2017年5月24日,本案的繼續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未有出席,但原審法院仍宣告於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本案,然而,原審法庭在此決定上是不存有問題的;
5. 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規定,在一般的情況下,嫌犯須親身出席審判聽證,但不妨礙第314條至第316條的特別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結合第52條規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由辯護人代理嫌犯,除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外,其餘法律承認嫌犯享有之權利均可由辯護人代為行使之,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
6. 與上訴狀所述有異,上訴人的辯護人已在審判聽證中明確表示同意在前者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判的聽證,況且,在學說上,同意缺席審判聽證並非法律所限制之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而且,上訴人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沒有行使第52條2款所賦予之權利;
7. 另外,原審法院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縱使嫌犯的不到場是具有第104條所規定之合理解釋,聽證並非別無選擇地必須押後,其只是法官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之一,但法官仍可決定不押後聽證,再者,重申上訴人的辯護人已按照法律規定代為同意缺席審判聽證,而且,不論在審判聽證時直至在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有罪決定之前,在題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希望可將審判聽證押後的意願,2013年修改現已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典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3/IV/2013號意見書中指出:根據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法案仍認為嫌犯聽證時在場是強制性規定,只是日後如欲將嫌犯無出席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將是相當困難的事,因為修改正正是為了避免因嫌犯的缺席而導致出現延遲,而延遲有時候可以是一種拖延的手段,故此,在上述情況中,原審法院僅行使第314條第1款所賦予之是否將聽證押後的裁量權,而且所作之決定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沒有可被爭議的理由;
8. 關於通知是否依規則作出方面,原審法院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及第99條第2款規定作出了有效通知;
9. 純屬假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持有不同的見解,而認為該通知存有瑕疵,但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極其量僅屬第110條所規定之不當情事,而且上訴人已逾期提出該爭辯之按照第106條列舉之不可補正之無效之其中一項事由,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但是,正如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嫌犯具有合理理由而缺席審判聽證,法庭仍可不將該審判聽證押後,因此嫌犯的到場不是必須的,是故非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而不屬不可補正之無效。而且,上述情況亦不屬第107條所列舉之取決於爭辯之無效之事由,故此,唯有按照第105條第2款以及第110條規定,僅屬不當情事,但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以後才提出爭辯,該倘有之不當情事早已在法律秩序中成為有效的行為。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補正之無效,有關的通知亦沒有不妥之處,更何況,在純粹假設的情況下,上訴人是逾期提出不當情事之爭辯,因此,上訴理由不應被判處成立。
11. 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方面,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上訴狀中所力陳的理據,僅是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只是原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所作出有別於上訴人對於審查證據方面的理解、推論及判斷,是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任何可被爭議的地方;
12. 另外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沾有查審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1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巨細無遺地闡述審查證據的過程: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和第四嫌犯之聲明、各輔助人之聲明、其他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當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強調如下證據及理由:(…)根據本卷宗已取得之證據,尤其各輔助人及被害人所作出之內容,除了買家之一A(同時又為第一嫌犯)沒有陳述外,基本上,所有輔助人(以下簡稱買家們)之聲明內容不存在很重大差異(…)本案中,基於沒有第一至第三嫌犯之聲明,法庭只能分析卷宗之證據,整體判斷五名輔助人之聲明的可信性。(…)也就是說,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經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即使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這些行為的總和,是充份及足以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作出了詐騙的行為,構成了被指控之詐騙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8版至第49版)
14. 上述的推論及判斷,並無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有在調查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3然而,通過以上的事實理由說明,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實在得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綜上所述,再次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主張、亦即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之證據之自由評價,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無可避免地導致上訴理由不成立。
16. 不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處理紗紙契土地問題的立場上與特區政府一直以來,尤其是涉案交易進行期間所持的立場並不一致,以主張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應獲得支持,尊敬的終審法院認為,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能在已經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4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事實部份的證明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的矛盾,或者在已獲認定的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必須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用被上訴裁判的整個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克服的。 (見終審法院第35/2014號合議庭裁判);
17. 被上述合議庭裁判第46頁開始已明確表明,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紗紙契在本澳是不等於享有其所載土地之任何權利方面是沒有可被爭議之處,且在2005年至2006年間,終審法院已作出多份相關的合議庭裁判,但單純地陳述在案發時本澳仍存有該等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需要特區政府處理,相信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人,也可容易地理解被上訴裁判於事實部份的證明理據中的整個推論,是由始至終地符合一般及正常的邏輯思維,且沒有矛盾之處,而且,上訴人以一份在上訴階段中才附入的文件以質疑原審法院在此之前所作之第一審有罪裁判,是沒有道理及依據的;更何況,該文件中已載有“不會承認紗紙契是土地所有權的有效證明文件”的立場。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因而無可避免地導致上訴理由不成立。
19. 已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判處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方面,所作之法律適用方面是正確的,上訴狀中有關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方面的解釋本身沒有不妥之處,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指控三名嫌犯的具體行為是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更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20. 要特別強調的是,上訴人力指眾輔助人在本案中的心態或過失的行為,用以判斷三名嫌犯被指控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方面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的,誠如上訴狀所述的構成要件,是沒有要求評定被害人在此上的心態或行為,僅要求被害人所作出造成損失的行為時是否基於行為人的詭計而產生錯誤或受騙。
21. 誠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述: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大陸,對本澳法律不熟悉,(...)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紗紙契之真實情況。(...)第二及第三嫌犯既曾為紗紙契土地持有人,定必清楚紗紙契的性質,彼等透過第一嫌犯找來其他輔助人和被害人一起投資。很明顯,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向任何買家作出清楚明白之交易,沒有向他們講解紗紙契之真實情況,否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機會相對很低,甚至等於零。所以,輔助人在嫌犯們處打聽紗紙契信息,本可能不是真實或不是事實之全部。此點,透過分析各被害人之證言已得以證明,他們確有被由嫌犯們提供之信息故意誤導。(...)第一至第三嫌犯為加強各被害人之信心,精心計劃,一條龍地將合同之辦理(理應由澳門律師跟進,變為由一個不懂中文的土生葡人、律師樓文員負責),過程顯得兒戲,但卻能保平安。因為即使輔助人向Q問及紗紙契之風險時,將會獲得一個不讓人起疑且不會出事的答案,事實上,證據上也能證明此點。此外,買方要求水電入戶及圍板,其實也是作為權利人之正常要求,(...)第一嫌犯,為了瞞天過海,清楚知道紗紙契是不能申請水電,為了應付買家就弄虛作假,此等證據亦已佐證。(...)第一至第三嫌犯仍不斷安慰輔助人等,藉詞政府搞錯,仍以不同手法使買家們安心支付尾數。但事實上,政府根本沒有搞錯,Q後來的解釋也是沒力爭扎的表現而已。(...)本案情節來看,多名輔助人投資心切,或忙於己事,並非全程參與交易過程,大部份也依賴第一嫌犯,與賣方(即第二及第三嫌犯)處理合約其他細節,造就了嫌犯們更易作案之有利條件。(...)到最後在開立水電戶口的問題上,已經明顯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的故意。(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47版至第48版),原審法院透過上述一連串的事實,以判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被指控行為當中存有詭計,及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方面,毫無疑問地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2. 更重要的是,於2017年4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批准調查上訴人開出之購地款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有否提示付款,而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開出之4張支票子第二及第三嫌犯均沒有提呈付款,合共港幣14,687,500.00元,加上之前沒有提示付款之1張支票金額港幣2,250,000.00元,合共港幣16,937,500.00,由此可見,足以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虛構交易,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藉以騙取眾輔助人的相當巨額的款項;
23. 上訴狀亦指紗紙契尚可證明其他倘有的權利,以此印證上訴人的行為極其量為過失方面,是沒有任何可予以認同之理由,從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已顯示彼等清楚知悉涉案土地並不存有任何合法權益,否則亦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為了隱瞞事實的眾多詭計;
24. 承上所述,在尊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認定涉案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25. 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不存有任何瑕疵方面,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26. 綜上所述,在尊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宜,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27. 不應接納附於上訴狀中的文件方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的同時附具了38份文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1款規定,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辨書狀一向提交,以及,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規定,辨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辨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附於上訴狀的文件,本可於辯論終結前提交的,但上訴人卻沒有遵守上述規定,而且該等文件無助發現事實真相,是故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規定,將該等與案件無關或非案件所需之文件,從卷宗抽出該等文件,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並判處上訴人負擔因此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請求,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被上訴合主義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份及對法律的理解存在錯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完全確認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並想請法庭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對上訴人C的上訴:
1.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於2017年7月30日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C(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為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眾被害人支付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2.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在上訴之理由闡述中指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錯誤解釋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以及判斷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相闊的理由闡述載於該上訴狀中。眾輔助人現恭敬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向 貴院提交答覆。
3.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該上訴不應被判處得直,主要理由如下:不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已正確通用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及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不存有任何瑕疵。
4. 不存有不可補正之無效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結合第52條第1款規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由辯護人代理嫌犯,除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外,其餘法律承認嫌犯享有之權利均可由辯護人代為行使之,及根據第2款的規定,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已在審判聽證中明確地表示同意在第一嫌犯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判聽證,而且,第一嫌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沒有行使第52條2款所賦予之權利;
5. 另外,原審法院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縱使嫌犯的不到場是具有第104條所規定之合理解釋,聽證並非別無選擇地必須押後,其只是法官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之一,但法官仍可決定不押後聽證,再者,重申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已代為同意缺席審判聽證,而且,不論在審判聽證時直至在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有罪決定之前,在題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希望可將審判聽證押後的意願;2013年修改現已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典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3/IV/2013號意見書中指出;根據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法案仍認為嫌犯聽證時在場是強制性規定,只是日後如欲將嫌犯無出席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將是相當困難的事,因為修改正正是為了避免因嫌犯的缺席而導致出現延遲,而延遲有時候可以是一種拖延的手段。故此,在上述情況中,原審法院僅行使第314條第1款所賦予之是否將聽證押後的裁量權,而且所作之決定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沒有可被爭議的理由;
6. 關於通知是否依規則作出方面,原審法院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結合第99條第2款規定作出了有效通知,是故該通知並不存有不妥之處;
7. 純屬假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持有不同的見解,而認為該通知存有瑕疵,但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極其量僅屬第110條所規定之不當情事,而且上訴人並不具有正當性主張之,按照第106條列舉之不可補正之無效之其中一項事由,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但是,正如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嫌犯具有合理理由而缺席審判聽證,法庭仍可不將該審判聽證押後,因此嫌犯的到場不是必須的,走故非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而不屬不可補正之無效。而且,上述情況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所列舉之取決於爭辯之無效之事由,故此,唯有按照第105條第2款以及第110條規定,僅屬不當情事,但上訴人並非上述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故沒有提出爭辯的權利,更何況,提出爭辯的期限僅為5日,該倘有之不當情事早已在法律秩序中成為有效的行為。
8.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爭正之無效,有關的通知亦沒有不妥之處,更何況,在純粹假設的情況下,上訴人既沒有提出該爭辯之正當性亦是逾期提出不當情事之爭辯,因此上訴理由不應被判處成立。
9. 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沾有查審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5
10.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巨細無遺地闡述審查證據的過程,尤其:(...)本案中,基於沒有第一至第三嫌犯之聲明,法庭只能分析卷宗之證據,整體判斷五名輔助人之聲明的可信性。(...)也就是說,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經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即使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這些行為的總和,是充份及足以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作出了詐騙的行為,構成了被指控之詐騙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8版至第49版。);
11. 上述的推論及判斷,並無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上訴狀中所力陳的理據,僅是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然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此沒有什麼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只是原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所作出有別於上訴人對於審查證據方面的理解、推論及判斷,是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任何可被爭議的地方。
12. 綜上所述,再次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主張、亦即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無可避免地導致上訴理由不成立。
13. 已正確適用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判處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方面,所作之法律適用方面是正確的;
14. 有關詐騙罪的規定,載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而上訴狀中有關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方面的解釋本身沒有不妥之處,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指控三名嫌犯的具體行為是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更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15. 要特別強調的是,上訴人力指眾輔助人在本案中的心態或過夫的行為,用以判斷三名嫌犯被指控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方面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的,誠如上訴狀所述的構成要件,是沒有要求評定被害人在此上的心態或行為,僅要求被害人所作出造成損失的行為時是否基於行為人的詭計而產生錯誤或受騙;
16. 誠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述: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大陸,對本澳法律不熟悉,(...)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紗紙契之真實情況。(...)第二及第三嫌犯既曾為紗紙契土地持有人,定必清楚紗紙契的性質,彼等透過第一嫌犯找來其他輔助人和被害人一起投資。很明顯,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向任何買家作出清楚明白之交易,沒有向他們講解紗紙契之真實情況,否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機會相對很低,甚至等於零。所以,輔助人在嫌犯們處打聽紗紙契信息,本可能不是真實或不是事實之全部。此點,透過分析各被害人之證言已得以透明,他們確有被由嫌犯們提供之信息故意誤導;(...)第一至第三嫌犯為加強各被害人之信心,精心計劃,一條龍地將合同之辨理(理應由澳門律師跟進,變為由一個不僅中文的土生葡人、律師樓文員負責),過程顯得兒戲,但卻能保平安。因為即使輔助人向Q問及紗紙契之風險時,將會獲得一個不讓人起疑且不會出事的答案,事實上,證據上也能證明此點;此外,買方要求水電入戶及圍板,其實也是作為權利人之正常要求,(...)第一嫌犯,為了瞞天過海,清楚知道紗紙契是不能申請水電,為了應付買家就弄虛作假,此等證據亦已佐證;(...)第一至第三嫌犯仍不斷安慰輔助人等,籍詞政府搞錯,仍以不同手法買家們安心支付尾數。但事實上,政府根本沒有搞錯,Q後來的解釋也是沒力爭扎的表現而已;(...)本案情節來看,多名輔助人投資心切,或忙於己事,並非全程參與交易過程,大部份也依賴第一嫌犯,與賣方(即第二及第三嫌犯)處理合約其他細節,造就了嫌犯們更易作案之有利條件;(...)到最後在開立水電戶口的問題上,已經明顯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的故意。(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47版至第48版);原審法院透過上述一連串的事實,以判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被指控行為當中存有詭計,及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方面,毫無疑問地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7. 更重要的是,於2017年4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批准調查第一嫌犯開出之購地款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有否提示付款,而調查結果顯示,第一嫌犯所開出之4張支票子第二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均沒有提呈付款,合共港幣14,687,500.00元,加上之前沒有提示付款之1張支票金額港幣2,250,000.00元,合共港幣16,937,500.00,由此可見,足以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虛構交易,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藉以騙取眾輔助人的相當巨額的款項;
18. 上訴狀亦指紗紙契尚可證明其他倘有的權利,以此印證上訴人的行為極其量為過失方面,是沒有任何可予以認同之理由,從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已顯示彼等清楚知悉涉案土地並不存有任何合法權益,否則亦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為了隱瞞事實的眾多詭計。
19. 承上所述,在尊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解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20. 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不存有任何瑕疵方面,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21. 綜上所述,在尊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請求,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份及對法律的理解存在錯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完全確認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對上訴人B的上訴:
1.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於2017年7月30日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B(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為四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對眾被害人支付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2.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並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相關的理由闡述載於該上訴狀中。眾輔助人現恭敬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向 貴院提交答覆。
3.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該上訴不應被判處得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嫌犯之缺席審判非構成無效之理由;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已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及維持已判處之民事損害賠償。
4. 第一嫌犯之缺席審判非構成無效之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辦護人代理;結合第52條第l款規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由辯護人代理嫌犯,除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外,其餘法律承認嫌犯享有之權利均可由辯護人代為行使之,及根據第2款的規定,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已在審判聽證中明確地表示同意在第一嫌犯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判聽證,而且,第一嫌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沒有行使第52條2款所賦予之權利;
5. 另外,原審法院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l款之規定,縱使嫌犯的不到場是具有第104條所規定之合理解釋,聽證並非別無選擇地必須押後,其只是法官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之一,但法官仍可決定不押後聽證,再者,重申第一嫌犯的辦護人已代為同意缺席審判聽證,而且,不論在審判聽證時直至在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有罪決定之前,在題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希望可將審判聽證押後的意願;2013年修改現已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典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3/IV/2013號意見書中指出:根據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法案仍認為嫌犯聽證時在場是強制性規定,只是日後如欲將嫌犯無出席作為押後聽證的理由,將是相當困難的事,因為修改正正是為了避免因嫌犯的缺席而導致出現延遲,而延遲有時候可以是一種拖延的手段。故此,在上述情況中,原審法院僅行使第314條第1款所賦予之是否將聽證押後的裁量權,而且所作之決定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沒有可被爭議的理由;
6. 關於通知是否依規則作出方面,原審法院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結合第99條第2款規定作出了有效通知,是故該通知並不存有不妥之處;
7. 純屬假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持有不同的見解,而認為該通知存有瑕疵,但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極其量僅屬第110條所規定之不當情事,按照第106條列舉之不可補正之無效之其中一項事由,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但是,正如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嫌犯具有合理理由而缺席審判聽證,法庭仍可不將該審判聽證押後,因此嫌犯的到場不是必須的,是故非為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而不屬不可補正之無效。而且,上述情況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所列舉之取決於爭辯之無款之事由,故此,唯有按照第105條第2款以及第110條規定,僅屬不當情事,上述所指之利害關係人,須於5日內提出爭辨,但早已超過該期間,因此,該倘有之不當情事早已在法律秩序中成為有效的行為。
8.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爭正之無效,有關的通知亦沒有不妥之處,更何況,在純粹假設的情況下,上訴人既沒有提出該爭辯之正當性亦是逾期提出不當情事之爭辯,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被判處成立。
9. 不能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沾有查審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巨細無遺地闡述審查證據的過程,尤其:(...)本案中,基於沒有第一至第三嫌犯之聲明,法庭只能分析卷宗之證據,整體判斷五名輔助人之聲明的可信性。(...)也就是說,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經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即使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這些行為的總和,是充份及足以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作出了詐騙的行為,構成了被指控之詐騙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8版至第49版。);
11. 上述的推論及判斷,並無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上訴狀中所力陳的理據,僅是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然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此沒有什麼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作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只是原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所作出有別於上訴人對於審查證據方面的理解、推論及判斷,是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任何可被爭議的地方。
12. 綜上所述,再次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主張、亦即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無可避免地導致上訴理由不成立。
13. 已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判處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方面,所作之法律適用方面是正確的;
14. 有關詐騙罪的規定,載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而上訴狀中有關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方面的解釋本身沒有不妥之處,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指控三名嫌犯的具體行為是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更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15. 要特別強調的是,眾輔助人在本案中的心態或過失的行為,用以判斷三名嫌犯被指控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方面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的,有關罪狀的構成要件,是沒有要求評定被害人在此上的心態或行為,僅要求被害人所作出造成損失的行為時是否基於行為人的詭計而產生錯誤或受騙;
16. 誠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述: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大陸,對本澳法律不熟悉,(...)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紗紙契之真實情況。(...)第二及第三嫌犯既曾為紗紙契土地持有人,定必清楚紗紙契的性質,彼等透過第一嫌犯找來其他輔助人和被害人一起投資。很明顯,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向任何買家作出清楚明白之交易,沒有向他們講解紗紙契之真實情況,否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機會相對很低,甚至等於零。所以,輔助人在嫌犯們處打聽紗紙契信息,本可能不是真實或不是事實之全部。此點,透過分析各被害人之證言已得以證明,他們確有被由嫌犯們提供之信息故意誤導;(...)第一至第三嫌犯為加強各被害人之信心,精心計劃,一條龍地將合同之辦理(理應由澳門律師跟進,變為由一個不僅中文的土生前人、律師樓文員負責),過程顯得兒戲,但卻能保平安。因為即使輔助人向Q問及紗紙契之風險時,將會獲得一個不讓人起疑且不會出事的答案,事實上,證據上也能證明此點;此外,買方要求水電入戶及圍板,其實也是作為權利人之正常要求,(...)第一嫌犯,為了瞞天過海,清楚知道紗紙契是不能申請水電,為了應付買家就弄虛作假,此等證據亦已佐證;(...)第一至第三嫌犯仍不斷安慰輔助人等,籍詞政府搞錯,仍以不同手法使買家們安心支付尾數。但事實上,政府根本沒有搞錯,Q後來的解釋也是沒力爭扎的表現而已;(...)本案情節來看,多名輔助人投資心切,或忙於己事,並非全程參與交易過程,大部份也依賴第一嫌犯,與賣方(即第二及第三嫌犯)處理合約其他細節,造就了嫌犯們更易作案之有利條件;(...)到最後在開立水電戶口的問題上,已經明顯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的故意。(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47版至第48版);原審法院透過上述一連串的事實,以判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被指控行為當中存有詭計,及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方面,毫無疑問地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7. 更重要的是,於2017年4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批准調查第一嫌犯開出之購地款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有否提示付款,而調查結果顯示,第一嫌犯所開出之4張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均沒有提呈付款,合共港幣14,687,500.00元,加上之前沒有提示付款之l張支票金額港幣2,250,000.00元,合共港幣16,937,500.00,由此可見,足以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虛構交易,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籍以騙取眾輔助人的相當巨類的款項;
18. 另外,紗紙契尚可證明其他倘有的權利,以此印證上訴人的行為極其量為過失方面,是沒有任何可予以認同之理由,從主述三名嫌犯的行為,已顯示彼等清楚知悉涉案土地並不存有任何合法權益,否則亦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為了隱瞞事實的眾多詭計。
19. 承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解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並無沾染 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20. 維持已判處之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不存有任何瑕疵方面,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21. 綜上所述,在尊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直,並且完全確認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請求,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任何瑕疵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份及對法律的理解存在錯誤,該上訴應無可避免地被駁回或被判處不獲得宜,並完全確認原審法庭所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關於輔助人的上訴,認為,先排除輔助人是否具有針對法院向嫌犯實施強制措施而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問題以外,沒有必要及意義詳細討論各輔助人因不採用羈押措施而提起之上訴,明該直接進入嫌犯針對一審有罪裁判而提起之上訴。
至於三嫌犯提起的上訴,包括分別就本卷宗內原審法院向第一嫌犯(上訴人)A所作出的續審通知,以及在最後一次審判聽證時免除第一嫌犯在場的決定提出無效爭議所認為的不可補正之無效,認為既不存在所質疑的無效,其所有的上訴理由也均不能成立,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最後召開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

二、 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本案中,嫌犯A、B、C共謀合力,以案中數名籍貫均為福建且不熟悉澳門土地買賣情況之人士作為詐騙對象,合力向彼等先後訛稱可將案中兩幅日後可用作興建房產發展項目的“紗紙契”(非土地所有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土地售予他們,有關被害人不虞有詐地購買了該兩幅屬於本特別行政區公產之土地,最終被上述嫌犯詐取相當鉅額的不法利益。
- D及F分別約於2002年及2006年結識嫌犯A,而L則與嫌犯A認識近廿載。
- 在其後的交往期間,約於2008年年初,嫌犯A分別向D及F極力推介投資購買路環“紗紙契”土地的美好前景,並稱購買後將來可在該處發展興建老人院、住宅及酒店等項目。
- 由於D及F根本不諸“紗紙契”性質為何,為加強其倆的投資信心,嫌犯A遂曾數度帶領兩人前往路環多幅土地作“實地考察”,過程中尚指著路旁的某某土地,向兩人訛言舉出本澳多個商界名人投資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成功例子,視察期間,透過嫌犯A的介紹,D及F亦因此互相結識。
- 其後不久,嫌犯A便分別向D及F稱已物色了一幅位於路環黑沙海鵑花園對面的“紗紙契”土地,並再次與兩人前往“實地考察”。此後,在遊說投資期間,嫌犯A尚將上述土地的“所有人”即嫌犯B,以及其“跟班”即嫌犯C介紹予D及F認識,期間,嫌犯B向眾人稱嫌犯C為路環黑沙村村民,其十分熟悉“紗紙契”土地的買賣。
- 後來,經過一輪磋商,嫌犯A終說服D及F聯同嫌犯A及其友人L共四人一起平均出資購買上述“紗紙契”土地,並相約前往由嫌犯A預先安排的M律師樓洽談購地細節。同時,四人隨即簽署一份載明各人平均承擔土地款項及相關費用的“購地備忘錄”,當中尚註明有關港幣千多萬之餘款將由嫌犯A代收(見卷宗第17頁之購地備忘錄)
- 2008年3月29日,嫌犯A便相約D、F、L、R(D的女婿)及嫌犯C一同前往M律師樓商討有關交易細節,各人甫到達該律師樓,使由該律師樓一名叫Q的人士專責接待及安排一切立約事宜,在場的嫌犯A更即場向各人稱“X律師”(即上指名為Q之人士)乃現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親兄弟,其對“紗紙契”土地的買賣十分熟識。接著,Q便向在場各人回應說自己辦理過很多“紗紙契”土地買賣,並強調購買“紗紙契”土地肯定不會有問題,而在場的兩名嫌犯A及C亦一同加入附和。
- 在商談細節期間,嫌犯A為加強各人對於購入“紗紙契”土地確可取得有關土地權益之信任,尚向各人表示土地的前業主已向政府提交有關建築發展項目的申請且已獲得批准,但因前手業主仍未補田地價以致有關項目被中止,因此,只要彼等在購入該土地後補回有關地價,便可繼續發展相關項目和在土地上興建房產。
- 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述的說服之言並非事實,土工務運輸局從無以任何方式將有關土地批出。
- 另外,為提高交易的安全,磋商期間各人尚查詢賣方可否先在有關土地上以圍板方式確定土地範園,並在完成該土地之水力及電力供應申請手續後方正式簽署有關正式買賣合約,嫌犯等人一方對此要求不表反對,但前提是各人須先支付港幣500,000.00元作為“誠意金”,對此,各人均無異議。
- 最後,於同日即2008年3月29日,D及F終不虞有詐地與嫌犯A及其友人L以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平均出資,並以港幣17,500,000.00元購入上指“紗紙契”土地。
- 此外,由F認購的上述四分之一份額中,按照其與嫌犯A所訂之協議,其本人實質只佔當中的一半即八分之一,而另外一半份額即八分之一則屬於嫌犯A所有。
- 其後,在正式於律師樓簽立正式合同前,嫌犯A續以上述同樣的方式,包括進行“實地考察”、訛稱“必有利可圖”及指出若干“成功例子”,以及表示土地的前業主已向政府提交有關建築發展項目的申請且已獲得批准,但因前手業主仍未補回地價以致有關項目被中止,只要買家在購入該土地後補回有關地價便可繼續發展相關項目等手段遊說其保險客戶G參與上述投資,並最終成功將其原先本身所佔的四分之一份額以相同之上述買入價,藉口頭承諾的方式出讓予同樣誤信嫌犯A計謀的G。
- 在差不多的時候,由於G有見自己多在內地,故無暇處理澳門之投資業務,因此,其便詢問其叔父H有否興趣一同投資上述“紗紙契”土地,為此,嫌犯A便再次帶同G及H前往“實地考察”,從中嫌犯A續加以遊說,並舉出若干成功例子,最終,H承讓了其姪兒G所佔份額之一半,即八分之一。其後,H由於自己所持資金不足,故便將其所佔份額八分之一的一半轉讓予J。
- 另外,D亦基於師生的關顧關係將其一半之份額即八分之一出讓予被害人E,以便可一起分享其成。
- 此外,為鞏固各人之購買決意,即使已簽立了上述“購地備忘錄”,嫌犯A仍不時帶同各被害買家前往有關土地再作視察,並繼續作出誘引的推介。
- 2008年6月3日,於M律師樓,在Q的見證下,嫌犯B作為出讓方與D及F,以及嫌犯A及L簽訂了一份“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該合約全由Q安排草擬,藉此將上述“紗紙契” 土地之購買權益轉讓予D、F、嫌犯A及L,而嫌犯B尚在合約中表明已收取了港幣6,000,000.00元作為轉讓有關土地使用權之訂金,同時尚約定自當日起計90日內買方須一次過付清餘款即港幣11,500,000.00元(見卷宗第18至19頁)。當日,在場者尚有嫌犯C,以及G與H。
- 當時,嫌犯A將Q介紹予一同在場之G認識時,尚向G表示Q正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親兄弟,其辦理過很多“紗紙契”土地的買賣。
- 同日,為落實上述口頭承諾,嫌犯A尚在上述律師樓繕立一份聲明書,表明將上述合約中的四分之一購買權益全數委託予在場的G(見卷宗第421頁)。
- 在簽署上述合約後,嫌犯A及L遂以有利日後發展項目為由,提議上述“紗紙契”土地的各購入者(包括D、F、G、E、A及L)一同成立一所公司,並按各自在購買上述土地時的出資比例計算各人所佔之股額,為此,彼等遂於2008年7月成立了“O發展有限公司”(見卷宗第8至16頁)。
- 至臨近交付上述土地餘款期限之時,該“紗紙契”土地的水電立戶仍未辦妥,對此,嫌犯A向D等人解釋有關手續實很簡單且費用便宜,故可於稍後自行辦理亦可,但如定要兩名嫌犯B及C代辦,則需讓彼等多賺一筆,接著,嫌犯A使建議日後自行辦理亦可,各人聽後無奈接受。
- 2008年8月28日,於M律師樓,D、F、嫌犯A及L代表“O發展有限公司”與嫌犯B簽立了一份“補充協議”,該協議亦全由Q安排草擬,同時,在嫌犯A的安排下,嫌犯I以其本人為黑沙互助會監事長的身份作為簽立上述協議之所謂見證人,而Q則作為知見人,兩人亦同在協議上簽字,藉此將上述“紗紙契”土地之購買權益轉讓予上述公司,而嫌犯B尚在該文件中表明已收取了港幣11,500,000.00元之餘款,從而完成上述“紗紙契”土地之買賣交易(見卷宗第60至61頁)。當日,在場者尚有嫌犯C,以及G與H。
- 然而,在交付餘款前,各被害人曾要求查看有關“紗紙契”的正本,惟當時同在場的嫌犯C指由於保存該文件的黑沙村委不在澳門,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正本,此時,嫌犯A補充表示其曾查看過有關正本,且指稱該正本已經政府認證,並著各人可以放心,對此,各被害人當時一時無話,只好將全數餘款交予嫌犯B。
- 就上述因被三名嫌犯A、B及C施以詐騙而進行之購買“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各名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如下:
- D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71至74頁所載之銀行支票複印本);
- G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36至838頁所載之銀行支票複印本);
- F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187,500.00元_(當中有關港幣1,339,375.00元之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60頁所載之銀行證明書,其餘港幣848,125.00元為現金交付);
- H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906,15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27頁及第859頁所載之銀行證明書及聲明書、第830至831頁所載之銀行證明及支票複印本,以及第832頁所載之還款事宜聲明書);
- 除上述四名被害人之損失外,E基於與D的師生關顧關係,承讓了D所佔份額的一半即八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合共人民幣1,945,0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約為港幣2,187,5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47至848頁所載之銀行轉帳回單,以及第850頁所載之聲明書);
- 另外,J亦承該了H因所持資金不足而出讓之一半份額即十六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合共港幣1,281,35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27頁及第859頁所載之銀行證明書及聲明書,以及第828頁至第829頁背頁所載之銀行證明書及支票複印本)。
- 同日即2008年8月28日,G簽立了一份聲明書;表明將其所持有的“O發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之一半,即百分之十二點五轉讓予H及J(見卷宗第422頁),從而按照先前協議間接地將上述土地之部分所佔份額轉予兩人。
- 其後,在完成上述首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後,嫌犯A續向各被害人不斷鼓吹彼等已購入之“紗紙契”土地之價格持續上升,另其友人在購入另一“紗紙契”土地後進行項目發展時,尚因為該土地靠近山邊而可不斷往山裡面開挖,從而可使用更大面積的土地,同時,嫌犯A續以擴大已購入的土地面積為由,向各被害人推介另一幅與上述已購土地相連且靠近山邊的同類“紗紙契”土地。
- 其後約於2008年年底,經過嫌犯A的不斷遊說,各被害人仍意見不一,嫌犯A見狀便表示已自行於2008年12月31日向嫌犯B交付港幣2,250,000.00元之訂金,以購買總價為港幣9,000,000.00元、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上述“紗紙契”土地(見卷宗第63頁),並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出資進行有關交易,股東們對此十分反感,嫌犯A見狀便再次施以技倆,帶同股東們進行“實地考察”,過程中不斷遊說倘將兩塊土地合併發展,將可使用更大的空間,日後的利潤更為可觀。
- 最後,在嫌犯A的極力推介及遊說下,各股東終同意購入上述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紗紙契”土地,並合資支付第二期付款。此時,嫌犯A為免出現變數,便立即提議先由H於2009年1月初開出一張承兌款項為港幣2,250,000.00元的支票,以便先應付賣方即嫌犯C,但實質上H的有關支票戶口內根本沒有足夠款項予以支付,嫌犯A見狀便馬上稱有關支票只是用作拖延,且保證其能說服嫌犯C等人不予追究倘有之空頭支票刑事責任,最終,H簽發了相關支票。
- 其後,經嫌犯A及H追討下,於2009年2月17日,各股東才將合共港幣2,250,000.00元轉入H的有關支票帳戶內。翌日,嫌犯A便相約D、H及嫌犯C在M律師樓會面,當時,由李金樂及嫌犯A作為“O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嫌犯C簽立一份關於購入上述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紗紙契”土地之“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該合約亦是由Q安排草擬(見卷宗第58至59頁),隨即,嫌犯A才將H早前所簽發的上述支票交給嫌犯C,而非如其之前向其他股東所述將該支票先交手嫌犯C等人以作拖延,同時,尚廢除了嫌犯A以個人名義與嫌犯C於200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購買第二幅土地的合約(見卷宗964至965頁)。
- 2009年4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本澳報紙上首次刊登了一則告示,指出上述所購買之土地屬政府所有且被非法佔用,並命令“O發展有限公司”須騰空上述土地,其上所存放之物品必須清場。
- 各被害人於同日得悉上指告示後十分緊張,嫌犯A隨即便陪同D及H前往M律師樓向Q查問有關情況,當時,Q再施謊言,向各人解釋有關事件只是政府未有弄清楚,有關土地的“紗紙契”已經政府鑑證,亦已支付地稅即“業鈔”,且兩年前賣主已向政府入稟發展建築項目,故只要各股東付清尾數後,相關項目使會轉至“O發展有限公司”名下。為此,Q尚表示將致函予土地工務運輪局作出解釋,並著各人可以放心。經過Q安撫,各人暫時釋疑。I
- 至2009年4月28日,為穩妥起見,D、E、嫌犯A及L代表“O發展有限公司”在M律師樓與嫌犯B正式簽立一份“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該合約亦全由Q安排草擬,並由I以其本人為黑沙互助會監事長的身份作為簽立上述合約之所謂見證人,而Q則作為知見人,兩人亦同在合約上簽字,藉此將上述公司(見卷宗第24至25頁,當中載明之立約為嫌犯A先前與嫌犯C簽立購買第二幅土地之合約的日期,即2008年12月13日)。
- 隨後於2009年5月15日,D將第二幅土地的應付尾數港幣1,125,000.00元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交予嫌犯A。
- 2009年5月18日,各人將款項轉予嫌犯A,再由嫌犯A開出承兌金額為港幣4,500,000.00元的銀行本票交予嫌犯B,以完成第二幅土地交易。
- 就上述因被三名嫌犯A、B及C施以詐騙而進行之購買第二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各名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如下:
- D之損失金額為港幣1,125,0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1108頁所載之銀行支票複印本);
- G之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1,125,0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39至840頁所載之銀行支票複印本);
- 此外,E基於與D的師生關顧關係,承壞了D所佔份額的一半即八分之一,其為此支付金額人民幣 1,000,0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約為港幣1,125,000.00元(有關支付證明見卷宗第849頁所載之銀行轉帳回單,以及第850頁所載之聲明書)。
- 隨後某天,嫌犯A告知各股東有關土地之水電供應已辦好立戶,並陪同各股東前往現場察看有關安裝情況。
- 然而,經在現場查看後,各被害人迅即發現所謂的水電立戶,其實只是利用隔壁地盤之電源轉駁過來使用,即是說,有關土地始終未有辦理立戶手續。
- 此外,土地工務運輸局亦於2009年6月19日再次刊登一則告示,以對“O發展有限公司”作出最終決定通知,並勒令該公司須於告示被刊登日起計15天期限內,騰空上述所購買的土地,移走其上存有的物件、物料及設備,並將土地歸還特別行政區政府,而無權取得任何賠償(見卷宗第55頁)。
- 當上述兩惦土地均被政府以非法開山霸地為由而強制收回後,各人隨即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中止收地程序,但終不獲批准。
- 嫌犯A、B、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周密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先後使四名被害人D、F、G及H誤信有關兩幅依法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之“紗紙契”土地確可被出售以用作發展項目,從而先後兩度成功誘騙彼等投資有關土地,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當中兩名被害人F及H因資金不足故僅投資了第一幅土地,而另外兩名被害人D及G則因此先後兩度作出投資以購入該兩幅土地;就第一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輔助人及被害人D、F、G、J、H、E及L均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其後,就第二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兩名被害人D、E及G因再度被騙而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
- 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上述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 第一至第三嫌犯均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發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產商人,其月薪收入為澳門幣50萬至60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六名子女,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第四嫌犯聲稱無工作,每三個月收取月澳門幣5千多元養老金,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起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第四嫌犯I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周密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先後使四名被害人D、F、G及H誤信有關兩幅依法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之“紗紙契”土地確可被出售以用作發展項目,從而先後兩度成功誘騙彼等投資有關土地,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
- 第四嫌犯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上述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 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的包括三名嫌犯A、B、C對原審法院的終局有罪判決分別提起的三個上訴,以及輔助人共同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在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尤其是在作出實際徒刑的情況下而不對三名嫌犯適用羈押措施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一)
首先,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及意義詳細討論各輔助人提起的上訴,應該直接進入嫌犯針對一審有罪裁判而提起之上訴,審理了對終局裁判的上訴之後,此上訴就在沒有任何意義予以審理了,因為先不考慮嫌犯上訴在對輔助人的上訴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輔助人沒有具有針對法院向嫌犯實施強制措施而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問題,此判後的上訴同時與終局裁判的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第1款、第397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的規定,立即上呈及連同卷宗上呈,本法院也至少基於經濟原則應同時處理該兩個上訴。

(二)
其次,上訴人A及C分別就本卷宗內原審法院向第一嫌犯(上訴人)A所作出的續審通知,以及在最後一次審判聽證時免除第一嫌犯在場的決定提出無效爭議,二人均認為當中發生了不可補正之無效。
在審理其無效爭辯的理由之前,必須指出,上述所提出的無效爭執,僅與第一嫌犯A有關,因為屬發生於他個人範圍的事宜,並僅第一嫌犯受到有關續審批示所影響。既然如此,即使這瑕疵的確發生的話,與第三嫌犯根本不存在任何關係。事實上,受爭議的決定沒有對第三嫌犯產生任何不利之情況,基於此,第三嫌犯便不具有任何“正當性”針對”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
因此,我們僅分析由第一嫌犯本人就這決定而提起的無效爭執。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載於卷宗第2512頁,由司法文員所作出的通知無效,因為不單所使用的通知方式(電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的規定;同時,通知的對象上亦發生錯誤,因該通知並非向第一嫌犯本人作出而是向其配偶作出,因此,同一條文第7款同樣被違反,並產生了不可補正的無效。
另一方面,基於原審法院在必須中止及押後審判的情況下(因上訴人缺席庭審)強行進行了審判聽證,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項及第314條第1款的規定,同樣產生了另一個不可補正的無效。
就續審通知的問題,即卷宗第2512頁中所指的“電話通知”,明顯地,該通知行為在做法上是存在瑕疵的,因為不但沒有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之規定而作出,甚至沒有把第一嫌犯本人視作通知的真正對象,而僅向其配偶送達消息。因此,理論上該通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然而,必須分清本案發生的情況是有別於完全忽略通知的情況,所以,該如何評價這瑕疵及其對程序帶來什麼實際的影響,就成為我們不能迴避的問題。
首先,不論通知方法為何,規定如何,其主要目的是要確保嫌犯本人的訴訟權利能夠在過程中得到有效保障。那麼,我們需注意以下問題,到底第一嫌犯A在續審當天不到庭的原因,是否與其本人沒有真正接收通知有關?
答案是否定的。
綜觀卷宗第2520頁背頁的庭審記錄,並透過上訴人本人的辯護人聲明,可以得知當天的前一天,辯護人已知悉A因身體不適而在內地入院就醫,並補充說明辯護人在庭審當天才知悉第一嫌犯缺席庭審。
這就意味著第一嫌犯本人在庭審前已和辯護人有聯繫,並知悉庭審的具體時間。但是,礙於身體原因才未能出席庭審,因此,不能把最初發生於通知上的瑕疵的原因與嫌犯缺席庭審的結果連結起來,兩者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關係。簡單說,在通知上存在的瑕疵在事後已經得到補正,而該瑕疵亦只屬於不當情事,不屬於法定的任何一種無效。更何況上訴人A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在法定期間就該不當情事提出爭議。事實上,僅在最後上訴階段提出已非適時。
接著,我們看看庭審當天原審法院維持在第一嫌犯缺席的情況下續審的決定是否正確。
眾所周知,嫌犯出席聽證審判是法律強制的,但是,法律也有規定例外情況。
第一,涉及爭議的庭審是多次審判聽證中的最後一次續審,即整個審判聽證曾被“中斷”多次而非首次展開。
第二,上訴人A本人之前已經就控訴事實親身作出說明及解釋(見卷宗第2402頁背頁),並在續後的庭審中仍然出席聽審(見卷宗第2421頁,第2451頁及第2469頁)。
第三,庭審當天雖然辯護人解釋第一嫌犯“因病”缺席,但是,當時卻未能證明缺席的理由是否合理。
第四,最關鍵的一點,是辯護人在得悉嫌犯未能出席庭審後,仍表示嫌犯之缺席不妨礙庭審之進行及不反對繼續審判聽證。那麼,正是基於嫌犯辯護人之不反對聲明,原審合議庭才決定繼續庭審之進行(見卷宗第2520頁背頁)。而現在卻提出該訴訟行為存在無效,明顯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不妨看看《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3款以及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
第313條第3款:“三、即使有上款之規定,如嫌犯離開聽證室,聽證亦得繼續進行直至完結,只要其已被訊問及法院不認為其在場屬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
第315條第2款:“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本案中上訴人A在之前的多次審判聽證中均有到庭,並已就控訴事實方面作出了陳述,即行使了完全的辯護權,並無受到任何約束。而在最後一次庭審中,原審法院作出了的措施是聽取最後兩名證人的陳述,甚至根據第2522頁的記錄,上訴人的辯護人更放棄聽取其本人指定辯方證人。
因此,透過上訴人的辯護人在最後一次庭審的參與及行使其訴訟權利,也正如辯護人本人在庭上所認為嫌犯的缺席並不影響庭審繼續,也就沒有出現屬於嫌犯的辯護權受到任何削弱或影響,尤其是該同意已經產生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規定的效果。
綜上所述,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判聽證沾有任何瑕疵,更不用說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三)
現在讓我們對各上訴人A、B及C提出的上訴理由進行分析。
甲、C的上訴理由:
-本案的各嫌犯(包括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故意詐騙不熟澳門土地買賣情況之人士以購買兩幅紗紙契土地,以便詐取相當鉅額的不法利益,起訴書的第1、4、13、24、35、40至42條事實是應該不能被視為已證明之事實,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卷宗資料結合經驗法則作出分析,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一種類型之故意,最多只能認定存有過失。
- 也不存在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這一項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 各名輔助人及被害人在進行交易前已知悉購買紗紙契土地的風險,亦知道及承認所購買的是“購買權益”,在交付價金後確實獲得了土地的支付,繼而占有和使用有關土地,甚至將土地出租予他,獲得了一定的權益,而且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公開和透明的,結合當時政府及社會上對紗紙契土地的不清晰取態,種種跡象都表明涉案兩幅紗紙契土地交易中並不存有任何實施詭計欺騙的成分。
-兩幅紗紙契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均為O有限公司,而五名輔助人僅為O有限公司的股東,因此各輔助人並沒有任何損失可言。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首先,上訴人認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無效瑕疵:
一方面,原審裁判在民事賠償的理由說明(被訴合議庭裁判第54頁)指出:“就第一幅紗紙契土地交易,輔助人及被害人D、F、G、J、H、E及L均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另一方面,按照原審裁判的邏輯,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
-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法院依職權對損害作出彌補時必須符合“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之前提,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J對原審裁所作的判處金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審裁判在依職權判處對J的損害作出彌補方面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上訴人認為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上訴人亦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之情況。
- 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無需向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乙、A的上訴理由
在刑事方面,上訴人認為:
-根據所援引的多段庭審錄音記錄以及已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完全一面倒地傾向採信各輔助人之聲明,欠缺考慮所有客觀證據,包括以邏輯推理結合經驗法則去分析各輔助人聲明之可信性,亦漠視了在庭審中出現部份輔助人作供時的自相矛盾以及輔助人與輔助人之間的供詞矛盾的情況,因此,原審裁判中對事實事宜之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原審法院在審查本案卷宗已有資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獲得證據時,對認定案中五名輔助人的身份、來歷以及他們對本澳門法律及紗紙契土地性質的熟識程度等問題上有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在調查或審查本案之證據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起訴批示中有關上述問題的至少第1條、第4條、第13條、第24條、第35條、第40至42條之起訴事實不應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五名輔助人均為內地人,因此對本澳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法律及司法見解並不熟悉,此說法並不符合卷宗內已載有的證據和資料,同時違反了法律要求審判者在審查證據時必須結合起來加以考慮的一般經驗法則以及客觀標準。
 - 輔助人D於2009年4月23日到土地運輸工務局口頭咨詢過個案後理應知悉涉案土地的權益有爭議及了解紗紙契的性質,但其後仍向嫌犯B支付購買第二幅土地的償金,可見,輔助人清楚知悉紗紙契的性質並接受買賣紗紙契的風險。而早於2008年3月29日,上訴人A與輔助人D、F及證人L已簽署了一份載明各人平均承擔土地款項及相關費用的“購地備忘錄”,該備忘錄上註明土地屬紗紙契性質及“大家平均分擔收益與風險”。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在該購地備忘錄上已載明土地屬紗紙契性質之情況下訂定一條分擔風險的條款,可以推斷各人知悉購買紗紙契性質的土地是存在風險的。
- 政府對待紗紙契的立場,與原審法院所得出的“依照經驗法則,找人願意購買該等紗紙契土地的機會相當低,甚至等於零”的結論不相符,可見原審法院在這方面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 項所指之瑕疵。
- 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一般故意、特別故意、詭計、雙重因果關係以及財產損失。
在民事方面,上訴人認為:
- 原審裁判在民事賠償的理由說明部分指出“J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便欠缺了事實依據,基於原審裁判在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與既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且在解釋J與L兩人之損失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以及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上訴人認為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上訴人亦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之情況。
- 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無需向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丙、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在調查或審查本案之證據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所有構成要件。
-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輔助人不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從這些分別提起的上訴理由來看,首先,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理方面的所有瑕疵,包括“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充救之矛盾”及“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諸如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等,并在所有的上訴理由,集中環繞的核心問題,是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各上訴人在被起訴的詐騙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的決定,尤其是質疑所認定的嫌犯們的主觀犯意。也就是說,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除了是以自己的理解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之外,就是提出了屬於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這是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諸如輔助人對“沙紙契”及其法律地位的認識,對“沙紙契”土地的買賣的風險的認知及其對整個交易的作用,以及是否認定可以適用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等。
否則,我們看看。
如上訴人C在主張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證據審理方面的明顯錯誤的時候認為,原審法院基本上將起訴書內的所有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的事實認定為已證,但事實上上訴人認為至少起訴書第1、4、13、24、35、40至42條事實是應該不能被視為已證明之事實,因為,被訴合議庭裁判第48頁表示,“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大陸,對本澳法律不熟悉,更不能期望他們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司法見解有掌握和認知。按證據資料顯示,涉案紗紙契土地,有跡象顯示第二嫌犯是購自第三嫌犯。可見,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沙紙契之真實情況。其實情況是指澳門政府官方消息及司法見解”。
上訴人A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實施審理陷入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時,也同樣對原審法院在審查本案卷宗已有資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獲得證據時,對認定案中五名輔助人的身份、來歷以及他們對本澳門法律及紗紙契土地性質的熟識程度等問題上出現明顯錯誤。
上訴人B認為卷宗內存有對有利和應予認定的文件沒有被原審法院認定,尤其認為卷宗第1508至1511頁文件沒有列為獲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重要備忘錄內容。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6 而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形成對事實的認定的心證都是自由的,在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不容許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予以質疑。對於上訴法院來說,也衹能通過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理由說明審查其審理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詳盡地闡述審查證據的過程,尤其:(...)本案中,基於沒有第一至第三嫌犯之聲明,法庭只能分析卷宗的證據,整體判斷五名輔助人的聲明的可信性。從其推論及判斷來看,並沒有任何痕跡顯示原審法院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從而足以認為原審法院的審理陷入了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那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這些事實僅僅是在其法律容許的自由心證的範圍,而至於對這些事實的解釋問題,如上訴人A所提出有關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論點,也僅僅是法院在對這些事實的解釋層面的問題,包括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處理紗紙契土地問題的立場上與特區政府一直以來,尤其是涉案交易進行期間所持的立場並不一致。
再者,上訴人A以及上訴人B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理由時候所提到的,原審法院對嫌犯訛稱占用該兩幅紗紙契土地,並將之出售列為獲證事實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兩幅紗紙契土地強制收回視為獲證事實之間存在予盾以及法院對沙紙契的理解與政府實際上對該文件的政策不一致或者矛盾等問題,均是屬於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正如原審法院根據,第一至第三嫌犯從出售在澳門已經眾所周知的不被承認為合法文件的“紗紙契”所載的土地開始,就設計了一系列的讓輔助人走進的陷阱,即使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這些行為的總和,是充份及足以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作出了詐騙的行為,構成了被指控的詐騙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8版至第49版)的說明,明顯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上訴人還提出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問題,但也僅僅提出了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主要是針對詐騙罪的各個構成要件之分析。
具體來說,這些事實是否可以讓法院合理、正確地作出法律適用,包括確定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的受害人陷入因嫌犯所設下的詭計和陷阱而產生的錯誤,並作出令自己產生財產損失的行為,明顯屬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下面我們也將要詳細分析的關於嫌犯被控告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問題。

《刑法典》第 211 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211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同一法典第 196 條 a 項及 b 項的規定,為著《刑法典》的效力, “巨額”是指在作出行為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的數額,“相當巨額”則指在作出行為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的數額。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無論是普通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都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7
-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
- 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
- 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遭受損失。
詐騙罪是一項結果犯罪,其既遂取決於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的發生8。

輔助人對“沙紙契”作為土地憑證以及對涉及沙紙契土地的買賣的風險問題認知
上訴人指出,五名輔助人均為本澳居民,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亦從事商業活動,理應對澳門政府不承認“沙紙契”作為土地憑證的立場相當清楚,因此,不存在任何被詐騙的可能。
首先,根據上訴人的意思,即代表著因五名輔助人都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所以必須認識澳門法律及政府對土地的立場。
可是,這種推論是不成立的,作為澳門居民與否與認識澳門法律及政府對土地之立場沒有任何必然及直接之關係。事實上,是沒有一種既定的模式在當中存在的,否則,所有問題及答案都會變得機械化,不能確切按每案的實際情況作考慮。
更甚者,雖然輔助人持有居民身份證,但不代表他們的實際常居地均為澳門,即管在本案中,亦有輔助人及證人指出,涉及本案土地買賣的文件亦是在內地草簽的,因為部分輔助人的常居地為中國內地。因此,在這方面雖然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中曾提及五名輔助人為內地人,出生及常居地在中國內地(見卷宗第2563頁)。但是,不能單憑各人均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否定原審法院之分析,因為兩種情況並非處於相互對立的關係上。
另外,關於各輔助人是否應該意識到買賣“沙紙契”土地的風險問題,上訴人認為鑑於在第一幅土地的“購地備忘錄”中已明確載有由各人分擔收益與風險(見卷宗第17頁)。而當中的風險應理解為向政府申請改變土地用途成功與否之風險而並非如輔助人理解般,屬於土地價格升降的虧損。
這裡,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如何理解該“備忘錄”中的表述,而是為何各輔助人會同意及存在合力購買該兩幅土地的意向,尤其是,儘管各人知悉該兩土地屬“紗紙契”性質的土地,為何仍堅持夥同第一嫌犯一同購買?更奇怪的一點,是購買第二幅土地的時刻,已是發生於工務局已向各人成立之公司作出搬遷公告之後。常理亦告訴我們,倘若上訴人沒有向各輔助人繼續堅持購買土地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誰人會願意在第一幅土地之業權已出現問題後,繼續購買同屬“紗紙契”性質之土地?
但事實卻是如此發生,關鍵在於為什麼會發生。
正如原審法院所對下面問題所作出的答案以及分析的結果:為何這兩幅土地的買賣都會“巧合”地由時任工務局局長胞兄所工作之律師事務所辦理?而為何上訴人及該名律師樓職員向各輔助人不斷強調曾經成功辦理有關沙紙契土地的買賣?(卷宗第2562頁)負責締結沙紙契土地買賣之“X律師”,(實質只是職員)為何指出是政府在決定上出現錯誤?並向各輔助人聲稱只要向政府解釋便能解決問題?為何上訴人為得到各輔助人之信任,找來第三人非法在其他地方把電源接駁至第一幅土地上?
正是由於上訴人的參與及指使,才發生這些令人難於想象的事情。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重要事實:
- 在其後的交往期間,約於2008年年初,嫌犯A分別向D及F極力推介投資購買路環“紗紙契”土地的美好前景,並稱購買後將來可在該處發展興建老人院、住宅及酒店等項目。
- 由於李金發及F根本不諳“紗紙契”性質為何,為加強其倆的投資信心,嫌犯A遂曾數度帶領兩人前往路環多幅土地作“實地考察”,過程中尚指著路旁的某某土地,向兩人訛言舉出本澳多個商界名人投資有關“紗紙契”土地的成功例子,- 2008年3月29日,嫌犯A便相約D、F、L、R(D的女婿)及嫌犯C一同前往M律師樓商討有關交易細節,各人甫到達該律師樓,使由該律師樓一名叫Q的人士專責接待及安排一切立約事宜,在場的嫌犯A更即場向各人稱“X律師”(即上指名為Q之人士)乃現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親兄弟,其對“紗紙契”土地的買賣十分熟識。接著,Q便向在場各人回應說自己辦理過很多“紗紙契”土地買賣,並強調購買“紗紙契”土地肯定不會有問題,而在場的兩名嫌犯A及C亦一同加入附和。
- 在商談細節期間,嫌犯A為加強各人對於購入“紗紙契”土地確可取得有關土地權益之信任,尚向各人表示土地的前業主已向政府提交有關建築發展項目的申請且已獲得批准,但因前手業主仍未補田地價以致有關項目被中止,因此,只要彼等在購入該土地後補回有關地價,便可繼續發展相關項目和在土地上興建房產(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述的說服之言並非事實,土工務運輸局從無以任何方式將有關土地批出)。
- 另外,為提高交易的安全,磋商期間各人尚查詢賣方可否先在有關土地上以圍板方式確定土地範園,並在完成該土地之水力及電力供應申請手續後方正式簽署有關正式買賣合約,嫌犯等人一方對此要求不表反對,但前提是各人須先支付港幣500,000.00元作為“誠意金”,對此,各人均無異議。
- 最後,於同日即2008年3月29日,D及F終不虞有詐地與嫌犯A及其友人L以各佔四分之一的份額平均出資,並以港幣17,500,000.00元購入上指“紗紙契”土地。
- 其後,在正式於律師樓簽立正式合同前,嫌犯A續以上述同樣的方式,包括進行“實地考察”、訛稱“必有利可圖”及指出若干“成功例子”,以及表示土地的前業主已向政府提交有關建築發展項目的申請且已獲得批准,但因前手業主仍未補回地價以致有關項目被中止,只要買家在購入該土地後補回有關地價便可繼續發展相關項目等手段遊說其保險客戶G參與上述投資,並最終成功將其原先本身所佔的四分之一份額以相同之上述買入價,藉口頭承諾的方式出讓予同樣誤信嫌犯A計謀的G。
- 嫌犯A便再次帶同G及H前往“實地考察”,從中嫌犯A續加以遊說,並舉出若干成功例子
- 此外,為鞏固各人之購買決意,即使已簽立了上述“購地備忘錄”,嫌犯A仍不時帶同各被害買家前往有關土地再作視察,並繼續作出誘引的推介。
- 2008年6月3日,於M律師樓,在Q的見證下,嫌犯B作為出讓方與D及F,以及嫌犯A及L簽訂了一份“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
- 至臨近交付上述土地餘款期限之時,該“紗紙契”土地的水電立戶仍未辦妥,對此,嫌犯A向D等人解釋有關手續實很簡單且費用便宜,故可於稍後自行辦理亦可,但如定要兩名嫌犯B及C代辦,則需讓彼等多賺一筆,接著,嫌犯A使建議日後自行辦理亦可,各人聽後無奈接受。
- 2008年8月28日,於M律師樓,D、F、嫌犯A及L代表“O發展有限公司”與嫌犯B簽立了一份“補充協議”。
- 然而,在交付餘款前,各被害人曾要求查看有關“紗紙契”的正本,惟當時同在場的嫌犯C指由於保存該文件的黑沙村委不在澳門,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正本,此時,嫌犯A補充表示其曾查看過有關正本,且指稱該正本已經政府認證,並著各人可以放心,對此,各被害人當時一時無話,只好將全數餘款交予嫌犯B。
......
- 其後,在完成上述首幅“紗紙契”土地的交易後,嫌犯A續向各被害人不斷鼓吹彼等已購入之“紗紙契”土地之價格持續上升,另其友人在購入另一“紗紙契”土地後進行項目發展時,尚因為該土地靠近山邊而可不斷往山裡面開挖,從而可使用更大面積的土地,同時,嫌犯A續以擴大已購入的土地面積為由,向各被害人推介另一幅與上述已購土地相連且靠近山邊的同類“紗紙契”土地。
- 其後約於2008年年底,經過嫌犯A的不斷遊說,各被害人仍意見不一,嫌犯A見狀便表示已自行於2008年12月31日向嫌犯B交付港幣2,250,000.00元之訂金,以購買總價為港幣9,000,000.00元、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上述“紗紙契”土地(見卷宗第63頁),並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出資進行有關交易,股東們對此十分反感,嫌犯A見狀便再次施以技倆,帶同股東們進行“實地考察”,過程中不斷遊說倘將兩塊土地合併發展,將可使用更大的空間,日後的利潤更為可觀。
- 最後,在嫌犯A的極力推介及遊說下,各股東終同意購入上述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紗紙契”土地,並合資支付第二期付款。此時,嫌犯A為免出現變數,便立即提議先由H於2009年1月初開出一張承兌款項為港幣2,250,000.00元的支票,以便先應付賣方即嫌犯C,但實質上H的有關支票戶口內根本沒有足夠款項予以支付,嫌犯A見狀便馬上稱有關支票只是用作拖延,且保證其能說服嫌犯C等人不予追究倘有之空頭支票刑事責任,最終,H簽發了相關支票。
- 其後,經嫌犯A及H追討下,於2009年2月17日,各股東才將合共港幣2,250,000.00元轉入H的有關支票帳戶內。翌日,嫌犯A便相約D、H及嫌犯C在M律師樓會面,當時,由李金樂及嫌犯A作為“O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嫌犯C簽立一份關於購入上述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紗紙契”土地之“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該合約亦是由Q安排草擬(見卷宗第58至59頁),隨即,嫌犯A才將H早前所簽發的上述支票交給嫌犯C,而非如其之前向其他股東所述將該支票先交手嫌犯C等人以作拖延,同時,尚廢除了嫌犯A以個人名義與嫌犯C於200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購買第二幅土地的合約(見卷宗964至965頁)。
- 2009年4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本澳報紙上首次刊登了一則告示,指出上述所購買之土地屬政府所有且被非法佔用,並命令“O發展有限公司”須騰空上述土地,其上所存放之物品必須清場。
- 各被害人於同日得悉上指告示後十分緊張,嫌犯A隨即便陪同D及H前往M律師樓向Q查問有關情況,當時,Q再施謊言,向各人解釋有關事件只是政府未有弄清楚,有關土地的“紗紙契”已經政府鑑證,亦已支付地稅即“業鈔”,且兩年前賣主已向政府入稟發展建築項目,故只要各股東付清尾數後,相關項目使會轉至“O發展有限公司”名下。為此,Q尚表示將致函予土地工務運輪局作出解釋,並著各人可以放心。經過Q的安撫,各人暫時釋疑。
- 至2009年4月28日,為穩妥起見,D、E、嫌犯A及L代表“O發展有限公司”在M律師樓與嫌犯B正式簽立一份“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該合約亦全由Q安排草擬,並由I以其本人為黑沙互助會監事長的身份作為簽立上述合約之所謂見證人,而Q則作為知見人,兩人亦同在合約上簽字,藉此將上述公司(見卷宗第24至25頁,當中載明之立約為嫌犯A先前與嫌犯C簽立購買第二幅土地之合約的日期,即2008年12月13日)。
- 隨後於2009年5月15日,D將第二幅土地的應付尾數港幣1,125,000.00元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交予嫌犯A。
- 2009年5月18日,各人將款項轉予嫌犯A,再由嫌犯A開出承兌金額為港幣4,500,000.00元的銀行本票交予嫌犯B,以完成第二幅土地交易。
- 隨後某天,嫌犯A告知各股東有關土地之水電供應已辦好立戶,並陪同各股東前往現場察看有關安裝情況。
- 然而,經在現場查看後,各被害人迅即發現所謂的水電立戶,其實只是利用隔壁地盤之電源轉駁過來使用,即是說,有關土地始終未有辦理立戶手續。
- 此外,土地工務運輸局亦於2009年6月19日再次刊登一則告示,以對“O發展有限公司”作出最終決定通知,並勒令該公司須於告示被刊登日起計15天期限內,騰空上述所購買的土地,移走其上存有的物件、物料及設備,並將土地歸還特別行政區政府,而無權取得任何賠償。
根據已證事實,已非常清晰地展示出構成詭計的內容,而原審法院亦很明確地在說明理由時把構成詭計的要素點出(見卷宗第2562頁背頁至2568頁背頁)。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對有關輔助人對沙紙契的認識程度的事實解釋以及嫌犯利用這個認識缺陷,實施了令輔助人陷入錯誤的詭計,完成了使得輔助人作出產生財產損失的行為。
另外上訴人指出所有交易過程都是公開的,並且各輔助入理應明白購買沙紙契土地的風險,因此,不存在任何詭計的可能。
而值得補充的是,即管各輔助人不應亦不會對沙紙契土地買賣的風險完全不知情,甚至各人亦存有很強烈的“投機”心理,希望在可見將來獲得由政府的“補償”或甚至獲得土地批給發展的機會。但是,必須指出倘若沒有上訴人的“積極”遊說,參與及作出一系列行為,包括刻意找來前工務局局長之胞兄工作的律師事務所作為辦理手續的地方,同時又“巧合”地得到同一人全程的介入、遊說,致使各輔助人購入土地的信心增強,認為該投資的確存在可行性,否則,如何解釋在第一幅土地交易仍出現問題的時候,各輔助人仍願意作出購入第二幅土地的決定?
因此,可以明確看到詭計的成立並因此而造成各輔助人在認知上的錯誤及由此而產生的經濟損失。

嫌犯參與交易以及“自己騙自己”
上訴人A基於其本人在兩次土地權益買賣中均為買方的其中一員及亦有出資,由此提出不能證明其本人存在犯罪的故意,因為這樣會發生所謂“自己騙自己”的矛盾狀況的上訴理由。
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關於上訴人A本人是否已支付了所有購買土地所佔份額的價金一事,我們實未能從上訴人所援引的已證事實(第17條,第22條及第34條)中得到一個肯定的答案。由始至終,到底上訴人是否曾為購買涉案的兩幅土地而支付過償金一事始終未能得到證明,亦因如此,在已證事實內亦從來沒有明確指上訴人A曾經實際支付的金額列為已證事實。
再者,上訴人A本人是以“共同正犯”的身份被判刑,即有關的詐騙行為是與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下實施的,因此,上訴人曾經有否支付償金對於判斷上訴人其個人的行為定性已經失去了其重要性。甚至,即使事實上上訴人為這兩幅土地而曾經作出金錢給付,更加突顯了這行為已成為誘騙其他輔助人跌入詐騙詭計的一種正常手段,因為能促使其他人慢慢失去了戒心。
何况,正如卷宗资料所示,於2017年4月5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批准調查第一嫌犯開出之購地款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有否提示付款,而調查結果顯示,第一嫌犯所開出之4張支票予第二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均沒有提呈付款,合共港幣14,687,500.00元,加上之前沒有提示付款的一張支票金額港幣2,250,000.00元,合共港幣16,937,500.00。由此足以證明三名嫌犯虛構交易,使眾輔助人產生錯誤,藉以騙取眾輔助人的相當巨類的款項;
《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不但要求行為人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同樣規範了意圖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情況,因此,是否真正透過犯罪行為為自己得利並非考慮的唯一因素,更非定罪的唯一因素。

過失行為
上訴狀亦指紗紙契尚可證明其他倘有的權利,以此印證上訴人的行為極其量為過失方面。
沒有理由。
從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已顯示彼等清楚知悉涉案土地並不存有任何合法權益,否則亦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為了隱瞞事實的眾多詭計,而令輔助人一步一步走進其等設置的陷阱之中,何來的過失行為。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缺乏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立場不成立。

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
正如上文所述,各上訴人提出了幾乎相同的問題有:第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無效瑕疵:一方面,原審裁判在民事賠償的理由說明(被訴合議庭裁判第54頁)指出:“就第一幅紗紙契土地交易,輔助人及被害人D、F、G、J、H、E及L均受騙地共同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另一方面,按照原審裁判的邏輯,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法院依職權對損害作出彌補時必須符合“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之前提,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J對原審裁所作的判處金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審裁判在依職權判處對J的損害作出彌補方面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第三,各輔助人及被害人不具備在本案中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第四,被訴合議庭裁判對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的情況;第五,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無需向各輔助人及被害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雖然本案沒有提起民事請求,原審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嫌犯需要向輔助人支付損失賠償。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關心的“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三名上訴人明顯沒有任何的上訴利益,更沒有提出此問題的正當性。對此問題,包括就此問題所提起的事實審理瑕疵無需予以審理。
其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適用中的有關法院確定賠償的訴訟條件之一的問題(即“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上訴人所認為的,在沒有任何資料顯示J對原審裁所作的判處金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確定了對其作出賠償,違反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也是沒有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所規定的一個條件是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需要證實受害人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在此,只需要沒有證實受害人明示的反對的事實存在,就可以認為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很顯然,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受害人的受償正當性的問題,很明顯,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最後,關於輔助人D及F所作的判處部分存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上訴人認為根據第22條的事實以及卷宗資料,輔助人D和F在簽署補充協議之後收取了由O發展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一定數目的轉讓價金,那麼,其在收取法院裁定的賠償就構成了不當得利。
這個理由也是沒有道理,首先上訴人也提不出任何的事實顯示受害人曾經收取了多少金額,也沒有對原審法院第24點所確定的金額提出質疑,那麼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24點已證事實顯示了兩受害人的損失情況,並此事實為基礎訂立賠償金額,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至此,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因沒有必要,不審理輔助人提起的上訴。
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書生效後,製作證明書寄往檢察院以附入本卷宗第1185背頁最後一段以及第1204頁公函所指的另行開立的偵查卷宗。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7日
蔡武彬
賴健雄
馮文莊
1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Nos termos do art. 349º do C.P.P., o Tribunal tem o dever de verificar da existência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tipo de crime; nesta análise teria sido imperativo concluir que não o fez.
B. Ainda, ao aferir da culpabilidade do recorrente, por todo o exposto que aqui se reproduz, incluindo a matéria imprecisa dada como provada e a transcrição das sessões d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teria que se concluir pela culpa exclusiva dos ofendidos, e nunca pela do arguido recorrente, conforme defendeu o Digno Delegado do Exmº Procurador em sede de Alegações.
C. Os ofendidos e o 1º arguido agiram, bem conhecendo de toda a situação, por sua própria conta e risco, tendo aliás o Douto Tribunal ad quo concluído, também, pela elevada culpa dos ofendidos.
D. Nem do depoimento de ninguém, nem dos docu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se poderá concluir que: i)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outre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ii)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para iii) determinar outrem à prá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prejuízo, o recorrente tenha tido qualquer acto que revelasse qualquer intenção dolosa de praticar o ilícito típico do art. 211º do Código Penal.
E. Bem pelo contrário, do Memorando de Entendimento de fls. 16/17, muito anterior à celebração de qualquer contrato, já os ofendidos e o 1º arguido, A tinham decidido celebrar o negócio, que era a venda dos interesses e direitos da Escritura de Papel de Seda sobre o terreno já amplamente referido.
F. Nunca se tratou de mais do que isso: nunca foi, nem é, contrariamente ao afirmado no Douto Acórdão, a venda de um terreno, donde inexistem quaisquer elementos do tipo de crime porque o arguido foi condenado, situação geradora de nulidade da Decisão.
G.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stá viciado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existe sempre que o Douto Tribunal, depois de examinar todos os elementos de prova elencados n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erre patentemente e viole qualquer norma legal sobre o valor das provas ou quaisquer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e da normalidade das situações, ou a legis artis.
H. Esse é o essencial vício, gerador de nulidade, que assacamos ao Acórdão recorrido, pois, é impossível a qualquer bónus pater famílias dar como provados os factos que constam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I. Basta que se lei a completa transcrição d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constante dest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que aqui se reproduz e verifiquem-se os documentos de fls. 16 e 17, 961, 966 e ss., 982 e 1508 a 1513 dos Autos, que foram confrontados e examinados amplamente em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J. O Douto Acórdão esta eivado d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 cfr. art. 400º, nº 2 alínea b), - pois exist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se se constatar incongruência ou incompatibilidade inultrapassável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ntre estes e os não provados ou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e a decisão.
K. Ou seja, este vício verificar-se sempre que, de acordo com um raciocínio lógico típico, seja de concluir que a fundamentação justiça uma decisão precisamente oposta, ou, ainda, que segundo esse tipo de raciocínio seja evidente que a decisão não fica suficientemente esclarecida face à oposição entre os fundamentos invocados.
L. No caso sub judicio, dúvidas nos não restam de que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mas especialmente 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entre si, há contradição, conforme supra expusemos e aqui damos integralmente por reproduzido:
M. Verificando-se os vícios constante do art. 400º, nº 2 alíneas b) e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os termos do art. 415º do mesmo Código, desde já se requer a renovação da prova, porque gravada em Aud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e aqui transcrita;
N. Por tudo, racional e imparciamente, na senda da Lei e do entendido pelo Digno Delegado do Exmº Procurador, deverá ser de imediato absolvido o recorrente, 2º arguido, B.
2 見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第2/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3見終審法院2014年7月30日第19/2014號合議庭裁判。

4見終審法院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合議庭裁判之摘要第25點上半部份。
5 見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6 見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7 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的著作:《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出版,1996 年,第 597 頁。 參見終審法院10/2004 號上訴案、第 60/2015 號案等的判決。
8 在這方面,見 A. M. Almeida Costa 在Figueiredo Dias教授主編的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中的注解,第 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第 275 至 2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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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95/2017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