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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0/2017-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5月24日,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害人為B) ,但維持原審判刑。
2018年6月5日,上訴人A在卷宗第364頁至369頁向本院提出上述裁判的更正請求,請求開釋上訴人的罪行。
助理檢察長對更正請求作了答覆(詳見卷宗第371頁及背頁),認為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了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罪行,以及上訴法院所改判的罪行,應該開釋上訴人有關判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上訴人在更正請求中對已被審理的其中之一種證據(錄影片段)進行其個人分析,從而請求開釋上訴人,其並無提出任何真正意義上屬於更正本院判決的事宜。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所述:
“然而,透過更正判決之機制來尋求改變判斷結果,已非立法者創設更正判決制度的原意,上訴人若藉此希望改變判決的方向,是一種明顯地把制度濫用的做法了。”

基於此,上訴人之請求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或b)項所針對的情況。

本院裁決正確,並沒有需要澄清及更正的地方。

上訴人的澄清及更正請求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澄清及更正請求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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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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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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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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