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量刑
摘 要
1. 從有關已證事實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拾起剪刀與被害人糾纏,並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從上述持有行為中,上訴人已經實施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2.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嚴重傷害身體整性罪(《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以及持有利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罪狀構成要素。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3. 上訴人在庭審上中沒有主動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甚至辯稱其本人在事發時處於醉酒狀態,更否認曾手持剪刀向受害人進行攻擊,未能顯示上訴人有強烈的悔罪意思。此外,被害人乃上訴人之妻子,當上訴人向其妻子作出如此嚴重的侵害時,更突顯其罪過程度之高,應該受到強烈的譴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3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3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關於禁用武器罪
1.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所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2. 被上訴判決第17頁表示「第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可用作攻擊的利器,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過程中使用了剪刀,並造成被害人被刺傷且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 在對不同意見及法律理解給予充合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判決此部分的裁決。
4. 首先,《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5. 此外,剪刀乃屬於居所中常見的生活用品,案發單位亦是一個居所,在居所中存有剪刀實屬極為普通的事情。
6. 並且,上訴人已在聲明中已清楚指出該剪刀並非由其本人所擁有及持有,該剪刀是一直放在案發單位的茶几之上,在同一茶几上亦存放其他如紙巾盒等物品。
7. 上訴人並非專為用作攻擊而持有或隨身攜帶該剪刀,甚至上訴人根本不曾持有該剪刀,所以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均未能符合該罪狀的構成要件。
8. 而且,在原審判法中之獲證事實中並未有證實涉案剪刀由上訴人持有或隨身攜帶(請見原審判決「二.事實部分」中之「(一)獲證事實」)。
9. 因此,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禁用武器罪」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條的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1. 綜上,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禁用武器罪」。
12. 然而,不論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是否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良好辯護的訴訟目的,上訴人尚針對其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禁用武器罪」作以下陳述:
b.「禁用武器罪」應被「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吸收
1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上訴人仍作如下陳述。
14.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具不法性的行為由始至終只有一個,就是實際導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
15. 原審判決卻就同一個行為判處上訴人兩個罪名,分別是「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禁用武器罪」。
16. 在對不同意見及法律理解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之。
17. 因此,原審判決在針對判處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1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條的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9. 綜上,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禁用武器罪」。
不論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否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良好的辯護的訴訟目的,上訴人仍作如下陳述:
三、量刑過重
20.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1.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請見原審判決之「三.法律適用」中的「(二)量刑」)
22. 在對不同意見給予充分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並未能認同原審判決在本具體案件中的理解。
23. 首先,針對犯罪後果嚴重程度,本案被害人最後完全康復,且並未對造成的永久性的傷害。
24. 其次,在犯罪故意程度方面,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喝下不少酒精飲料,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意識狀態是不太清晰的。
25. 另外,上訴人並不擁有或持有涉案的剪刀,以及上訴人在事前並沒有任何的預備行為。
26. 所以,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實際上並未如原審判決般指屬高。
27. 最後,上訴人仍想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生活狀況:
d.上訴人此前並未有刑事紀錄;
e.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
f.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
28. 綜上,上訴人認為在結合上述情節後,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第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判處三年六個月是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9. 最後,還必須要注意到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上訴人希望盡快返回中國孝敬年事已高的母親,並能向兩名女兒以及妻子給予必須的照顧。上訴人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中國內地生活,沒有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意欲,故可以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的合理預測。
30. 故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不高於三月六個月的徒刑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並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上訴中,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禁用武器罪的認定方面存在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分析被上訴之被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關鍵問題是應否將第6條所述之事實認定為《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之“持有”。
3. 從理論上講,“持有”是一種對物的掌管和占有狀態。本院認為,從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第6條事實中“嫌犯拾起該剪刀並與被害人糾纏”的描述已清楚表明,上訴人當時已經掌管和占有了該剪刀,其目的是用該剪刀對被害人之身體作出攻擊─正如原判決所認定的─“混亂間,嫌犯手持之剪刀已插在被害人胸部的上方位置”。
4. 雖然我們無法判斷上述剪刀在上訴人手上多少時間,但是,上訴人在攻擊被害人之前持有上述剪刀的事實是確實存在。換言之,原審判決認定了上訴人在使用上述剪刀之前,曾有“持有”剪刀的事實狀態,而持有該剪刀的目的又是非法攻擊被害人。因此,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之“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並非沒有事實支持。
5. 關於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終審法院的基本觀點是:該瑕疵指的是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中級法院也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6. 對照審視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已足以支持得出判決的結─即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之“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因而並不存在事實缺漏。
7. 對於上述犯罪的認定,上訴人還指出,即使上訴人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之“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該罪亦應被“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吸收。因為,本案中的不法性只有一個,即實際導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
8.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前提下,對於上訴人的上述觀點本院不能認同。
9. 首先,必須明確,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本案中有兩個性質不同的事實:上訴人持剪刀與被害人糾纏及用剪刀攻擊被害人。儘管前述行為具有一種連貫性,但仍可以加以區分。
10. 事實上《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之“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當證明了行為人無合理理由而持有攻擊性武器後犯罪即告成立。至於行為人之後使用該武器侵犯其他法益構成之罪則難以吸收“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因為在這裡我們認為有兩個獨立的法益受到侵犯,而行為人之連貫性的前後行為分別符合了兩個不同的罪狀。那麼,對於上訴人的行為就應認定為實質數罪,而非吸收犯。
11.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間存在吸收關係的上訴理由均不應予以支持。
12.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規定,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
13. 在量刑時,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理由說明:“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14. 從獲證實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造成的犯罪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程度均高,其酒後對被害人施暴亦非首次,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治安造成了不良影響。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應該說是在綜合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各種量刑情節後作出的。本院認為,上述量刑反映了刑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亦相符,因而是一個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恰當的刑罰,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偏重”的罪刑失衡的情況。
15. 總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6.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成立。
1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18. 原審判決改為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中的“加重”應為“嚴重”,此處判決出現筆誤,建議上訴審法院予以更正。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並對出現之筆誤作出更正。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案發前,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與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曾在內地因酗酒問題而責罵及襲擊被害人。
2. 2017年6月11日,上訴人、被害人及二人的女兒C一同從內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至6頁),之後,三人在友人D的安排下到......大馬路XXX住宅...樓...室住宿。
3. 2017年6月12日晚上6時許,D在上述單位招待上訴人、被害人、C、E及其他友人一同用膳,其間,上訴人喝下酒精飲料,用膳後,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E返回單位房間休息,其餘人士先後離開該單位。
4. 其後,上訴人、被害人、C及其友人外出觀光娛樂,及後,因C不能進入娛樂場的關係,三人便返回XXX住宅,而乘搭電梯期間,上訴人因故對C感到不滿,便用腳踢向C,被害人見狀便將C抱起,之後,三人便返回上述單位。
5. 返回單位後,上訴人仍不斷因故責罵C,又揮拳打向C的眼部,導致其受傷(參見卷宗第26及81頁),被害人見狀便上前作出阻止,二人再因酗酒及賭博問題發生爭吵。
6. 未幾,上訴人情緒激動,便拿起廳間茶几上的物品不斷擲向被害人,又拿起一把剪刀擲向被害人,被害人成功作出阻擋。上訴人拾起該剪刀並與被害人糾纏,混亂間,上訴人手持之剪刀已插在被害人胸部的上方位置。
7. 被害人見狀,便自行把剪刀拔出,並用毛巾按壓著胸部受傷位置,而該受傷位置則不斷流血。
8. 其間,被害人透過電話尋找友人F求助,而正在房間休息的E聽到廳間的爭吵聲,便走到廳間及發現被害人胸部受傷流血,E見狀便拿出毛巾按壓著被害人胸部的受傷位置,此時,被害人坐在沙發上休息,且感到頭暈、呼吸困難及意識模糊。
9. 之後,上訴人再上前走到被害人身旁,並多番用腳踢向被害人的腿部位置,E見狀便即時上前拉開上訴人,其間,E表示需要報警及召救護車到場救助,而E有感上訴人力氣很大,且因上訴人剛作出襲擊行為而對其感到害怕,故不敢報警或召救護車。
10. 未幾,F及G到達上述單位協助,上訴人見狀便與F發生爭執,F便著G協助將被害人送醫,G便帶同被害人一同離開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11. 其後,上訴人帶同C離開上述單位,並到警署自首。
12. 上述人士進出XXX住宅的經過被該廈的保安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52至55及173至185頁視像筆錄)
13. 就上述治療,依法醫學意見書所載,總結如下:被害人身上的創傷性損傷(傷及血管的割刺傷傷口)使其患病22天,損傷是由利器所造成(有關利器可以是剪刀),傷口由利器的鋒刃在胸腔位置從前到後造成。從法醫角度來看,並考慮受襲擊的後果,被害人的情況有生命危險(創傷性出血,需進行輸血),該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的內容;被害人的工作能力在傷患的首13天嚴重受影響(需住院),該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的內容。相關法醫報告及譯文載於卷宗第82、214、229及233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經專業檢驗,上述上訴人使用的剪刀全長20厘米,尖頭,刀刃長8厘米,且已開鋒,手柄長12厘米,寛2厘米,可用作刺和切,若作攻擊性武器,可對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如攻擊人體要害可導致重創或致命。(參見卷宗第77至79頁筆錄)
1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襲擊,目的是傷害他人的身體。該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16. 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可用作攻擊的利器,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過程中使用了剪刀,並造成被害人被刺傷且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
1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9. 上訴人稱羈押前任職司機,月入人民幣7,000至8,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女兒,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該把剪刀便掉在地上,上訴人隨即拿起該把剪刀,並衝向被害人位置及向被害人說:“我今次要插死你!”,同時,上訴人緊握該把剪刀以尖頭位置插向被害人的胸部位置,被害人見狀欲躲避但不果,最後上訴人將該剪刀的尖頭插進被害人的胸部上方位置,上訴人便放開手。
2. 其後,被害人請求上訴人將其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不予理會,更再次拾起上述剪刀,再次衝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你去死!我要你去死!”,同時,上訴人緊握該把剪刀以尖頭位置插向被害人身體不同位置,被害人見狀即時作出阻擋,並成功取去該剪刀,並將之拋到地上。
3. 上訴人不准E報警或召救護車,
4. 上訴人意圖將被害人殺害,便使用具致命性的利器襲擊被害人,且是向被害人的要害位置作出刺插攻擊,而被害人被刺中及對其造成嚴重傷害後,上訴人仍繼續持該利器向被害人不斷作出刺插攻擊,僅因被害人奮力阻擋,才未致被害人被殺害的結果發生,但已對其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剪刀乃常見的生活用品,且是在有關單位而非上訴人所擁有的,上訴人根本不曾持有或攜帶該剪刀,而原審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6. “未幾,上訴人情緒激動,便拿起廳間茶几上的物品不斷擲向被害人,又拿起一把剪刀擲向被害人,被害人成功作出阻擋。上訴人拾起該剪刀並與被害人糾纏,混亂間,上訴人手持之剪刀已插在被害人胸部的上方位置。
…
14. 經專業檢驗,上述上訴人使用的剪刀全長20厘米,尖頭,刀刃長8厘米,且已開鋒,手柄長12厘米,寛2厘米,可用作刺和切,若作攻擊性武器,可對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如攻擊人體要害可導致重創或致命。(參見卷宗第77至79頁筆錄)
…
16. 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可用作攻擊的利器,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過程中使用了剪刀,並造成被害人被刺傷且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拾起剪刀與被害人糾纏,並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從上述持有行為中,上訴人已經實施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屬實質競合的定性不正確,並認為上述兩者屬想像競合,應僅裁定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在侵犯人身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權利。
而上述《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持有利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襲擊,目的是傷害他人的身體。該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可用作攻擊的利器,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過程中使用了剪刀,並造成被害人被刺傷且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嚴重傷害身體整性罪(《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以及持有利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罪狀構成要素。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另一方面,本院亦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完全不同。這點只要簡單留意兩罪狀在《刑法典》的系統編排上所擺放的位置及章節便一目了然,前者被編排於“公共危險罪”之章節內,而且透過其罪狀之結構,更清楚無疑地說明在立法者眼中,刻意把這罪狀定作一個“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的性質來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當中所希望打擊的危險是一種抽象的,並且不依賴特定結果而產生的危險。
可是,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情況卻完全不一樣,除了被編排於《刑法典》不同的章節外(《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章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在性質上更屬於一個“結果犯”。因此,兩罪狀所針對的行為,分別在內容上、結果上及目的上都沒有任何相似之處,不符合想像競合當中的一個典型特徵,即兩罪狀中必須在“核心”內容上應該存在共通性,以至在追求保護的法益上亦存在一致性或近似性。
基於此,在理論層面上兩罪是完全獨立的。”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最後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在庭審上中沒有主動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甚至辯稱其本人在事發時處於醉酒狀態,更否認曾手持剪刀向受害人進行攻擊,未能顯示上訴人有強烈的悔罪意思。此外,被害人乃上訴人之妻子,當上訴人向其妻子作出如此嚴重的侵害時,更突顯其罪過程度之高,應該受到強烈的譴責。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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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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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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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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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2018 p.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