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59/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5月17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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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59/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5月17日
聲請人:江門巿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江門B漂染有限公司、C(C)及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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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江門巿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國註冊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江門B漂染有限公司,中國註冊公司,C(C),女性,持香港居民身份證,以及D(D),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批准確認中國內地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依據如下:
“1. 申請人江門巿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針對上述三名被申請人提訴,原審法院於2015年5 月22日立案受理申請人之起訴,並於2015年12月3日開庭審理了案件。(附件五)
2. 於2015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判處三名被申請人須以連帶方式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100,000圓正及賠償違約損失(2015年6月12日前損失為人民幣12,846圓正,此後,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4,100,000圓正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判決規定的還款之日止)。(附件五)
3. 第一被申請人不服上述由原審法院作出編案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並向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7日立案審理。(附件六)
4. 於2016年11月25日,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確認原審法院的編號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第一被申請人的上訴及維持原審法院所作之編號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附件六)
5. 於2017年4月27日,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編號為(2016)粵07民終XXXX號判決轉為確定判決。(附件七)
6. 上述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所作之編號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所作之編號為(2016)粵07民終XXXX號判決均判處三名被申請人須向申請人償還借款、賠償違約損失及利息。
7.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址所顯示的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利率為5.10%;自2015年6月28日起利率為4.85%;自2015年8月26日起利率為4.60%;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利率為4.35%。(附件八)
8. 故此,三名被申請人需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向申請人償還人民幣5,506,778圓正,折合為澳門幣6,357,575圓正[本金人民幣4,100,000圓正及賠償違約損失人民幣1,406,778圓正(2015年6月12日前損失為人民幣12,846圓正,以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4,100,000圓正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判決規定的還款之日止之賠償違約損失)]。
9. 以及,由於各被申請人在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並沒有向申請人作出任何還款,那麼,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所規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10. 因此,至判決確定日起計十日後(即2017年5月7日)至本程序之入案日(即2017年5月24日)為止,以人民幣5,506,778圓正以日利率為0.00017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人民幣16,382.66圓。
11. 即計算至入案日為止,被申請人需向申請人支付本金連遲延利息人民幣5,523,160.66圓,約折合澳門幣6,376,488.81。
12. 上述兩份判決之真確性是毫無疑問。
13. 而且上述兩份判決的行文清晰無誤,受意人不會對判決內容產生疑問。
14. 作出上述兩份判決之中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及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並非在法律欺詐情況下作出。
15. 針對此訴訟程序,不存在有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6. 最後,上述兩份判決完全符合澳門的公共秩序。
17. 因此,上述的兩份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確認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全部必要要件。
18. 基於此,上述兩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所作成的最終判決應予以被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院所確認,並成為澳門法院所作成的裁決。”
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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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對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本院已適時命令對其作出公示傳喚,隨後再依法傳喚檢察院讓其代理失蹤人參與有關程序,後者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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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中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的公司。
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江門B漂染有限公司、C及D向中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提訴,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並於2015年12月3日開庭審理案件。(附件五)
於2015年12月11日,人民法院判處三名被聲請人須以連帶方式向聲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100,000元正及賠償違約損失(2015年6月12日前損失為人民幣12,846元正,此後,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4,100,000元正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判決規定的還款之日止)。(附件五)
第一被聲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編號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的民事判決,向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於2016年6月27日立案審理。(附件六)
於2016年11月25日,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第一被聲請人的上訴及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附件六)
該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6)粵07民終XXXX號。(附件六)
於2017年5月2日,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案件生效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審結,該民事判決書已於2017年4月27日生效。(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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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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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其中兩項與本案有關,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裁判分別屬於由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及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的真確性及有關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法律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此外,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同時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未見雙方當事人曾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理由相信作出裁判之法院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當中未見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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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廣東省江門巿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XXX號】及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6)粵07民終XXXX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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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8年5月17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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