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6/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7年6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06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經《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特別減輕,被判處3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0天。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沒有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2. 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侮辱罪,是指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對他人觀感的事實歸責於他人,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影響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的行為。
3. 一般學說認為侮辱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具有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
4. 根據本案經證明之事實獲悉,上訴人在會議上主動走近被害人身邊,意圖查閱某些文件,被害人當時作出拒絕,言語中說出來雜著“撚”字,此舉使嫌犯感到非常不滿,因此在言語間對被害人作出責罵。
5. 要知道“撚”字在廣東話意思上為粗言,並帶有強烈的侮辱成份。上訴人是由於聽到被害人用粗言向其辱罵後十分氣憤而立即對被害人作出責罵,上訴人是一時口快及衝動地說出了有關言詞。有關責罵內容根本不具有損害被害人名譽的目的。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具有構成侮辱罪的主觀要素。
6.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不具有構成侮辱罪的主觀要素的要件,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侮辱罪。
量刑過重
7.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3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0天,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8.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為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9. 根據本案經證明之事實獲悉,上訴人具有小五學屋,為水電判頭,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10. 從上訴人的學歷及從事裝修職業的情況來看,可以說上訴人是一名“粗人”即其生活的圈子經常接觸文化水平不高的人,經過說一些粗言穢語是正常之事,可以說是一些文雅些許的稱呼叫“助語詞”,故針對個人的主觀侮辱的意圖並沒有一般人強。
11.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及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侮辱罪;或
-應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於2015年3月12日傍晚,約7點半至9點,在XX豪庭第三座XX閣平台管理處召開了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時出席人數約7名,被害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
2. 上訴人在會議上主動走近被害人身邊,意圖查閱某些文件,被害人當時作出拒絶,言語中說出夾雜著“撚"字,此舉使上訴人感到非常不滿,因此在言語間對被害人作出責罵,並說出:我屌你老母,你夠膽就出去隻揪,你信唔信我出去打柒爆你個頭。
3. “屌你老母”在廣東話意思上為粗言,並帶有強烈的侮辱成份。
4. 上述言詞足以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5. 被害人聽到上述粗言後,感到自己的名譽受到嚴重侮辱。
6. 上訴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嚴重侮辱被害人,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仍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自由地、自願地及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廣東話中帶有嚴重侮辱成份的粗言向被害人作出責罵,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8. 上訴人清楚知悉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處罰。
9. 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於2012年5月29日卷宗編號第CR2-12-0094-PCS號內,每項被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刑罰已告消滅。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0. 上訴人具有小五學歷,水電判頭,每年收入約澳門幣50萬元。
11. 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12. 輔助人沒有提出損害賠償。

未能證實的事實:由於上訴人較早前被人投訴,所以上訴人在會議上主動走近被害人身邊,意圖查閱與該投訴有關的文件資料,言語間對被害人作出責罵,並說出:臭系,你個臭系屎忽鬼。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侮辱罪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根本未能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因為上訴人是在受到受害人的言語攻擊後,並為此而感到其聲譽受到侵犯時而作出之反擊,並屬於所謂“一時口快及衝動下”而說出的粗言,並非在故意的情況下刻意針對受害人的名譽。因此,既證事實沒有符合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拒絕其查閱文件並在拒絕的言語中說出夾雜著“撚”字而感到非常不滿而責罵被害人,且說出“屌你老母”,這個粗言穢語,有關言詞是社會大多數都無法接受的,同時亦會影響受害人的個人觀感及名譽。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充分滿足《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經《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特別減輕,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個月徒刑或科10至80日罰金。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但是另案性質不同。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經《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特別減輕,被判處30天罰金,不足刑幅的三分之一,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0天。上述量刑只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732/2017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