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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85/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 新的事實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提出了並不存在於控告書以及民事請求中得到陳述的事實,上訴人也不曾提出辯護狀,那麼上訴人在上訴程序提出未曾成為原審法院的審理標的的事實,屬於新的事實,上訴法院不能審理這些事實。
4. 上訴人也僅僅是用自己觀察的角度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表示單純的不同意而已,進而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85/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1項之規定,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嫌犯D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受害人B針對C有限公司及A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第116至130頁),要求合共澳門幣22,923.66元作為賠償。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17-0242-PCS(已合併CR2-17-012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壹萬貳仟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八十日。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壹年。
-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請求人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須向請求人B支付合共澳門幣1,867元(澳門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同時將民事被請求人A開釋。
- 就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裁定嫌犯無罪,予以開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7-0242-PCS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判處一百二十二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壹萬貳仟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八十日。
2.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真實回答,當嫌犯知道警方沒有現場的錄影帶時,其毫不猶豫地主動向警方提供錄影帶,做法只有一個原因,是希望證明自己沒有作出任何傷害他人的動機及行為,否則明知自己有意傷人根本不用主動交出錄影帶。
3. 案中受害人B在作證時的證言,多次與事實完全相反,至於如何本末倒置,除了在上述第三)點中的2、3、4、5點本人已提及歐的證言根本與事實不符外,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以聽取錄音及觀看錄像便完全清楚。
4. 在錄影帶中大家可以清楚看到嫌犯車輛一直緩向前準備泊位,但B突然行向嫌犯車頭,對於這突然而來的行為,相信任何駕駛者也會被嚇一嚇!可以想像,如果B沒有作出這種激動行為,根本嫌犯是不會與其碰撞。因此歐的魯莽行為才是今次發生意外的始作俑者,也令A因此而成為被告。
5.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考慮證人所作的證言明顯與影像中的事實不符,而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的原則,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針對《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應予重新審查證據。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B及D的證言,相關錄影片斷及庭審錄音等證據,針對上述被爭議之事實作重新認定;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開釋被告A;
4)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在庭審中播放了涉案地點的監控錄影片段,顯示了嫌犯(上訴人)駕車撞及B的經過。卷宗中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分別證實了B及A受檢時的傷勢。
3. 在庭審中,聽取了B的證言、警方證人證言,亦出示了其他證據,尤其是意外地點的監控錄影片段亦展示了嫌犯A有及時停車,導致撞倒在其前方的B之經過,而並非如A所稱B自己撞到貨車的說法,因此,結合各方面證據,我們可毫無疑問一致認定上訴人因過失(非故意)而撞傷B之事實。
4. 正如上訴人所述,其自己沒有作出任何傷害他人的動機及行為,即並非有意傷人,根據上述監控錄影片段,上訴人是己預料,但深信可避免撞傷他人,從而疏忽大意、不小心駕駛及控制車輛,引致發生今次過失傷人的交通事故。
5.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我們認為是合理的,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沒有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判決。

民事請求人B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以已查明之事實有疑點及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前後矛盾為由,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提出上訴。
2.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根據一般的司法見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11點陳述,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害人從11號車位走出,擋在嫌犯所駕車輛前方,並示意及告知嫌犯不要駛近,與上訴人陳述的客觀事實一致,原審法院並無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4.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12點陳述,警察與被害人丈夫身處的地方是否危險,是被害人的主觀判斷,而且此一事實對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沒有重要性,原審法院亦無作出認定。
5. 另外,在庭審中上訴人亦從未指出其車輛載有重型氣體樽妨礙剎車,此屬一全新的輔助事實而不應在上訴階段提出,而且原審法院並非認定上訴人沒有煞車,而是當上訴人駛至被害人面前時已來不及剎停其車,致使被害人受傷,原審法院並無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6.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13點陳述,警察與被害人丈夫身處的地方對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沒有重要性,原審法院亦無作出認定。
7.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14點陳述,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沒有伸出雙手向上訴人示意,導致上訴人撞傷被害人,實屬推諉責任。
8. 首先,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當時是以緩慢車速駛近被害人,而且被害人所在位置完全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難以想像上訴人必須要待被害人向其揮手示意,方可以避免犯罪行為的發生。
9. 其次,原審法院並無認定被害人是「伸起雙手向上訴人示意」,而僅是認定了被害人向上訴人「示意」,因此上訴人認為在錄影帶中根本完全看不到被害人有伸起雙手向嫌犯示意,本來就並非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並無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10.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15點陳述,被害人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撞倒後,其丈夫有沒有攙扶被害人在路旁休息,對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沒有重要性,原審法院亦無作出認定。
11. 綜上所述,被害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12.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判決。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請求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9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判處12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服80日的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但獲准緩刑1年執行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尤其重新審查B及D證言部分的庭審錄音及事故現場的錄影片段,並請求作出開釋的決定。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案中已查明的事實存在疑點,指責被上訴人駕駛的貨車撞傷之被害人B及在其身於事故現場的丈夫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與現場影像中的事實不符,並認為B為了阻止上訴人泊入該處車位,作出了突然向嫌犯車頭的魯莽行為才是此次意外的始作俑者,故指責原審法院錯誤地判斷上訴人因沒有剎車而撞傷B,被上訴的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正如被害人及民事請求人B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列舉,我們尤其十分認同其針對關於嫌犯A在其上訴陳述書第12,13,14,15點之反駁理據,的確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提出了全新的輔助事實,以及一些對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不重要的事實。
必須強調的事,無論控訴書或者原審法院裁決均從來沒有劃定或證實上訴人沒有剎車此等事實,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上訴人在看見B從11號車位走出,擋在其車頭時沒有剎車,僅認定上訴人錯誤地認為其來得及剎停車輛,致使駛至被害人面前時撞傷B。很明顯“沒有剎車”與“雖有剎車但未來得及剎停車輛”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況且,上訴人A自己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見到B時已經立即停車,但車頭中間位置仍與B的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在庭上這點陳述的客觀事實與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完全一致,可見,上訴人A思是承認其當時沒有剎停車輛的,我們確實不明白上訴人為何現時卻來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卻是結合了上訴人(即嫌犯)聲明,被害人、證人及在場警員的證言,配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相片、錄像及被害人傷勢法醫報告等客觀證據,除此以外更謹慎地在庭上播放了相關錄影片段,依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之犯罪行為,我們認為並無出現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及職業準則之處。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儘管上訴人A一味側重庭上B及其丈夫D之證中彼等主觀感受及看法的部份,以及其對錄影影像的個人解讀而得出的“B自己撞在其貨車”的主張,但在我們看來,其純粹是在質疑法院的心證而已,而眾所周知,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故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其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針對嫌犯A的事實:
- 2015年12月29日約下午 6時左右,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為ME-XX-XX的輕型貨車沿和樂街慢速行駛,並擬在和樂街近66號門牌附近上落貨。
- 此時,B(即被害人)從距嫌犯前方不遠處的11號車位走出,擋在嫌犯所駕車輛的前方,並示意及告知嫌犯不要駛近。 
- B所在位置完全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內,但嫌犯錯誤認為自己來得及煞車,因而沒有停車,並仍以原來的慢速繼續駛前。
- 結果當嫌犯駛至B面前時已來不及剎停其車,並致使該車之車頭撞到B之右腳,直接造成B右腳受傷。
- B當日經鏡湖醫院急診部診治,臨床診斷為右髖及右膝軟組織挫傷。
- 依據法醫鑑定,被害人B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需一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
- 嫌犯在公共道路駕駛時沒有因應路面的特殊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其所駕車輛不能在前面無阻且可見範圍內安全停車及避開行人,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 嫌犯的上述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事故之發生,並引致他人受傷。
-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實施上述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民事部份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上:
-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報警求助。
- 第二警務警司處警員接到求助後到場了解情況。
- 上述事件發生時,第二被告所駕駛的地點光線充足,路面乾爽。
- 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花費之診金,合共MOP867.00(澳門幣捌佰陸拾柒圓整)。
- 原告任職採購。
- 由於是次意外,於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醫生向原告給予病假兩天。
- 意外時受害人的年齡為47歲。
- 第二被告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 第二被告所駕駛的編號ME-XX-XX輕型貨車事發時獲第一被告受保。
針對嫌犯D的事實:
- 2015年12月29日晚上約6時30分,被害人A駕駛一輛編號ME-XX-XX輕型貨車行經本澳和樂街國豐大廈附近時,因交通問題與B發生衝突。
- 嫌犯D見狀上前指罵被害人,並從車窗伸手入車廂內。在場警員見狀立即喝止。
- 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卷宗第64及65頁,在此為着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兩名嫌犯在澳門均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A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為五金舖東主,月入約澳門幣12,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D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為汽車維修店東主,月入約澳門幣15,000元,須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 A在庭審中要求嫌犯D對其作出澳門幣30,000元的賠償。
針對嫌犯D,且未獲證明的事實:
- 嫌犯D從車窗伸手入車廂內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肩膀及頭部數下,導致被害人受襲部位受傷。
- 其後,被害人返回店舖時,感到不適並暈倒在地上,導致其左腳受傷。
-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胸壁及左大腿挫傷,需2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部份具有重要性,且未獲證明的事實上:
-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及第二被告因雜物阻塞街道而發生糾紛。
- 第二被告更揚言:「我想撞你就撞你。」
- 第二被告是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因本次事件而前往XXX跌打骨傷科求診,共花費診金MOP190.00(澳門幣壹佰玖拾圓整)。
- 原告於桃園鮮果店任職。
- 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合共2日,原告無法上班工作,無法收取應有之薪酬。
- 原告的月薪為MOP28,000.00(澳門幣貳萬捌仟圓整)。
- 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原告合共損失了MOP1,866.66(澳門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圓陸角陸分)(計算方式為:MOP933.33 x 2 = MOP1866.66)。
- 在發生本次事故前,受害人健康狀況良好,心情開朗。
- 發生上述意外時,受害人對於道路上車輛懷有恐懼。
- 被車輛慢慢逼近並撞倒的情景經常在原告的腦海中浮現,原告感到強烈無助。
- 是次事故使原告的精神低落。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嫌犯A對原審法院的刑事部分的判決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證人所作的證言明顯與影像中的事實不符,而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的原則,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在錄影帶中大家可以清楚看到嫌犯車輛一直緩向前準備泊位,但B突然行向嫌犯車頭,對於這突然而來的行為,相信任何駕駛者也會被嚇一嚇。如果B沒有作出這種激動行為,根本嫌犯是不會與其碰撞。基於此,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尤其重新審查B及D證言部分的庭審錄音及事故現場的錄影片段,並請求作出開釋的決定。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中指出了,法院結合了上訴人(即嫌犯)聲明,被害人、證人及在場警員的證言,配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相片、錄像及被害人傷勢法醫報告等客觀證據,除此以外更謹慎地在庭上播放了相關錄影片段,依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而作出判斷的。如果僅從這方面來看,我們很難發現,原審法院的對證據的審理存在一般人都可以發現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提出了“(受害人)B突然行向嫌犯車頭,對於這突然而來的行為”令其“被嚇一嚇”,否則“嫌犯是不會與其碰撞”這些並不存在於控告書以及民事請求中得到陳述的事實,上訴人也不曾提出辯護狀,那麼上訴人在上訴程序提出這些事實未曾成為原審法院的審理標的的事實,屬於新的事實,上訴法院不能審理這些事實。
事實上,原審法院經過觀看錄像帶,卻經過綜合分析所有的證據,認定了上述的已證事實,尤其是“被害人從嫌犯前方的11號車位走出,擋在嫌犯所駕車輛的前方,並示意及告知嫌犯不要駛近。受害人所在位置完全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內,但嫌犯錯誤認為自己來得及煞車,因而沒有停車,並仍以原來的慢速繼續駛前”的事實。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顯示受害人確實從11號車位走出,但並不是突然走出。如果上訴人認為經過觀看所謂的錄像帶可以看到(受害人)B突然行向嫌犯車頭而發生碰撞的話,那麼,上訴人也僅僅是用自己觀察的角度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表示單純的不同意而已,進而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因此,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審理事實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其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就沒有任何的依據,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1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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