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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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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4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4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人),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判令嫌犯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MOP$8,575.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本案與CR4-17-0064-PCC案及CR1-17-0112-PCC案之犯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有關賠償之裁判,嫌犯需在各原判案件履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加重盜竊罪之證據審查方面
1. 案中針對上訴人對第三被害人所作之事實,在證據上只有證人B之證言、司警值查員C之證言以及卷宗內錄影光碟及其截圖可供審查;
2. 證人B僅表示其只看到一個逃跑人的背影,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辨別犯罪人之有關特徵;
3. 司警偵查員C之證言只是在講述其對卷宗內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之分析判斷,並沒有作出任何可對犯罪人辨認之證言;
4. 因此,唯一可以判斷犯罪人身份之證據,就只有卷宗內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
5. 在把卷宗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及第121頁中之錄像截圖,與卷宗第139頁中上訴人之形象作對比後,顯示犯罪人之上身衣著、下身衣著及鞋穿均與上訴人不同(詳見上文所述);
6. 所以從卷宗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中,根本就不能得出上訴人就是犯罪人之結論;
7. 所以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中明顯有錯誤,案中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控訴書內中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並判處上訴人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倘若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
量刑方面
上訴人針對原審裁判之量刑決定,除應有之尊重外,並不認同,請求作出較輕之量刑決定,並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本案之徒刑;
8. 根據案中所涉之金額不高,判處二年徒刑之量刑實為過重;
9. 另外,雖然嫌犯非為初犯,但其在每次犯罪後都已經服完相關之刑罰,而每一次服刑都是處罰、犯罪預防以及教育之過程;
10. 所以不應單以其非為初犯就不准予其緩刑,因為其在每一次服刑當中已經得到其應有之處罰及教育;
11. 所以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並懇請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作出較輕之量刑決定,並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本案之徒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判,從而:
1. 判處上訴人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 倘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作出較輕之量刑決定,並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本案之徒刑;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按照卷宗內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不能得出圖像中所顯示的犯罪人就是上訴人的結論,而原審法庭卻得出相反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2016年9月10日本案被害人B放在車裡的手袋被人偷去。錄像監察系統拍攝到行為人,手中拿著被害人的手袋逃走。
3. 卷宗內有兩段錄像監察系統所拍得的片段,其截圖分別載於卷宗第114-117頁及第118-121頁。當中顯示案發當時,行為人的外貌及身形,以及逃走路綫。
4. 期後,在尋獲本案嫌犯(即現時上訴人)後,進行了圖像比對措施,載於卷宗第137-139頁,顯示嫌犯與錄像所拍攝的行為人,不論在髮型、面容輪廓、身型及衣著均完全吻合。
5. 最後,結合警方人員的聲明及其對案件調查的過程,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該盜竊犯罪。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就其一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以及應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8.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9.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多次犯盜竊及加重盜竊罪,並因此服徒刑。上訴人於2016年2月6日服畢徒刑出獄,但是,數月後,即2016年9月10日,又再作出本案的加重盜竊罪。同時,上訴人否認本案的犯罪,並無悔意。
10.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亦屬過當。因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1. 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實際徒刑也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自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於2016年9月10日14時許,見被害人B將一輛白色私家車MO-XX-XX,停在澳門祐漢新邨第一街48號ECOSWAY店鋪對開之馬路邊準備上落貨。上訴人便乘被害人搬貨期間,打開該車車門,將被害人放在汽車前排乘客座位上的一個白色手袋取去後,迅速離開現場。
2.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共造成被害人如下損失:
1、一個白色手袋,牌子:H&M,價值澳門幣叁佰元(MOP:300);
2、一個金色銀包,牌子:GUCCI,價值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
3、一個黑色銀包,牌子:不詳,價值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
4、現金: 澳門幣約陸仟元(MOP:6,000),港幣約貳仟伍佰元(HKD:2,500)。
3. 上訴人逃離現場的部份過程被路邊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14至121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錢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具犯罪記錄:
根在CR1-08-0471-PCS案件中,2009年9月1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被競合之CR1-09-0021-PCC案;
案在CR1-09-0243-PCC案中,2010年3月12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1-08-0471-PCS號卷宗競合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已競合到第CR1-09-0021-PCC號卷宗中,已失去執行之自主性;
號在CR1-09-0021-PCC案中,2011年3月30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毀損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與CR1-09-0243-PCC及CR1-08-0471-PCS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判處單一刑罰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服刑完畢,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號在CR4-14-0238-PCS案中,2014年7月15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該案已競合到第CR4-14-0413-PCS號卷宗中,已失去執行之自主性;
號在CR4-14-0413-PCS案中,2014年12月2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的實際徒刑。本案與第CR4-14-0238-PCS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號在CR1-17-0112-PCC案中,2017年12月1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兩項獲判處無罪,其餘四項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二年六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三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7年12月21日確定,上訴人尚未服刑完畢。
日在CR4-17-0064-PCC案中,2018年1月26日初級法院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予以改變法律定性,改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與CR1-17-0112-PCC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該案已判處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該案判決於2018年2月22日確定,上訴人尚未服刑完畢。
7. 上訴人聲稱目前在服刑中,無業,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上訴人A於2016年8月15日13時許,在澳門祐漢新邨第一街60號對開之馬路,見被害人D乘坐的白色私家車MJ-XX-XX停在馬路邊,且忘記鎖上車門。便乘被害人離開後,打開該車車門,將被害人放在司機位旁邊地毯上的一個彩色手袋取去後,迅速離開現場
2.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共造成被害人如下損失:
1、一個彩色手袋,牌子:不詳,表面印有泰國文字,價值港幣捌佰元(HKD:800);
2、一個深藍色銀包,牌子:不詳,價值港幣捌佰元(HKD:1,000);
3、現金:約20,000日元,約500人民幣,約300港幣,約300澳門幣;
4、其本人的日本護照,編號:MTXXXXXXX;
5、其本人的國際駕駛執照,編號不詳;
6、其本人的日本健康保險證,編號不詳;
7、其本人的兩張VISA信用卡,編號不詳;
8、其本人的兩張提款卡,編號不詳;
9、澳門住所的房門鑰匙。
3. 上訴人離開現場及翻看被害人上述提包的過程被路邊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1至2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4. 案發後,警方從上訴人住所搜獲一件黃藍色間條上衣。上述物品與上訴人作案時的穿戴相同。
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錢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6. 上訴人無業,並以盜竊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按照卷宗內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不能得出圖像中所顯示的犯罪人就是上訴人的結論,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及各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直接簡單否認了被控告的事實。嫌犯表示:自己沒有做過控訴書中的事實,不知道為何被指控錄影光碟上的人是自己,嫌犯不記得案發時自己在哪裏了。
證人B(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證人只見到一個逃跑人的背影,證人其他的財物已經尋回,損失的只有現金,追究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
司警偵查員梁偉文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其負責掃指模工作。
司警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錄影所拍攝之作案人的身形、服裝與嫌犯相一致。
卷宗第15頁至第23頁錄影光碟內容未能顯示一名涉嫌打開第一被害人車門。
卷宗第114頁至121頁及第137頁至第139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圖片顯示了嫌犯針對第二被害人做出盜竊之經過。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不充分,特別是第一被害人缺席審判聽證,因此,嫌犯被控告針對第一被害人所做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雖然嫌犯否認,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二被害人的聲明,錄影內容,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嫌犯所作之事實。
本案,缺乏證據顯示嫌犯無業,並以盜竊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從卷宗第115頁至117頁之截圖,顯示拍攝時間為2016年9月10日下午14:32至14:33分,而甚至乎第120及第121頁之截圖及事實根本不包括在控訴事實之範圍,所以,以此作比較是毫無意義的。
另外,至於截於第138至139頁之截圖及相片,則屬於上訴人被警方拘留後所拍攝的,時間為2016年9月27日。因此,倘若單憑嫌犯作案時的衣著與時隔17天後被捕時的衣著比較來作出認定的話,根本是沒有很大意義的。
所以,關鍵是在於嫌犯容貌及體型特徵等方面的比較才能更實在及客觀的反映事實。為此,不得不注意載於第139頁之兩幅對比圖,當中清楚顯示上訴人除了在服飾打扮上,更在體型及容貌輪廓上完全符合作案者之形象。要是堅持兩圖所顯示的非為同一人,實在是有違正常人一般的認知及最基本的經驗法則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拍攝影像,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指出因涉案金額不高,以及上訴人雖非初犯,但其在每次犯罪後都已經服完相關之刑罰,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之刑罰。

上訴人多次犯盜竊及加重盜竊罪,並因此曾服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6年2月6日服刑完畢出獄,但是,數月後,即2016年9月10日,又再作出本案的加重盜竊罪。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單以其非為初犯就不准予其緩刑,因為其在每一次服刑當中已經得到其應有之處罰及教育,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實際徒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上訴亦曾接受實質監禁,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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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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