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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附加刑之間的競合
- 緩刑


摘 要

1. 在附加刑的問題上,立法者並非以行為人罪過程度作為考慮因素,而是以行為人個人安全或社會集體安全為出發點。所以,主刑與附加刑是存有質方面的不同,導致在制度上亦出現差異。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僅在實施吊銷駕駛執照後一年,被判刑人方可重新申請參加駕駛考試。但當出現另一個禁止駕駛期間在這一年中倘未完成的情況下,則需要等待該期間屆滿後方可參加考試。因此,立法者是預見到兩種附加刑同時並存的情況,並為此情況作出上述規定。相反,從邏輯的角度考慮,倘若接受兩個附加刑之間存在競合的話,馬上會出現一個實際上不公平及不合理的現象。
因此,附加刑中不存在處罰競合的可能,應該為實質並罰(Cúmulo material )。

2.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亦在庭上對控罪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但是嫌犯已有三項的犯罪紀錄,從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更甚,上訴人正是於前案徒刑暫緩執行及禁止駕駛期間再次實施本案的違令及醉駕的不法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00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即時執行。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檢察院針對主刑﹝8個月實際徒刑﹞的判罪及量刑並無異議,然而,針對嫌犯觸犯的醉酒駕駛罪,本檢察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判處該罪之附加刑。
2.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份: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自願認罪及表現悔意, 嫌犯並非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高、犯罪後果一般、基 於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就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6個月。同時,就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並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3. 而原審法院的判決部份如下:「
1.嫌犯A(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2.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進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3.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即時執行。
4.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由此,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復或自重護自由後的二十日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針對嫌犯所實施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是有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2年6個月;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部份中卻沒有載明針對醉酒駕駛罪所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針對此遺漏,本檢察院請求作 出更正。
5. 倘原審判決中不是遺漏判處醉酒駕駛的附加刑,而是原審法院認為有關的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即加重違令罪所科處的附加刑〕已吸收了醉酒駕駛的附加刑,則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6. 立法者針對上述兩項不同的罪名規定了不同的附加刑,前罪的附加刑是禁止在某期限內駕駛,後罪則為吊銷駕駛執照,可見立法者賦予了該兩項犯罪不同程度的附加刑處罰,其原因在於,後罪〔在禁止期間內駕駛〕的違法性質非常嚴重,倘只是再次科處禁止駕駛不足以警誡行為人,必需科處較嚴重的吊銷駕駛執照,使行為人在吊銷駕駛執照後一年內都不可以駕駛〔否則再次觸犯加重違令罪〕,以及在吊銷駕駛執照後一年後才可以重新考牌,換言之,行為人需要較長的時間後,才能在重新考獲駕照的情況下合法駕駛。
7. 所以,該兩項罪行並不必然地共存,它們可獨立地被違反,且並非互為牽連關係。
8. 而本案中,由於嫌犯在禁止駕駛期限內駕駛,且亦屬在飲酒後駕駛的情況,嫌犯才會同時違反上述兩項涉及交通的犯罪,則原審法院不能基於兩項罪行同時發生而將其中一項犯罪的附加刑予以吸收,正如若一行為人既觸犯醉酒駕駛罪及逃避責任罪時,即使附加刑同屬禁止駕駛之性質〔僅期限不同〕,法院亦應判處兩項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及第94條第(一)項〕,且需連續執行。
9. 同樣道理,若按原審法院的理解,則相對於其他僅觸犯其中一項犯罪的行為人而言,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10. 而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在僅有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情況下,被判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便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考試; 但如同時存有禁止駕駛的情況,而倘若於判決確定一年後禁止駕駛期間仍 未屆滿,則只有在該期間屆滿後才可再申請參加駕駛考試,可見禁止駕駛 附加刑的存在是會延長了被判刑人不可考牌的期間,亦可發現立法者認為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兩種附加刑是可以並存的。
11. 假設原審法院同時判處了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則嫌犯於判決確定後逾1年但未逾2年6個月時倘再次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嫌犯的行為是觸犯了「加重違令罪」;但在沒有判處禁止駕駛時,嫌犯在上述相同情況下〔即於判決確定後逾1年〕再駕駛只是屬於「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而不屬觸犯加重違令罪行;為此,原審法院的判處不能體現各項交通犯罪的附加刑的不同作用,亦變相使嫌犯不能駕駛車輛的期間大大縮減了,有關附加大減弱。
12.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以及一向的司法見解〔例如中級法院第828/2010號的合議庭裁判中,均裁定附加刑與附加刑之間不可吸收,雖然涉及兩個相同的附加刑,但是由於這種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不能適用“法律並罰”的制度〕,可見附加刑之間需適用「並罰」制度。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僅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是不正確的(即使該理由是該「吊銷駕駛執照」可以吸收「禁止期間駕駛之附加刑),即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原審法院遺漏判處「醉酒駕駛罪」之附加刑〔即為期兩年六個月之禁止駕駛〕,倘中級法院不認為上述判刑屬原審法院之遺漏〔即原審法院認定「禁止駕駛兩年六個月」之附加刑乃被「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所吸收〕,則請求中級法院除了保留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外,亦請求增加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按原審法院判決之「量刑」部份〕,且沒有任何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期限自本案服刑〔8個月實際徒刑〕後才予開始計算。
   
   嫌犯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CR1-17-000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亦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3.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4. 上訴人於庭審中自願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5. 可見上訴人已表現悔意;
6. 上訴人雖非為初犯,曾有兩次加重盜竊罪的犯罪前科,但有關刑罰均已於多年前消滅;
7. 另外,上訴人於2014年11月18日在CR3-14-0245-PSM號簡易刑事案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有關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8. 需指出的是,兩年六個月的緩刑期對於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的同類案例來說是屬較長的期間,當然,這可能是考慮到上訴人之前有兩次加重盜竊罪的犯罪前科而訂定;
9. 上訴人是在上述緩刑期經過了逾兩年時間才觸犯本案,距離成功通過緩刑考驗期僅差不足半年時間,可見緩刑對其起到一定約束力及阻嚇力;
10.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一款b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11. 無疑,上訴人在本案因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然而,即使如此,廢止緩刑亦不是自動的、必須的;
12. 廢止緩刑還需符合“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這一前提;
13. 如上所述,上訴人已通過前案的大部分、逾兩年的緩刑期,顯見緩刑對其起到一定約束力及阻嚇力;
14. 此外,同樣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本案的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2克,僅高於刑事犯罪標準0.02克,無論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罪過程度還是犯罪後果均不嚴重;
15. 另外,上訴人從事正當職業;
16. 須供養未婚妻;
17. 具初中三年級程度學歷;
18. 若上訴人需服實際徒刑,以其學歷於現今經濟環境要在服刑後再找工作養活自己及供養未婚妻亦非易事;
19. 眾多學說亦認為短期剝奪自由刑在特別預防方面往往是弊大於利;
20. 上訴人現時經濟狀況困難,對本案被實施的澳門幣5000元擔保金之強制措施亦未能依時一次性繳付;
21. 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定會珍惜這次緩刑機會,繼續努力工作以便盡快繳清相關擔保金及其他訴訟費用,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將其刑罰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血液的酒精含量為1.22克/升﹞,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們《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7年1月8日,有關判決在2017年1月9日作出。
2.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27-35頁,亦見第39頁之判決內容﹞-
(1) 在卷宗PCC-086-01-1內,於2002年2月4目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上述緩刑於2002 年12月6日被廢止,嫌犯須服上述兩年九個月徒刑,而嫌犯於2004年10月15日服刑完畢。
(2)在卷宗CR1-06-0200-PCC內,於2008年6月5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期間須遵守以下規定:不得流連於犯罪性質有關的場合及場所;繼續工作(如有工作);必須每六個月向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報到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制定之考驗制度。有關刑罰於2011年9月22日宣告消滅。
(3)在卷宗CR3-14-0245-PSM內,於2014年11月18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上述判決已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更曾實施與本案的犯罪性質完全相同的犯罪行為(醉酒駕駛罪),而其更在卷宗CR3-14-024S-PSM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本案的「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欠缺交通安全意識,根本沒有珍惜在前卷宗所給予的緩刑機會,更漠視前卷宗判刑的尊嚴及輕視其行為為道路使用者所帶來的危險。
4.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其經濟狀況困難,服刑後更難找到工作,而既然上訴人自知其作為家庭的精神及經濟支桂,其明知入獄將會對某家庭帶來負面影響時,上訴人就應該在CR3-14-024S-PSM卷宗的緩刑期內奉公守法;然而,上訴人仍決意因一時興起而飲酒駕駛,甚至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
5. 短期自由刑的確有其弊端,但當面對如上訴人這樣當服過刑及獲得數次緩刑機會的累犯者,以實際徒刑教化是十分必要的,否則將會有限多人以為實施犯行為並不會導致實際監禁,因而不予重視。
6. 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下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月8日約22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巡經瘋堂中斜巷與聖祿杞街交界,目睹嫌犯A駕駛電單車無開行車燈,故將嫌犯截停,檢查車輛文件期間,嫌犯聲稱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警員並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被警員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1.29克(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一致通過0.07克誤差值後,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22克)。
2. 經查核證實,嫌犯於2014年11月18日被第CR3-14-0245-PSM號簡易刑事案件判處禁止駕駛,為期2年6個月,上述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12月18日前往交通廳辦理停牌手續。
3. 嫌犯清楚知悉其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亦知悉禁止駕駛期間進行駕駛操作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其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同時,嫌犯明知飲酒後且在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為法律禁止,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
4.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會受刑事處罰。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6. 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須供養未婚妻。
7. 嫌犯具初中三年級程度學歷。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在第PCC-086-01-1號卷宗,嫌犯於2002年02月04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上述緩刑於2002年12月06日被廢止,嫌犯須服上述兩年九個月徒刑,嫌犯於2004年10月15日服刑完畢。
在第CR1-06-0200-PCC號卷宗,嫌犯於2008年06月05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期間須遵守以下規定:不得流連於犯罪性質有關的場合及場所;繼續工作(如有工作);必須每六個月向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報到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制定之考驗制度。有關刑罰於2011年09月22日宣告消滅。
在第CR3-14-0245-PSM號卷宗,嫌犯於2014年11月18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上述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之間的競合
- 緩刑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判處「醉酒駕駛罪」之附加刑(即為期兩年六個月之禁止駕駛),或倘中級法院不認為上述判刑屬原審法院之遺漏(即原審法院認定「禁止駕駛兩年六個月」之附加刑乃被「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所吸收),則請求中級法院除了保留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外,亦請求增加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按原審法院判決之「量刑」部份〕,且沒有任何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期限自本案服刑〔8個月實際徒刑〕後才予開始計算。

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自願認罪及表現悔意,嫌犯非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高,犯罪後果一般,基於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就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五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6個月。同時,就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嫌犯五個月徒刑,並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
主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兩罪刑罰競合,判處八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鑑於嫌犯非為初犯,其在第CR3-14-0245-PSM號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嫌犯在2年6月個月的緩刑期間再犯,顯示嫌犯未有悔改,沒有汲取教訓,顯示緩刑處罰對其沒起實際作用,法院認為本案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案刑罰不予暫緩,嫌犯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
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及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由於不存在可予暫緩的理由,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不予暫緩執行。”

然而,在判決部分,關於附加刑原審法院判處如下: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由此,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或自重獲自由後的起二十日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

我們先分析附加刑之間的並罰關係。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從上述條文第二、三款規定,只有在徒刑之間,或者在罰金之間,或者在緩刑和罰金之間的並罰,才適用法律並罰(Cúmulo jurídico)。

而從上述第四款之規定,法律只說明附加刑的一般適用,卻沒有指出當兩個處罰同時出現附加刑時,可選擇以競合方式處理,因此,必須從設定附加刑的根本原因說起。

本院同意中級法院2013年12月16日第828/201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所述:
“ 附加刑(penas acessórias),或者稱之為刑罰的效果(efeitos das penas)它們的一個重要的特徵就是非自治的附屬性。1它的適用,其所依附的主刑,即使在並罰的情況下,也不失去它的個性以及特殊性。2
主刑的個性以及特殊性取決於有關犯罪的個性以及特殊性,也正因為這個個性以及特殊性,決定了其特性延伸至它的附加刑。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分析沒收犯罪工具或者產物的附加刑或者保安處分的時候講到,作出這個附加刑的原因並非行為人或者他人的過錯,而是這些物品本身的危害性以及個人或者集體安全要求而生。3
同樣的道理,對行為人適用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正是考慮到個人以及集體的安全的要求,而非行為人的犯罪罪過決定。《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我們認為也正是因為這種個性以及特殊性決定了“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在本案中,雖然涉及兩個相同的附加刑,但是由於這種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不能適用“法律並罰”的制度,而是要使用“實質並罰”的制度。”

因此,刑罰競合的主要理由,必然是考慮到行為人從多個行為中所展現的罪過程度有所降低或減輕,因而存在刑罰競合的需要。
而在附加刑的問題上,立法者並非以行為人罪過程度作為考慮因素,而是以行為人個人安全或社會集體安全為出發點。所以,主刑與附加刑是存有質方面的不同,導致在制度上亦出現差異。

另外,在每一個交通違反行為所依附的附加刑的規定,其實都有其獨立作用的。例如在本案中的情況,依附於第90條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與第92條的吊銷駕駛執照,之間已經出現了明顯不同的對待方法。
從立法的角度,可以說立法者因應兩項違法行為的不法程度,以至性質的不同,從而決定了兩種不同的附加刑作為處罰。

《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
“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員自判罰吊銷其駕駛執照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但如上一次判決所科的禁止駕駛期間在該一年期間屆滿之後才終結,則僅在該禁止駕駛期間屆滿之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

從上述規定,僅在實施吊銷駕駛執照後一年,被判刑人方可重新申請參加駕駛考試。但當出現另一個禁止駕駛期間在這一年中倘未完成的情況下,則需要等待該期間屆滿後方可參加考試。因此,立法者是預見到兩種附加刑同時並存的情況,並為此情況作出上述規定。相反,從邏輯的角度考慮,倘若接受兩個附加刑之間存在競合的話,馬上會出現一個實際上不公平及不合理的現象。

因此,附加刑中不存在處罰競合的可能,應該為實質並罰(Cúmulo material )。

綜上所述,本院在原判決中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外,增加判處另一項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2. 上訴人(嫌犯A)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酒精濃度亦只較法定上限高出0.02克,以及家庭狀況困難,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鑑於嫌犯非為初犯,其在第CR3-14-0245-PSM號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嫌犯在2年6月個月的緩刑期間再犯,顯示嫌犯未有悔改,沒有汲取教訓,顯示緩刑處罰對其沒起實際作用,法院認為本案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案刑罰不予暫緩,嫌犯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
“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須供養未婚妻。
嫌犯具初中三年級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在第PCC-086-01-1號卷宗,嫌犯於2002年02月04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上述緩刑於2002年12月06日被廢止,嫌犯須服上述兩年九個月徒刑,嫌犯於2004年10月15日服刑完畢。
在第CR1-06-0200-PCC號卷宗,嫌犯於2008年06月05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期間須遵守以下規定:不得流連於犯罪性質有關的場合及場所;繼續工作(如有工作);必須每六個月向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報到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制定之考驗制度。有關刑罰於2011年09月22日宣告消滅。
在第CR3-14-0245-PSM號卷宗,嫌犯於2014年11月18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上述判決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亦在庭上對控罪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但是嫌犯已有三項的犯罪紀錄,從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更甚,上訴人正是於前案徒刑暫緩執行及禁止駕駛期間再次實施本案的違令及醉駕的不法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結合原審法院判處的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並按《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及第108條的規定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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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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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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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firmava a decisão recorrida pois que não diviso motivos – legais – para que ao Tribunal de julgamento se imponha uma decisão de “aplicação cumulativa de duas penas acessórias”, um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e outro de “cassação da carta de condução”, especialmente, quando ambas tem a mesma finalidade de “impedir” que o arguido conduza na via pública).
1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第158頁。
2 上引第292頁最後一段。
3 上引第6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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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017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