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2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在紅燈亮起時過馬路,沒有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已證事實第1點),當嫌犯的交通燈轉為綠燈時,被害人正在斑馬線上。從上述的已證事實中可以推斷,被害人在嫌犯的交通燈轉為綠燈前已經在斑馬線上,即是被害人不是在紅燈亮起的情況下橫過馬路。
原審法院對交通意外中被害人是否在紅燈亮起時越過馬路在已證事實及證據說明中,確實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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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6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15日,嫌犯B(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38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60日徒刑。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一年。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後者包括傷殘賠償)合共澳門幣172,776.00元;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上述民事責任過錯比例的理解不能認同,尤其是認定被害人過馬路時,沒有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也沒有向左望是否來車這一部份。
2. 首先,案中未有任何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是紅燈過馬路的。
3. 附件一是嫌犯B之庭審聲明之節錄之文字轉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附件一)
4. 在庭審中,嫌犯沒有表示見到上訴人過馬路的行人燈為紅燈;而上訴人在庭審表示自己是綠燈過馬路的(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2段內容)。
5. 庭審中亦沒有確定嫌犯是燈號轉為綠燈後即時起步,還是等待了多少時間後才起步。
6. 嫌犯在庭上多次表示,其在綠燈起步且撞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在人行橫道上;配合卷宗第9頁的示意圖顯示,本案撞擊點離安全島的垂直距離有1.4米,亦即上訴人至少從安全島行走1.4米後才被嫌犯撞到。
7. 這樣,則可以認為有情況如下:上訴人在行人燈號仍在綠燈閃爍是過行人橫道,因上訴人知是綠燈便沒有向左望有否來車,在行走途中行人燈轉為紅燈且行車燈轉為綠燈,嫌犯在沒有注意的情況下便起步,最終撞到上訴人。
8. 故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紅燈過馬路,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己是行人綠燈過馬路,同時沒有證明嫌犯是行車綠燈即時起步、沒有證明物理上上訴人不可能是綠燈過馬路時,不應認定上訴人是紅燈過馬路。
9.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尤其第一點已證事實( 2014年9月16日晚上約7 時55分,B駕駛的士M*-**-*6沿羅保博士街由南灣大馬路往大堂斜巷方向行駛。當B駕駛的士M*-**-*駛至設於羅保博士街燈柱61A04號附近的交通燈前,B因交通是為紅燈而將M*-**-*6停在斑馬線前。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B沒有注意到聲請人A正在斑馬線上由M*-**-*6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便驅動M*-**-*6前進,M*-**-*6因此碰撞到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參閱卷宗第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只指出車輛M*-**-*6的行車燈號,未有直接證明上訴人過馬路時的行人燈號。
10. 在此須重申,本案中沒有探究嫌犯綠燈起步時,到底是綠燈後立即起步,還是等待了多少時間後才起步。
11. 故不能以嫌犯是行車綠燈起步為前提,直接推定上訴人是行人紅燈過馬路,否則明顯屬於違反邏輯之推定。
12. “上訴人紅燈過馬路”這一事實沒有載於待證事實或獲證事實中,故此,原審法院在判斷過錯責任比例時,不應以“上訴人紅燈過馬路”這一事實作為依據。
13. 這樣,當欠缺“上訴人紅燈過馬路”這一事實依據,且獲證事實已證明嫌犯之過錯行為直接導致本案意外時,應裁定嫌犯佔本案過錯比例百分之一百。
14.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針對相關過錯比例之認定,以下繼續提出其他陳述:
15. 在本案中,即使認定上訴人是紅燈過馬路,在此表示,上訴人所指過錯比例不應為百分之八十。
16. 根據獲證事實及庭審錄音(附件一)可知,案發時嫌犯所駕車輛是先靜止,待綠燈後才起步的。
17. 與其他車輛收掣不及導致意外的案件比較,本案特別之處,是本案嫌犯駕駛車輛時,其撞到上訴人的車速是十分慢的。
18. 從另一角度來看,嫌犯之過錯應比高速行駛收掣不及者更高,因嫌犯控制車輛的自由度遠較高速行駛者高。
19. 透過嫌犯在庭上所述(附件一),發生本案的最大原因,是嫌犯被自己車輛擋風玻璃的柱位遮住,使嫌犯看不到上訴人的前提下,才會撞到上訴人的。
20. 可以得出,假如嫌犯盡了其應盡的謹慎義務,嫌犯是完全不會撞到上訴人的,因嫌犯的車輛本來就是靜止的。
21. 亦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快速從安全島衝出馬路的。
22. 根據獲證事實第5點(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接近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顯示,嫌犯的行為是直接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主因,而非上訴人是否紅燈過馬路。
23. 故此,應認定嫌犯在本案所指過錯比例應不少於百分之八十,上訴人所佔者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24.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針對相關過錯比例之認定,以下繼續提出其他陳述:
25. 根據獲證事實第1點及第5點,嫌犯沒有注意上訴人正在橫過馬路,繼而導致本案交通意外發生。
26. 但到底直接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主因,是嫌犯沒有盡其謹慎義務,又或者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及注意來車,是存有疑問的。
27. 這樣,應裁定嫌犯及上訴人各佔過錯比例百分之五十,而不應如原審法院般認定上訴人佔過錯比例百分之八十。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
- 裁定嫌犯B佔過錯比例為百分之一百,並判處民事被聲請人須支付MOP$863,883.00 ﹝(MOP$263,883.00+MOP$600,000.00)*100%﹞予上訴人;或
- 裁定嫌犯B佔過錯比例不少於百分之八十,並判處民事被聲請人須支付MOP$691,106.40 ﹝( MOP$263,883.00+MOP$600,000.00) *80%)予上訴人;或
- 裁定嫌犯B佔過錯比例不少於百分之五十,並判處民事被聲請人須支付MOP$431,941.50﹝( MOP$263,883.00+MOP$600,000.00) *50%)予上訴人;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9月16日晚上約7時55分,嫌犯B駕駛的士M*-**-*6沿羅保博士街由南灣大馬路往大堂斜巷方向行駛。當駛至設於羅保博士街燈柱61A04號附近的交通燈前,嫌犯因交通燈為紅燈而將M*-**-*6停在斑馬線前。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嫌犯沒有注意到被害人A正在斑馬線上由M*-**-*6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便驅動M*-**-*6前進,M*-**-*6因此碰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參閱卷宗第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2. 事故發生時為陰天,路面濕滑,交通暢通。
3.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治療,並留院治療至2014年10月3日。期間,被害人接受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參閱卷宗第47頁)。
4.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需12至15個月康復,並將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內固定針。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4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接近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及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7. 聲請人因為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被送往鏡湖醫院救治,並導致聲請人須向鏡湖醫院支付有關醫療費、藥物費、影像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住院費等合共為澳們幣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圓正(MOP$97,175.00)。
8. 於2014年10月15日,聲請人已向其購買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金額為美元伍仟捌佰柒拾伍圓肆毫肆(US$5,875.44) 〔折合澳門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圓貳毫貳(MOP$46,973.22)〕的保費作為部分賠償。
9. 聲請人基於左脛骨平台骨折,在施予手術後需在左腳上打上石膏,其出院時更需持雙杖協助步行。
10. 在受傷最初一段時間,聲請人左膝關節腫脹及僵硬使其無法正常走路及躺睡。
11. 聲請人為著治療腳傷,曾到澳門黑沙環衛生中心、廣東省醫院及澳門體育發展局運動醫學中心接受針灸治療及康復訓練班,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治療費、藥物費及康復訓練班費用分別為人民幣叁仟壹佰陸拾圓零毫伍(RMB¥3,160.05)[折合澳門幣肆仟壹佰零捌圓零毫柒(MOP$4,108.07)〕及澳門幣壹佰伍拾圓正(MOP$150.00)。
12. 聲請人為著能儘早康復及去除左膝蓋經手術後留有的疤痕,亦曾分別到威達儀器、城市藥房、康滿藥房、聯大藥方購買可摺助行架、肌能貼、去疤膏及一些強健骨骼的藥物,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醫療用具費及藥物費合共為澳門幣肆仟捌佰捌拾圓(MOP$2,709.00)。
13. 聲請人基於腳傷不良於行,在前住澳門鏡湖醫院及廣東省醫院接受治療時曾以車代步,導致聲請人須支付交通費用分別為人民幣壹拾柒圓捌毫(RMB¥17.80)[折合澳門幣貳拾叁圓壹毫肆(MOP$23.14)〕及澳門幣貳拾肆圓(MOP$24.00)。
14. 因此,尚有澳門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圓玖毫玖(MOP$57,215.99)之為治療的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
15.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聲請人於D建築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為澳門幣貳萬圓正(MOP$20,000.00)。
16.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聲請人由2014年09月16日至10月03日住院,並進行了一次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
17. 聲請人於出院後至2014年06月01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
18. 聲請人於2015年07月27日至07月30日再次入鏡湖醫院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
19. 聲請人於第二次出院後至2015年09月15日期間同樣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接受複診治療。
20. 聲請人自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至2015年09月15日期間,均不能照常上班,當中損失了310天的薪金,合共為澳門幣貳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柒圓(MOP$206,667.00)。
21.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聲請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使其成為留有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後遺症的長期病患者。
22.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聲請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聲請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治療,當時聲請人左膝部疼痛及活動受限20分鐘。
23. 聲請人於2014年09月16至10月03日期間住院進行一次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
24. 聲請人原訂於2015年04月06日入鏡湖醫院擬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但礙於聲請人骨折後再生的骨骼未能完全與舊有的骨骼癒合,經醫生建議倘若即時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有可能出現“塌骨”的現象。
25. 聲請人後於2015年07月27日至07月30日期間再次住院進行一次拆除內固定手術。
26. 每次手術完成後,聲請人的傷口在等待癒合期間均會疼痛二星期。
27. 聲請人首次入住鏡湖醫院期間,聲請人因受傷之左側身體無法動彈以致無法下床十多天。
28. 基於聲請人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29. 聲請人於首次出院時,因須在施予手術的左腳上打上石膏並需持雙杖協助步行。
30. 雖然聲請人已不斷在其受傷的左膝蓋上塗抹去疤的膏藥,但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時,其左膝蓋上仍留有l0cm長的疤痕。
31. 聲請人非常擔憂其左膝蓋上永久留有疤痕,一直都不敢穿短褲,因怕別人看見。
32. 現時聲請人除了無法跑步外,站立、走路超過十分鐘亦會出現腳軟的情況,為此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困擾。
33. 除此之外,聲請人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其肘部外側見小片青瘀,局部輕壓痛,肘關節活動未見受限制。
34. 聲請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的傷殘率被評定為18%
35. 不論在事故發生時或在康復期間均對聲請人造成痛楚,直接影響聲請人的生活與情緒。
36. 聲稱人心裡不斷想著將來不知何時才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勝任會計的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聲請人心理承受了壓力。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8. 嫌犯所駕駛的的士,車牌號碼M*-**-*6的輕型汽車已依法於向C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007*****。(見第218頁)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39.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40. 需供養母親。
41.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聲請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導致聲請人的頸椎及腰背出現疼痛。
2. 未獲證明:聲請人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3. 未獲證明:聲請人左手酸軟及痛的感覺及沒法使用左手取重的東西的症狀是本案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
4. 未獲證明:骨折復發機會相當高,即使康復亦會使工作或運用身體造成嚴重的影響。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過錯比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過馬路時,沒有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也沒有向左望是否來車,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嫌犯表示:在人行橫道前遇到紅燈,嫌犯於是停車等候,綠燈亮起之後,嫌犯駕車起步,當時車頭玻璃分隔柱遮住了其望向車外的部分視綫,沒有見到被害人,嫌犯在起步之後才發現被害人,見到被害人時,嫌犯立即刹車,但沒有避免碰撞,嫌犯當時的操作是起步,自己的車輛是棍波的,車速並不快。嫌犯承認自己存在不小心的情況。
被害人A(原告)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表示:自己是綠燈過馬路的,當其走到安全島時見到仍是綠燈便一直前行過馬路,期間沒有停過步,也沒有向左望,在走出路邊5至6步後便被嫌犯的車撞倒,但撞擊的力度不大,遂原地倒下。
證人E(警員)及K(副警長)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副警長表示:交通意外雙方都說是自己按綠燈行駛及過馬路,現場沒有監控錄像。
證人F(鏡湖醫院外科醫生)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被害人住院期間病房跟進的情況。
證人G(鏡湖醫院復康科醫生)在審判聽證中稱被害人已經做了手術,及後亦做了康復治療,其為被害人看診兩次,之後很久沒有再見過被害人。
證人H(鏡湖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最後於2015年5月為被害人看診。
證人I(原告的姐姐)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稱原告現時走路不夠力量,做不到瑜伽之類的運動,亦因手臂無力而不能駕駛電單車;又稱原告當時任職文員,月薪澳門幣2萬元;表示原告曾向公司幾次辭職,其中一次辭職正是撞車前一日,在養傷期間原告在家中交接的工作,但卻沒有獲發薪,之後,再向公司辭職,公司接受了。
證人J(原告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嫌犯和證人的聲明,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的資料,特別是碰撞地點距嫌犯起步的交通燈前的實線和距行人起步的路緣的距離,合議庭認為證人是在紅燈亮起的情況下橫過馬路的。
卷宗的醫療報告及被害人的傷勢顯示被害人頸部、肩部和手臂問題不是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本院相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部分事實屬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依照已證事實所轉錄的第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上訴人是在起步不遠便被也是剛起步的嫌犯車輛撞到,即是若果嫌犯是在綠燈亮起時才開動車輛,並在一起步後便撞到上訴人,從中可以合理推斷上訴人踏出馬路時行人的燈號已經轉為紅燈。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在紅燈亮起時過馬路,沒有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
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已證事實第1點),當嫌犯的交通燈轉為綠燈時,被害人正在斑馬線上。從上述的已證事實中可以推斷,被害人在嫌犯的交通燈轉為綠燈前已經在斑馬線上,即是被害人不是在紅燈亮起的情況下橫過馬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原審法院對交通意外中被害人是否在紅燈亮起時越過馬路在已證事實及證據說明中,確實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9頁意外現場示意圖,上訴人所橫越的是人行橫道,然而,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卻寫上是斑馬線,這點事實亦可能影響意外雙方的過錯比例,因此,有關矛盾在本上訴庭亦不能克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交通意外的具體成因,地點以及嫌犯與被害人(上訴人)的責任比例作重新審理。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交通意外的具體成因,地點以及嫌犯與被害人(上訴人)的責任比例作重新審理,然後對相關民事賠償請求作出適當的決定。
判處C保險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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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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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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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aco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em de erro na divisão da responsabilidade pel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2. O acordão recorrido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considerar e dar como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tinha iniciado a travessia da estrada já com o sinal vermelho para peões.
3. É patente a falta de cuidado c atenção, da recorrente bem como o seu incumprimento das mais elementares regras de trânsito, nomeadamente os números 1 e 3 do artigo 70º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situação que causou o acidente descrito nos autos.
4. Pelo que bem andou o acordão recorrido ao considerar que a culpa da ofendida, ora recorrente, era extremamente elevada e amplamente superior à eventual culpa do arguido.
5. O acordão recorrido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dividir a responsabilidade pel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na proporção de 20% para o arguido e 80% para a ofendida ora recorrente, pelo que em nada merece ser censurado.
6.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o prí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pelo tribunal, o que, legalmente, não lhe é permit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 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o aco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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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017 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