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6/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2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AXX)
日期:2018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5月10日,嫌犯AXX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0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過重。而在減刑後,應給予緩刑。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2.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涉案金器價值 MOP$172,378.00(澳門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圓正),有關界刀刃長僅為6cm。
3. 根據其在庭上的表現以及路環監獄繕寫的《社會報告》,明顯顯示上訴人深切知道自己鑄成大錯,感到慚愧及後悔。(參見卷宗第205至209頁)
4. 上訴人作案前雖有計劃,但攜帶界刀僅為壯膽之用(該把界刀甚至還未拆封包裝紙,參見卷宗第25頁),無意對任何人士造成實際傷害,犯罪亦迅即事敗未至既遂。
5. 參見終審法院第76/2016號及第67/2014號裁判,前者因賭敗而尾隨及強奪被害人的手提包,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及暈眩,涉案金額高達HK$200,000.00(港幣貳拾萬圓正);後者則因索取“茶錢”不果而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的腹部,其後強行奪取被害人的值數百元的財物;兩案分別最終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及2年3個月徒(緩刑3年)。
6. 比照上述案件,本案不論是涉案金額、作案手法或犯罪後果,均明顯有別於這些更為嚴重的行徑,所以量刑應較之為輕。
7.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應作減刑。
8. 最後補充一點,上訴人為初犯,年近43歲,具有初中二程度學歷,被羈押前任職廣告公司,需要供養母親和一名女兒。正如路環監獄繕寫的《社會報告》社工結論認為“A的本性不是惡的,可是賭博的行為使其失去了理性,做出了犯法行為,他亦感到很後悔了。” (參見卷宗第209頁)。
9. 由此可以確信上訴人擁有守法的人格,日後不會重蹈覆轍,為著刑罰之目的,應下調量刑,給予其早日重新做人的機會。
10. 是故,結合卷宗內的一切資料、行為情節、犯罪前後行為及上訴人之背景狀況,原審法院對兩罪分別處以4年及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並判處4年4個月徒刑,明顯過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11.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明顯存在減刑空間,兩項罪行的量刑應分別下調至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改為科處不高於2年10個月徒刑。
12. 最後,考慮到上訴人被羈押至今逾半年,經已深刻體會犯罪的沉重代價且真誠悔改,因此,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使給予緩刑仍遠遠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且不會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故此,應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4年。
綜上所述,請求 法庭裁定本上訴理據陳述所載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理據概括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案件所有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不利其重新納入社會,應下調刑罰,並改判緩刑。
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4. 上訴人引用終審法院司法見解的具體事實,與本案案情不相同,不能相題並論。
5.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犯罪並非一時之快,而是經預先準備,伺機對店員使用暴力、使之不能抗拒,從而搶劫財物,更事先部署好一套逃避警方追輯的方案。
6. 上訴人的行為不單止意圖取去金行的財物,還確切地對涉案金行職員的身體造成傷害。
7.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沒有安守旅客的本份,即使表示因賭博輸掉款項才決定作案,但這絕對不應是其將自身賭博的惡果,轉嫁到他人財產及身體上的藉口;同時,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治安環境及市民的財產安全,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此類犯罪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8. 最後,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相當巨額及未逐),抽象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判處4年實際徒刑,具體刑幅僅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另一項「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抽象刑幅為最高2年徒刑,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具體刑幅同樣僅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實在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且依法不予緩刑,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XX為中國內地居民,2017年9月17日來澳賭博,賭敗後計劃到金行搶劫金飾。
2. 2017年9月21日上午約9時,上訴人到澳門台山......街「##珠寶金行」視察,發現該店只有兩名女店員,認為較容易成功搶劫,故決定以該金行為目標。
3. 為著準備實施搶劫行為,約上午9時46分,上訴人經關閘邊境檢查站前往中國珠海購買用作偽造容貌的假髮、眼鏡及鴨舌帽,並於上午12時6分經上述邊境檢查站返回澳門。
4. 此外,上訴人於關閘附近的@@超級市場購買了六瓶胡椒粉及一把????刀。上訴人將上述胡椒粉倒入一個膠袋後,將上述裝有胡椒粉的膠袋及????刀藏於隨身手提包內。
5. 上訴人於購買上述工具及武器後,便到金行附近的公園等待入夜,以便更容易成功實施搶劫。
6. 同日下午約6時52分,上訴人戴上假髮、眼鏡及黑色鴨舌帽變裝後,携帶裝有上述胡椒粉及????刀的手提包進入「##珠寶金行」,並向店員BXX及CXX先後要求從飾櫃取出一條金頸鏈連一個金吊牌及一條金條察看。
7. BXX將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及金條放在飾櫃上讓上訴人察看,其後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故BXX召來另一店員DXX(同時為金行股東)前來協助。
8. 觀看期間,上訴人將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及金條靠近擺放,以便可將之一併取走。
9. 其後,上訴人打開手提包佯裝取錢付款,隨即以右手拿取手提包內的胡椒粉撒向BXX、CXX及DXX,令該三名店員眼部感到澀痛,並立即伸出左手取走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及金條,但上訴人未能抓緊金條,該金條掉到地上。
10. 上訴人取去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後立即逃離金行,DXX見狀從後追截上訴人。上訴人逃跑至......大馬路與......新村......街交界近%%食館門外時,由於DXX一直從後追截,上訴人認為其很可能會被截獲,故將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丟在地上,然後往關閘方向逃走。
11. DXX於上述%%食館門外地上拾回該金頸鏈連金吊牌。
12. 上訴人為避免警方發現其作案,在逃走期間脫衣變裝,先後脫去鴨舌帽及假髮,並換上了不同顏色的衣服。
13. 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5分經關閘邊境檢查站成功逃回中國內地。
14. 上述金頸鏈連金吊牌約重7.4212両,價值澳門幣107,088元﹔金條約重5両,價值澳門幣65,650元。
15. 司警於上述金行玻璃飾櫃表面搜集到一個指紋痕跡,經鑑定證實該指紋痕跡與上訴人的左手中指指紋相吻合。
16. 司警人員在上述金行內發現上訴人遺下的手提包,並在該手提包內搜獲一把????刀及一包淺棕色粉末。
17. 經檢驗,上述????刀之刀刃長6cm,可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18. 經鑑定,上述淺棕色粉末淨量為221.72克,含有胡椒鹼及辣椒素,為具有刺激性的物質。
1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存有將屬於上述金飾店所有人之金飾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對金飾店之店員施以暴力、使之不能抗拒並將該等金飾取去。
20. 上訴人明知上述????刀是可作攻擊他人的利器,但卻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隨身攜帶。
2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在庭上還證實:
22. 上訴人最終未能成功取走有關財物。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4.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程度,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七千元至八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按照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網上地圖量度工具,涉案金行與上訴人丟下金鍊逃跑的地點相距不超過50米。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可被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經預先準備,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對店員使用暴力、使之不能抗拒,強迫店員交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判處四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XX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529/2018 p.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