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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88/2018
日期: 2018年07月05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488/2018
日期: 2018年07月05日
聲請人: A有限公司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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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維持勞工事務局局長作出的廢止外地僱員聘用許可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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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71至7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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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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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 聲請人的主要業務是為客戶提供技術安裝、保養、維修及支援的服務,而有關服務由聲請人轄下的技術部門負責。
- 聲請人與B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日立存取款循環一體機(All-in-one ATM)的合同,以及一份ATM視像監控整合系統的合同,向為B銀行於澳門各區的銀行分點提供日立存取款一體ATM設備及LiLinIPcam視像監控整合系統之安裝、保養及維修服務。
- B銀行所購買的日立ATM設備為專為澳門定制,配合本澳的金融市場能同時識別澳門幣、港幣及人民幣三幣值及不同面額的存取款循環一體機,並符合本地金融監管機構反洗黑錢的新合規性要求,是聲請人針對澳門市場引入之高科技ATM設備。
- 聲請人為日立公司自動櫃員機於本澳認可的服務供應商,於服務合同內為B銀行之ATM設備進行專業的安裝、調試、紙幣鑑別處理測試、維護及保修等工作,並需以3人之維護團隊提供7x24支援服務,1小時電話回覆及2小時內到場檢修;合同期間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維保服務至2019年12月19日。
- 另外,為B銀行60台ATM機器之LiLinIPcam視像監控整合系統之供應商,負責硬件及軟件的安裝、操作、運行、維修、ATM應用系統整合調試、及軟體更新服務。合同內要求365天內完成60台ATM視像監控系統的安裝,及安裝完成後之18個月內的維保及支援工作,需有1位專職之駐澳工程師提供支援服務。出現故障或錯誤時,需於1小時內回應及3小時內趕至現場支援解決問題。現時安裝工作仍在進行中,合同期間為2017年06月14日至2018年06月13日,維保服務至2019年12月13日。
- 聲請人為澳門勞工事務局第27933/IMO/DSAL/2016號批示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之利害關係人。
- 在第27933/IMO/DSAL/2016號批示中,聲請人獲准續聘的為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職位為電腦硬件維修員,為技術部門的人員。
- 聲請人亦經第43482/IMO/DSAL/2016號批示獲准聘用4名外地僱員,分別為2名軟件開發程式員及2名硬件安裝及維護技術員。
- 根據第27933/IMO/DSAL/2016號批示,聲請人必須遵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9名或以上,以及履行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責任的義務。
- 勞工事務局局長作出第21912/IMO/DSAL/2017號批示,廢止聲請人上述聘用外地僱員之許可。
- 聲請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
-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8年04月13日作出維持原批示決定。
- 被聲請實體於2018年05月29日收到聲請人要求暫停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之聲請書,並於2018年05月30日透過編號第01273/GSEF/OF/2018號公函要求勞工事務局儘快阻止有權限部門執行或繼續執行第09851/REC/DSAL/2018號批示之行政行為。
- 勞工事務局於2018年06月11日透過編號第027798/DCTNR/2018號公函通知治安警察局暫停執行有關行政行為。
- 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06月12日簽收有關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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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附隨事項: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宣告經濟財政司司長自2018年05月30日起因沒有通知勞工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暫停執行被中止之廢止外地僱員聘用許可決定,從而有關部門於上述日期所繼續執行的全部行為不產生效力。
根據有關資料顯示,被聲請實體於2018年05月29日收到聲請人要求暫停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之聲請書,並已於2018年05月30日透過編號第01273/GSEF/OF/2018號公函要求勞工事務局儘快阻止有權限部門執行或繼續執行第09851/REC/DSAL/2018號批示之行政行為。
然而,勞工事務局並沒有立即採取相應行動,僅在2018年06月11日才發函通知治安警察局暫停執行有關行為。
《行政訴訟法典》第126條第1款明確表明“行政機關接獲傳喚或通知後,不得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並應儘快阻止有權限部門或利害關係人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
因此,我們對勞工事務局的延誤通知表示遺憾及作出責備,同時宣告自2018年05月30日所有倘有的不當執行行為對聲請人不產生效力。
本附隨事項無需任何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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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聘用外地僱員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在無法繼續聘用相關外地僱員的情況下,其轄下的技術部門沒有足夠的合資格技術人員為客戶提供服務;
- 技術支援部門將無法運作,將因違約而對客人及自身產生損失;
- 將會失去商譽,繼而失去所有客源,以至破產及倒閉。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根據聲請人之陳述,其技術部門共有13名員工,因被聲請實體廢止了批准其聘請外地僱員的名額而損失了3名外地僱員,當中包括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及1名專業外地僱員(另案處理)。
在不清楚其餘10名員工的組成及具體工作分配下,我們認為作為一間以本澳為基地且向本澳機構提供服務的公司,若只是減少了小部份的非專業外地僱員便說不能運作甚至會倒閉,確實難以令人相信。
聲請人的技術部門尚有10名員工,為何不能安排工作替代?
如按聲請人所言,其人手真的那麼緊張,且所提供的服務是持續24小時不能停頓,那在有關員工生病缺勤或離職的情況下,聲請人又如何處理?
一間需提供24小時不間斷資訊科技服務的公司,理應具有後備預案以應付因突發事件導致部份員工不能工作的情況下,仍可維持運作繼續向客戶提供服務。若沒有,那是聲請人的自身管理問題。
再者,根據作為批准續聘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條件,聲請人必須遵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9名或以上的義務。
因此,倘真的是因人手短缺而不能維持服務,也是聲請人沒有遵守上述義務及自身管理問題所引致的。
最後,資料顯示勞工事務局曾表示現有本地人尋找該等範疇的工作。聲請人可向相關部門求助,聘請本地人手以維持有關服務。當然,聲請人需為此提供相應巿場的薪金,而不是低於巿場的薪金,並以此為由說招聘不到本地員工。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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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宣告自2018年05月30日所有倘有的相關部門不當執行行為對聲請人不產生效力。
2. 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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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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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7月05日
何偉寧
唐曉峰
簡德道
(Vencido pelas razões que fizeram vencimento no Acórdão N.º 489/2018. Concederia portanto, a providência).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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