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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30/2018號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如果法院僅憑嫌犯在購買時曾經聼小販說該伸縮棍可以用作防身之用,就認定嫌犯知悉該工具具有用於攻擊身體的目的,進而認定嫌犯的持有沒有合理理由這個客觀的構成要素,明顯陷入了上訴人所質疑的錯誤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30/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併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以及第2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7-0240-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以及第2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對持有工具具有合理解釋
1. 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指針對是否持有武器,是需要同時存在表面要素及實質要素 - 外觀要素: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實質要素: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2. 縱使上訴人持有該工具符合犯罪之外觀要素,但不代表符合犯罪之實質要素;
3. 上訴人是一名年紀已達六十歲的飛機工程師,日常工作是負責維修與檢查飛機設備,確保飛機升降安全。
4. 基於為著減低飛機的風阻,飛機設計上必然會儘可能將飛機內部的各設備之間的空間減至最低,以便減低燃油消耗。因此,會導致飛機內部一些空間因過於狹窄而難以用手觸碰檢查。
5. 上訴人長期在狹窄的空間內工作,再加上年紀老邁,難免需要用到輔助工具協助日常工作。
6. 而且伸縮棒便於攜帶,亦便於在狹長的空間內伸展,非常適合上訴人的工作需要。
7. 原審法院明顯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之年紀及職業特殊所需,而認為上訴人將伸縮棒用作此等用途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
8. 由於上訴人對於持有該工具有合理解釋,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應予以開釋。
二)上訴人不知悉持有該工具在澳門構成犯罪
9. 上訴人是一名新加坡人,長期在新加坡工作及生活,其母語是英語,並不諳懂中文。
10. 根據卷宗第49頁至第57頁由新加坡執業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上訴人所持有的伸縮棒在新加坡不視為禁用武器,因此在新加坡持有該類型的伸縮棒不屬於犯罪。
11. 而上訴人並不知悉在澳門持有該類型的伸縮棒屬於犯罪行為。
12. 證人表示在澳門機場X光機處已設有指示牌,告知旅客禁止攜帶「攻擊性武器」登機,但證人亦同時指出該指示牌並無列明伸縮棒屬「攻擊性武器」。
13. 僅僅以機場指示牌已告知不可攜帶「攻擊性武器」登機,而推論出上訴人可從中知悉持有伸縮棒在澳門是犯罪行為,是存在邏輯上的謬誤的。
14. 寵物、打火機等物品,均屬於禁止攜帶登機的物品,但不表示澳門養寵物和持有打火機不屬於犯罪行為。
15. 上訴人作為一名長期在新加坡工作和生活的新加坡人,不能期望他僅透過一塊機場指示牌即能馬上了解在澳門持有什麼物品即屬犯罪行為,上訴人只能按照其常居地,即新加坡,的具體法律標準行事。
16.而按照新加坡的法律,持有伸縮棒是合法的。
17. 上訴人在卷宗第21頁之檢察院訊問筆錄中亦表明了不知道涉案的黑色伸縮棒在澳門是屬於違禁物品,亦不知道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是屬於違禁物品。
18. 原審法院僅以「入鄉隨俗」認定嫌犯有義務知悉及遵守本澳之法律,是完全漠視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下半段「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之立法意圖。
19. 該規定是為了保護一些因不知悉法律規定,而該些法律規定不是可以被容易認知的,而誤墮法網的人。
20. 原審法院並無 證明上訴人對持有伸縮棒在澳門屬犯罪行為一事有所認識。
21. 相反,上訴人提交了新加坡執業律師的法律意見書,當中證實了上訴人常居地—新加坡之法律並不將持有伸縮棒視為犯罪行為。
22. 上訴人正正是因為對禁止持有伸縮棒此一規定沒有認識,而未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從而誤墮法網。
23.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存在阻卻故意的情節。
24. 根據《刑法典》第12條規定,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25.「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不存在過失形式的犯罪,因此應開釋上訴人。
26. 最後,上訴人是在準備離開澳門返回新加坡時被發現持有該工具,其希望將伸縮棒帶回新加坡使用的,無意在澳門使用而構成對公共秩序的危險。
27. 故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存在著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及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規定。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1) 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因對擁有工具具有合理理由,開釋上訴人;
2)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下半段之規定,裁定上訴人之行為存在阻卻故意情節,並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指針對是否持有武器,是需要同時存在表面(外觀)要素及實質要素—外觀要素: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實質要素: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2. 上訴人是一名年紀已達六十歲的飛機工程師,日常工作是負責維修與檢查飛機設備,確保飛機升降安全。為減低飛機的風險,飛機設計上必然會儘可能將飛機內部的各設備之間的空間減至最低,以便減低燃油消耗。因此,會導致飛機內部一些空間因過於狹窄而難以用手觸碰檢查。上訴人長期在狹窄的空間內工作,再加上年紀老邁,難免需要用到輔助工具協助日常工作。正因為伸縮棒便於攜帶,亦便於在狹長的空間內伸展,非常適合上訴人的工作需要。
3. 本檢察院認同這合理解釋,因我們要考慮到上訴人之年紀及職業特殊所需,若認為上訴人將伸縮棒用作此等用途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便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由於上訴人對持有該工具有合理解釋,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應予以開釋。
4.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知悉持有該工具在澳門構成犯罪,因為上訴人是一名新加坡人,長期在新加坡工作及生活,其母語是英語,並不諳懂中文。根據卷宗第49頁至第57頁由新加坡執業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上訴人所持有的伸縮棒在新加坡不視為禁用武器,因此在新加坡持有該類型的伸縮棒不屬於犯罪。而上訴人並不知悉在澳門持有該類型的伸縮棒屬於犯罪行為。
5. 在庭審中,雖然有證人表示在澳門機場X光機處已設有指示牌,告知旅客禁止攜帶「攻擊性武器」登機,但證人亦同時指出該指示牌並無列明伸縮棒屬「攻擊性武器」。故僅以機場提示牌已告知不可攜帶「攻擊性武器」登機,是不能推論出上訴人可從中知悉持有伸縮棒在澳門是犯罪行為。但如前所述,據新加坡法律,持有伸縮棒是合法的。
6. 我們也認為,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下半段「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上訴人正是因為對禁止持有伸縮棒此一規定沒有認識,而未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從而誤墮法網。因此,上訴人之行為存在阻卻故意的情節。
7. 據《刑法典》第12條規定,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不存在過失形式的犯罪,因此應開釋上訴人。
8.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明知持有伸縮棒是犯罪行為,作為正常人不會將之放在行李箱裏,任由保安員檢查。同時,上訴人是在準備離開澳門返回新加坡時被發現持有該工具,其希望將伸縮棒帶回新加坡使用的,無意在澳門使用而構成對公共秩序的危險。
9. 因此,被上訴判決就已證有關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的“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時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因對擁有工具具有合理理由,故應開釋上訴人;如不同意上述見解,則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下半段之規定,裁定上訴人之行為存在阻卻故意情節,並開釋上訴人。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開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2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認為定其持有關伸縮棍不具合理解釋,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且其主觀上不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阻卻其故意,且此犯罪不存在過失可處罰之情況,故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下半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予成立。
在本具體個案中,除了證人(機場保安員)B的證言之外,在卷宗中,我們未能看見任何客觀文件資料可以證實,澳門海關或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有明文清晰指引旅客不帶攜帶伸縮棍;事實上,雖然證人(機場保安員)B在庭審中指出在離境大堂的行李x光機前設有指示牌,但具體指示牌是何內容及放置始於未能在案件中找到絲毫痕跡。
根據我們的一般經驗,任何去過澳門國際機場的人都會知道,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所能看見的有關違禁物品的警告牌或指示牌所放置的位置,並不足以令處身在內的旅客或本澳居民有深刻印象,或必然不會錯過的顯眼位置;而且,該等警告牌均以中文為主要語言,葡文、英文的字體很小,當中,並未見明文清晰記載“伸縮棍”之禁止的字樣。
就連在澳門海關的官方網頁中,亦只能在“關檢服務”一欄中的“旅客須知”中,看見入境申報和離境的指引1:
“入境申報:
所有抵澳人士,如攜帶之貨品屬下述任一情況,須以有關報關文件及程序向海關申報:
1. 任何作商業用途的貨品,且其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千圓;
2. 屬於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物品(見第48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表B);
3. 受衛生檢疫制度約束之物品;
4. 應課消費稅品;
5. 受特別制度約束進/出口之貨物(如氟化物或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
離境申報:
所有離澳人士,如攜帶之貨品屬下述任一情況,須以有關報關文件及向海關申報:
1. 任何作商業用途的貨品,且其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千圓;
2. 屬於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物品(見第48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表A);
3. 受特別制度約束進/出口之貨物(如氟化物或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
此外,在澳門海關的網頁中,亦只能在“常見問題”一欄中看到唯一一個關於“旅客有沒有渠道查詢所攜帶的物品是否禁運或受管制”的問題解答,當中亦只是簡單地指引旅客可選擇透過網頁、電郵、各口岸電話去進行查詢而已。
在此,必須考慮的是,上訴人A並非本澳居民,其是在離開澳門時行李被X光機檢查出來的,而其放置在行李中的位置與方式,尤其跟其他極具旅遊手信或紀念品的物品混放在一起,我們實在未能看見當中存在刻意隱藏的痕跡(參見卷宗第18頁)。
此外,卷宗中無資料顯示上訴人A有多次進出澳門,又或長時間逗留在澳門的記錄,以顯示其有熟悉澳門法律,甚至是基本掌握澳門法律規定的客觀要求。
《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後半部份確實排除處罰所謂不知者不罪的情況,因缺乏犯罪故意;因此,雖然不多見,但確實有可能發生這種因阻卻故意而不應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
“第十五條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
對於一名偶爾進出澳門的旅客,其甚至不能輕易地透過澳門海關的官方網頁去尋得相關及準確的資料,我們不可能期待其會或應該對澳門的法律瞭如指掌,要求其對澳門法律的認識足以能夠準確判斷像伸縮棍這一類需要透過量度、套用法律及解釋,方能確定其是否屬於本澳法律所禁用的武器。
而對於上訴人A而言,尤其當其所屬的國家地區--加拿大,並沒有將伸縮棍此類物品視為禁用武器的情況下,強求其入鄉隨俗,熟讀本澳法律方可進出境,實在不能不說是強人所難之舉!
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卷宗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A持有涉案伸縮棍,並曾在本澳作出任何危害到澳門社會秩序或公共危險的行為;上訴人A所攜帶涉案伸縮棍離開澳門,而不是進入澳門,而此物品更是收藏在其卻托運的行李當中,並無隨身攜帶,我們實在看不見,其行李中藏放著此物品,究竟會如何對本澳社會秩序或公共帶來危險?其所侵犯或擬侵犯的法益何在?!
事實上,刑事處罰應為處理違法或不規則行為的最後介入手段,屬於上訴人A的涉案伸縮棍是在其進入辦理登機手續之區域之前的初步X光機檢查期間,被在場的保安員所發現的,案中,我們未看見上訴人A對於被發現有關伸縮棍而作出任何反抗或拒絕交出的行為,我們認為,保安員大可即場抽起沒收即可,情況就像其他被禁止攜帶登機的物品一樣,畢竟,此類所謂挫傷性工具有異於槍枝、爆炸物等需要持有牌照或明顯會對公共安全帶來危險的典型違禁物品,持有人不會準確分辦的情況絕對有可能經常發生,不應毫無餘地就以刑事手段作出處理。
鑒於此,我們支持上訴人A的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規定的阻卻主觀故意的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確實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後半部份之規定,因上訴人A欠缺犯罪故意,故不能對其行為作刑事歸責,尤其不能以《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對其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並開釋上訴人A。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嫌犯A於2017年3月31日15時20分,在澳門機場離境大堂B區03號X光機接受檢查時,被機場保安員發現其壹個藍色行李箱(牌子:S.B.POLO)內,藏有壹支黑色防滑膠之伸縮金屬棍,棍身印有:ANT CHINA字樣,縮短長度約17.5cm,伸展長度約43cm(參閱卷宗第3頁至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其後,經治安警察局鑑定,上述伸縮金屬棍,符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以及第2款之規定,屬武器(參與卷宗第16至1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嫌犯對所持有的上述伸縮金屬棍,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持有上述禁用武器,以便有需要時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反本澳法律,會受法律的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專科文憑畢業的學歷,飛機工程師,每月收入約為新加坡元4,000元,需要照顧父親、妻子、一名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一名已成年仍在學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認為定其持有關伸縮棍不具合理解釋,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且其主觀上不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阻卻其故意,且此犯罪不存在過失可處罰之情況。
我們看看。

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而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形成對事實的認定的心證都是自由的,在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不容許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予以質疑。對於上訴法院來說,也職能通過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理由說明審查其審理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
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中提到,根據卷宗調查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承認實施了控告書所指的客觀事實,但是表示不知道其行為會觸犯法律,並解釋持有該伸縮棍是用作防身、輔助走動及用作檢查飛機等,然後就得出結論,嫌犯知悉該伸縮棍具有攻擊性。
我們知道,嫌犯被控告持有違禁武器罪。關於違禁武器,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6條規定:
第一條 (武器之概念)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第六條 (違禁武器及彈藥)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
此罪名的其中一個要素就是,持有的工具“可被用作攻擊身體”的目的。然而,如果法院僅憑嫌犯在購買時曾經聼小販說該伸縮棍可以用作防身之用,就認定嫌犯知悉該工具具有用於攻擊身體的目的,進而認定嫌犯的持有沒有合理理由這個客觀的構成要素,明顯陷入了上訴人所質疑的錯誤之中。因為,很顯然,作為防身工具和攻擊性的工具是完全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上訴人沒有申請證據的重新審理,合議庭衹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的訴訟標的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3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的訴訟標的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14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Não acompanho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por não vislumbrar na decisão recorrida nenh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figurando-se-me que se devia confirmar a decisão recorrida).
1 澳門海關的官方網址:https://www.customs.gov.mo/cn/customs2.html#
2 見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3 作為裁判書製作人,面對評議會中沒有形成大多數的意見的情況下,傾向於接受本判決書的發回重申的解決辦法,即使對此理由有保留,但是這個決定也決定了本判決書具有大多數的意見。本人原來的意見是:
要解決嫌犯所攜帶的伸縮棍是否屬於違禁武器,除了已經從起外觀和性質上得到確認之外,還要證明行為人的攜帶是否“有合理解釋”。而要證明其合理解釋,需要從各種方面的客觀事實予以證實,如行為人的職業需要,攜帶的方式以及行為認得態度等客觀因素。然而,與此相反,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卻選擇了使用一些既妨礙辯護和審理法律事宜,又妨礙就法律事宜提出上訴的結論性表述。
因此,面對此情況,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 549 條第 4 款的規定,“無合理解釋”這一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參見終審法院於 2012 年 11 月 7 日在第64/2012號案件的判決。)
那麼,既然是一個法律概念,法院可以依照其他已證事實作出推論,而上訴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對事實的解釋,然後作出決定。同樣,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就沒有存在的空間。
我們看看上訴人所認為的嫌犯具有合理的解釋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訴人認為:
- 上訴人是一名的飛機工程師,日常工作是負責維修與檢查飛機設備,確保飛機升降安全。
- 基於為著減低飛機的風阻,飛機設計上必然會儘可能將飛機內部的各設備之間的空間減至最人低,以便減低燃油消耗。因此,會導致飛機內部一些空間因過於狹窄而難以用手觸碰檢查。
- 上訴人長期在狹窄的空間內工作,再加上年紀老邁,難免需要用到輔助工具協助日常工作。
- 而且伸縮棒便於攜帶,亦便於在狹長的空間內伸展,非常適合上訴人的工作需要。
- 根據卷宗第49頁至第57頁由新加坡執業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上訴人所持有的伸縮棒在新加坡不視為禁用武器,因此在新加坡持有該類型的伸縮棒不屬於犯罪。
我們同意檢察院所認同的,我們要考慮到上訴人之年紀及職業特殊所需,應該接受上訴人所做的解釋為合理。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持有違禁武器罪的客觀要件。無需審理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尤其是是否具有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這個排除故意的事實。
不過,我們不得不提出的是,機場的X光檢查機器上是否貼有不得攜帶伸縮棍的警告牌並不能成為行為人對事實情節的錯誤的理由,因為行為人是否知道有關工具是否屬於違反刑法罪名的違禁武器,不是由機場的警告牌決定的,而是由澳門的法律決定的。機場的警告牌也僅僅禁止攜帶對飛機的飛行安全以及旅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或者潛在危險的物體,此警告並沒有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犯罪的性質的作用,如機場沒有警告不得攜帶毒品,難道就表示行為人可以主張不知道攜帶毒品犯罪這個排除故意的因素?所以這個辯護理由毫無疑義和沒有說服力。
無論如何,根據現有的事實和情節,應該開釋嫌犯上訴人的被控告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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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0/2018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