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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14/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7月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一般經驗法則
   巴士在交通燈號前急速減速
   乘客在巴士車廂內被抛跌一段距離
   發回案件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雖然嫌犯在庭上並沒有承認其當時在駕駛巴士時曾因應交通燈號而急煞,而祇承認其曾因應交通燈號而減速,但既然巴士當時所行駛的路段為一條平坦直路、巴士又是在往前行駛着,如嫌犯當時因應交通燈號而減速的駕駛操作是真的並非屬急速減速駕駛操作,那麼為何上訴人不是在原先的巴士後方走廊處因身體失去平衡而在該處跌倒、而是整個身體抛跌在巴士前方兩側乘客座位之間的走廊地台上?對此,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認為造成上訴人在巴士車廂內這種被直線抛跌一段距離的現象的合理解釋,便是嫌犯當時的減速動作並不是緩慢的減速操作。
  3. 的確,嫌犯當時也是需要把巴士在交通燈號前停下;從巴士最終在燈號前完全停下來時巴士車頭所在位置已超越車輛在該處燈號前應停下的地面停車指示線此點來看,當時的減速操作亦不可能是緩慢的了。而此結論亦與刑事指控事實和民事請求書中涉及事故成因的民事起訴事實相符。
  4. 由於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上訴人為何在巴士車廂內跌倒的證據時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成的刑事合議庭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4/2018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6-031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交通意外傷者A民事索償請求之第CR1-16-0318-PCC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裁定嫌犯B原被檢察院控訴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而就民事方面,裁定索償請求不成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76至第282頁的判決書內容)。
  上述附帶民事索償人兼刑事訴訟輔助人A就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判決主要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以此為由請求改判嫌犯罪名成立及進而改判民事請求成立,而在上訴庭若然不接納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的情況下,也請求法庭依照民事風險責任制度去審理民事索償請求(詳見卷宗第295至第31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的刑事部份,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作為民事被告之一的C有限公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5至第33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原審的刑事開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問題(見卷宗第340至第341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下述情事:
  原審的刑事和民事開釋判決已載於卷宗第276至第282頁內,其原文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上訴人當初提交的民事索償請求書已載於卷宗第99至第114頁,請求書內的第1至第21點內容是索償人就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成因和嫌犯過錯責任之陳述。
  保險公司當時提交的民事答辯書已載於卷宗第192至第198頁,答辯書內的第1至第10點內容是保險公司就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成因和索償人的過錯責任之陳述。
  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是如此解釋其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在被害人上車後,其將巴士重新起動,在駛至接近殷皇子大馬路與南灣大馬路交匯處時其見到黃燈,於是開始減速,但由於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其便立即剎停巴士;其估計案發時的車速為30km/h。
被害人A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強調因巴士急剎導致其無法緊握扶手而跌倒。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E(澳門衛生局骨科醫生)及F(鏡湖醫院外科醫生)在審判聽證中分別就被害人的傷勢及治療作證。
證人G(原告的兒子)及H(原告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於庭上觀看巴士內的錄像片段後,得知被害人在登上巴士後於車廂內僅單手扶行,過程中,其只間斷地握著扶手,由於角度所限,看不到被害人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否緊握扶手;然而,在被害人失去平衡之際,可以看到車外的景物移動正常及車內的物件及乘客沒有明顯晃動,可見此時巴士沒有急刹;在被害人跌倒後,巴士於兩秒內被完全剎停。
雖然被害人聲稱其因巴士急剎而跌倒受傷,但本院不能肯定被害人於失足跌倒前已緊握扶手,而且,卷宗內的錄像片段亦未能完全助證被害人的說法,因此,本院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被害人因巴士急剎而跌倒。
此外,根據原告及第一被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亦能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部分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見判決書第7至第8頁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判決中尤其是涉及刑事開釋部份的事實審結果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由於「卷宗所載之資料」也包括了卷宗內的錄像光碟內容,所以上訴庭在審查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有否明顯出錯時,亦應考慮有關錄像的內容。
  首先,從有關巴士車廂內的其中一段監控錄像(錄像電子檔編號ch320151008......)可見:上訴人跌在巴士內的地方,並非是在她原先在後方兩旁乘客座位區中間的走廊身體失去平衡之處,而是整個人在背向巴士的行駛方向下、從該後方之走廊處抛跌往前方兩側乘客座位區之間的走廊地面上。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嫌犯(即案中巴士司機)在庭審上曾聲稱「在被害人上車後,其將巴士重新起動,在駛至接近殷皇子大馬路與南灣大馬路交滙處時其見到黃燈,於是開始減速」。換言之,嫌犯在庭上已承認在上訴人在巴士內跌倒之前,其曾把巴士減速。
  從附於卷宗內的另一張光碟,可看到案發路段的監控錄像(錄像電子檔編號20151029162435.dav)。從該監控錄像所顯示的「05:17:09」至「05:17:23」這段時間內的片段可見,案發路段是一條平坦直路,當時案中巴士是向前行駛著,之後最終在紅綠燈號前停下,而巴士車頭在完全停下時所在的位置已超越車輛在燈號前應停車的地面停車(粗白色)指示線。
  此外,從巴士內的另一個監控鏡頭所拍下的影像片段(錄像電子檔編號ch620151008......)可見:有一名手持手袋的女乘客在上訴人上巴士之前已站在巴士司機位旁,上訴人一上車作出拍卡動作之後,巴士便在錄像所顯示的「05:17:07」時間便重新啟動。該名手持手袋的女乘客在巴士重新啟動後的九秒時間內,是站在巴士司機位左側的活門旁,表現尚算輕鬆,但其身體之後在同一段錄像所顯示的「05:17:17」、「05:17:18」和「05:17:19」這三秒時間內,不斷向前傾,其雙手因而向前抓緊司機位左側活門的上方,及至在「05:17:20」錄像顯示時間時,她向右回頭望向巴士車廂後方,而巴士在「05:17:22」錄像顯示時間時才完全停下,在完全停下時巴士前方入口的電動開關門已超越了所在行車線地面上的車輛在紅綠燈號前應停止的(粗白色)指示線。
  而從於上文中首先提到的拍下上訴人跌倒的巴士內監控錄像(錄像電子檔編號ch320151008......)可見:上訴人是在錄像所顯示的「05:17:18」時間身體開始失去平衡至「05:17:19」,於「05:17:20」時便已跌倒在前方兩側乘客座位中間的走廊地台上,巴士在「05:17:22」完全停下。
  綜合上述巴士內監控錄像兩組片段內容,可知:身處在巴士司機位活門旁的女乘客在回頭望向巴士後方的時刻,與上訴人跌倒在巴士車廂內的時刻相符,而上訴人身體在開始失去平衡之時,也正是該名女乘客身體不斷向前傾、雙手因而向前抓緊司機位左側活門上方之時。
  雖然嫌犯在庭上並沒有承認其當時在駕駛巴士時曾因應交通燈號而急煞,而祇承認其曾因應交通燈號而減速,但既然巴士當時所行駛的路段為一條平坦直路、巴士又是在往前行駛着,如嫌犯當時因應交通燈號而減速的駕駛操作是真的並非屬急速減速駕駛操作,那麼為何上訴人不是在原先的巴士後方走廊處因身體失去平衡而在該處跌倒、而是整個身體抛跌在巴士前方兩側乘客座位之間的走廊地台上?
  好了,一般人在面對案中上述種種資料下,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認為造成上訴人在巴士車廂內這種被直線抛跌一段距離的現象的合理解釋,便是嫌犯當時的減速動作並不是緩慢的減速操作。
  的確,嫌犯當時也是需要把巴士在交通燈號前停下;從巴士最終在燈號前完全停下來時巴士車頭所在位置已超越車輛在該處燈號前應停下的地面停車指示線此點來看,當時的「減速」操作亦不可能是緩慢的了。而此結論亦與刑事指控事實和民事請求書中涉及事故成因的民事起訴事實相符。
  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上訴人為何在巴士車廂內跌倒的證據時,實在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故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成的刑事合議庭重審,但重審的事實範圍祇包括案中所有刑事控訴事實和民事起訴狀內第1至第21點和保險公司答辯書內第1至第10 點中凡屬民事起訴事實和民事答辯事實之事實情事,此外,新的合議庭還須一併審理上訴人曾於卷宗第243頁提出的情事,並須視乎對上述事實的審理結果、再結合今次原審法庭已認定的其他凡不受上述重審事實範圍所影響的既證事實,去就民事索償請求重新作出判決。
  如此,本院已毋須審理其餘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的刑事部份的主要理由成立,繼而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而重審的範圍已詳列於上文。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用。
  澳門,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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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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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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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314/2018號上訴案 第3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