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67/2018號
日期:2018年7月5日
主題: - 依職權更改筆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 量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3張鈔票均編號CC381545”的紙幣並不存在,應該是“3張鈔票編號CC981545”的筆誤,雖然這個筆誤來自檢察院的控告書,原審法院也沒有作出相應的糾正,基於此錯誤屬於書寫方面的錯誤,本院在已經遵守辯論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依職權作出更正。
2.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3. 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4.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這樣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6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362-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 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改判: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柒萬伍仟元(MOP$75,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日徒刑。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1. 原審合議庭改判為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對於被上訴人判決的判決內容及所持之見解,上訴人給予充分尊重,但上訴人不能認同其所持之理由及見解。尤其是被上訴判決當中認定上訴人在使用上述的鈔票時已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鈔的內容的事實。
2.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獲證明事實第2條、3條、10條、16條內容,及另外證明事實嫌犯在收取到上24張港幣紙幣之後,方知悉該兩張紙幣是偽造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當中所認定的事實明顯有錯誤,原因是原審合議庭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存有錯誤。
3. 為此,我們首先分析當中原審合議庭不採信上訴人的理由,根據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可以看得到被上訴判決僅僅是不採信上訴人的版本而已,以及認為作為一般澳門市民應能分辯有關鈔票真偽,以及單純地指上訴人所說的內容是推理沒有任何關係。然而,這與案中所記載證人證言,以及相關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程現相反狀態。
4.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指出在案發時是應其友人B要求借款,以便給予泰國藉朋友賭博,故應邀前往澳門拿款項借錢給他們。這個可以透過證人B、C及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中得以證實。上訴人案發當天是應邀前往本澳,可見,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預謀情況要將有關鈔票使用於特定目的。
5. 上訴人答應其朋友借款要求,並在拱北地下商場兌換港幣鈔票,上訴人在庭審中聲稱他當時只看對方(兌換鈔票的人)數鈔票,並沒有事後再數鈔票,故當時也沒有發現有任何問題。
6. 在庭審中,原審合議庭以並不採信上訴人版本,原審合議庭僅僅單純地不採信而沒有解釋原因;上訴人在庭審聲明中已指出由於已當場看到對方點算,以及因趕時間過去本澳會合朋友,故沒有點算;原審合議庭這樣單純地不採信而沒有解釋理由,但實際上的確如上訴人所陳述狀況,而現實中有的確會有人不定一會對兌換鈔票點數,故原審合議庭的理解似乎對有關事情審查以主觀角度去看。
7. 在庭審中,上訴人聲稱亦指出他在案發當晚到達威尼斯人娛樂場與朋友(B、C及D)會合後,將所兌換的鈔票當中20張點算交予他們,在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發現該等鈔票有問題,在當時也不知該等鈔票是偽鈔。
8. 然而,原審合議庭對於上訴人的解釋並不採信,並以「嫌犯作為一名澳門市民,嫌犯不可能不懷疑有關的紙幣為偽造,以及嫌犯將24張紙幣中的20張點算借給他人時,點算過程中仍沒有發現是偽鈔,仍然不能令人相信」,對於原審合議庭的見解我們僅給予充分尊重,但是,根據案中證人聲明及相關證據所述內容,似乎原審合議庭僅以個人主觀判斷,沒有對相關證據作出客觀分析。
9. 相反地,根據三名證人在庭審中聲明B、C及D,他們指出在拿取有關鈔票時,也沒有發現有關鈔票有任何異樣,也沒有懷疑是偽鈔,而他們也指出上訴人在當時也沒有異樣。
10. 此外,上訴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第SSB34925號賭枱,從身上取出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向該賭枱莊荷成功兌換得港幣2,000元籌碼進行賭博。而證人B、E表示,在賭枱將現金兌現籌碼時,賭場職員有機器檢查鈔票真偽,故顯示,當時有經及賭場職員檢查鈔票,至少在首兩張兌換時,甚至連賭枱上的機器也分辨不了有關鈔票是偽鈔。此外,而證人D也曾經將當中5張港幣一千元兌換,而其中有四張能夠在賭枱兌換成功。
11. 此外,原審合議庭在說明理由是持一個自相矛盾說法,「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檢視了相關的紙幣,合議庭認為:有關的貨幣雖有一定高的仿真度,但是影印的跡象是普通市民可以發現的。」
12. 本案所發現之偽鈔,是否如原審合議庭所認為這樣可以一般市民都能悉辦?但根據上述情況經過,至少經過了上訴人、B、C及D、以至娛樂場莊荷、以及有關檢驗鈔票都未能夠即時分辦出該等鈔票是偽鈔,尤其是上訴人首兩張鈔票鈔將換成籌碼時,連賭場職員及相關驗鈔機器都未能分辨,上訴人並成功兌換,至第二次兌換才由賭枱職告知鈔票有問題。
13. 從上述的證據顯示,本案中有關鈔票應屬於高彷真度,明顯是一般人憑肉眼也不能發現當中鈔票屬於偽鈔,倘不經專門機器均不能輕易發現問題,原審合議庭對於本案的偽鈔,認為一般市民都能夠辨認及懷疑是偽鈔之說法,似乎明顯與本案的證據所反史映狀況不同。
14. 另一方面,對於獲證明事實第9及第10條事實中,指上訴人在賭枱職員中獲告知兩張懷疑是偽鈔後,仍要求B到帳房兌換,然而,有關事實並非如此,原審合議庭亦對有關事實及證據審查明顯有錯誤。
15. 原審合議庭在其說理由當中僅指出「…嫌犯認為部分紙幣被荷官發現有問題之後,嫌犯沒有選擇逃跑,而是依照荷官指示去帳房確認偽鈔真偽,可見,其並不知悉有關紙幣為偽造。這是單純的一個假設推理,兩者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係,沒有離開,並不意味著不知道。…」
16. 可見,原審合議庭僅單純地否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合議庭亦同埋地沒有指出其否定之理由,只是單純地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沒有必然關係,並指上訴人被獲告知懷疑可能是假鈔時,並沒有逃走,並不意味不知道這一說法,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的見解顯然已違反了人們一般的社會經驗法則,以及其根本並沒有審查到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
17. 在庭審中,上訴人的陳述當中已清楚指出,當時被賭枱職員告知懷疑鈔票有問題,其與其友人B到帳房確認有關鈔票真偽,在庭審中證人B的聲明清楚指出當時陪同上訴人一起到帳房確認有關鈔票真偽,而案中帳房職員證人E,在庭審中表示已忘記了當時狀況。
18. 但是,我們可以根據卷宗第53頁當中的扣押筆錄顯示,當中第1項扣押物為B到娛樂場賬房要求檢驗之紙幣。(見卷宗第53頁)
19. 根據上述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及其朋友B在知悉有關鈔票有問題後,只是去查證鈔票的真偽。故顯然而見,上訴人所陳述之版本屬實,上訴人在使用該等鈔票時並不知悉該等鈔票是偽鈔,因為,上訴人在得悉鈔票有問題後,上訴人的態度是希望查核鈔票為何不能兌換,故才到帳房要求作出檢驗。
20. 倘若如原審合議庭所說上訴人一早知悉有關鈔票有問題,哪麼上訴人應該在被賭枱職員指出有關鈔票有問題時,按照一般人的犯罪心理狀況,犯罪者理應逃離娛樂場,而不是再去帳房驗證或兌換,因為根據一般人的認知,有關帳戶有先進的設備能夠查核有關偽票真偽,故倘若上訴人當時知悉是有關鈔票為偽鈔,根本不會自行到帳房兌換,故原審合議庭所持之理解及審查相關證據時所說明理由,顯然違反了社會經驗法則。
21. 此外,原審合議庭對於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也認定為良好,但卻認為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並不是代表不會犯罪,甚至認為經濟狀況好不代表不貪念金錢的結論。
22. 當然,我們明白經濟狀況好不好,又或有沒有錢,對於會否犯罪並不是一個必然條件或因素,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的見解是在沒有任何證據及事實下作出主觀認定上訴人貪念金錢,原審合議庭的見解是認為上訴人因貪念金錢而犯罪及使用偽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見解及所持之理由說法是難以令人接受,因其內容實沒有任何依據。
23.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卷宗及庭審中所聲稱狀況,上訴人是多間內地建築公司及貿易公司股東及投資者,是一名正當商人,且具有眾多物業、及具有巨額的收入(年收入300萬至400萬);原審合議庭僅僅以上訴人因貪念而犯案,然而,明顯地只是原審合議庭的推測及主觀判斷,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支持。
24. 相反地,本案中的涉案偽鈔只是24張壹仟元港幣,即2萬4千港元,有關偽鈔及金額並不大,原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因貪念而犯案的結論,似乎與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背道而池,此外,數名證人B、C及D及李顯文均表示相信上訴人的品格,並相信他不會因此而犯罪使用偽鈔。
25. 上述四名證人均是上訴人的朋友,他們均認識上訴人多年,亦有與上訴人有接觸,清楚認識上訴人的為人及態度,他們均不相信上訴人會為這些錢而犯案。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作出解釋為何不取信當中這一部份四名證人證言內容,以及亦沒有相關證據能顯示在上訴人使用有關鈔票前,已知悉有關鈔票存有問題情況。
26. 此外,原審合議庭更忽略了,上訴人是次到案發地點及借款給三名證人,是應繳而去,而倘若上訴人真的明知是偽鈔而使用,他亦可能因此連累他們朋友,正正如此,原審合議庭上沒有客觀考慮相關證據作出判斷,明顯對相關證據作出錯誤判斷。
27. 原審合議庭明顯沒有注意及考慮到卷宗的有利情節及證人證言,尤其是卷宗1)第53頁當中顯示上訴人與其友人是發現有問題鈔票時拿到帳房檢查這一事實,2)上訴人當發現問題鈔票時並沒有逃走的態度等,3)案中被指使用之偽鈔,在使用該等鈔票過程中明顯難以辨認,尤其是經過轉交及點算予案中證人,以及經過賭枱驗鈔機時均沒有被即時發現有問題;以及其他相關有利證據,在此,原審合議庭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本案中存有眾多合理疑問,但原審合議庭仍將相關不應獲證明內容視事實。
28.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及情節時存有瑕疵和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所指之瑕疵,本案中存有上述眾多合理疑問,應根據存疑原罪原則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開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
II.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指之瑕疵;
29. 對於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並對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實,是原審合議庭將有關事實倒置,首先在有關案發事實尚未發生之前,就推定認訴人在獲得有關鈔票後已知悉有關鈔票屬於偽鈔的定論。原審合議庭僅從主觀認知,卻沒有指出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鈔證據。
30. 對於在本案中的獲證明事實當中第2條內容,原審合議庭對於認定該等事實內容作出以上說明:
[…在審判過程中,合議庭檢視了相關的紙幣,合議庭認為:有關的貨幣雖有一定高的仿真度,但是影印的跡象是普通市民可以發現的。
嫌犯否認知悉有關的紙幣為偽鈔。根據有關貨幣的紙張質地、顏色,嫌犯作為一名澳門市民,嫌犯不可能不懷疑有關的紙幣為偽造。…]
31. 既然原審合議庭認定該等鈔票具有高彷真度,哪麼又為何認定一般人或澳門市民都很難分辨?故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的認定是前後有矛盾的。
32. 更何況,本案所出現的情節又怎樣呢?是否如原審合議庭所認為這樣可以一般市民都能悉辦?但根據本案上述情況經過,至少經過了上訴人、B、C及D、以至娛樂場莊荷、以及有關檢驗鈔票都未能夠即時分辦出該等鈔票是偽鈔,尤其是上訴人首兩張鈔票鈔將換成籌碼時,以及D所兌換的四張,連賭場職員及相關驗鈔機器都未能分辨,上訴人並成功兌換,而至第二次兌換才知悉有關問題。倘不經專門機器均不能輕易發現問題,故原審合議庭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其所說明之理由更是前後有矛盾。
3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最後,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認為
III.相關量刑及處罰亦明顯過重。
34.倘若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不認為上訴人存有上述情況,亦應考慮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柒萬伍仟元(MOP$75,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日徒刑。”,縱使有關刑罰僅是罰金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之罰金及處罰明顯過重。
35. 根據《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結合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規定的罰金刑幅為10日至240日罰金,顯然對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狀況而言,被上訴判決判處150日超出刑幅一半。
36. 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37. 顯然,即使是罰金刑罰,但似乎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500元,罰金總額為澳門幣75,000元的處罰,縱使上訴人有能力支付有關金額,但上訴人認為有關處罰金顯然是過高及不合理,有關處罰違反罰刑相適應原則。
38.尤其本案的嚴重程度並不高,涉案偽鈔僅只是24000港元,上訴人已作出提存全部損失,上訴人屬初犯,即使上訴人的經濟條件良好,但也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罪過並不高,且亦需供養子女及父母,實沒有理由判處上訴人接受150日罰金,根據有關本罪刑幅及案情情節,以及罪應相適刑原則,應改判上訴80日罰金,且有關每日罰金亦應改為200元更為合適,罰金總額為澳門幣16000元更為合適。
39.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通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刑幅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補充請求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明顯過重,應改判較輕的的罰金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獲證屬實之事實」第2、3、9、10及16條之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事實獲證明屬實。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10至13頁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筆錄。當中包括:“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檢視了相關的紙幣,合議庭認為:有關的貨幣雖有一定高的仿真度,但是影印的跡象是普通市民可以發現的。”
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4.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但是,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
5. 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6. 上訴人就其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高、涉案偽鈔只是24,000港元、已作出提存全部損失,且其屬初犯,原審判決15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500元,合共澳門幣75,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須服100日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8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6,000元。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8.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2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罰,可處最高240日罰金,現時被判處15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0元,合共澳門幣75,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須服100日徒刑,亦屬適當。
9.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均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於某一不確定日期,嫌犯A透過不明途徑,取得至少24張面值均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
- 取得該等鈔票之後,嫌犯發現部份鈔票的編號相同、紙質平滑、印刷粗疏,且沒有水印等防偽特徵,知悉該等鈔票屬偽鈔。
- 2016年3月13日晚上,嫌犯A身處中國珠海,接到朋友B來電表示,兩名來自泰國的朋友在澳門輸清賭款,要求嫌犯借出港幣20,000元,嫌犯答允及決定將上述偽鈔帶到澳門充當貨幣在娛樂場內使用。
- 2016年3月13日晚上約9時39分,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 當晚10時19分35秒,嫌犯帶同上述24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到達威尼斯人娛樂場與B會合,並將其中20張鈔票交給B,其餘4張鈔票繼續由嫌犯攜帶。
- 當晚10時19分56秒,B將上述20張鈔票全數交給C。
- 其後,C將其中10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交給D作為賭資,並將餘下的10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放入其隨身攜帶的手袋內,然後上述兩人各自到威尼斯人娛樂場內的不同賭枱賭博。
- 當晚約10時22分,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第SSB34925號賭枱,從身上取出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向該賭枱莊荷成功兌換得港幣2,000元籌碼進行賭博。該賭枱莊荷在兌換後,將嫌犯交出的上述2張鈔票放入該賭枱的錢箱內。
- 當晚約10時24分,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第SSB34922號賭枱,再取出另外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要求該賭枱莊荷將之兌換成籌碼。該賭枱莊荷懷疑該2張鈔票屬偽鈔,拒絕兌換,並將之退還嫌犯。
- 當晚約10時25分,B應嫌犯的要求,將上述2張被退還的鈔票,再帶到威尼斯人娛樂場赤龍區賬房4號窗,要求將之兌換成籌碼,帳房職員懷疑上述2張鈔票為偽鈔,隨即報警處理(上述2張鈔票均編號BH257733)。
- 當晚約10時28分,D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第NCB35179號賭枱,從嫌犯借出的港幣10,000元中,取出其中5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要求該賭枱莊荷將之兌換成籌碼。該賭枱莊荷懷疑其中1張鈔票屬偽鈔並將之扣留(該鈔票編號為AX269600),只將其中的港幣4,000元兌換成籌碼。該賭枱莊荷在兌換後,將嫌犯交出的4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放入該賭枱的錢箱內。
- 其後,D被帶到娛樂場保安室,在其隨身攜帶的手袋內檢獲下列5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部份鈔票(共4張)編號相同:
- 2張鈔票均編號EJ626501;
- 2張鈔票均編號BB862638;
- 1張鈔票編號BH257733。
- 隨後,C亦被帶到娛樂場保安室,在其隨身攜帶的手袋內檢獲下列10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部份鈔票(共9張)編號相同:
- 3張鈔票均編號CC381545;
- 2張鈔票均編號BH257733;
- 4張鈔票均編號ER276457。
- 1張鈔票編號BB862638。
- 翌日(2016年3月14日),威尼斯人娛樂場帳房在點算來自賭枱SSB34925及NCB35179的錢箱於2016年3月13日收集到的鈔票時,合共發現下列6張懷疑偽鈔,部份鈔票(共4張)編號相同:
- 2張鈔票均編號EJ626501;
- 2張鈔票均編號ER276457;
- 1張鈔票編號BB882638;
- 1張鈔票編號CC981545。
- 經鑑定證實,上述6張鈔票,連同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赤龍區帳房扣留的2張鈔票,在D手袋內檢獲的6張鈔票、在C手袋內檢獲的10張鈔票(合共24張鈔票,現均扣押於本案),均為偽造紙幣。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將偽鈔充當貨幣,並使之在娛樂場內流通。
-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在收取到上24張港幣紙幣之後,方知悉該兩張紙幣是偽造的。
- 嫌犯提存了港幣6千元用於賠償威尼斯人娛樂場的損失。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建築,貿易商人,年收入約為人民幣300萬至400萬元,需供養兩名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故意取得上述偽造紙幣。
- 嫌犯取得該等鈔票時,發現非並知悉該等鈔票屬偽鈔。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在庭審中已清楚交待,其並非一早知悉有關鈔票有問題的,否則其不會跟隨賭博職員前往帳房檢驗有關鈔票,而其所提交的4名證人均可證實其人格,被上訴的合議庭忽略及不採信其陳述及證人證言,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認為上述合議庭一方面認定涉案鈔票具有高仿真度,另一方面又認定一般人或澳門市民都很難分辨,前後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作為補充理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依職權更改筆誤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認定的:
“- 隨後,C亦被帶到娛樂場保安室,在其隨身攜帶的手袋內檢獲下列10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部份鈔票(共9張)編號相同:
- 3張鈔票均編號CC381545;
- 2張鈔票均編號BH257733;
- 4張鈔票均編號ER276457。”
其中,“3張鈔票均編號CC381545”的紙幣並不存在,應該是“3張鈔票編號CC981545”的筆誤,雖然這個筆誤來自檢察院的控告書,原審法院也沒有作出相應的糾正,我們經過對比,發現了這個錯誤,並且基於此錯誤屬於書寫方面的錯誤,本院在已經遵守辯論原則的基礎上可以依職權作出更正。
特此更正。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是否在取得有關紙幣之時知道那些紙幣為假鈔的事實時候,決定不採信上訴人A否認控罪的陳述,乃至其所提交的4名人格證人的證言,完全屬於被上訴的合議庭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所得出的結論並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候,經過目測該等鈔票的顏色、明顯的未對齊邊境的剪裁、紙邊披口不齊等拙劣的偽造痕跡之外,手感更跟真鈔完全迴異,加上相同的鈔票編號重複至少達4張之多,而得出一般人(尤其是澳門居民)根據一般經驗,都不難發現這些鈔票的異狀的結論:
“…根據有關貨幣的紙張質地、顏色,嫌犯作為一名澳門市民,嫌犯不可能不懷疑有關的紙幣為偽造……部份偽鈔沒有被荷官發現並被接納使用,並不代表嫌犯不知悉有關貨幣為偽幣。”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要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違反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就根本不可能代替原審法院形成自己的心證,尤其是面對部份偽鈔沒有被荷官發現並被接納使用這個關鍵的事實的時候。很顯然,原審法院在審查涉案鈔票後的結論,沒有出現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在評價證據方面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這樣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1
無可否認,單從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字面表述而言,一邊認定“有關的貨幣雖有一定高的仿真度”,另一方面又認定“嫌犯作為一名澳門市民,嫌犯不可能不懷疑有關的紙幣為偽造”,確實存在令人容易誤解或者誤讀的情況。事實上,只要了解中文對於表達意思的多樣性的特點,尤其是原審法院所運用的這種轉折從句的表達方式,其所要表達的意思實際上不外乎是這樣:就憑這些紙幣的仿真度,澳門人誰都看得出來。尤其從第386頁至第388頁“事實之判斷”部份的闡述,以及對涉案紙幣扣押物的實物檢驗,雖然,有關貨幣確實屬粗糙的偽造質素,其仿真度實在沒有“高”度可言,但是,原審法院所用 “高”字,並不是對紙幣的仿真度的評價的意思,而是一個基本上可以省略的用詞。
同樣,很明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 這樣絕對的矛盾,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量刑
上訴人在其候補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錯誤適用法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首先,我們需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所要考慮的量刑因素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上訴人所涉及的假鈔僅僅2萬4千元,同時也清還了受害人尤其是賭場的損失等因素,實際上,對於本案的罪名,原審法院所要考慮的是貨幣的流通安全以及對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也需要考慮在賭場使用假鈔對以旅遊博彩業為主的澳門的社會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顯示的極高的要求。
在這種量刑因素的衡量下,所選擇的刑罰——儘管僅僅是罰金刑——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沒有任何明顯的刑罪不相稱和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出現。而以嫌犯的經濟家庭條件為考量因素的日罰量,也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7日在第67/2018號案件的判決書,也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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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67/2018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