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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9/2018號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主題: - 審判權的終結
- 上訴法院的審理權
- 新的證據
- 量刑
- 嗣後精神失常的收容







摘 要

1. 法院對訴訟標的作出了終局判決,其審判權即告終結,不能再就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改變。
2. 上訴法院對上訴的審理,除了可以依職權作出審理的事項之外,在於對被上訴決定的合法性審查,即在原審法院作出決定時候所依據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作出是否合法和正確的審查。
3. 原審法院在審理訴訟標的時候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衛生局的精神醫學鑑定報告這項證據,根本沒有可能對其作出審理,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不能用於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和合適性。
4. 事後製作的精神醫學鑑定的內容雖然顯示上訴人在實施被判處的行為之前已經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但是,原審法院的審判權已經在作出判決之後終結了,不能在就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也不能成為原審法院審理的標的,同樣道理,也就阻礙了上訴法院就此證據作出審理。
5. 嫌犯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就其精神問題提出質疑,使得原審法院以法必須作出嫌犯的精神醫學鑑定。那麼,原審法院沒有作出精神醫學鑑定的證據方法,並沒有使得其陷入缺乏審理任何問題的遺漏的瑕疵之中。
6. 上訴人應該就此新的證據提出本平常上訴以外的可行的訴訟程序。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就盡可能不介入審查量刑。
8. 對於嗣後出現的精神醫學報告所顯示的事實,原審法院應該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的狀況屬於《刑法典》第96或者97條所規定的精神失常,並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的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其被判處的刑期。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9/2018號
上訴人: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094-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2. 嫌犯上述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判處嫌犯支付:
- B(第一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C(第二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D(第三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案發當日其在襲擊第三被害人後,向警員投訴該被害人追著其本人,基於該不正常跡象,原審判決應採取措施,以便發現事實真相,但是,原審法庭並無採取任何措施。因此,原審法庭欠缺審查證據。
2. 審判聽證的範圍,由控訴書與答辯狀劃定。經過審判聽證,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至於答辯狀,並無待證事實(參閱卷宗第233頁)。因此,原審法庭已對審判標目作出完全審理,並無遺漏。
3. 現時上訴人聲稱的精神失常狀況,其在答辯狀內並無任何提及。
4. 在2015年至2017年整個卷宗進行期間,嫌犯分別出席三個機構的調查措施,由不相同的主體主持,嫌犯從來沒有表現出精神失常。這點由相關調查程序能順利進行得以證明。甚至在後來的審判聽證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亦無任何精神失常表現。即使是辯護人,亦無表示或提出嫌犯精神失常。
5. 綜上所述,嫌犯並無任何精神失常跡象。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沒有必要對嫌犯進行精神病學鑑定。因此,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庭欠缺審查證據的情況,並無發生。
6. 上訴人現時以宣判後的嗣後文件(鑑定報告),質疑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提起上訴。
7. 對於上訴人上訴所依據的文件,由於沒有在審判時提出及審查,在目前的上訴中,應不獲接納。
8.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接受並對鑑定報告作出審查,則對於該鑑定報告,我們還有以下回應。
9. 該精神病學鑑定報告指出:“根據資料及臨床評估,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嫌犯已患了精神失常,其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
10. 究竟嫌犯是屬於《刑法典》第19條第2款所指的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還是,屬於該條第1款所指的(偶然)精神失常者,該鑑定報告並沒有清楚說明。
11. 倘若屬於(偶然)精神失常者,由於案件發生於2015年,即鑑定日兩年前,鑑定人如何得知及確定嫌犯當日出現偶然精神失常情況。
12. 相反,倘若屬於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者,則該報告欠缺支持其的客觀材料。根據鑑定報告所載,按嫌犯及其母親的敘述,嫌犯於2012年開始精神失常,但是,除了嫌犯及其母親個人口述以外,並無其他客觀材料支持嫌犯患過精神病。事實上,嫌犯從來沒有患精神病或接受精神病治療的任何紀錄,這點從該鑑定報告無任何紀錄得以證明。而嫌犯是否被認定為不可歸責者,嫌犯及其母親本身在該事情上存在利益衝突,他們陳述的可信性,應受質疑。
13. 相反,從卷宗內的資料可見,嫌犯犯案時並非處於意識混亂。嫌犯襲擊第三被害人後逃跑,被害人頭破血流追著嫌犯,站崗警員見將嫌犯及被害人截停。由於被害人指稱遭嫌犯以硬物襲擊,故此,警方向嫌犯查問,當時嫌犯否認曾襲擊被害人。由此可見,嫌犯是有意識的,並能判斷當前情況,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回應,即時作出否認。嫌犯後來向鑑定人指出,那些被害人威脅要傷害他家人,所以要外出找他們及打他們。但是,嫌犯於案發時對警方的回應,並非如此。由此顯示,於案發時嫌犯是有判斷及決定的能力。
14. 隨後,嫌犯對於警方、檢察院及法庭進行的訊問,也是有選擇性的回答或不回答;對於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也是有選擇性的簽署或不簽署。從而顯示,嫌犯並沒有受任何精神病控制,相反,能判斷當前情況,自主作出決定。換言之,嫌犯過去並無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狀況。
15. 嫌犯精神失常的發生日期,是在本案的判決宣讀之後。2017年5月19日嫌犯在宣判日缺席。嫌犯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2017年6月6日,嫌犯的母親帶同精神科社區外展服務隊人員到家中,將嫌犯送往精神病房接受強制治療。2017年9月21日嫌犯已出院,轉為強制門診治療。由此可見,嫌犯只是在宣判後,才表現出精神失常,並在其母親的協助下,開始治療。
16. 嫌犯於2017年6月6日在家中精神失常,不排除其因為吸毒造成。在鑑定報告中提及,嫌犯有吸食毒品經驗。由此使人懷疑,於2017年6月6日嫌犯精神失常當日,是否因為吸食毒品,才出現精神失常的徵狀。倘若屬實,則鑑定人因應嫌犯在該日的表現而推斷其在兩年多前已患精神病,屬不可歸責者,該結論明顯欠缺支持。
17. 綜上所述,鑑定人未有暸解嫌犯由2015年至2017年在訴訟程序上的表現,只掌握判決書的內容、嫌犯及其母親的陳述及嫌犯在2017年6月的臨床表現,郤於2017年11月作出結論,推斷嫌犯於2015年7月案發前已患精神失常,處於不可歸貴的狀態。該鑑定報告的結論,欠缺充份考慮事實發展的過程及欠缺客觀可信的材料支持。
18. 為此原因,倘若上級法院接納並審查該鑑定報告,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的規定,聲請傳召鑑定人就上述多個疑問作出解釋,又或為了避免原鑑定人在變更其原結論時出現困難,聲請另外指定其他鑑定人以合議方式重新進行鑑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本案宣判後出現的鑑定報告,應不獲採納用作質疑原審法庭判決的材料,倘若上級法院接受並審查該鑑定報告,則基於該報告的結論欠缺充份考慮事實發展的過程及欠缺客觀可信的材料支持,現聲請傳召鑑定人解釋疑點,又或另外指定其他鑑定人以合議方式重新進行鑑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5月1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項判處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隨後,嫌犯A(A)透過辯護人提交入住氹仔精神科病房之醫生證明書(見卷宗第277頁至278頁,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此,初級法院命令對嫌犯A(A)進行精神醫學鑑定(見卷宗第285頁、第286頁);而根據鑑定報告,顯示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嫌犯A(A)已患了精神失常,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見卷宗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19頁)。
2017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對嫌犯A(A)作出上述裁判之通知(見卷宗第302頁)。
2017年12月4日,嫌犯A(A)不服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嫌犯A(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9條之規定,應釋放嫌犯;又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在審理上訴理由之前,我們認為,必須對應否接納在審判聽證結束乃至裁判作出之後才提交或附具的文件或意見書,作出明確的認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第452條及第616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可以在提起上訴時提交嗣後文件;一審法院可以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附入意見書,包括醫學鑑定意見書;而上訴法院在開始檢閱卷宗之前,亦得為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嗣後提交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將意見書附入卷宗
在第一審法院,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將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附入卷宗。
第六百一十六條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下,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嗣後文件得於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附具;在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
三、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附具文件及意見書之情況。”
在本具體個案下,資料顯示上訴人A(A)提交入住氹仔精神病房之醫生證明書(見卷宗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4頁),以及由初級法院命令取得的精神醫學鑑定(見卷宗第285頁、第28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19頁)均於裁判作出後才附入卷宗內,現被用作支持嫌犯A(A)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此外,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我們認為,應該接納上述嗣後提交或附具的文件及精神醫學鑑定意見書。
普通對於上訴人A(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1)關於《刑法典》第19條之違反
儘管由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命令取得的關於上訴人A(A)的精神醫學鑑定,判斷了其“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嫌犯已患了精神失常,其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見卷宗第299頁),然而,正如上述卷宗資料顯示,有關上訴人A(A)的精神狀況異常的資料只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後才被附入卷宗的,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可能審理到這些材料及其所反映的事實。
亦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反映:“隨後,嫌犯對於警方、檢察院及法庭進行的訊問,也是有選擇性的回答或不回答;對於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也是有選擇性的簽署或不簽署。......”(見卷宗第323頁)
可見,至少直到審判聽證,無論案件客觀資料中抑或肉眼上的一般觀察,不可能要求被上訴的合議庭把《刑法典》第19條適用在上訴人A(A)的身上。
換句話說,上訴人A(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9條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2)關於量刑過重
作為候補請求,上訴人A(A)在其上訴理由中亦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清楚看見載明了法庭已全面考慮過《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第65條、第48條及第71條之規定,才對上訴人A(A)作出的量刑(見卷宗第270頁及其背面)。
在沒有任何資料明顯顯示上訴人A(A)的精神狀態有異常的情況下,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清楚闡述了用作量刑的基礎事實,亦充分考慮了行為人之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其在公共行人道上,從後面以硬物襲擊他人的頭部,顯示其實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惡劣;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大,對三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傷害普通等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無犯罪記錄等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偏低、事發前後之行為,包括其對被歸責的事實採取沉默的態度及其他確定之情節,才決定判處上訴人A(A)每項犯罪以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而處以合共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270頁及其背面)。
必須重申,在沒有任何資料明顯顯示上訴人A(A)的精神狀態有異常的情況下,被上訴的法庭在《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可處以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決定對其判處6個月的徒刑,是符合罪刑相適應的比例原則,未見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因此,無論如何,我們認為,在上述審判條件及資料情況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A(A)所作出的具體量刑方面,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當然,對於嗣後出現的精神醫學報告所顯示的事實,我們不能視而不見。
因此,我們認為,倘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分岐理由,則至少應認定上訴人A(A)的狀況屬於《刑法典》第97條所規定的之後之精神失常,必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其被判處之1年徒刑之期間。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A)此部份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但應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徒刑,改判以強制性收容。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5年7月11日約下午4時37分,第一被害人B行經氹仔生央街近“XXX”後門附近。
- 突然,嫌犯手持硬物,從第一被害人的後方,將手持之硬物擲向第一被害人的頭部,隨即逃走。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的右頂部頭皮軟組織挫裂傷,需要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8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2015年7月11日約晚上23時,第二被害人C行經......巷近門牌...號“YY珠寶金行”附近。
- 突然,嫌犯手持硬物,從第二被害人的後方,將手持之硬物擲向第二被害人的頭部,隨即逃去。第二被害人暈倒地上。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的右側枕區頭皮挫傷觸痛,需要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1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2015年7月12日約凌晨零時30分,第三被害人D行經......街近門牌...號附近。
- 突然,嫌犯手持硬物,從第三被害人的後方,將手持之硬物擲向第三被害人的頭部後逃走。第三被害人隨即對嫌犯進行追截,直至在第三警務警司處橫門處,嫌犯被治安警員截停。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三被害人的頭皮軟組織挫裂傷,需要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8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三名被害人的身體。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會受法律的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無業,由家人負擔其生活,無家庭經濟負擔。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根據原審法院在審結本案時候命令製作上訴人的精神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所顯示的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判處的行為之前已經處於不可規則的狀態的結論,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9條的規定,應釋放嫌犯;而作為補充理由,主張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正如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項判處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隨後,嫌犯A(A)透過辯護人提交入住氹仔精神科病房之醫生證明書(見卷宗第277頁至278頁,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此,初級法院命令對嫌犯A(A)進行精神醫學鑑定(見卷宗第285頁、第286頁);而根據鑑定報告,顯示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嫌犯A(A)已患了精神失常,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見卷宗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19頁)。
然而,原審法院主案法官認為合議庭的審判權已經終結,不能對訴訟標的的實體問題作出改變,並命令對嫌犯就判決書的內容作出通知,並適用強制措施。
2017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對嫌犯A(A)作出上述裁判之通知(見卷宗第302頁)。
我們知道,上訴法院對上訴的審理,除了可以依職權作出審理的事項之外,在於對被上訴決定的合法性審查,即在原審法院作出決定時候所依據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作出是否合法和正確的審查。
原審法院在審理訴訟標的時候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衛生局的精神醫學鑑定報告這項證據,根本沒有可能對其作出審理,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不能用於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和合適性,因為,第一,嫌犯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就其精神問題提出質疑,使得原審法院以法必須作出嫌犯的精神醫學鑑定。那麼,原審法院沒有作出精神醫學鑑定的證據方法,並沒有使得其陷入缺乏審理任何問題的遺漏的瑕疵之中;第二,事後製作的精神醫學鑑定的內容雖然顯示上訴人在實施被判處的行為之前已經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但是,原審法院的審判權已經在作出判決之後終結了,不能在就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也不能成為原審法院審理的標的,同樣道理,也就阻礙了上訴法院就此證據作出審理。
更重要的是,如果上訴法院對此新的證據作出了審理,可能妨礙上訴人就此證據提起可能提出的非常上訴的審理。也就是說,即使此新證據可以接受附入卷宗,上訴法院都不能予以審理。
那麼,上訴人以此提出的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19條的規定的上訴理由我們不能予以審理,或者說,即使可以審理,也僅僅是依據原審法院在沒有該僅是醫學鑑定的報告的前提下進行,但這是毫無意義的審理。
上訴人應該就此新的證據提出本平常上訴以外的可行的訴訟程序。

我們再看看原審法院的量刑。
我們一向強調,《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就盡可能不介入審查量刑。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尤其是在3項「侵犯身體完整性罪」的最高3的法定刑幅中只選擇每項判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選擇一年的處罰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至於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對於嗣後出現的精神醫學報告所顯示的事實,法院是否在面對該報告的提交之後,是否決定認定上訴人A(A)的狀況屬於《刑法典》第96或者97條所規定的精神失常,將由執行刑罰法官在執行程序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 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8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três crimes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numa pena única de 1 ano de prisão com execução efectiva.
2. Em 6 de Junho de 2017, o Recorrente foi internado compulsivamente n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S. Januário, na Unidade Psiquiátrica da Taipa.
3. Tendo sido diagnosticado, em 15 de Setembro de 2017, com esquizofrenia, doença que persiste desde 2014, cujo documento ora se junta.
4. Para se poder concretizar o princípio da verdade material consagrado no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cremos que é de admitir o documento superveniente ora junto, a fim de se conhecer a verdadeira “verdade” em juízo.
5. Ora, ficou provado que “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三次行為。”, factos que o Recorrente não se pode conformar.
6. Para que o juízo de culpa possa ser formulado, é preciso que o agente tenha capacidade de culpa e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do facto que pratica.
7. No momento da prática dos factos, o Recorrente era portador de esquizofrenia, o que lhe impossibilitava de reconhecer as consequências dos actos praticados.
8. Salienta-se ainda o relatório médico junto aos autos a fls. 297 a 299, no qual o médico conclui que o Recorrente já sofria de esquizofrenia antes da prática dos factos, sendo inimputável.
9. Acresce que os ofendidos alegam desconhecer o Recorrente e o agente policial nº 332131 alega que o Recorrente, após agredir o terceiro ofendido, dirigiu-se a ele queixando que o ofendido se encontrava a persegui-lo.
10. Ora, sob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humana, não nos parece normal a um homem livre e consciente agredir sem qualquer motivo alguém que desconhece, bem como, após a agressão, queixar-se a um agente policial.
11. Embora não alegado em 1ª instância,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o Tribunal, pelos indícios de anormalidade supra referidos, devia recorrer a diligências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o que não sucedeu.
12. Assim, é evidente que o Tribunal incorre no vício da falta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13. De acordo com o artigo 19º do Código Penal, “É inimputável quem, por força de uma anomalia psíquica, for incapaz, no momento da prática do facto, de avaliar a ilicitude deste ou de se determinar de acordo com essa avaliação”, o que neste caso se concede.
14. Assim, o Recorrente deve ser declarado iimputável e, consequentemente, ser absolvido dos 3 crimes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15. Ainda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a, Tribunal também errou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16.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da pena aplicada pelo acórdão condenatório será suficiente para ameaçar o Recorrente do futuro cometimento de crime.
17. Em consequência, deve rectificar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determinar novamente a pena para o Recorrente.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mui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revog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absolvendo o Recorrente dos crimes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o que apenas se admite por mero dever de patrocínio, sempre deverá rectificar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determinar novamente a pena para o Recorr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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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9/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