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9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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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3-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5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卷宗所有資料,包括社工報告與上訴人人格上之改變及其所撰寫予法院之信函,均反映了上訴人已經悔改,希望能獲得假釋,早日回國重新做人及照顧年老母親及未成年兒子。
2. 可以知道的是,澳門刑罰的方針是“教育”,而非“制裁”。立法者希望通過刑罰以教育犯罪人,使其能重新及以負責任之形式融入社會。
3. 況且,假釋在本質上是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一方面鼓勵受刑人在監獄內改惡遷善,另一方面使徒刑的執行更能實現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構想。在追求罪與刑的均衡等價性的同時,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教育改造,即對罪犯的矯正。
4. 本案中,從上述論點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5. 考慮上訴人已透過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7.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8. 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入獄後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且經過近3年11個月的監獄生涯,上訴人已徹底明白到犯罪後果之嚴重性、自由的可貴及與親人分離的痛苦。
9. 故此,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0. 尤其是,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1. 倘若上訴人得到假釋機會,可以提前回國與家人團聚及得到一份正當職業的機會,對於重視家庭的上訴人來說意義非常深刻。
12. 這點更令大眾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3. 因此,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理應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綜上所述,在此懇請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時的規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5-0052-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第8條第1款配合第6/2004號法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兩個月徒刑,其刑期至2018年9月23日屆滿。
3.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7年5月2日,是次為上訴人第2次假釋申請被否決。
4.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過去一年在服刑期間曾觸犯獄規而被處罰,行為仍有待改善,證明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目前仍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販毒罪屬嚴重的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很大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販毒並不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
7.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0月14日,上訴人在第CR3-11-020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該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宣告消滅。
2. 於2013年9月9日,上訴人在第CR2-13-018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分別被判處每項6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該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宣告消滅。
3. 於2015年7月22日,上訴人在第CR2-15-00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違令罪」,分別被判處4年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4.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7頁背頁);另外,案中另一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6年9月28日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背頁)。
5. 上訴人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6. 上述判決在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於2014年7月2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8.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9月23日屆滿,並已於2017年5月 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7年5月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9.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2.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3. 上訴人曾多次申請獄內職訓,但仍以第四名的順位輪候水電維修及清潔組的職訓中。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7年7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15. 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知悉其入獄的原因,且得到家人的接納與原諒。
16.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於父親留下的物業中,並計劃在當地從事裝修向金工燒焊的工作。
17. 監獄方面於2018年3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5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其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負擔,缺乏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的應有態度。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且雖曾多次申請,但仍然輪候職訓活動當中,未有較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正向轉變。
再者,被判刑人至今經歷約3年9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其於2017年7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被判刑人解釋基於為了將掛在高處的足球擊下,才會將籃球射向天網中,並非故意破壞公物,但其不當行為將導致獄中的設施安全,故因違規而於2017年7月被科處普通囚室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顯示被判刑人行事依然較衝動魯莽,故此,監獄的技術員及獄長均認為其表現有待改善,行為總評價調整至「一般」。
另外,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的案情,被判刑人過往曾兩度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緩刑。觸犯本案罪行時,其同樣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因而於2014年7月被命令定期報到且被適當告誡,不履行報到義務將構成違令罪,但被判刑人沒有報到,隨後更因販毒而被捕,且涉案的數量不少。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非但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應有的教訓,反而漠視警方的告誡及命令,且犯下嚴重程度更高的販毒罪行,絲毫不尊重本澳法律,慣性地作出違法行為,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相當高。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在本澳有多次的犯罪紀錄,且未能在獄中保持穩定的行為表現,同時考慮到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已有良好及穩妥的家庭支援,在入獄前的生活圈子較為複雜,而且,被判刑人自身染有吸毒的習慣,身受毒品及不當金錢利益的雙重負面影響,故此,僅憑現時被判刑人的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令法庭確信其已具體足夠的內心動力,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得出其對自身的犯罪行為已有徹底的悔悟,確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所涉及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再者,考慮到外地人士來澳實施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趨嚴重,加上基於吸毒者的行為不但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因此,法庭認為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由於現時並無任何特別的情節可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對觸犯毒品犯罪的人士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17年7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曾多次申請獄內職訓,但仍以第四名的順位輪候水電維修及清潔組的職訓中。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知悉其入獄的原因,且得到家人的接納與原諒。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於父親留下的物業中,並計劃在當地從事裝修向金工燒焊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澳伙同他人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上訴人雖然是首次入獄,但已有其他犯罪前科。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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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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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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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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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018 p.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