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23/2018號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主題: - 緩刑的廢止
- 法律問題
- 廢止緩刑的衡量原則
- 廢止緩刑的要件
摘 要
1. 法院在審理是否廢止上訴人的緩刑所要做的僅僅是根據客觀的事實的分析而得出《刑法典》第54條所要求的要件是否得到滿足的結論,是一個法律問題的解決過程,而非認定事實層面的過程,極其量也僅僅是法院在得出廢止緩刑的條件得到滿足的結論出現決定的錯誤或者不合適。
2. 法院在決定被判刑人的緩刑的廢止從來不會單純因為其經濟條件的欠佳而遭受失去自由的不利待遇。法院所重視的是,被判刑人對待法院的判決所昭示的對犯罪的懲罰與預防的警戒的認識以及對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以及強制執行的態度。
3. 只要法院確認《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b項之其中一項並在得出第1款主文的要件的結論時,法院就對被判刑人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423/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男性,於2011年6月15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四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三年內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另加自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上述判決於2011年6月27日轉為確定。及後,於2016年10月6日法院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決定延長被判刑人之緩刑期一年(由該批示轉為確定起計),被判刑人須於每月10日前向法庭提存港幣10,000元,作為履行支付賠償金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6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載於卷宗第399-400頁批示,廢止了其緩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首先,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的廢止緩刑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曾獲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然而被判刑人從未積履行緩刑義務,在首四年的緩刑期內,既無積極作出賠償,亦沒有向本卷宗解釋不履行的原因-2016年因沒有履行緩刑義務以致緩刑期被延長一年,法院同時要求被判刑人按其承諾每月還款港幣一萬元,也就是說,被判刑人只要支付港幣12萬元就可獲得確定性自由。然而,被判刑人仍然沒有積極履行,只支付了兩個月的還款,隨後亦沒有為其不履行作出任何的解釋,或向法院說明其狀況。其行為明顯足以反映其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而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即使法院本次再通知被判刑人就其不履行緩刑義務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亦沒有為表示其賠償的決心而存入任何款項在庭上亦只表示發會於未來的三個月內作出港幣三萬元的賠償。因此,本院實難以從上述的客觀事實中得出被判刑人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的推論相反法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
2. 從原審法庭的理由是因為在緩刑期間內,上訴人沒有積極還款由,而認為上訴人不遵守緩刑義務,並認為上訴人沒有改過及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
3.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加以分析,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多次強調自己多年沒有工作,以及因病原因導致經濟困難而沒有工作收入。上訴人並聲明在最近才再開設公司經濟清潔公司,現可能有收入支付有關賠償。
4. 其實可參見卷宗第320頁有關財政局職業稅資料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只有2013年及2014年度有實質工作收入,且年收入僅有分別為澳門幣二萬多及三萬多元,而其他時間均沒有顯示有收入。
5. 而根據卷宗第378頁顯示上訴人的確在2017年12月份才開始有一份新工作,且其在庭審中表示清潔公司是其開設公司,並表示他應該在未來數月才有盈利收入。
6. 且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忽視了上訴人已經是一名六十多歲年紀的老年人,現在已沒有工作能力以維持收入,而他之前的一次聲明當中表示可以還款是建基於他的兒子扶養,但基於他的兒子短時間內不扶養他導致他沒有收入。
7. 故可見,上訴人並不是有錢而不還錢的人,而事實上及客觀上均沒有能力支付緩刑條件支付金錢義務,可見這是客觀上之不能,而非上訴人主觀不履行,又或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
8. 然而,在庭審中,上訴人亦表示了他希望公司賺了錢在三個月內支付部份款項,可見上訴人的態度是積極的面,以及並非如被上訴批示當中指上訴人沒有吸取教罰,以及故意違反緩刑條件。
9. 綜上所述,顯然,原審法庭在審查相關證據及事實當中明顯有錯誤,尤其是欠缺審查上訴人的經濟家庭狀況,以及收入狀況等條件。
10. 此外,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客觀事實中得出被判刑人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的推論相反法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有關說明理由內容顯然與上訴人沒有支付金錢並沒有關連,尤其是否不足以教育上訴人,以及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方面明顯是沒有關連的,故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有矛盾及錯誤地方。
11. 故被上訴批示已在作出是否廢止緩刑決定上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2. 在面對暫緩執行徒刑是否廢止的問題上,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形式要件(即緩刑期內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徒刑),但上訴人認為根據該條文之規定尚須符合第54條第1款中的實質要件[…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以及符還須看具體的綜合考慮因素而決定。
13. 雖然《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要件成立,但是還須看第二個要件 - 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 是否成立。
14. 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是指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15. 申言之,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4條規定時,不應單單以接判刑人再次犯罪而被判刑,而斷定其因此真正地無法改過自身。而是應詳細、具體考慮被判刑人當時再次犯罪的誘因、罪過程度,以及被判刑人由實施該新犯罪日起以後至審理廢止緩刑日的期間之人格和行為發展。
16. 本案,倘若上訴人是有穩定工作收入,又或上訴人有充足金錢生活仍然不對被害人償還款項,這樣才能對事實所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對上訴人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然而,本案客觀的事實是上訴人多年沒有工作,即使有也只是年收入不過兩三萬的低收入人士,比最低維生指數還要低,上訴人又如何能滿足有關緩刑條件呢?上訴人不能履行有關義務是因為上訴人經濟狀況上客觀不能,故原審法庭批示當中指上訴人沒有吸取教犯,以及不能實現刑罰,顯然並不是法律所規定情況,尤其被上訴批示沒有考慮《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實質要件。
17. 每名被判刑人的改過自新需有一個漫長、艱難和痛苦的過程,當中需要和考驗被判刑人個人的堅定意志及毅力。經過是次事件,上訴人已汲取教訓,反省過往的錯誤。
18. 從卷宗所載資料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有理由相信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是極之低。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沒有完全按照《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求作出審理和決定。
19. 此外,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與譴責和預防犯罪需要之間並不存在明顯相違背。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
此外,被處上訴人徒刑亦會使被害人更難得到賠償,至少上訴人在庭審中仍表示倘若給予機會仍會支付賠償,倘若在監獄中,明顯被害人更難得到受償機會,對被害人來說並不是一個解決方法。
20. 為著考驗上訴人不再犯罪的決心,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既可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也不對被判刑人改過自新、融入社會之意願造成負面影響。
21. 上訴人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的同時,也願意接受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時,依據《刑法典》第48條至55條命令科處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及其延長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22. 綜上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結合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措施,並可延長緩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11年6月15日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4年,緩刑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三年內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另加自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65頁)。有關判決於2011年6月2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70頁)。
2. 自本案轉為確定(即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6日第一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時(即5年多的時間),上訴人沒有主動支付任何的賠償,而僅透過擔保金“支付”了澳門幣16,235元的賠償。
3. 在2016年10月6日,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時,上訴人在庭上承諾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作為賠償,故法院才會給予上訴人機會,延長上訴人緩刑期多一年,即已達至《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最高的緩刑期。
4. 但上訴人僅於初期支付了兩次的賠償,之後沒有在本案提出任何延遲支付的申請,且在本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前,上訴人亦沒有主動向法院解釋沒有支付賠償的理由。
5. 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500,000元。本案中,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定至今近7年的時間僅支付了澳門幣16,235元及港幣20,000元,補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不足十分之一!被害人的損失完全得不到充分的彌補。
6. 再者,上訴人之前已因為犯罪而服刑,但上訴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在通知上訴人就其不履行緩刑義務而須聽取其聲明後,上訴人依然沒有存入任何款項,即便是澳門幣1元。我們難以相信上訴人有賠償的決心。
7. 以上事實均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8.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對其所履行的緩刑條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9.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10.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2011年6月15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4年,緩刑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3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另加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65頁)。
2011年6月27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70頁)。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初級法院於2016年10月6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決定延長嫌犯A緩刑期1年(自該批示確定起計),但嫌犯A須於每月10日前向法院提存港幣10,000元,作為履行支付賠償金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335頁至第336頁)。
2016年10月26日,上述批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38頁)。
但自最後一次聲明後不久,嫌犯A僅於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5日先後2次向法院提存合共港幣20,000元,便一直沒有履行賠償義務(見卷宗第344頁及第346頁)。
2018年3月14日,初級法院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見卷宗第398頁至第400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及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l款b項結合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其客觀經濟狀況加以分析,上訴人指出其因患病而導致經濟困難而沒有收入,而近期開設的清潔公司應該在未來數月才有盈利收入,因此,上訴人A認為其是客觀上不能履行緩刑條件的賠償義務,而非上訴人主觀或故意不履行;此外,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內容與上訴人沒有支付金錢沒有關連,從而指責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結合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在第399背頁及第400頁的批示中解釋並指出了由於嫌犯A既無積極履行緩刑義務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沒有向法院解釋不履行的原因,足以反映上訴人A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才令法院難以相信嫌犯A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從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事實上,我們完全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廢止嫌犯A暫緩執行徒刑的理由及邏輯依據,在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顯然,上訴人只是純粹地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結論而已,但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另外,眾所周知,緩刑的階段應考慮並適用的是《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至於同一法典第48條之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既然上訴人A沒有針對原審法院廢止緩刑所依據的《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規定提出質疑,那麼,在這個純粹考慮要否廢止緩刑的階段中,我們實在看不到被上訴的決定有違反任何必須考慮的法律規定及要件。
至於上訴人A提出的《刑法典》第54條第l款b項之違反,由於法律並沒有規定必須同時滿足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時,法院方能對被判刑人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而是只要符合其中一項便足以作為法院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依據,因此,在原審法院並沒有以上述條文b項作為廢止緩刑依據時,實在沒有此條條文的討論空間。
再者,我們十分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上訴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上訴人A在判決轉為確至今近7年的時間僅支付透過擔保金支付了澳門幣16,235元及向法院提存了港幣20,000元,補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不足十分之一,均顯示出上訴人A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以致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此外,原審法院給予上訴人A的暫緩執行義務之間已延長至《刑法典》第53條d項所規定的最高5年期間,顯見之前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批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教育及威嚇上訴人A,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日守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加上考慮到《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措施已是不足夠及不可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應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一)事實依據
卷宗顯示以下可資作出對上訴的決定的事實:
- 上訴人A的2011年6月15日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4年,緩刑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3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另加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 上述判決於2011年6月27日轉為確定。
- 因上訴人A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初級法院於2016年10月6日在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之後,決定延長上訴人A緩刑期1年(自該批示確定起計),上訴人A須於每月10日前向法院提存港幣10,000元,作為履行支付賠償金的緩刑義務。
- 上述批示於2016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A作出聲明後不久,於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5日先後2次向法院提存合共港幣20,000元。
- 然而,之後便一直沒有依法院的決定向法院提存。
- 初級法院於2018年3月14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廢止本卷宗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決定: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於2011年6月15日被本案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三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5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上述判決於2011年6月27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10月6日,法院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由該批示確定起計),被判刑人須於每月10日前向法庭提存港幣10,000元,作為履行支付賠償金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6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判刑人有以下刑事紀錄: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0年6月21日被CR4-07-0119-PCS號(原CR3-07-0222-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的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上述判決於2010年7月1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獲宣告消滅並作歸檔處理。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僱用罪」,而於2011年11月15日被CR2-11-0300-PCS號卷宗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緩刑十二個月。上述判決於2011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獲宣告消滅並作歸檔處理。
被判刑人因於2016年6月27日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7年12月5日被CR2-17-0458-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的徒刑,緩刑三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上述判決於2018年1月8日轉為確定。
另外,根據法院電腦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以下刑事紀錄: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於1999年4月6日被457/99號卷宗判處十八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一個月內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該案因被511/99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被判刑人因觸犯兩項「詐騙罪」而於1999年6月8日被511/99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及五個月徒刑;與457/99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三個月內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述判決於 2000年7月21日轉為確定。及後因被判刑人沒有履行緩刑條件而實際服刑,被判刑人已服畢該案刑期。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曾獲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然而被判刑人從未積極履行緩刑義務,在首四年的緩刑期內,既無積極作出賠償,亦沒有向本卷宗解釋不履行的原因。2016年因沒有履行緩刑義務以致緩刑期被延長一年,法院同時要求被判刑人按其承諾每月還款港幣一萬元,也就是說,被判刑人只要支付港幣12萬元就可獲得確定性自由。然而,被判刑人仍然沒有積極履行,只支付了兩個月的還款,隨後亦沒有為其不履行作出任何的解釋,或向法院說明其狀況。其行為明顯足以反映其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而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即使法院本次再通知被判刑人就其不履行緩刑義務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亦沒有為表示其賠償的決心而存入任何款項,在庭上亦只表示將會於未來的三個月內作出港幣三萬元的賠償。因此,本院實難以從上述的客觀事實中得出被判刑人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的推論,相反,法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被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訂為澳門幣800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批示通知 CR2-17-0458-PCS號卷宗。
著令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其客觀經濟狀況,因患病而導致經濟困難而沒有收入加以分析,而事实上其是客觀上不能履行緩刑條件的賠償義務,而非上訴人主觀或故意不履行,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相關證據及事實當中明顯有錯誤;另外,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客觀事實中得出被判刑人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的推論相反法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有關說明理由內容顯然與上訴人沒有支付金錢並沒有關連,尤其是否不足以教育上訴人,以及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方面明顯是沒有關連的,故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有矛盾。最後,關於緩刑的廢止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結合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這兩項瑕疵均是法院在審理證據以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的瑕疵,而法院在審理是否廢止上訴人的緩刑所要做的僅僅是根據客觀的事實的分析而得出《刑法典》第54條所要求的要件是否得到滿足的結論,如上訴人所支指出的,“事實上其是客觀上不能履行緩刑條件的賠償義務,而非上訴人主觀或故意不履行”,以及質疑原審法院在分析緩刑的犯罪預防目的是否達到與沒有支付金錢關連的矛盾時,這些都是一個法律問題的解決過程,而非認定事實層面的過程,極其量也僅僅是法院在得出廢止緩刑的條件得到滿足的結論出現決定的錯誤或者不合適。至於是否真的存在錯誤或者不合適,這正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由於嫌犯A既無積極履行緩刑義務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沒有向法院解釋不履行的原因,足以反映上訴人A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才令法院難以相信嫌犯A已決心改過及不再犯罪,從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我們需要強調的是,澳門特區的法院在決定被判刑人的緩刑的廢止從來不會單純因為其經濟條件的欠佳而遭受失去自由的不利待遇。法院所重視的是,被判刑人對待法院的判決所昭示的對犯罪的懲罰與預防的警戒的認識以及對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以及強制執行的態度。像本案上訴人的情況,法院完全可以就理解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果屬實),但是,法院在面對上訴人持續不履行緩刑義務的時候卻沒有得到應有的解釋。這種漠視法院判決的態度正是法院所重視的以及不可原諒的。
我們知道,只要法院確認《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b項之其中一項並在得出第1款主文的要件的結論時,法院就對被判刑人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至今近7年的時間僅支付透過擔保金支付了澳門幣16,235元及向法院提存了港幣20,000元,補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不足十分之一,關鍵是沒有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釋,尤其是在法院給予緩刑延長至最長的法定期間並對被判刑人作出嚴重警告之後,仍然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以致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的廢止決定已經是唯一的選擇了,這種不得已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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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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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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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seguir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423/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Nos termos do art. 54° do C.P.M.:
“1.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é revogada sempre que, no decurso dela, o condenado
a) Infringir grosseira ou repetidamente os deveres ou regras de conduta impostos ou o plano individual de readaptação social, ou
b) Cometer crime pelo qual venha a ser condenado, e revelar que as finalidades que estavam na base da suspensão não puderam, por meio dela, ser alcançadas.
2. A revogação determina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fixada na sentença, sem que o condenado possa exigir a restituição de prestações que haja efectuado”.
No caso, revogou-se a suspensão da apena a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aplicada nos termos da al. a) d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Porém, em nossa opinião, face ao que dos autos consta, não me parece que verificada esteja a “circunstância” aí prevista para a decisão proferida.
Tal como o arguido por duas vezes esclareceu o Tribunal, (cfr., fls. 335 a 336 e 398 a 401-v), o mesmo não tem capacidade económica para efectuar 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em que foi condenado, dado que a sua empresa fechou – faliu – vivendo da ajuda do seu filho, não conseguindo arranjar emprego dada a idade que tem: 68 anos.
Assim, justificada estando a impossibilidade de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não me parece que a situação se enquadre na aludida alínea a) do art. 54° para que se pudesse decidir no sentido que se decidiu.
Desr’arte, e em síntese, pelos motivos expostos, revogava a decisão recorrida.
Macau, aos 28 de Junho de 2018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見終審法院2013年3月20日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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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3/2018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