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長期無能力之財產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雖然被害人已年滿65歲,但當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被害人不但失去原有的強健體魄,同時亦成為了殘疾人士,生活上的種種不便,導致被害人失去往日的快樂與朝氣;從有關被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10% ,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二十五萬圓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修改。
2.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需進行兩次手術,被害人之傷勢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及遭受10%的永久傷殘,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四十五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24 日,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057-PCC號卷宗內,就民事請求人B(受害人)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方面,被判處支付B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788,794.00元;附加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上訴案卷之嫌犯C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第3款配合第138條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1
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提出上訴的依據乃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針對判令其向輔助人支付的永久性傷殘所引致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以及
3. 就非財產損害名義作出的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應以衝平原則的方式,並參照司法見解所採納主流的賠償而定出數額;
4. 對於上訴人上述的意見,輔助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對此上訴應視為無理提出;
5. 首先,針對上訴人爭議作為財產性損害之傷殘損害賠償;
6. 根據傷殘鑑定報告顯示,評定輔助人踝關節受損,永久性傷殘率被許定為10%;
7. 參照第974/2010號案201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表明了永久局部傷殘率能獲獨立賠償;
8. 同時,參照澳門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1日所作出之第518/2014號判決所述,“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後(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並認為具永久傷殘的被害人已遭受了現行的損害,不是將來的損失;
9. 上訴人一直強調輔助人當時的年紀在往後的日子是不會再嘗試尋找工作,試圖貶低輔助人的勞動能力,因而認為輔助人沒有喪失收入能力而毋須對其作出賠償;
10. 對此,輔助人是絕不認同;
11. 首先,雖然當時的輔助人年屆六十五歲,然而其是一名身體強健、具自我照顧能力的婦人;
12. 對於輔助人往後會否嘗試尋找工作乃其個人的選擇及取態,倘現階段斷定往後不會工作而沒有損失乃言之過早;
13. 加上,現代的人類傾向老齡化,亦相對較長壽,隨時活至過百歲亦不為過;
14. 因此,輔助人正正因為是次交通事故,引致其未來的三十年要承受著因為嫌犯的過錯而造成的身體殘障,以及隨之帶來的精神痛苦;
15.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內,輔助人僅為未能證實其在意外前具有穩定工作,但並非證實其沒有工作而認為有關事實不存在;
16. 如前所述,交通意外發生前,輔助人是打算至少繼續工作至七十歲,甚至乎直至其身體狀態不允許下才會選擇退休;
17. 然而,如今卻由於身體的殘障導致其失去部分的工作能力,使輔助人原有的工作計劃無法繼續;
18. 除此之外,輔助人是否有工作或將來是否會工作並不影響其基於部分永久傷殘而獲得相應的賠償,失去工作能力只是傷殘的其中一個表現,而並不是評定應否賠償的關鍵。
19. 更不應該將財產性的傷殘賠償與非財產性損失的精神損害賠償混為一談;
20. 有必要於計算非財產損失時剔除部份永久傷殘部份(其應以獨立方式於財產損失範疇方面計算)而獨立評估輔助人有權收取的相應賠償金額;
21.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採用同一條文第6款所載之衡平原則,以獨立及自主的方式訂定賠償;
22. 正因為每一案件均是獨立的個案,對於每名受害人而言均是不同的狀況,因此,上訴人僅提出按照以往的所謂“主流”賠償及司法見解作為賠償的依據似乎難以服眾;
23. 加上,公式化的賠償亦並非衡平原則的體現,對於輔助人而言有失公允;
24. 傷殘賠償,即永久的部分傷殘損失是可補償的,應當結合輔助人的工作及生活質素各方面而去訂定賠償;
25.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輔助人不但失去原有的強健體魄,同時亦成為了殘疾人士,生活上的種種不便,導致輔助人失去往目的快樂與朝氣;
26. 因此,不能夠以有工作或無工作去主導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價值,應當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正如本案輔助人的情況,其損失絕對並非如上訴人眼中一文不值;
27. 即使被害人無業或達至退休年齡,然而每一個人都有其生存的價值,均有需要生存過日子,而長期的無能力正正局限了其活動範圍;
28. 假設社害人是一名家庭主婦,即使其沒有工作收入,亦不能漠視其生存的價值,以及對家庭的貢獻;
29. 因此,傷殘的賠償不應僅限於工作的能力,因為活動的能力是生活的本錢,這,就是長期無能力帶來的實際損失;
30. 顧名思義,傷殘意即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表現,傷患及後遺症直接使輔助人的活動能力下降;
31. 從有關輔助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10% ,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
32. 輔助人當時或將來有沒有工作,即收入能力的喪失只是傷殘賠償的其中一個考量;
33. 因此,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經過考慮輔助人的實際情況而給予MOP$250,000並不為過。
34. 針對上訴人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的異議;
35. 就本案中刑事部分,嫌犯因在斑馬線上撞倒輔助人而具有完全過錯的部分已獲得證實;
36.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輔助人脛骨平台骨折,以及在內外踝骨折;
37. 輔助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傷,導致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活動能力受限,除了要承受骨折部位至少90至180日的劇烈疼痛外,同時其下半生須長期伴隨後遺症;
38. 除此之外,在交通意外發生前,輔助人生活在一個幸福的家庭,前半生已服務社會,本應可以過著享福的悠閒日子,弄孫為樂;
39. 事實上,事發時輔助人雖然年屆六十五歲,然而具有足夠的工作能力以賺取收入;
40. 不幸的是,正因為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一切幸福破滅;
41. 這種非財產的損失是不可以如同失去工作般量化計算;
42. 因此,上訴人一直強調輔助人因為無工作而沒有精神上的損失是不合理,而且將傷殘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混為一談;
43. 因為輔助人並不是單純失去工作的機會,而是確切失去本應享受的幸福以及安穩的日子;
44. 作為一名老人家,相信身體的健康比其他的金錢更有價值,甚至乎金錢遠遠不及使康來得重要;
45. 根據65/2014號上訴案指出,“每宗交通意外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傷殘賠償:
被害人要求獲得一項傷殘賠償,並且以傷殘率、工資收入及自交通事故至退休仍可工作的年數為基礎作出計算。
顯然,被害人將傷殘賠償定義為因工作能力及獨立謀生能力下降所造成的財產性損害之賠償。
現時“已喪失或減少的工作和謀生能力"和“將來因傷殘而喪失或減少的工作收入"有所不同,但有一點很明確,工作意外之傷殘不能直接援用於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傷殘率的存在並不能簡單等同於存在喪失了工作和謀生能力,也不能簡單等同於將來一定喪失或減少工作收入。
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傷殘造成的損害,一是傷殘所帶來的現時及將來工作收入減少(本案未獲證明),另是所造成的身體上的不便及精神上的困擾,後者應作為裁定精神賠償所考慮的事實之一。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事故直接、必然造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和傷害結果,所導致其在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的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0萬圓,最為適宜”
46. 參閱中級法院第78/2011號之合議庭裁判:“ 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卷宗中的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顯失公平的時候才有介入的空間。”;
總結部分
47. 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上提出上訴理由空泛及薄弱,僅僅針對金額作出不同意,然而,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需要成少賠償金額,亦沒有分析出輔助人為何不值得獲賠償,只是純粹對金額的不滿意。
48. 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仍予以維持。
請求部分
49. 在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本上訴之答覆的理據,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及不合理而駁回上訴或有關請求。
50. 由於輔助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編號為2015-A-0262)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批准,現請求 法官閣下免除輔助人就上訴部分支付預付金、訴訟費用、職業代理費及其他因司法援助目的而生的稅款及相關費用等。[相關文件已載入卷宗]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1月7日下午約3時9分,嫌犯C駕駛一輛編號MG-XX-X2重型電單車沿XX街行駛,方向由XX馬路往XX馬路。當駛至XX街近門牌XX號之斑馬線時,嫌犯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煞車不及撞到被害人B並導致其倒地受傷。B當時正在利用上述斑馬線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參見卷宗第3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2.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左踝及左脛骨平台骨折,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26、27及31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據法醫鑑定,被害人之傷勢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該交通意外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於11月7日被送往山頂醫院會診後轉往鏡湖醫院進行治療及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3日出院。被害人現仍需在鏡湖醫院作跟進治療。
4. 意外發生時下雨、日間、地面濕滑及交通密度暢通。
5. 嫌犯明知在駛近斑馬線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原告B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7. 交通事故後,原告即時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會診後轉往鏡湖醫院進行治療及接受手術。
8. 經專業醫生檢查、分析X光掃瞄和MRI掃描後,原告因交通意外導致左下肢痙痛活動受限,並診斷其“一、左脛骨平臺骨折 及 二、左內外踝骨折”而需要入院,並於2014年11月19日施行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術及術後予抗炎止痛等治療。
9. 原告於交通事故日起(即2014年11月7日),由鏡湖醫院接收入院,直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合共住院26天,出院後仍須定期到醫院進行覆診及跟進治療。
10. 原告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尤其包括:診金、住院費、 手術費、護理費、藥費、治療費、材料費、化驗費、x光費、心電圖費、檢查費、磁力共震費、麻醉費等,合共澳門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正(MOP88,554.00)。
11. 上述交通事故使原告在受傷初期無法正常行走,因而需要使用助行架及輪椅 輔助活動,購置有關物品的費用為澳門幣貳佰肆拾元正(MOP240.00)。
12. 原告於2014年12月3日出院,醫生給予原告病假合共56天(病假證明: 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
13. 雖然原告在事發時已年滿65歲,但當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14.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導致10%的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
15. 原告其後在適當的時間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體內的固定物。
16. 受傷患後的原告產生自卑感,因其一直使用助步器及輪椅,擔心旁人認為自己是傷殘人仕而受到歧視或投以異樣的目光/而腳上2條各長約8厘米及10厘米的疤痕,使其不敢再穿著沒有遮蓋腿部的衣物,對其內心造成負面影響。
17. 原告有一段較長的日子不能自理,需要家人輪流照顧其起居生活。
18. 原告認為自己的傷患拖累家人,對家人造成不便,成為家中的負擔而自責。
19. 交通意外造成原告的傷令原告左腳踝仍不時感到無力及酸軟,尤其在天氣驟變、潮濕、翻風之時,上述部分之疼痛加重。
20. 交通意外造成原告之傷令原告左膝關節不適是由本次交通意外之傷患直接必然造成的。
2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2. 嫌犯所駕駛的編號MG-XX-X2重型電單車已依法於向A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00103356。(見第163頁)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4.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5. 嫌犯為裝修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26. 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
27.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修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28. 未獲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僱主D擔任家務助理,主要照顧其孩子的起居飲食及管理家中日常雜務,原告之每月薪金為澳門幣陸仟元正(MOP$6,000.00)。
29. 未獲證明: 倘沒有發生是次交通事故,可以肯定,原告至少仍可繼續工作到70歲,即仍有五年的工作時間。然而,根據原告現時的身體狀況,已不可能繼續從事家務助理的職務。
30. 未獲證明:由2015年11月13日直至2019年4月12日為原告將來的工資損失期間(共1246天),合共損失薪金澳門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正(MOP$249,200.00)。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長期無能力之財產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已年屆65歲,被害人當時的年紀在往後的日子是不會再嘗試尋找工作,因而認為輔助人沒有喪失收入能力而無須對其作出賠償。
根據已證事實:
“據法醫鑑定,被害人之傷勢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該交通意外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於11月7日被送往山頂醫院會診後轉往鏡湖醫院進行治療及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3日出院。被害人現仍需在鏡湖醫院作跟進治療。
…
經專業醫生檢查、分析X光掃瞄和MRI掃描後,原告因交通意外導致左下肢痙痛活動受限,並診斷其“一、左脛骨平臺骨折 及 二、左內外踝骨折”而需要入院,並於2014年11月19日施行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術及術後予抗炎止痛等治療。
…
原告於2014年12月3日出院,醫生給予原告病假合共56天(病假證明: 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
雖然原告在事發時已年滿65歲,但當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導致10%的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
原告其後在適當的時間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體內的固定物。
受傷患後的原告產生自卑感,因其一直使用助步器及輪椅,擔心旁人認為自己是傷殘人仕而受到歧視或投以異樣的目光/而腳上2條各長約8厘米及10厘米的疤痕,使其不敢再穿著沒有遮蓋腿部的衣物,對其內心造成負面影響。
原告有一段較長的日子不能自理,需要家人輪流照顧其起居生活。
原告認為自己的傷患拖累家人,對家人造成不便,成為家中的負擔而自責。
交通意外造成原告的傷令原告左腳踝仍不時感到無力及酸軟,尤其在天氣驟變、潮濕、翻風之時,上述部分之疼痛加重。
交通意外造成原告之傷令原告左膝關節不適是由本次交通意外之傷患直接必然造成的。”
而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原告基於是次交通意外要求賠償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88,554.00元正及助行物品費用澳門幣240.00元正;考慮到該等費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及第560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第一被告須全數賠償予該原告。
二、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因是次交通事故而於治療期間損失薪金澳門幣73,200.00元及將來的工資損失(期間由2015年11月13日直至2019年4月12日)合共澳門幣249,200.00元正;考慮到未能證實原告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仍從事工作,從而未能證實原告喪失治療期間的損失薪金,更不能證實將來的工資損失;因此,沒有依據認為原告有喪失工資的情況,故本合議庭決定駁回該部分的請求。
三、對於原告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要求賠償澳門幣800,000.00元;考慮到原告因是次傷患及後遺症而直接使其勞動能力下降,其傷殘率為10%,又考慮到原告雖在事發時已年滿65歲,但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歲,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決定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250,000.00元較為適當。
四、對於原告要求澳門幣5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該原告的傷勢、傷痛、治療期間的不適和不便、康復期間、意外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其身體的後遺症及其年齡,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決定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450,000.00元較為適當。
五、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體內固定物的醫療費用、藥物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至少澳門幣100,000.00元正;考慮到雖然未能證實該原告在這方面的實際開支金額,但鑑於原告仍須接受上述手術及術後的醫療護理,故根據《民法典》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認可上述治療、藥物及護理費用,該等費用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2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10%,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雖然被害人已年滿65歲,但當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被害人不但失去原有的強健體魄,同時亦成為了殘疾人士,生活上的種種不便,導致被害人失去往日的快樂與朝氣;從有關被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10% ,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二十五萬圓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修改。
上訴人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十五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需進行兩次手術,被害人之傷勢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及遭受10%的永久傷殘,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四十五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訂定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有限公司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ir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456/201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Tem este T.S.I. vindo a entender que a vítima d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que venha a padecer de 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I.P.P.) tem direito a indemnização por “perda de capacidade de ganho” e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anto à “perda de capacidade de ganho”, apresenta-se pacífico que o lesado deve ser indemnizado mesmo que sem rebate profissional ou ainda que mantenha o mesmo salário que auferia antes da lesão.
No caso dos autos, e em consequência do acidente que sofreu, padece a ofendida de uma I.P.P. de 10%.
Considerando que tem a mesma 65 anos de idade, (a normalmente tida como idade limite de uma “vida activa”), que não trabalhava nem provado está que viria ou que tinha expectativas de vir a trabalhar, e certo sendo que foi a referida “I.P.P.” ponderada no cômputo da parcela indemnizatória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apresenta-se-nos menos acentuada a justificação para uma indemnização por “perda de capacidade de ganho”, afigurando-se-nos assim excessiva a indemnização de MOP$250.000,00 por aquela “perda de capacidade de ganho” atribuída.
Macau, aos 28 de Junho de 2018
1其結論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o montante atribuído à requerente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e ao valor atríbu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2. No que toca à compensação atribuída pela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a recorrente insurge-se pois não ficou provado que a mesma estivesse a exercer qualquer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o que é natural face aos 65 anos de tdade da mesma;
3. Ora, se a requerente não trabalhava não teve qualquer “diminuição na sua capacidade de trabalho” pois não é de certeza depois dos 65 anos de idade que alguém que já não trabalhava irá procurar e arranjar um trabalho;
4. E, não lhe fazendo diferença, não se justifica que a requerente seja compensada a este título, uma vez que, se for pelo facto de sentir tristeza, dores ou incómodos se encontra já compensada através da indemnização que lhe for concedida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motivo pelo qual a recorrente se insurge com a atribuição desta indemnização;
5. No que diz respeito ao montante concedi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o acordão recorrido peca, por total e completa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 do motivo porque foi concedido à ofendida o montante de MOP$450.000,00;
6. O montante arbitrado a este títul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base em critérios de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â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o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7. O valor atribui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rna quantia que se situe â volta das MOP$2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efectivamente sofridos pela lesada;
8.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comparativament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i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sendo, até, igual aos valores atríbuidos pela perca da vida humana - pelo que não deverá ser mant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
------------------------------------------------------------
---------------
------------------------------------------------------------
1
456/2017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