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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6/2018號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主題: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






摘 要

1. 《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2. 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3. 單純的自認, 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罰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516/2018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用卡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033-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2.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共犯),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共犯),判處1年的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3年7個月的徒刑。
5.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共犯),判處1年1個月的徒刑。
6.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4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判處兩名嫌犯各繳納澳門幣5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8. 判處兩名嫌犯各負擔7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以連帶方式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9. 判處兩名嫌犯各向其指派辯護人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費用。
10.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合共澳門幣236,5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11.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合共人民幣26,64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未有包括被害人所指稱的交通費及住宿費),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本案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以共犯方式相當巨額加重盜竊罪及以共犯方式巨額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量刑時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至第67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
3. 就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的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須考慮上訴人所出現其他可給予特別減輕的情節。
4. 此外,上訴人同時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未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特別是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上訴人在庭時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5. 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刑罰之特別減輕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的量刑部份時稱為本案的總涉案財產價值屬相當巨額,而上訴人在庭審前所存放澳門幣17,000.00元的賠償未足以受惠於《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6. 但從本案的資料顯示,上訴人不單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切地作出反省,自偵查階段至審判聽證階段,不論是司法警察局的訊問嫌犯筆錄、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還是庭審中對控訴內容的回答,均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坦承自己所犯下的所有的罪行。
7. 亦在自己的經濟能力內,在庭審前向本案存放澳門幣17,000元的賠償,彌補有關犯罪對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
8. 上訴人坦白承認實施犯罪行為,盡其經濟能力作出彌補,可見上訴人主動承認己過,對其所作出的行為積極表現真誠悔悟悔意。
9. 在此前提下,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d項所規定之須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故應宣告上訴人獲得特別減輕之優惠,並從而根據《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作出適當量刑。
10. 縱使上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認為按照本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上訴人在庭審時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亦明顯過重,違反刑法的適度和適當原則。
11.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此前沒有其他刑事紀錄,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上訴人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I.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共犯),判處3年7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巨額)(共犯),判處1年1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重;
3. 上訴人須供養及照顧患病的父親及妻子,以及撫養兩名年幼子女;
4. 在案件偵查期間以及庭審期間,上訴人態度合作誠懇及真心悔過;
5. 上訴人的本質並不壞;
6.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被上訴裁決沒有充分依據第65條之規定作出;
7. 《刑法典》第65條亦有針對確實刑罰份量的標準作相關的規定;
8. 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亦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
9. 尤其在量刑時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包括上訴人在偵查期間以及庭審期間態度合作、上訴人 之父親及妻子正處於患病及其家庭狀況、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等之情節;
10. 故此,上訴人認為如判處少於4年1個月的實際徒刑,已足夠達到上述兩種犯罪預防之要求。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4年1個月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適當的量刑。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我們認為,按照量刑標準,在本案,無論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抑或嫌犯(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都甚高。
2. 首先,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雖然是初犯,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坦白承認所實施犯罪行為。且在自己的經濟能力範圍內,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17,000.00元的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第一上訴人所存放的賠償金遠遠不足以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尤其是被害人C的損失(港幣$236,500.00元)。
3. 第一上訴人在本案是直接著手拿取被害人的財物,其緊貼、迫近被害人,打開對方背包,從而取得被害人的財物。
4. 同時,第一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在上一次盜竊後,在不足兩個月內,再次在澳門犯案,且涉及相當巨額的財產金額,對本地區社會秩序嚴重地帶來不良影響。故無需對第一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第67條的規定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優惠;
5. 至於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雖然其也是初犯,其在本案的角色祇是把風,在偵查期間以及庭審期間態度合作,其父親及妻子正處於患病,且第二上訴人是家庭經濟的支柱,但第二上訴人和第一上訴人是協議型共犯,兩者共同協議、共同努力並分工合作地對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
6. 且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對動產屬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可判處最高5年徒刑,又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對動產屬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則可判處2至10年徒刑。第二上訴人在本案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徒刑,故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完全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有利於第二上訴人的情節。
7. 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66條、67條、70條的規定,對兩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其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不符合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兩嫌犯的量刑沒有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7年8月20日,嫌犯A與B在XX娛樂場輸光賭本後,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目的是一同進行盜竊活動,嫌犯A負責進行把風及阻擋其他人的視線,而嫌犯B負責落手偷取他人的財物。
- 兩名嫌犯在XX酒店尋找犯案目標。
- 同日中午12時07分,兩名嫌犯鎖定了被害人C及D為目標,並尾隨被害人C及D乘搭扶手電梯前往XX酒店大堂(參閱卷宗第17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乘搭扶手電梯期間,嫌犯A在嫌犯B身後進行把風及阻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B上前靠近D,成功打開D的斜背包,取去包內屬於被害人C的現金港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HK$236,500.00),並將之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8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兩名嫌犯隨即乘坐穿梭巴士返回皇朝區取回行李,並乘搭的士前往關閘離開本澳,在乘車期間兩名嫌犯將該筆款項平分,即每人可分得港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HK$118,250.00)。
- 2017年10月14日,兩名嫌犯在XX酒店、XX酒店及XX中心一帶尋找犯案目標。
- 同日中午12時10分,兩名嫌犯在XX酒店鎖定了被害人E為目標,並尾隨被害人E前往XX酒店(參閱卷宗第124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 乘搭扶手電梯期間,嫌犯A在嫌犯B身後進行把風及阻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B緊貼被害人E的身後,打開被害人E背著的手袋,取去一個紅色銀包(牌子:XX,約值人民幣1,000元)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25至127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片段)。
- 在上述銀包內有人民幣伍仟元(RMB$5,000.00)、一張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持有人:E,編號:130XXXXX10620)、一張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持有人:E,編號:CXXXXX94)、一張XX銀行銀聯卡(編號:622XXXXX171)、一張XX銀行銀聯卡(編號:622XXXXX256)、一張XX銀行儲蓄卡(編號不詳)及一張XX儲值卡(編號不詳,內有儲值約人民幣400元)。
- 之後,兩名嫌犯前往XX娛樂場,尋找到一名可提供即時刷卡套現的女子,兩名嫌犯使用上述銀聯卡成功刷卡套現兩次,每次刷卡之金額為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00),合共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00),刷卡後該名女子將港幣壹萬陸仟元(HK$16,000.00)給予兩名嫌犯。
- 被害人E被兩名嫌犯所取去的上述財物價值在案發時超逾澳門幣30,000元。
- 兩名嫌犯將偷取所得的金錢及刷卡套現之款項平分。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屬相當巨額的金錢屬他人(被害人C)所有,仍在他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其取走的情況下,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屬巨額的1財物屬被害人E所有,仍在被害人E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其取走的情況下,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占有被害人E的銀聯卡,以及使用該卡進行刷卡套現,使發卡銀行作出支付,從而造成被害人E之財產有所損失。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長途車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2,000元至18,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服裝銷售東主,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本案的两嫌犯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在候補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而上訴人B則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A認為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盡其經濟能力作出彌補,在庭審前向本案存放澳門幣17,000元的賠償,雖然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但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2
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嫌犯A非自首,而是警方搜集充足證據之後,尤其是拍攝到嫌犯A及另一嫌犯B整個作案過程的影像,嫌犯A才被截獲及承認犯罪事實;因此,其在事發後所表現出的認罪態度,純粹表示後悔及所保持的良好行為在本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的作用僅屬一般,更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單純的自認, 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3
雖然,嫌犯A在庭審前向本案存放澳門幣17,000元的賠償,但在面對被害人C及E分別所承受的港幣236,500元及人民幣26,640元財產損失達相當巨額及巨額的程度,嫌犯A的行為確實未足以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儘管我們看不見被上訴的合議庭有將嫌犯A的賠償行為考慮進《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可能性,但並不意味著被上訴的合議庭就完全沒有考慮這一個情節。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之考慮進《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之中(詳見卷宗第387頁及其背頁),才會在量刑時,作出較同案另一嫌犯B較輕的處罰。
因此,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量刑過重
至於在量刑方面,上訴人A及B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罰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嫌犯A及B在輸光賭本後便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前者負責進行把風及阻擋其他人的視線,後者則藉此成功從兩名被害人身上偷取了港幣236,500元及人民幣26,640元,並在之後訊速離開現場的行為表現,均顯示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已對他人財產分別造成相當巨額及巨額的損失。
兩上訴人均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分來澳進行犯罪活動,尤其是在澳門的賭場之內物色盜竊對象,合作進行盜竊活動,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綜合《刑法典》第40、65條的量刑規則所考量的因素,尤其將兩名嫌犯為初犯,嫌犯A在庭審前作出的賠償行為作出了考慮,在《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對動產屬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可判處最高5年徒刑,以及《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對動產屬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則可判處2至10年徒刑,對第一嫌犯分別處以判處1年的徒刑和3年6個月的徒刑,對第二嫌犯分別處以判處1年1個月的徒刑和3年7個月的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情事。
而就兩罪併罰方面,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針對嫌犯A,在3年6個月至4個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而針對嫌犯B,則在3年7個月至4個8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4年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經是輕無可輕了,對嫌犯A及B的量刑是合適的。
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A支付6個計算單位,B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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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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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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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Afigurando-se-me que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podia – eventualmente – integra a prática de uma “unidade criminosa”, – cfr., especialmente o 1° facto dado como provado, do qual resulta que os arguidos “acordaram dedicar-se a prática de ilícito para enriqueça” – e atento ao facto de também esta Instância assim ter considerado em situações idênticas ou semelhantes, considero que se devia observar o contraditório quanto a tal possível 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e, oportunamente, proferir-se acórdão).
1 同上註釋。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4638/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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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6/2018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