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653/2016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題﹕
財產清冊
財產清冊附隨事宜
裁判書內容摘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及隨後條文規定的財產清冊程序,基於其功能是旨在終結遺產由多人共同擁有的狀況或分割夫妻之間共同財產,因此其程序的設計和結構並非如普通訴訟程序般嚴謹,尤其是全面落實辯論原則的訴辯書狀部份和較嚴謹的證據調查程序方面。因此,若涉及就待分割之財產和由利害關係人共同承擔的債務的存在、屬性或份額等較複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時,法官可以和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不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宜方式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是裁判不予審理和不把有爭議的財產或債務列入財產目錄,和決定留待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程序解決。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653/2016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在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審理的編號為FM1-14-0174-CPE的財產清冊案件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向法院提交修正後的「財產目錄」。
財產分割案的聲請人B就該「財產目錄」的部份內容提出異議,否定當中所載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開列和主張應由兩人平分的部份財產和全部共同承擔的債務。
隨後法官作出如下批示,把兩項財產及三項負債剔除: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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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財產清冊案」中,經多次修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提交最新「財產目錄」(見卷宗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頁)。
就此財產目錄,聲請人B提出聲明異議(見卷宗第197頁),重複之前其於2015年3月18日(見卷宗第84頁至第88頁)及於2015年5月20日(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之內容,即否認拿取保管箱中除耳環之外的其他物品,以及否認所有負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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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兩願離婚案』主卷宗資料,本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與聲請人B於2013年3月1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雙方協定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其後,B於2013年9月24日提起訴訟離婚程序,雙方於2014年3月21日達成兩願離婚協議並被裁定解除婚姻,兩願離婚於2014年4月10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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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適用之婚姻財產制度,鑑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於2013年3月1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時雙方協定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故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之規定,基於該婚姻財產制度之性質,夫妻雙方無論在婚前或婚後取得的不動產或動產,均應被列入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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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本財產清冊素所需羅列之「財產目錄」之爭議,需要強調的是:
1 )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之規定,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離婚程序開始之日;本案中,鑑於聲請人於2013年9月24日提起離婚程序,即雙方離婚而產生之財產效力追溯至2013年9月24日,因此,本法庭接納「財產目錄」中第1項至第3-C項之銀行帳戶截止於該日期之結餘;
2) 就「財產目錄」中第4項有關外幣部份,卷宗中除了第37頁之相片之外,無任何其他佐證證明有關錢幣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由聲請人保管,故此,本法庭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
3) 就「財產目錄」中第6項財產,即夫妻雙方結婚時親友贈與之金銀首飾珠寶,聲請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承認現擁有財產目錄所指之耳環(見卷宗第85頁),但根據C銀行所提供之資料(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頁及第191頁),夫妻雙方於2012年11月8日聯名開立編號為2XX2號之保管箱,並於2014年3月21日將之註銷,而同一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則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另一編號為1XX0號之保管箱,除此之外,目前無其他資料顯示保管箱存有何種物品,何時由誰取走何種物品,有關物品是否依然由雙方或一方保管抑或在離婚前已被消費,基於此,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本法庭認為除了金耳環及鑽石耳環之外,其他物品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基於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中其他物品;
4) 就「財產目錄」中第7項財產,有關輕型汽車售賣價金,雙方均無異議,本法庭接納該項正財產;
5) 就「財產目錄」中第8項不動產,(即『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座XX樓XX作為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所有權中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持有之90%份額,本法庭予以接納;
6) 就「財產目錄」中第1項至第4項負財產,有關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向其父親設定在購置及裝修前述不動產及汽車以及籌辦婚禮等方面之債務,然而根據卷宗所載資料顯示:
- 就第1項負財產,有關籌辦婚禮之費用,卷宗提交之文件僅顯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父親作出一定資助而父子之間在婚禮後簽署借據(見卷宗第58頁至第67頁),但無佐證顯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其父所設定之債務經聲請人同意而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及第1559條a)項之規定而成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此,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本法庭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基於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
- 就第2項及第3項負財產,有關購買及裝修前述不動產,
首先,購買及裝修不動產之行為均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結婚之前完成;其次,相關文件無法顯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其父親之間的借貸關係(見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第三,「財產目錄」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承諾日後償還相關債務而無證據顯示其確實償還相關款項;第四,更無證據顯示有關款項經聲請人同意而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故此,在無法確定有關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情況下,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本法庭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基於此,決定從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
- 就第4項負財產,有關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向其父親設定購買前述輕型汽車之債務,然而,卷宗資料顯示,有關債務設定於2012年5月25日且於當月償清(見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申言之,聲請人並不知悉或同意有關債務,而且在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結婚時有關債務已不存在,故此,本法庭認為有關債務並非屬夫妻共同債務而決定將之從財產目錄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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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6條第5款之規定,著令按照批示內容重新製作「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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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就這一批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提出如下結論的主張和請求:
1. 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債務,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錯誤適用法律。
2.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聲請人於2013年3月1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雙方協定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故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之規定,基於該婚姻財產制度之性質,夫妻雙方無論在婚前或婚後取得的不動產或動產,均應被列入夫妻共同財產。
3. 而同一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4. 由於被上訴的批示,指出財產目錄中四項的負財產(債務),均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及第1559條a)項之規定未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決定將之從財產目錄中刪除。
5.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有關債務之設定是否為夫妻之共同利益而設,而當事人雙方採取的財產制度又是一般共同財產制,因此不能單純考慮有關債務之設定有沒有得到他方的同意。這樣,被上訴的批示便違反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
6. 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明文規定對採取一般共同財產制度的夫妻,就在婚前由任一方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規定屬共同負責之債務。這是法律對「一般共同財產制度」的特別規定。
首先,針對被上訴批示標示為第六點的內容:就第1項負財產,有關籌辦婚禮之費用而設定之債務,
7. 既然被上訴的批示指出,就第1項負財產,有關籌辦婚禮之費用,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其父親簽署借據(見卷宗第58頁至67頁),而案中亦未有人提出爭議有關借據之真偽性,及未有人提出爭議相關的收據文件,這樣根據民法典第1557條第1款和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即使是婚前由夫妻任一方設定,自不待他方的同意,有關債務便屬於共同負責之債務,被上訴的批示不應該刪除該項目,因為這樣會對一般共同財產制度的性質相違反。
8. 上訴人向其父親設定的債務已全數用於上訴人與女方聲請人的婚禮之上,包括但不限於拍攝婚紗照、在澳門及台灣兩地擺設多場婚宴及一切籌辦婚禮之開銷,全部均有拍攝公司及婚宴場地發出的收據文件(分別載於卷宗第58頁至67頁),金額總共為MOP1,526,620.00。
9. 即使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相關文件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我們認為的確存在借貸文件,雙方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但該婚禮的所有開支,女方聲請人從沒有主張其也有支出過,載於卷宗第58頁由澳門D酒店發出的婚宴酒席收據,姑勿論該筆籌辦婚禮之開銷的支出是借的抑或是上訴人的,都實際上已經被履行,這樣,女方聲請人完全不用承擔有關債務?
10. 按照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不明白,婚禮屬於兩個人,為何只有自己需要承擔整個婚禮的支出,而由此至終,只有他自己有義務不斷為對方付出,而瓜分他財產的人卻零負擔?沒有義務承擔負債,卻有權利瓜分成果!相信法律並不是為了女方權利而存在的。
11. 因此;就第1項負財產,上訴人為籌辦雙方的婚禮而向其父親設定的債務,由於明顯地是為夫妻共同的利益而設定的,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是屬於夫妻共同負責的債務,法官應該納入有關的財產目錄中。
就第2項及第3項負財產,有關購買及裝修本案爭議的不動產之費用,
12. 本案爭議的不動產座落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馬路XX號、XX街XX號及XX街XX號之名稱為XX“XX”樓宇中的XX樓“XX”居住用途獨立單位,該樓宇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2XXX2,業權登錄於G簿冊2XXXX0號,其中90%業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另外10%業權屬E所有。
13. 上訴人與女方聲請人在婚後,以上述的不動產為他們的家庭居所。
14. 上訴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任何不動產。
15. 上訴人購入該不動產,是為了與女方聲請人在婚後共同居住,女方聲請人亦沒有反對,事實上,雙方婚後確實居住於上址,以該單位為家庭居所。
16. 我們認為財產的價值,應該是指它本身的樓價減去負擔後,才是業權人擁有該物業的價值。
17. 被上訴的批示指,由於上訴人向其父親因購買上指的不動產而設定的債務,是沒有經聲請人同意,因此不屬於夫妻共同的債務。
18. 既然如此,為何購買物業又無需聲請人的同意?但她基於一般共同財產制的關係可以分得一半的份額,世間為何會有這麼著數的財產制度?
19. 取得財產無需對方同意,對方便可以擁有一半業權,但設定債務卻需要得到對方的同意,否則不視為夫妻共同的債務?
20. 但法律並不是如此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之規定,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21. 上訴人購入該不動產,是作為與女方聲請人的家庭居所,因此,因購買而設定的債務,該債務必然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
22. 當時上訴人向其父親許始澤借款MOPl,638,270.00作為購買有關不動產,由於親屬關係,因此債權人沒有進行任何的抵押登記,然而,卻不能認為便沒有借款關係,只是債權人無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並不能證明沒有債務的關係,除非有人提出有關借據是虛假的,但卷宗中並沒有人提出相關的附隨事項,更可況,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否認有關借條的真實性是虛假的。
23. 而上訴人當時年齡為廿多歲,按當時的樓價,如非貸款,根本無可能有足夠金錢購買有關不動產及繳交相關物業的稅項。
24. 因此上訴人向其父親設定的MOP1,638,270.00的債務,已全部用於購買該不動產及支付相關的稅項上。
25. 上訴人並非獨子,上訴人尚有一位姐姐,因為上訴人達適婚年齡,因此,上訴人向其父親借款置業,以便結婚之用,上訴人的父親答應借款,便與上訴人簽署了借款合同,有關文件載於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
26. 倘若,上訴人當時向銀行貸款,而銀行同時作出抵押登記,這樣,該不動產的價值,明顯是樓價扣去負債後之價值。
27. 由於上訴人的父親認為,不欲上訴人被銀行賺取高利息,因此,上訴人與其父親F同意,由父親許始澤借錢給上訴人。
28. 即使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相關文件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我們認為的確存在借貸文件,雙方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但該不動產的購入確實已向賣家支付了樓款,並作出登記的手續,姑勿論該筆樓款的支出是借的抑或是上訴人的,都實際上已經被履行,這樣,女方聲請人完全不用承擔有關債務?
29. 另外,上訴人與女方聲請人為了居住上的舒適,該單位期間曾進行兩次的室內裝修及添置多件傢俱,而裝修工程及添置的傢俱均有收據文件,並載於卷宗第71-73頁。
30. 因此上訴人再次向其父親設定MOP1,067,938的債務,已全部用於該家庭居所的裝修及添置傢俱上。
31. 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載有上訴人向其父親借款的借據,而案中亦未有人提出爭議有關借據之真偽性。
32. 即使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相關文件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我們認為的確存在借貸文件,雙方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但該不動產的而且確曾作出兩次的室內裝修及添置多件的傢俱,載於卷宗第71至73頁由G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發出的工程合同,姑勿論該筆裝修費的支出是借的抑或是上訴人的,都實際上已經被支付,這樣,女方聲請人完全不用承擔有關債務?
33. 更可況,以上訴人的年紀及收入,根本無可能有能力購買該不動產、及支付裝修費和傢伙等費用,上訴人便向其父親借款合共MOP2,706,208,全部用於購買該不動產的90%份額及支付因購買該不動產而衍生的各項稅務,以及裝修該不動產並添置了多件傢俱。
34. 上訴人向其父親借款而簽署相關的借款文件,由於法律並沒有規定借貸的文件須要符合任何特定的形式,而被上訴的批示卻指出該相關的文件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父子之間不能成立債務關係?法律並沒有明文禁止父親不能借錢與子女,亦沒有法律規定子女向父親借了金錢不用償還的道理。
35. 由於上訴人與債權人F是父子關係,所以債權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即其兒子要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抵押與自己。
36. 而被上訴的批示亦認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償還相關債務,但我們不能夠認為未償還債務便等於沒有任何債務的結論。
37. 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沒有擁有正財產的全部價值,因為扣去所有負財產之後,才是上訴人真正及實際擁有的財產淨值。
38. 按照被上訴的批示,經財產分割後,上訴人便背負多項債務,更甚至連女方聲請人的債務也由上訴人承擔。
39. 基於該債務的設定由於明顯地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是屬於夫妻共同負責的債務。法官應該將購買不動產而設定的MOP1,620,000、因購買該不動產而衍生的政府稅項而設定的MOP3,150 及因裝修和傢俱而設定的MOP1,067,938,合共MOP2,706,208的債務應納入有關的財產目錄中,才能公平及準確地分割共有財產。
同理,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標示為第六點的內容所指的第4項負財產,有關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向其父親設定購買前述輕型汽車之債務,
40. 根據上指的法律條文規定,我們來分析,究竟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結婚前為了購買上指的輕型汽車,而向其父親設定的MOP507,498債務是不是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從而成為夫妻的共同負責之債務。
41. 上訴人與女方聲請人於2013年3月1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雙方協定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雙方在登記結婚前早已認識,上述車輛一直為他們倆的代步工其。
42. 上訴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車輛。
43. 上訴人購入該車輛,是為了與女方聲請人代步之用,女方聲請人亦沒有反對。
44. 該車輛於雙方婚後變賣,即2014年6月出售,價金為HKD300,000,相等於MOP309,450。
45. 而上訴人當時年齡為廿多歲,如非貸款,根本無可能有足夠金錢購買有關車輛。
46. 因此上訴人向其父親設定的MOP507,498的債務,已全部用於購買該車輛及支付相關的稅項上。
47. 而該車輛於2014年6月出售,售價為MOP309,450,售得的款項已全數向債權人清償有關債務。
48. 被上訴的批示批准將出售車輛的價金列入財產目錄,而因購買車輛而設定的款項卻從財產目錄中刪除。
49. 然而,該筆款項已不在上訴人處。
50. 明顯地該債務的設定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根據民法典第 1558條第2款規定,是屬於夫妻共同負責的債務。法官應該將購買車輛而設定的MOP507,498的債務應納入有關的財產目錄中,才能公平及準確地分割共有財產。
外幣及銀行保險箱
51. 針對被上訴的批示對於決定刪除就「財產目錄」中第4項有關外幣的部份,理由是卷宗中無任何其他佐證證明有關錢幣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由女方聲請人保管,故此,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
52. 被上訴的批示認定卷宗第37頁之相片,但卻由於女方聲請人的否 認,便認定無法證明有關錢幣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由聲請人保管的結論,因此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
53. 被上訴的批示亦決定刪除就「財產目錄」中第6項有關夫妻雙方結婚時親友贈與之金銀首飾珠寶,由於女方聲請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承認現擁有財產目錄所指之耳環,否認取走其他價值約澳門幣八十多萬元的金飾,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指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決定除了金耳環及鑽石耳環之外,其他物品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中其他物品。
54. 就上拍的兩項決定,基本上財產清冊只能處理有登記的財產,其餘沒有登記的財產,只要另一方否認,便會被剔除。
55. 理由是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
56. 然而,除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對上述理由不予認同。
57. 本案的聲請人,雙方結婚時採取一般共同財產制度,根據民法典第1609條之規定,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58. 而財產清冊程序之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3條第1款規定: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隨後兩條之規定,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分割。
59. 假若其中一方已經預先取走部分共同財產(無登記,無需透過法院分割的動產),但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又否認該預先取走的共同財產,令有關財產不被列入財產清單內,但法院卻繼續進行分割其他有登記的共同財產(如不動產),這樣,法院豈不是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無故先支付多於一半的財產與他方,然後,告知當事人可以透過另立訴訟去追討應有的損失。
60. 這樣財產清冊程序,表面上是終止了登記的共同財產,但實際上卻造成了其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61. 即使程序上可透過另立訴訟再進行追討,但當事人需另外再花費時間及訴訟上等費用,是無法衡平的多重損失。
62. 這樣,另立訴訟如何體現更保障當事人之利益?
63. 首先,被上訴的批示完全處分掉上訴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正財產,卻將正財產上的負債部分留待另案處理,理由是考慮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卻沒有考慮這個決定只是對其中一方之保障減少。
64. 假使將來債權人取得債務成立的判決,但有關債務人的財產已被消耗或變賣,這樣如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程序可行,但實際保障並沒有更多。
65. 顯然被上訴的批示對事實的裁判違反上述的法律規定。
66. 既然卷宗載有第37頁外幣之相片,原審法庭便不能只根據女方聲請人的否認,仍沒有獲得原審法庭透過卷宗的整體和綜合證據以批判方式作出認定/證實的,便將之刪除,而女方聲請人也對該價值MOP82,520的外幣去向不聞不問?除非有人早已知道去向。
67. 關於原審批示指就「財產目錄」中第6項財產,即夫妻雙方結婚時親友贈與之金銀首飾珠寶,聲請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承認現擁有財產目錄所指之耳環(見卷宗第85頁),但根據C銀行所提供之資料(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頁及第191頁),夫妻雙方於2012年11月8日聯名開立編號為2XX2號之保管箱,並於2014年3月21日將之註銷,而同一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則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另一編號為1XX0號之保管箱,除此之外,目前無其他資料顯示保管箱存有何種物品,何時由誰取走何種物品,有關物品是否依然由雙方或一方保管抑或在離婚前已被消費,基於此,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之因素,本法庭認為除了金耳環及鑽石耳環之外,其他物品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基於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由財產目錄中刪除該項目中其他物品;
68. 然而;卷宗內載有雙方結婚時,由雙方父母及雙方的親友贈送金器的相片,並載有由C銀行向原審法庭提交的關於雙方聯名開立編號為2XX2號之保管箱出入共五次的紀錄。有關記錄顯示第一次雙方共同前往辦理開戶手續,而最後一次為雙方共同去辦理註銷手續,而中間尚有3次的出入紀錄,這樣,原審法庭不能單憑女方聲請人的否認,而將保險箱的金器刪除。
69. 而女方聲請人在財產目錄中竟然對上述價值MOP709,672的由親友贈送的金器手飾不聞不問?除非有人早已知道去向。
70. 原審法庭只是根據女方聲請人的否認,仍沒有獲得原審法庭透過卷宗的整體和綜合證據以批判方式作出認定/證實的。
71. 被上訴的批示在仍沒有認定有關事實前卻引用之並將之適用在該批示之決定內,這是除對上訴人不公平外,亦導致出現適用法律沒有事實依據的問題。
72. 遵照現行一致的司法見解,在司法決定上,應先列舉獲證明及不獲證明之事實,繼而將該等事實套入法律框架內適用法律,並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才作出決定。
73. 被上訴的批示中,並沒有明確列出獲證明及不獲證明之事實,僅僅是援引某一(某些)當事人之部份陳述,作為決定之依據。
74.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屬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及錯誤適用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被上訴的批示應屬無效。
倘若各位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提出的無效爭辯,上訴人也須提出以下適用法律的問題:
75. 本案,有關債務是上訴人一人在結婚前設定的,但從卷宗資料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可得出結論,有關債務的設定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其中因為在設定有關債務前,上訴人因籌辦雙方婚禮、購買有關物業及車輛均是為了組織家庭,作為婚後的家庭居所及交通工其,由於雙方採取一般共同財產制度結婚,根據上指的法律規定,婚前任一方取得財產或設定債務,均無需他方的同意,否則便會變成婚後一方分享另一方的正財產,而無需承擔任何以夫妻利益而設定的債務,這是非常不合理及公平的,是不爭的事實。
76. 本案,倘若上訴人不是向債權人借款以支付酒席、樓款及裝修等費用,根本無可能得到有關不動產作為家庭居所及車輛,甚至雙方未必能順利完成婚宴。
77. 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本案財產目錄的第1-4項債務應由上訴人和聲請人雙方負責承擔支付。
78. 綜合本案的資料/證據顯示,不論是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上訴人於婚前設定上述的各項債務明顯是為著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負擔。
79. 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本案財產目錄的第1-4項債務應由上訴人和聲請人雙方負責承擔支付。
80. 綜上理由,被上訴的批示決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而沾有無效的瑕疵,及/或不全面、不正確理解及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導致面對獲證明之事實時錯誤適用該等法律規定。
按照上述理由,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理及司法見解,懇請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批示中因沒有列舉獲證明及不獲證明之事實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所指的無效瑕疵,或因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558條第2款規定而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繼而以另一認為公正、適宜的裁決取代之。
財產清冊案聲請人B就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分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判決無效和法律錯誤問題。
以下讓我們逐一審查之。
1. 判決無效
上訴人主張原審批示沒有列舉獲證明及不獲證明的事實,因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無效情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凡未有詳列支持裁判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時,則裁判無效。然而,綜觀上訴人陳述的理由,似乎並非指原審裁判欠缺列出獲證事實和法律理由。
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者是純粹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判,認為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這樣的主張陳述已充分反映出上訴人是明白原審裁判中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實質上上訴人並非就裁判的無效情事提出爭議,而是主張原審法院在法律問題犯有錯誤。
因此,以裁判無效為理據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法律錯誤
對照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載於主卷宗第195頁至196頁背幅的財產目錄,和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原審法院法官審理由財產清冊案聲請人就該財產目錄提出的異議時,把目錄中財產部份中的第4項(金錢、外幣)和第6項(金銀首飾珠寶)部份內容刪除,此外,對財產目錄中的債務部份的全部內容均予以刪除。
然而,上訴人認為其主張存在但被刪除的財產及債務均應被裁定為獲得證實,從而應被列入財產目錄以便由兩人根據彼等離婚前所沿用的一般共同財產制而平分和共同承擔。
原審法院刪除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財產目錄財產部份的第4項有關外幣部份,理據是單憑主卷宗第37頁的相片不足以證明這部份財產存在。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主張的外幣財產為共值約相當於澳門幣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圓的英鎊和歐元。
上訴人認為法院決定的理據是:倘不屬有登記的財產,「只要另一方否認,便會被剔除」。
然而,一如上文所言,原審法院刪除外幣現金項目並非基於財產清冊案聲請人否認,而是基於主張權利存在的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相片)不能證明上述金額的外幣存在和屬兩人的共同財產。
該載於主卷宗第37頁的相片現可見於本附卷第62頁。
顯而易見地,在不知道相片的拍攝原因、時間、地點及其他情節,單憑這一相片和通過審視相片影像絕不可能證實兩人共同擁有約價值相當於澳門幣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圓的英鎊和歐羅的事實!
毫無疑問,我們不見得原審法院犯有審判錯誤。
就財產目錄中債務部份第4項,原審法院基於有關債務早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經清償,債務根本已不存在,故裁定刪除之。
根據上訴狀結論第40至50點所陳述者,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院認定且依據作裁判的事實,即有關債務早以清償的事實提出爭議,而是繼續自我表述,主張購買的車輛是婚姻締結前和存續期間夫妻兩人受惠的代步工具,且上訴人若非借貸,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購買車輛等理由繼續表述。
因此,上訴人提出者與原審法院裁判所依據者無關連,不切題,故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至於就財產第6項和債務第1至3項而言,分別不獲原審法院納入為應由兩人平分的財產和共同承擔的債務內,上訴人亦提出爭議。
上訴人對此不服,認為此乃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和所欠下的共同債務,根據兩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理應平分和共同承擔。
然而,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言,原審法院並非否定由親友送贈的金飾珠寶的共同財產性質和這些涉及婚禮費用,家庭居所購置和裝修工程等開支屬共同債務的性質,而僅是基於問題的複雜性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案中審理,而是基於保障各當事人的利益的考慮,留待日後由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程序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及用於夫妻間共同財產的分割。
因此,若在財產清冊案中有利害關係人就財產及債務的性質而提出爭議而引發的附隨事宜時,法院若認為證據簡單和適宜於財產清冊案程序中以附隨事宜方式,經過簡單的證據審查或調查已能穩當地認定事實以解決爭議時,方可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審理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若法官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就有爭議的財產和債務誰屬的附隨問題作決定,則該判決對有參與其中的利害關係人產生既判案效力,對彼等有約束力和確定性就問題作出定奪。
因此,若涉及問題複雜,而需要作嚴謹的舉證要求,調查和評價證據方能認定對解決問題作必需查明的事實時,實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一併解決。
而事實上,財產清冊程序並非被設計成像一般宣告程序般,具有非當嚴謹和較繁複的訴辯結構和調查事實的階段以查明真相以便作法律問題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財產和債務清單中,第6項財產和第1項、第2項和第3項的債務爭議所涉及有待查明的事實和當中的法律問題的性質和複雜程度,實不宜勉強在旨在為分割共同財產而設置的財產清冊程序中以較簡單和快捷的附隨程序中審理。
正因如此,《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須解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而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者,以致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法官可採納暫時解決辦法,或不作裁決而留待當事人循一般訴訟程序解決上述問題。
結論:
《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及隨後條文規定的財產清冊程序,基於其功能是旨在終結遺產由多人共同擁有的狀況或分割夫妻之間共同財產,因此其程序的設計和結構並非如普通訴訟程序般嚴謹,尤其是全面落實辯論原則的訴辯書狀部份和較嚴謹的證據調查程序方面。因此,若涉及就待分割之財產和由利害關係人共同承擔的債務的存在、屬性或份額等較複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時,法官可以和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不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宜方式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是裁判不予審理和不把有爭議的財產或債務列入財產目錄,和決定留待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程序解決。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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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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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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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653/20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