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1156/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28日

主題: - 上訴利益
- 一事不兩審
- 重複衡量犯罪情節


摘 要

1. 原審法院就民事原告的請求僅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保險公司作出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判決,包括即使“因其將來需前往澳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的部分超過保險的最高賠償金額,也不將對上訴人有任何的損害,上訴人就不具有上訴的利益。
2. 根據一事不兩審原則,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刑事訴訟中,任何嫌犯不能因同一行為被審判兩次。
3. 上訴人的同一駕駛行為因侵犯不同的法益而分別被判處兩項不同的罪名,由於分屬不同的卷宗以及不同的審理時間,只要判處後一項罪名的決定沒有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對後一個罪名,只要符合道路交通法典的規定,法院仍然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4. 雖然原審法院對同一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刑事責任或後果分案處理的做法已經不可改變,但是,法院不能在進行後審的案件的量刑時以前一審結的案件的犯罪記錄作出嫌犯“並非初犯”的重複衡量。
5. 原審法院基於上述的重複衡量犯罪情節所導致加重對嫌犯的懲罰,上訴法院應該予以糾正。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156/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民事請求人B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合共澳門幣748,940.70元(參閱卷宗第128至143頁民事請求內容):
I.財產性損失:
1. 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58,334.00元;
2. 喪失的收入澳門幣82,166.70元;
3. 電單車運費及維修費合共澳門幣8,440.00元。
II.非財產性損失:
1. 非財產性損失賠償合共澳門幣600,000.00元。
III.其他支付:
1. 支付其他日後因是次意外而花費的費用,包括醫療費、藥物、交通費及喪失之工資,並在執行判決時確定及作結算;
2. 民事當事人之職業代理費用、訴訟費用,以及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IV.於卷宗第227及229頁,載有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訴因及請求狀,當中要求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之賠償,以及請求將來之物理治療費用。
V.於卷宗第266及269頁,載有民事請求人提供之現有物理治療費用。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6-023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本案判處嫌犯A向民政總署支付澳門幣350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該數目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對嫌犯A判處禁止駕駛二年的附加刑,為此,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十天期間內前往治安警察局呈交駕駛執照檔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提醒嫌犯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
5. 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54,142.7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因其將來需前往澳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
7.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判決中,被上訴法庭宣告本案對嫌犯A以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向民政總署支付澳門幣350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該數目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及
a) 判處禁止駕駛二年的附加刑
b) 另案,本案亦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54,142.7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刑事部分的附加刑部分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4. 至於民事部分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
5. 被上判決中刑事部分中的獲證事實中指出“當時嫌犯駕駛時飲用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79克。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於2014年12月1日(本案發生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4-0256-PSM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有關判決於2015年1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宣告刑罰消滅。”
6. 然而,比對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及第CR2-14-0256-PSM號卷宗內所載的事實(見被上訴卷宗第114至117頁所載的簡易刑事案判決書)內容與本卷宗均為同一事實;
7. 卷宗CR2-14-0256-PSM於2014年12月1日進行庭審,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一頂《道路交通法典》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上述判決於2015年1月9日轉為確定,並且已宣告刑罰消滅。
8. 然而,在被上訴卷宗中,再次對上訴人的判處禁止駕駛二年的附加刑。
9. 換言之,上訴人基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就相同的事實基礎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明顯已屬於「一事二罰」的情況。
10. 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416條及417條的情況,基於卷宗CR2-14-0256-PSM已經轉為確定,因此該卷宗的判決應予此種情況應該保留,而本卷宗就附加刑的部份則應裁定無效,這是本地區的過往的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398/2013號卷宗的判決)。
11. 故此,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基本原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判決部分屬無效,上訴法庭應將此部分予以廢止。
12. 被上訴判決中民事部分,被上訴判決指出「民事請求人之證人D(父親)就民事請求人於意外後之狀況、手術事宜、醫治狀況及康復情況等作出陳述。”“庭審聽證時,民事請求人之證人E(同居女友)就民事請求人於意外後之狀況、手術事宜、醫治狀況及康復情況等作出陳述。最後表示,現時已沒有在鏡湖醫院內進行康復活動,因效果不理想,已轉往山頂醫院康復科跟進,且不用支付費用。”“庭審聽證時,民事請求人之證人F(朋友)就民事請求人於意外後之狀況、手術事宜、醫治狀況及康復情況等作出陳述。
13. 然而,上訴人認為部份的事實並沒有在庭審中沒有證實;
14. 正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被上訴判決正正出現此情況。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此部分附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16. 透過翻查於2017年6月7日錄音或視聽錄製的庭審錄音光碟後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對“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感到隱隱作痛。”、以及“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到肩膀。”這兩項事實根本沒有在庭審中被證實出來;
17. 由此可見,從上述證人的證言均無法證實民事請求人“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感到隱隱作痛。”、“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到肩膀。”、以及“直至現在,每當按壓傷口附近的肌肉仍感到痛楚,有次於上班時不小心被同事碰撞到左肩部,使其感到痛楚。”;
18. 因此,原審法院以上述原因作為認定民事損害賠償非財產性補償請求的部分依據並不能成立。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按照原審法院認定獲證明的事實後,重訂民事請求人在被上訴案件可獲判處的非財產賠償。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作出如下決定:
1) 就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刑事部分的附加刑方面,基於違一事不二罰,應宣告廢止附加刑的部分;
2) 民事損害賠償的非財產性補償的部分,由於部份獲證事實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應該將有關部分撤銷,並重新訂定本案非財產損害賠償。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經分析卷宗第114頁至117頁之簡易刑事案判決書(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我們的確發現,本案與該案所針對之事實發生於同一日,行為人亦同為上訴人。但是,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所言,即本案與該案針對的是同一事實,所謂存在“一事二罰”的情況。
2. 法理學上的“一事二罰”,即對同一行為人實施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基於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的處罰。
3. 現代法治主張的是“一事不二罰”,即對同一行為人實施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基於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的處罰。
4. “一事不二罰”乃當今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一項訴訟原則。儘管這一原則在《刑事訴訟法典》未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而此相關規定便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關於訴訟繫屬抗辯和確定裁判抗辨的規定。
5. 應指出,法律規定訴訟繫屬抗辯和確定裁判抗辨不僅僅是為了保證司法判決的一致性,其更是出於公平的考量。
6. 從某種意義上講,“一事不二罰”作為一項訴訟原則體現的是適度司法的理念,當在防止公權力過度行使處罰權。這在刑事領域更顯重要。
7. 必須明確“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涉及方面的判斷。其一為“一事”的判斷;其二為“二罰”的判斷。
  所謂“一事”,指的是同一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就犯罪而言,指的是同一行為人作出的符合同一罪狀的行為/事實。
  所謂“二罰”,指的是對同一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的多於一次的處罰。就犯罪而言,指的是對同一行為人作出的符合同一罪狀的行為/事實給予多於一次的刑事處罰。
8.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
  2014年12月1日凌晨約00時25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O-XX-X8沿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靠右車道行駛,當駛至近燈柱編號:759A07時,因酒後駕駛失控撞向該燈柱附近之石礐,繼而撞向從XX準備駛出由被害人B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J-XX-X4及花圃,導致被害人受傷。
  嫌犯A駕駛的行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早於本案被初級法院第CR2-14-0256-PSM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有關判決於2015年1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宣告刑罰消滅。
  本案則是針對嫌犯A酒後駕駛失控撞向該燈柱附近之石礐,繼而撞向從XX準備駛出由被害人B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J-XX-X4及花圃,導致被害人受傷的事實而作出的審判。
9. 很明顯,雖然事實均由嫌犯A作出且發生於同一時間和機會,但卻是兩件事。就刑法而言,前述二事實一個涉及醉酒駕駛罪的罪狀,一個涉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狀。
10.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之事實與第CR2-14-0256-PSM號卷宗所涉及之事實並非“一事不二罰”原則中所指之同一事實,而是分別獨立的事實,儘管二者皆因上訴人醉酒駕駛而引起。
11. 既然是獨立的犯罪事實,依法應分別作出審判。被上訴之判決正是如此作出了判決。因而也就談不上“一事二罰”。
12.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明確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二)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在考慮本案犯罪事實的基礎土,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原審合議庭決定對嫌犯適用禁止駕駛二年的附加刑處罰,符合法律規定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就民事部份方面,上訴人主張作為非財產賠償依據的部份事實並未於庭審中被證實,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民事損害賠償中非財產性補償請求的部分依據並不能成立。
2. 針對事實之分析判斷,原審判決考慮了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及各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尤其是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有關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原審判決尤其指出:
(…)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是見到隱隱作痛。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到肩膀。直至2015年7月,在骨折完全癒合後,民事請求人接受了第二次手術,拆除在肩內的內固定釘,民事請求人承受著第二次手術帶來的傷痛。現在左肩鎖骨位置留有手術疤痕,雙腳、尤其左右小腿位置均留有疤痕。直至現在,每當按壓傷口附近的肌肉仍感痛楚,有次於上班時不小心被同事碰到左肩部,使其感到痛楚。
為此,考慮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康復期間的身心痛苦程度,亦考慮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之傷勢客觀上引致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身心痛苦的事實,以及民事請求人存有之傷殘率,確實影響其目後之工作及正常生活。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為澳門幣MOP$400,000.000。(…)(參見原審判決第26頁)
3. 另一方面,有關因傷殘率而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方面,原審判決亦指出:
(…)考慮本案中已證事實所反映的,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之傷勢和後遺症,且有關後遺症除了妨礙他的日常生活不便外,再加上民事請求人存在部分長期無能力之減值為0.25,合議庭認為該傷殘確實影響其日後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亦考慮民事請求人之工作需要,其傷殘對民事請求人的工作能力必定會構成影響(…)對該項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500,000元。(參見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
4. 上訴人主張在審判聽證過程中,證人D、E及F均未就“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感到隱隱作痛”、“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基本上下班後便乘坐公司員工巴士回家,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撞到肩膀”或“有次於上班時不小心被同事碰到左肩部,使其痛得大叫”等事實提供證言。
5. 如上所述,原審法庭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尤其考慮了與“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感到隱隱作痛。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到肩膀”及“直至現在,每當按壓傷口附近的肌肉仍感痛楚,有次於上班時不小心被同事碰到左肩部,使其感到痛楚”的事實。
6. 故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同上訴人的主張,即作為非財產賠償依據的部份事實並未於庭審中被證實,原審判決認定民事損害賠償中非財產性補償請求的部分依據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的理由,將與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份撤銷並重新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

民事賠償請求人B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庭就民事部分之裁決如下:
“2.本案判處嫌犯A向民政總署支付澳門幣350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該數目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5.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54,142.70元,另加上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因其將來需前往澳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
7.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2. 於上訴人之上訴狀民事部分中(即卷宗第367頁之370頁),其認為本案之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因而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民事損害賠償非財產性補償請求的部分依據不能成立。
3. 首先,本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陳述之依據,並認為有關的依據為明顯不能成立。
4. 而且,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不具有正當性針對本案之民事部分判決提出上訴及不具有提起上訴之利益。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一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一、下列者真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 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 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 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 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6. 雖然本案上訴人具有民事當事人的身分,但是本案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民事部分)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判決。
7. 即使上訴人於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之時,同時針對上訴人及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8. 但是原審法院基於有關的賠償金額澳門幣1,054,142.70元不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因而只判處C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嫌犯駕駛MO-XX-X8號輕型汽車於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B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並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9. 原審法庭在民事部分之裁判,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因而上訴人不具有上訴之利益,其不能透過提出此上訴而獲得任何保障其權利的效果。
10.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及提起上訴之利益。
11. 故請求不接納及不審理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所提出之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7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立即執行禁止駕駛2年之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刑事部份的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其就相同事實於2014年12月1日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已被處罰過禁止駕駛,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在案判處其禁止駕駛2年之附加刑,是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對於上訴人A,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而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則根據經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之規定: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用相同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則規定:
“一、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二、不論屬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目的均為避免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定解決方法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亦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在本具體個案資料顯示,毫無疑問,本案之事實跟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所載事實,均是針對上訴人A於2014年12月1日因酒後駕駛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的事實,嫌犯曾於2014年12月1日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接受審判,並在該案中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並被判以3個月15日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准予執緩執行徒刑1年6個月,而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相反解釋)之規定,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之處罰(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7頁)。
上述簡易刑事案件判決於2015年1月5日轉為確定。
雖然本案是在上述簡易刑事案件判決轉為確定性後才開庭審理,且在本案中針對同一交通事故的事實,但兩個刑事訴訟程序所追究的犯罪行為及當中擬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所判定之「醉酒駕駛罪」擬保護的法益為道路交通的安全,而本案所判定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擬保護的法益是他人身體的完整性,二罪之間其不存在任何競合關係,並沒有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
故此,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對 “一事二審原則”的法理闡述(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6頁),因此,儘管我們認同對同一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刑事責任或後果分案處理的做法不妥,但本案中明顯不存在“一事二審原則”的違反。
再者,兩個判決並未相互矛盾,均為有罪判決,本案跟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之間並不存在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的情況。
雖然如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縱使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A禁止駕駛1年9個月(除了徒刑之外)的法律依據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而在案中,判處上訴人A禁止駕駛2年之附加刑(除了徒刑之外)的法律依據是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配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然而,原審法院卻在考慮上訴人A因相同醉駕事件,而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接受審判的刑事記錄,視之為“嫌犯並非初犯”(見卷宗第328頁),從而作出量刑,並再次在本案對上訴人A判處禁止駕駛2年的附加刑。I
如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方面,確實存在重複考慮上訴人A的醉駕行為對澳門公共道路所造成的危險性了,因此,我們認為,既然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已對上訴人A判處了禁止駕駛1年9個月(除了徒刑之外),且已於2016年6月份服畢;那麼,在本案就不應再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了(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11月3日在第233/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綜上所述,應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A之刑事上訴部份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本案中有關判處其禁駕2年的附加刑之判決部份。
此外,基於合法性原則,不得不提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後部份亦判處嫌犯A須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340頁)。
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第24條
(負擔)
二、在所有刑事程序的有罪判決中,法院須判嫌犯支付澳門幣五百至一千元的金額,作為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的本身收入。”
正如我們上述認為對同一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刑事責任或後果分案處理的做法不妥的立場,考慮到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已以相同的法律依據對上訴人A處以澳門幣500元的捐獻,我們認為,為免將二案所判處的捐獻加總之後,會對行為人就相同事故而應承擔的捐獻金額,超出法定金額的上限(澳門幣1000元),建議在本案中亦予以免除或縮減捐獻的金額。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12月1日凌晨約00時25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O-XX-X8沿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靠右車道行駛,當駛至近燈柱編號:759A07時,因酒後駕駛失控撞向該橙柱附近之石礐,繼而撞向從XX準備駛出由被害人B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J-XX-X4及花圃,導致被害人受傷。
-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街燈亮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接受治療。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的左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需要60日康復,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嫌犯明知作為駕駛員有義務因應道路、車輛、天氣、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其過失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當時嫌犯駕駛時飲用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79克。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於2014年12月1日(本案發生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4-0256-PSM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有關判決於2015年1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宣告刑罰消滅。
- 嫌犯聲稱現職殯儀從業員,每月賺取澳門幣10,000元,具中學三年程度學歷,需供養母親。
-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導致民事請求人左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見卷宗第53之鏡湖醫院診治證明及第5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及見文件2至4之圖片)。
2. 民事請求人於交通意外後被送往鏡湖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2014年12月2日進行左鎖骨骨折肩鎖鈎鋼板內固定術,及於住院期間進行術後抗炎、止痛及傷口換藥等對症治療(見卷宗第53之鏡湖醫院診治證明及第5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直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療共22天(由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出院)(見卷宗第53之鏡湖醫院診治證明及第5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住院治療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正(MOP$41,655.00)(見文件5至6)。
5. 出院後,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進行門診隨診治療及檢查,共花費了澳門幣玖佰捌拾元(MOP$980.00)(見文件7至10)。
6. 交通意外發生日,原告受僱於XX有限公司(XX, S.A.),每月薪金為澳門幣貳萬玖仟元正(MOP$29,000.00)(見文件11之工作證明)。
7. 但由於本交通意外的發生,致使民事請求人於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因交通意外造成之傷患而不能上班工作,因缺勤而喪失薪金澳門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正(MOP$72,500.00)(計算方式為MOP$29,000乘2.5月)。(見文件11之工作證明及文件12至17之病假證明)
8. 民事請求人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J-XX-X4損毀嚴重(見卷宗第39,46及47頁之車輛檢查表及圖片),民事請求人因而支付了電單車搬運費澳門幣貳佰元正(MOP$200.00)及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捌仟貳佰肆拾元正(MOP$8,240.00),合共澳門幣捌仟肆佰肆拾元正(MOP$8,440.00)。(見文件18至19)
9. 因本交通意外,民事請求人因傷患而購買中藥,以令病患加快痊癒,因而支付了澳門幣伍仟肆佰捌拾元(MOP$5,480.00)。(見文件20至22)
10. 於2015年7月2日民事請求人入院鏡湖醫院,並於次日即7月3日進行左鎖骨內固定取出術及住院治療,至7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見文件23)
11. 民事請求人因上指手術及住院治療,共花費了澳門幣玖仟叁佰叁拾陸元(MOP$9,336.00)。(見文件24)
12. 於進行本次在鎖骨固定板取出手術,民事請求人仍受僱於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o, S.A.),每月薪金為澳門幣貳萬玖仟元正(MOP$29,000.00)(見文件25)。
13. 但由於本次手術,致使民事請求人於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不能上班工作,共10天,因缺勤而喪失薪金澳門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柒角正(MOP9,666.70)(計算方式為MOP$29,000除30天乘10天)。(見文件25之工作證明及文件23及26之病假證明)
14. 出院後,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進行門診隨診治療及檢查,共花費了澳門幣捌佰捌拾叁元(MOP$883.00)(見文件27至29)。
15. 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於2014年12月1日被送進鏡湖醫院接受檢查及手術,民事請求人接受住院治療共22天,承受了治療及手術帶來的身體及精神痛苦。
16. 在經過3個多小時的左鎖骨骨折為鎖釣綱板內固定術後,民事請求人承受相當大的痛楚,完全不能轉動及下床走動,有關狀況持續數天,並須服用止痛藥及注射止痛針才能解除痛楚。
17. 因除了左鎖骨骨折及挫擦傷外,民事請求人身體其餘部位及尤其四肢均出現大面積的挫擦傷及瘀傷,在手術後的幾天,民事請求人不能下床,左肩部及雙腿感到非常痛楚,甚至吃飯、喝水、如廁等也要由民事請求人的父母及醫護人員協助才能在床上進行。這令民事請求人在感動非常羞恥,覺得尊嚴盡失,情緒極為低落。
18. 而且右小腿右側位置的傷口出現大面積發炎狀況,傷口化膿並流出濃水,非常痛楚(見文件30)。
19. 由於右小腿傷口發炎情況嚴重,傷口化濃結痴,醫院護士每天需最少替民事請求人清理傷口2至3次,並使用雙氧水等將痴及表皮去掉,每次清洗傷口都使民事請求人感到非常痛楚,痛得大叫,傷口部位露出真皮層(見文件30)。
20. 約一個多星期後,民事請求人身體多處的控擦傷所造成的瘀血開始擴散,仍然感到全身痛楚,左肩及左手仍無法動。
21. 在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經常因在痛楚影響下,不能熟睡。
22. 即使民事請求人出院後,由於右腿仍然有輕微發炎狀況,左肩及右腿仍感到痛楚,致使民事請求人行動不便,故民事請求人多是平躺於床上,也不能向左側及向右側,因為向左側會使左肩疼痛,向右側會致右腿傷口疼痛。
23. 民事請求人在康復期間,在精神上的痛苦及在日常生活所受到的限制是持續及長期的。
24. 於出院後的一個月(至2015年2月),民事請求人由於行動不便,民事請求人只能獨自呆坐家中,在傷患及痛楚的情況下,民事請求人心情非常低落。
25. 直至醫生指示可以於2015年2月16日開始上班工作,但只能作輕體力勞動的工作。
26. 由於民事請求人於XX任職賬房主任 每天的其中職責均需搬動整箱的娛樂場籌碼及檢查籌碼,由於左肩及鎖骨的傷患,民事請求人不能再進行搬碼的工作,這些工作都由下級幫助下進行。
27. 民事請求人是個在工作上很上進的年青人,熱愛運動。
28. 在本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感到自己的體力大不如前,尤其是左上臂及左肩已無法拿重物,民事請求人每每只能靠右臂,使其感到容易疲勞。
29. 每當轉季或翻風下雨等,民事請求人的左肩會感到隱隱作痛。
30. 在左肩固定釘仍未拆除下,民事請求人甚少外出,基本上下班後便乘坐公司員工巴士回家,因怕會被路人不小心碰撞到肩膀。
31. 直至2015年7月,在骨折完全癒合後,民事請求人接受了第二次手術,拆除在肩內的內固定釘,民事請求人承受着第二次手術帶來的傷痛,並住院5天。
32. 再一次的手術,使民事請求人因一交通意外承受著長時間的痛楚。
33. 民事請求人自本交通意外發生後,除了不敢駕駛汽車及電單車外,於橫過馬路時亦對汽車產生恐懼感。
34. 民事請求人現在須以巴士代步,在巴士上民事請求人只能靠右手單手握著手柄,致使民事請求人經常失平衡,並感覺非常累。
35. 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的左肩常感無力,不能提起重物,上舉受限,已不能如以前般靈活。
36. 民事請求人熱愛運動,現在已不能如以前般進行劇烈的運動,跑步比以前吃力,左手擺動時會出現左肩拉扯的感覺;游泳時感覺左肩不能支撐身體。
37. 直至現在,每當按壓傷口附近的肌肉仍感痛楚,有次於上班時不小心被同事碰撞到左肩部,使其痛得大叫。
38. 現在左肩鎖骨位置留有手術疤痕,雙腳、尤其左右小腿位置均留有疤痕。
39. 本交通意外,使民事請求人的生活因此而改變,在工作上及生活上都需要別人的幫助。
40. 這使民事請求人產生羞恥感、自卑感及悲觀,擔心日後的生活,尤其是工作,經常感到不安。
41. 這次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傷害,不但對其在生活上造成很多不便及限制,而且是精神上的痛楚和傷害。
42. 於2016年3月30日,民事請求人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骨科門診進行了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22頁之鑑定報告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 上指鑑定書尤其指出,“體格檢查顯示:左側局部中度活動受限,左側局部前屈為95度,左側肩部外展為85度。左側下肢內側輕度腫痛、右側下肢外側陳舊性磨擦疤痕(10x5公分)。”
44. 及“E)受害人存在左側肩部輕度活動性疼痛及中度活動性受限以提重物時加重。在側下肢內側輕度腫痛、右側下肢外側輕度麻木感。以上症狀會引致受害人喪失部份工作能力。”
45. 及“F)受害人存在部份傷殘,其減值系數(IPP)為0.25。”
46. 另外,據同上鑑定書,第B)“根據2016年3月30日之醫學鑑定,(……)以上症狀可通過物理治療得到減輕。而受害人並非已痊癒,暫不能確定受害人之完全康復期。
47. 根據醫生之建議,民事請求人已開始接受物理治療。
48. 於2016年4月18日,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康復的康復活動,共花費澳門幣1,310元,所指之康復治療費用包括10次音頻、5次超音波及3次功能訓練。
49. 根據醫生評估及建議,民事請求人將最少需要進行以上各項復康治療項目50次以上。
50. 於2016年4月30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康復活動,共花費澳門幣1,460元。
51. 於2016年6月1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康復活動,共花費澳門幣1,622元。
52. 於2016年7月8日,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康復活動,共花費澳門幣810元。
- 同時,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候德明之車輛MO-XX-X8已向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LFH/MPC/2014/013803。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有嫌犯對原審法院的刑事判決以及民事請求部分的裁判提起上訴。
在其刑事部份的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認為其就相同事實於2014年12月1日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已被處罰過禁止駕駛,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在案判處其禁止駕駛2年之附加刑,是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而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認為作為非財產賠償依據的部份事實並未於庭審中被證實,原審判決認定民事損害賠償中非財產性補償請求的部分依據並不能成立。
我們看看。

上訴人不具有對民事請求判決的上訴利益
原審法院就民事原告的請求僅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保險公司作出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判決,包括即使“因其將來需前往澳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而產生之將來損失,並於執行判決時另行結算”的部分超過保險的最高賠償金額,也不將對上訴人有任何的損害。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予以審理。

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這是一個起源於羅馬民法的法律概念的重要法律原則,即對同一訴因不能提起兩次訴訟。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免於雙重起訴的權利1。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公約”創造了一種不同形式的“一事不再理”。
在特區的《刑事訴訟法典》中,雖然沒有明確載明這項基本的法律原則,但以根據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的方式宣示這項基本法律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規定: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用相同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則規定:
“一、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二、不論屬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目的均為避免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定解決方法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亦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也就是說,根據這項原則,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刑事訴訟中,任何嫌犯不能因同一行為被審判兩次。
首先我們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訴人不當地引用了中級法院第398/2013號卷宗的裁判以支持其上訴理由。
事實上,該裁判以一事不兩審的原則撤銷了一個在已經因同一事實作出判決並且相關刑罰被宣告消滅之後,法院仍然對嫌犯作出相同罪名成立並判處徒刑的裁判。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因醉酒駕駛罪除了被判處徒刑之外,被判處了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而在本案,上訴人因同一駕駛行為觸犯了另外一個罪名,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典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另一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也就是說,在本案,上訴人的同一駕駛行為因侵犯不同的法益而分別被判處兩項不同的罪名,由於分屬不同的卷宗以及不同的審理時間,只要判處後一項罪名的決定沒有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對後一個罪名,只要符合道路交通法典的規定,法院仍然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根據本案的資料顯示,本案的事實跟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所載事實,均是針對上訴人A於2014年12月1日因酒後駕駛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的事實,嫌犯因為現行犯於2014年12月1日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接受審判,並在該案中被判處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被判以3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6個月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
上訴人並非質疑原審法院對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罪名的有罪判決,而是在兩項罪名的判處基礎上所適用的相同的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規定:
“第九十條
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第九十四條 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很明顯,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A禁止駕駛1年9個月,而在案中,依據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配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2年的附加刑。原審法院對兩罪根據不同的規定適用相同的附加刑,符合法律規定。雖然對同一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刑事責任或後果分案處理的做法是否妥當值得商榷,但本案中不存在 “一事二審原則”的違反,也不存在兩個判決相互矛盾,或者與先前裁判相抵觸的情況。
儘管如此,原審法院在卷宗第328頁的判決書中的量刑部分,顯然將上訴人因醉駕在第CR2-14-0256-PSM號簡易刑事案件的刑事記錄作出考量,視嫌犯“並非初犯”,從而作出了重複衡量量刑情節的情況,明顯加重了對上訴人的量刑以及附加刑。
因此,根據卷宗所顯示的犯罪情節,以及造成受害人的傷害以及傷害的程度,尤其是上訴人的重過失的程度,我們認為在最高判處兩年徒刑加上過失的刑罰,選擇1年3個月的徒刑(維持緩刑)以及在兩個月至三年的期間的附加刑而選擇1年6個月的禁止駕駛已經足夠。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內容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1/2,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seguir declaração de voto)















Processo nº 1156/201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Não subscrevo a douta decisão prolatada n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Eis, em essência, os motivos.
   
   Na madrugada (00h25) do dia 01.12.2014, o arguido, conduzind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envolveu-se num acidente de viação do qual resultaram lesões para o ofendido identificado nos autos.
   
   Neste mesmo dia, (e por motivos que lhe foram alheios), foi julgado em processo sumário – CR2-14-0256-PSM – e, a final,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conduçã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p. e p. pelo art. 90°, n.° 1 da Lei n.° 3/2007, aplicando-se-lhe – no que para aqui interessa – um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1 ano e 9 meses.
   
   Em 21.07.2017, e nos presentes autos, respondeu pelo crime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que no referido dia 01.12.2014 também cometeu), e, por aplicação do art. 94° da mesma Lei n.° 3/2007, foi-lhe imposta uma – segunda –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2 anos.
   
   No seu recurso, e em síntese, diz que cometeu o crime de “ofensa por negligência” quando conduzia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e que, assim, motivos não há para a aplicação de “2 penas acessórias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Nos termos do art. 90°, n.° 1 da Lei n.° 3/2007:
   
   “Quem conduzir veículo na via pública com uma taxa de álcool no sangue igual ou superior a 1,2 gramas por litr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de 1 a 3 anos, se sanção mais grave não for aplicável por força de outra disposição legal”.
   
   Por sua vez, estatui o art. 94° da mesma Lei que:
   
   “Sem prejuízo de disposição legal em contrário, é punido com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de 2 meses a 3 anos, consoante a gravidade do crime, quem for condenado por:
   1) Qualquer crime cometido no exercício da condução;
   2)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nos termos do artigo 89.º;
   3) Falsificação, remoção ou ocultação de elementos identificadores de veículos;
   4) Falsificação de carta de condução ou de documento substitutivo ou equivalente;
   5) Furto ou roubo de veículo;
   6) Furto de uso de veículo;
   7) Qualquer crime doloso, desde que a posse da carta de condução seja susceptível de oferecer ao seu titular oportunidades ou condições especialmente favoráveis para a prática de novos crimes”.
   
   E, atento o assim preceituado, adequado não me parece o decidido.
   
   É verdade – como bem se diz n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 que as decretadas “inibições de condução” assentam em base legal distintas; (a primeira, no art. 90°, e a segunda no art. 94°).
   
   Porém, não se podendo olvidar a “conduta” em questão, e que se está perante uma “pena acessória”, afigura-se-nos que, após a sua aplicação no processo sumário, motivos não haviam para uma nova aplicação nos presentes autos.
   
   Importa ter em conta que o comando do art. 94° da Lei n.° 3/2007 constitui uma (espécie de) “norma subsidiária” que tem como objectivo permitir a aplicação da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 “crimes cometidos no exercício da condução e outros relacionados com o trânsito rodoviário” e em relação aos quais, no âmbito da sua regulamentação (própria), não se prevê a aplicação de tal pena acessória.
   
   Aliás, tal é o que, em nossa opinião, resulta do Parecer n.° 1/III/2007, pela 3ª Comissão Perman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emitido sobre a então “Proposta de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onde pronunciando-se sobre a redacção do art. 94° em questão se consignou que, “Em consequência da criminalização da conduçã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ou sob o efeito de estupefacientes ou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deixou de ser necessária a previsão constante no n.º 2 da versão inicial que determinava a punição, com esta sanção, de quem conduzisse sob a influência destas substâncias. Esta previsão encontra-se agora no texto do n.º 2 do artigo 90.º, pelo que se procedeu à eliminação do n.º 2 da versão original do artigo agora em análise, por não ser necessária”.
   
   Por sua vez, importa ter em conta a “natureza” (e “finalidade”) da pena acessória em questão, pelo legislador prevista com uma (larga) moldura, ao julgador cabendo concretizar a sua medida perante as “circunstâncias – gravidade – do caso concreto”, apresentando-se-nos também assim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ao aplicar, uma segunda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 um arguido a quem já tinha sido aplicada uma outra anteriormente, (e que, não mais incorreu na prática de nenhum crime que lhe pudesse dar lugar), colide, frontalmente, com a aludida natureza (e ratio) da dita pena acessória.
   
   Dest’arte, concedia – total – provimento ao recurso, (revoga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que, nestes autos, aplicou ao arguido uma segunda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Macau, aos 28 de Junho de 2018
1 然而,它不適用於兩個不同主權國的起訴,除非彼此簽訂的引渡條約表示禁止。
---------------

------------------------------------------------------------

---------------

------------------------------------------------------------



1


TSI-1156/2017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