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6/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63/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7-01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認為須要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其上訴狀載於卷宗第337-343頁)。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其答覆狀載於卷宗第349-352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其意見書載於卷宗第377-378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8月13日早上約9時半,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將編號MP-XX-X1旅遊巴士停泊在澳門XX大馬路近XX的巴士站,並把該巴士的前車門開啟以等候“XX”的員工上車。
- 期間,被害人把其一個啡色銀包放在一個黑色斜背包內,再將該背包放在一個粉紅色環保袋並懸掛在駕駛座的旁邊,其後被害人便下車與其友人聊天。
- 當時,被害人的銀包內放有其本人的l張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張澳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l張澳門駕駛執照、2張澳門銀行提款卡、1張屬其女兒的銀行提款卡、人民幣七千二百元(RMB$7,200.00)現金及澳門幣一千一百元(MOP$l,100.00)現金。
- 未幾,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推著其自行車行經上述地點時,發現上述巴士的前車門沒有關上,便心生貪念登上該巴士尋找目標財物,並從上述粉紅色環保袋內取去被害人的啡色銀包,再逃離現場。
- 上述嫌犯之行為被新時代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45至48頁觀看光碟筆錄)
- 直至同日早上約9時40分,被害人返回車內,發現其啡色銀包不見了,懷疑被不知名人士取去,故報警求助。
- 上述被嫌犯取去的現金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MOP$10,532.00)
- 嫌犯在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趁被害人的車門沒有關上之際,擅自登上車箱並取去被害人放在車內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此外,還查明:
- 根據該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5條第2款所規定的兩項「加重搶劫罪」及第424條所規定的兩項「盜竊文件罪」,於1989年11月27日被原第三庭第506/1989號(即第CR2-89-0002-PQR號,現第CR4-89-0001-PQR號)重刑刑事卷宗判處了4年徒刑,並科處澳門幣2,160元的罰金,其中罰金可被易科為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透過1991年7月12日的批示,上指嫌犯的刑罰獲得赦免12個月的徒刑及1/2的罰金;透過1991年10月23日的決定嫌犯獲准予假釋,並透過1992年7月13日的決定宣告其獲得確定自由。
2) 嫌犯又因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32條、第437條及第421條第3款所規定的1項「搶劫罪」,於1995年9月23日被原第4庭第199/95號簡易刑事卷宗判處1年實際徒刑,並科處3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080元,若不繳納罰金,則需執行60日徒刑;由於上述罰金並未繳納,故需執行被科處的徒刑;嫌犯於1996年11月21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3) 嫌犯又曾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一項「不法持有受管制藥品供個人吸食罪」,於1996年3月29日被原第一庭第265/1995號輕刑刑事卷宗判處澳門幣1,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20日徒刑);由於上述罰金並未繳納,故嫌犯需執行被科處的徒刑;嫌犯於1996年12月10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4)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搶劫罪」,1997年5月20日被原第一庭第136/1997號重刑刑事卷宗判處3年實際徒刑;嫌犯於1999年1月27日(於原第二庭第2/99號假釋案件中)獲准假釋,透過2000年2月11日的批示,宣告該案所餘下的刑罰消滅。
5)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搶劫罪」,於2000年6月30日被第PCC-041-00-3號合議庭刑事卷宗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於2002年10月15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6)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搶劫罪」,於2003年9月26日被PCC-046-03-2號(即第CR3-03-0038-PCC號)合議庭刑事卷宗判處2年實際徒刑;嫌犯已於2005年5月26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7) 嫌犯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一項「不法持有受管制藥品供個人吸食罪」,於2005年8月30日被第CR1-05-0150-PSM號簡易刑事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交戒毒證明,判決於2005年9月12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透過2010年3月26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
8) 嫌犯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1項「販賣吸食者罪」,於2007年10月11日被第CR2-07-0194- PSM號簡易刑事卷宗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科處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20日的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已於2008年5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被判處的刑罰。
9)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5條(準用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於2009年2月20日被第CR3-08-0071- PCC號卷宗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09年3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10) 嫌犯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於2010年2月11日被第CR4-08-0285-PCS號(原第CR3-08-0433-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08-0071-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3月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I
11)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0年4月23日被第CR2-09-0507-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5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12)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l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2年6月18日被第CR2-12-0095-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2年9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13)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4年10月10日被第CR4-14-0060-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4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14) 嫌犯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7年5月29日被第CR2-17-0137-PCS號卷宗每項犯罪判處2個月15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此外,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第CR1-17-0069-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案件訂於2018年2月27日進行審判聽證。
(2) 嫌犯現被第CR1-17-001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第17/2009/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案件訂於2018年2月27日進行審判聽證。
(3) 嫌犯現被第CR1-17-0475-PCS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案件訂於2018年3月22日進行審判聽證。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 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第二, 違反了緩刑的規定,認為應該適用緩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無罪推定的原則的違反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列舉了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提到,其在第CR-17-0137-PCS號案件被判處的刑罰還沒有確定,應該推定其為無罪。
確實,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第7頁的第14點提到了上述的卷宗的判刑,但也明確指出該判決尚未確定,甚至還列舉了待審的案件。然而,原審法院在也僅僅考慮了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並沒有特別將該未確定的判決或者未決的案件作為量刑的因素,而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應該的加重處罰。
其次關於緩刑的問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在一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之下,法官得暫緩執行具體量刑不超逾3年的徒刑。這個決定乃建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評價以及考慮到犯罪預防(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即指法院經過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時候,而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結論的前提下,對判處的徒刑決定予以緩期執行。
單就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顯示的13次生效的判決所顯示的上訴人的行為,尤其是在最後一次的2014年10 生效的判處與本案相同罪名以及實際徒刑的判決所顯示的上訴人並沒有從牢獄之苦吸取教訓,仍然依然故我走上犯罪之路,其所謂的已經後悔以及吸取教訓的陳述難以讓人相信,僅以徒刑作威脅足以實現犯罪的目的,而在給予緩刑的情況下,將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而有利對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維護。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經過在口頭以及直接原則下進行的審判活動之後所得出的對上訴人的人格的總體印象之後作出了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沒有任何的理由改變這種對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就應該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9日


1


TSI-263/2018 P.8